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338號
NTDM,95,訴,338,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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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95年訴字338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案,於中華民國
95年6月27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堯讚
  書 記 官 王宣云
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 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 證或核備文件,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7月間某日起 至同年10月間某日止,連續駕駛其所有之牌照號碼R7-036號 自用小貨車,自南投縣南投市或草屯鎮之不詳建築工地,清 除、處理該等建築工地所產生之廢水泥塊、木材、石綿瓦、 保麗龍、塑膠袋及水泥袋等營建廢棄物後,經謝育民(已於 95年2月10日死亡)同意,載運至謝育民所經營、位在草屯 鎮○○路1147、1149號之臺灣特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方不 知情之謝建民所有坐落草屯鎮○○段344地號土地傾倒,總 計清除、處理約40立方公尺之營建廢棄物。
三、處罰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2庭
書 記 官 王宣云
法 官 黃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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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