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洪明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
四號),本院判決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大地震後 ,南投縣各項災後重建工程陸續展開,亟需辦理各項測設、 檢測樁等工程,縣長彭百顯(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 審中)明知依行政院緊急命令之相關規定,災後重建公共工 程雖然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招標、決標之規定,可採用限制性 招標,惟仍不得指定事先謀議共同圍標之特定廠商作為比價 之廠商,詎彭百顯為鞏固下任縣長選舉之票源,竟與吳政勳 、羅朝永(二人均經本院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先由吳 政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以電話聯繫彭百顯之地方樁腳羅 朝永前往南投縣政府設於體育場之臨時辦公處所門口,當面 表示彭百顯縣長擬將縣府發包之測設等工程交由指定之廠商 承作,惟各指定之廠商須於下屆南投縣長選舉時,以捐助政 治獻金或提供人力等方式支持彭百顯參選,並要求羅朝永覓 商參加各項災後測設工程,羅朝永即覓得六合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六合公司)負責人甲○○,假藉推薦廠商之名義 ,將六合公司及其他配合圍標之廠商名單交由吳政勳,吳政 勳再轉交彭百顯,由彭百顯利用其指定廠商之職權,依據羅 朝永、吳政勳所提供之廠商名單,將相關各項測設、檢測樁 等工程核定由名單中之廠商比價,經核定後即於公文中夾便 條紙或用鉛筆註記或事後口頭指示不知情之縣長辦公室約僱 人員陳明娟,製作工程發包資料之電腦檔案,於關係人欄中 記載「德」之字樣,預為日後參選縣長時佈樁之準備,再轉 由縣府職員郵寄工程標單予指定比價之廠商,再由甲○○各 自與配合圍標之廠商談妥投標之總價,由配合圍標之廠商以 較高之總價參加投標之套招方式,使六合公司最後均得以此 虛偽之形式比價程序順利得標,並與南投縣政府簽訂工程委 託設計合約,共同配合圍標南投縣政府發包之各項災後測設 、檢測樁等工程,共同以此等方式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
約不正利益,而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九十 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嫌, 其等共同圍標相關測設、檢測樁等工程情形如下: ㈠「南投市○○○村○○○號道路工程」,委託測設費用為 工程預算百分之二點八,由甲○○提供六合、東宏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東宏公司)二家工程顧問公司名單交給 羅朝永,羅朝永並配合提供力炬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力炬公司)名單,一併轉交吳政勳,再由彭百顯據以核定 為比價廠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開標結果由六合公司 得標。
㈡「埔里鎮○○里○鄰道路等四件災修工程」,委託測設費 用為工程預算百分之三點五七,由甲○○提供六合、嘉原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嘉原公司)、東宏等三家工程顧 問公司名單交給羅朝永,再轉交吳政勳,再由彭百顯據以 核定為比價廠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開標結果由 六合公司得標。
㈢「魚池鄉○○村○○○○道路災修及第十六鄰巷道災修等 二件工程」,委託測設費用為工程預算百分之三點一五, 由甲○○提供六合、嘉原二家工程顧問公司名單交給羅朝 永,再轉交吳政勳,再由彭百顯據以核定為比價廠商,於 八十九年一月七日開標結果由六合公司得標。
㈣「投六十三線魚池鄉段道路災修等三件測設工程」,委託 測設費用為工程預算百分之三點二,由甲○○提供六合、 東宏二家工程顧問公司名單交給羅朝永,再轉交吳政勳, 再由彭百顯據以核定為比價廠商,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 日開標結果由六合公司得標。
㈤「仁愛鄉○○道路災修等七件測設工程」,委託測設費用 為工程預算百分之三點二,由甲○○提供六合、東宏二家 工程顧問公司名單交給羅朝永,再轉交吳政勳,再由彭百 顯據以核定為比價廠商,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開標結果由 六合公司得標。
㈥「魚池鄉投前溪護岸災修等五件測設工程」,委託測設費 用為工程預算百分之三點三,由甲○○提供六合工程顧問 公司名單交給羅朝永,羅朝永並配合提供群碩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群碩公司)名單,一併交給吳政勳,再由彭 百顯據以核定為比價廠商,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開標結果 由六合公司得標。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甲○○於 調查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即東宏公司負責人洪雅萍、嘉原 公司負責人林文杣、群碩公司負責人何春菊、力炬公司負責
人邱景賢及共同被告羅朝永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之供述為據。 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貪污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 群碩公司負責人何春菊、力炬公司負責人邱景賢,投標前並 未與其等有何聯繫,至東宏公司、嘉原公司伊確實有借用該 公司的名義投標,但借牌投標之行為在政府採購法九十一年 修訂前屬不罰之行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 文。茲分就被告甲○○被訴違背職務期約不正利益部分及違 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犯行,分述如下:
㈠被訴違背職務期約不正利益罪嫌部分:
⒈因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甲○○與共同被告羅朝永、吳政勳 、彭百顯共同涉犯職務上期約不正利益罪,係以被告甲○ ○、共同被告羅朝永之供述為主要論據,茲將公訴人認定 犯罪事實之共同被告羅朝永及被告甲○○之供述先臚列如 下:
①甲○○化名「阿盛」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偵查時供 稱:「(問:羅、吳二人找你圍標之經過)先由羅朝永 介紹吳政勳跟我認識,是八十八年十月間,私下羅某說 若我要作測設工程,他可以幫我引介,介紹後,羅朝永 在八十八年十月間,我即將我六合公司執照影本及營利 事業登記證影本交給他,我想他應有將資料交給吳某, 後來羅某即告訴我在家等有無縣府標單,我就陸續收到 上述標單,均在各工程比價前一星期至三、四天前左右 有收到標單,收到後,我會與羅某聯絡、確認工程是否 由我來作,而我在收到標單前,羅某會主動與我聯絡要 我再找另一家測設公司,大部分均我找,有一、二件是 他找的,找到後,再將資料交給他,所以陪標之測設公 司幾乎是我自己找的,其中力炬、及群碩公司此二家是 羅某幫我找的。(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八一六號偵查卷 第一○六頁)
②被告羅朝永於調查時供述:「一、我因中二高工程與張 鼎明認識,知道張鼎明實際從事測設工程工作,我即請 張鼎明幫忙承作南投縣政府之測設工程,獲得張鼎明同 意後,我即請張鼎明提供廠商名單給我,張鼎明遂把三 森、三宇、林文得技術師事務所、寶霖及巨太等其能掌 握之公司名單交給我,我再轉交給吳政勳,並註明是我 推薦之廠商,至於吳政勳與彭縣長如何將工程分配給張 鼎明提供之公司,因我非當事人故無法得知。二、至於
台灣鑽基公司則因在南投縣是老招牌,曾將該公司及明 玉公司之名單交給我,如我前述我即轉交給吳政勳,當 時我不知道台灣鑽基公司及明玉公司是夫妻檔,事後我 才知道。三、我是透過埔里鎮副主席黃溫成與六合工程 顧問公司認識,因黃副主席對我非常照顧,我才向六合 公司負責人甲○○告知前述測設工程發包之事,甲○○ 即提供六合、東宏、唐莊、群碩及力炬等能掌握公司之 名單,由我轉交給吳政勳,至於工程如何分配給這些廠 商,我亦不清楚。」「在我分批將前述廠商名單交給吳 政勳時,吳政勳均會註記為我推薦,且那些廠商由何人 掌握提供,吳政勳均知情。」「(問:據本站查證:包 括力炬公司、六合公司、三森公司、三宇公司等在尚未 收到南投縣政府通知比價之標函前,你已事先得知將有 工程標函將郵寄給前述公司,並要前述公司記得前往縣 府投標,請問你為何會知道縣府工程將由渠等比價?) 南投縣政府承辦單位在辦理測設工程發包前,將公文送 至縣長辦公室時,若有適合我推薦廠商之工程,吳政勳 均會先向我告知將指定由我推薦之廠商來投標,因此在 廠商未收到工程標函前,我已事先知道那些廠商參與比 價,但吳政勳並未講明工程名稱,僅以南投市、仁愛鄉 或鹿谷鄉等有工程指定給我推薦之特定二家廠商,要我 通知該廠商注意收取標單並投標,亦即我會將事先從吳 政勳處得知之部分有關測設工程即將招標發包之情形, 即通知張鼎明、甲○○等特定廠商。(見上開偵查卷第 一八○頁)、「(問:吳政勳向你要求提供廠商名單用 意、目的及過程為何?)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我於 同年十一月間(詳細時間記不清楚)接獲吳政勳電話告 知,因緊急命令發布重建急迫,縣政府有測設等工程亟 待發包,要我至南投縣政府臨時體育場辦公大樓洽談, 於是吳政勳在體育場大門前與我會面並表示,縣長彭百 顯為鞏固下任票源,擬將前述縣府發包之測設等工程交 由自己人承作,同時要我先行過濾廠商名單,並交代我 轉告該等廠商,要求渠等於得標施作工程時,應先聯繫 攏絡好地方人士及村里長,如渠等反映有災修及農路等 小型工程需求時,則由村里長書寫陳情書再由我陪同村 里長,至縣府親交縣長彭百顯(若縣長不在時則送交行 政助理吳政勳轉交給縣長)。透過此種部署以拓展新的 人脈佈樁,以利縣長彭百顯競選下任縣長。我受命後即 積極進行,並過濾後提供多家廠商名單予吳政勳列管。 」、「(問:你提供多家廠商之名稱為何?你與渠等廠
商作何約定?)我記憶所及,有六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力炬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三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三 森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台灣鑽基工程有限公司等數家廠 商(尚有些廠商已記不清楚),我與該等廠商約定內容 則係轉述吳政勳交代,要求渠等至地方聯繫攏絡村里長 及地方仕紳以拓展新的人脈及挖掘新的重要樁腳,同時 允諾該等村里長或新的重要樁腳,若有意出來競選村里 長時將給予支持。」、「(問:你推薦上述廠商名單給 吳政勳,渠等工程施作範圍如何分配?)我推薦上述廠 商名單給吳政勳時,已經載明該等廠商之主要人脈及施 作能力、範圍如何,如六合負責埔里鎮、魚池鄉及仁愛 鄉,力炬負責仁愛鄉、埔里鎮、竹山鎮,三宇(三森) 負責國姓鄉、草屯鎮、中寮鄉及南投市,台灣鑽基負責 南投市等,其餘詳細廠商及負責地區我已不復記憶。」 ⒉依上述共同被告羅朝永、被告甲○○偵查中之供述,公訴 人認前述六項測設工程之圍標之過程如下:
①吳政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在南投縣政府設於體育場 之臨時辦公處所門口,告知縣府發包之測設等工程交由 指定之廠商承作,受指定之廠商須於下屆南投縣長選舉 時,以捐助政治獻金或提供人力等方式支持彭百顯參選 ,並要求羅朝永覓商參加各項災後測設工程,羅朝永即 覓得六合公司負責人甲○○配合。
②甲○○即提供六合公司、東宏公司、嘉原公司等名單供 羅朝永轉交給吳政勳,另羅朝永並替其覓得二家力炬、 群碩之陪標廠商。
③吳政勳於工程若指定羅朝永推薦之廠商時,均會告知羅 朝永,羅朝永並轉知甲○○注意收取標單,參與投標。 ⒊然本件共同被告彭百顯、吳政勳自偵查中,即均否認有何 期約不正利益而違背職務之行為,則上述被告甲○○、共 同被告羅朝永之偵查中之供述是否為真實,即為本案之關 鍵,經本院查:
①被告甲○○供述由其或羅朝永各提供配合之廠商圍標之 供述與事實不符:
⑴甲○○前述經得標之六件測設工程中,由其提供或借 用之廠商有六合、東宏、嘉原三廠商,參與比價者有 群碩、力炬公司,而力炬、群碩公司,係由邱景賢委 由羅朝永推薦,邱景賢與與甲○○間就前述投標事宜 並無任何協議,另何春菊不認識甲○○等情,業據其 等於調查時供述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一四七頁、第 一五六頁),則證人邱景賢、何春菊如何與被告張文
卿等人圍標,已有疑問。
⑵證人何春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們對標單的填寫 是有一定的比例,正常的比例是三點五,我們填四點 ○是因為我們不想施做。本件我們不想做,仍寄標單 是基於以後希望還有機會做縣府工程」。證人邱景賢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就南投市○○○村○○○號 道路,你的公司為何未得標?)因為本件我沒有承做 意願,所以我是填三‧五以上,詳細數字,我不記得 了,我會如此填寫,是因我沒有承做意願。」、「在 調查站,我是說地緣關係不適合的話,我不會投標, 我大部分都在埔里地區施作,南投市我未施做,我的 意思是在收到標單後,才知道工程地點,沒有人針對 特定地點與我聯繫。」,力炬、群碩公司為積極參與 前述工程之競標,各有該公司考量之因素,並非因與 甲○○有何協議而投標,致影響開標之正確性。 ⑶依南投縣調站扣案之測設工程名單統計表顯示,六合 公司除前述六件工程獲比價通知外,另於「信義鄉○ ○道路災修工程等四件」、「仁愛鄉○○○○道路災 修工程」,與玠通公司同獲比價通知。被告甲○○提 供之嘉原公司,於「草屯鎮○○里○○○路等七件」 與唐莊公司、「鹿谷鄉○○村○○○○路災修工程等 十件」與力炬公司、「水里、信義番子寮排水改善工 程等七件測設」與永興、尚揚公司亦獲比價通知,東 宏公司於「埔里鎮○○里○○路災修工程等八件」, 與群碩公司同獲參與比價通知。從被告甲○○經羅朝 永推薦而縣政府指定參與一同比價之廠商,並非限於 甲○○所提供所謂陪標廠商,及甲○○所提供所謂陪 標之廠商,另於其他工程與非六合公司之廠商,亦同 獲比價之通知等情,足認被告甲○○所述測設工程發 包前,均由共同被告羅朝永通知並由其或羅朝永聯繫 陪標廠商等情,與事實不符。
⑷綜上,依卷內之事證至多證明甲○○有借用東宏、嘉 原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嘉原、東宏公司並同意陪標之 行為,被告甲○○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針對特定測 設工程發包前,其與共同被告羅朝永共同提供廠商圍 標之的供述與事實有違。
②共同被告羅朝永於偵查中之供述亦與事實不符: ⑴被告羅朝永雖於偵查中供述:「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 後,我於同年十一月間(詳細時間記不清楚)接獲吳 政勳電話告知,因緊急命令發布重建急迫,縣政府有
測設等工程亟待發包,要我至南投縣政府臨時體育場 辦公大樓洽談,於是吳政勳在體育場大門前與我會面 並表示,縣長彭百顯為鞏固下任票源,擬將前述縣府 發包之測設等工程交由自己人承作,同時要我先行過 濾廠商名單,並交代我轉告該等廠商,要求渠等於得 標施作工程時,應先聯繫攏絡好地方人士及村里長, 如渠等反映有災修及農路等小型工程需求時,則由村 里長書寫陳情書再由我陪同村里長,至縣府親交縣長 彭百顯(若縣長不在時則送交行政助理吳政勳轉交給 縣長)。透過此種部署以拓展新的人脈佈樁,以利縣 長彭百顯競選下任縣長。我受命後即積極進行,並過 濾後提供多家廠商名單予吳政勳列管。」一節,惟其 中有關九二一震災後公共設施復建計劃,經行政院八 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台八十九內字第○一五○一號函核 定,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八九)工程管字第八九○○一三九○號函附卷可參 ,則被告吳政勳如何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知悉南投縣 政府相關公共設施復建經費,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 告知羅朝永找尋配合廠商。且被告甲○○供稱:其係 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地震前不久,由羅朝永約其 到舊南投縣政府直接認識吳政勳(見上開偵查卷第一 ○七頁)。則被告甲○○受羅朝永推薦之時間,係九 二一地震之前,可證羅朝永所述本件由其受命尋找測 設廠商,緣其於地震後有多項測設工程要發包,在時 間點上,明顯有誤。更重要者,羅朝永供述由吳政勳 通知到體育場一節,除為被告吳政勳所否認外,依卷 內之事證,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佐認為真實。 ⑵再者羅朝永於前述偵查中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二日訊問 時陳稱吳政勳交代伊「轉告廠商應先聯繫攏絡地方人 士及村里長,如渠等反應有災修及農路等小型工程需 求,則由村里長書寫陳情書再由我陪同村里長,至縣 府親交彭百顯(如縣長不在則送交吳政勳轉交縣長) 」,惟此項供述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 其為真實。徵之受其推薦廠商之共同被告張鼎明、被 告甲○○調查時、偵查中之供述,就此亦均無法獲印 證。
⑶羅朝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二日偵訊中供稱其推薦時 已經載明廠商之主要人脈及施作能力,如六合公司負 責埔里鎮、魚池鄉及仁愛鄉,力炬負責仁愛鄉、埔里 鎮、竹山鎮,三宇(三森)負責國姓鄉、草屯鎮、中
寮鄉、南投市,台灣鑽基負責南投市等語,惟依卷內 事證,並無任何證據可以佐證其陳述之真實性外,即 依起訴書所載,「南投市○○○村○○○號道路工程 」測設工程部分係由六合公司、東宏公司二家參與比 價,與羅朝永前開所稱「六合公司負責埔里鎮、魚池 鄉及仁愛鄉」,與其供述所尋找之測設公司負責之區 域,均不相符合。
⑷綜上,共同被告羅朝永所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在 南投縣體育場,由吳政勳要求其過濾廠商名單,拉攏 村里,讓自己人承作之供述,並無任何佐證足以證明 為真實。
③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機關辦理下列採購得不適用本法招 標決標之規定。一、國家遇有天然災害::需緊急處置 之採購事項。」依據前開規定所訂定之「特殊採購招標 決標處理辦法」第四條規定「機關辦理本法第一百0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採購,應先確認國家遇有天然災害: :總統業依憲法發布緊急命令,且該採購業經機關首長 或其授權人員核准確有緊急處理必要。」;同辦法第六 條第一款規定,機關依本法第一百0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辦理採購之決標,應符合以下原則:以限制性招標方式 辦理者,以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為原則。所謂限制性 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 請一家廠商議價之謂(政府採購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 參照)。前述十三件測設中心樁工程,依上述法令,被 告彭百顯依比價方式辦理發包,並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 遵守之法令,且於指定廠商時,參與各方推薦之名單而 指定,亦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 正確性,則共同被告彭百顯依各方推薦之廠商名單,指 定參與前述測設工程之投標,且無證據證明其對被告甲 ○○借牌投標之事實知悉,且係基於與得標之六合、三 森公司達成競選縣長連任時,須提供政治獻金等支助之 合意下所為。共同被告彭百顯指定廠商參與比價,核屬 裁量權之行使,公訴人以共同被告彭百顯、吳政勳以違 背政府採購法之方式,使被告甲○○等人獲取利益,期 於將來選舉時,以政治獻金或各種方式支持共同被告彭 百顯競選縣長連任之違背職務期約不正利益犯行,即屬 無從證明,共同被告彭百顯、吳政勳既應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甲○○尤無成立該罪之可能,亦應為無罪之諭 知。
㈡被訴違反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第三項罪嫌部分:
⒈查上開「南投市○○○村○○○號道路工程測設工程」 ,「魚池鄉投前溪護岸災修等五件測設工程」力炬、群 碩公司為積極參與前述工程之競標,各有該公司考量之 因素,並非因與甲○○有何圍標之合意所致,已如前述 ,是此部分犯行自與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 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⒉政府採購法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時增訂第五項,規定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 標者,亦同。」,其立法理由係【增訂第五項,以處罰 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 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在前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第五項增訂前,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是否成立犯罪?是否 即係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之「以詐術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非無疑問。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係規定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是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 有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始得成立。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 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則出借名義之人既同意行為人 以其名義參與投標,其投標之主體仍為出借名義人,於 行為人得標時,出借名義人即為契約當事人,當然負有 履約責任及一切損害賠償責任。此與冒用他人名義投標 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之情形不同,尚難逕認行為 人係施用詐術,或開標有何不正確之結果。本件東宏公 司、嘉原公司參與上述「南投市○○○村○○○號道路 工程」、「埔里鎮○○里○鄰道路等四件災修工程」、 「魚池鄉○○村○○○○道路災修及第十六鄰巷道災修 等二件工程」、「投六十三線魚池鄉段道路災修等三件 測設工程」、「仁愛鄉○○道路災修等七件測設工程」 ,均係應被告甲○○之請求,借予公司營業登記證參與 投標等情,業據證人洪雅萍於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本 公司有參加『南投市○○○村○○○號道路災修測設工 程』、『投六十三線魚池鄉段道路等三件災修測設工程 』、『仁愛慈峰等七件災修測設工程』、『埔里鎮○○
路等八件災修測設工程』比價招標,本公司在接獲前述 工程標單,即知是甲○○向縣府介紹,而向甲○○詢問 ,得知他要承包時,部分由伊填寫標單,部分由甲○○ 負責填寫標單,向縣府投標工程,本公司參加投標為陪 標性質,故均未得標」等語;證人即嘉原公司負責人林 文杣於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有收到『魚池鄉○○村○ ○○○道路及第十六鄰巷道災修測設工程』空白標單, 甲○○要伊將收到的標單蓋妥嘉原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後 交給他,說是要參加該項工程投標用,不清楚總工程款 金額及他所填寫的金額,亦未付押標金。」等語屬實, 是被告甲○○有借用東宏公司、嘉原公司名義參與投標 之行為堪以認定,惟其借牌投標之行為,依前開說明, 顯與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之「以詐 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辯稱其在當時縱有借牌 投標之行為,亦非法之所禁,尚屬可採。此外,別查無 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違反政府採 購法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亦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黃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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