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政春
黃新科
黃萬木
黃鳳良
黃文全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黃錦堂
黃文炳
黃連玉
黃連慶
黃連財
黃連昌
黃連發
黃裕智
黃曾光
黃曾耀
黃連富
黃清正
黃連榮
黃火亮
黃連成
黃元泉
黃元柏
黃文忠
黃志功
黃志誠即黃東業
黃信強
黃家興
黃文國
黃榮源
黃文欽
黃文清
黃文增
黃桂祿
黃德助
黃文安
黃文茂
黃文宏
黃文寬
黃琦盛
黃連達
黃連進
黃連鑑
黃鴻禎
黃丁年
黃聯森
黃茂森
黃文山
黃鼎詮
黃昭達
黃昭霖
黃榮基
黃榮煙
黃榮煥
黃文國
黃文坤
黃議民
黃德文
黃德旺
黃德欽
上列原告即上訴人因與被告即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陸拾玖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叁佰壹拾壹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 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 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對被告訴請確認自 己派下權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自己對於祭祀公業之 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 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而請求確認 被告派下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否認被告所主張對於祭祀
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被告所主張祭祀 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 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判例、103 年度台抗字第482 號裁定參照)。準此,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祭祀 公業黃優生(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其訴訟 標的係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 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之總 財產價額中按其等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次按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再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之必備程式,上訴不 合法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441 條、第444 條、第444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即被告等人對「祭 祀公業黃優生」派下權不存在,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經本院核定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32 號裁定廢棄本院所裁定之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259,442 元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874元,惟原告 僅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59,905元,經扣除上開已繳納裁判費 後,尚有12,969元未據繳納。而本件判決後,原告已合法提 起上訴,原告自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又原告對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結果,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費109,311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969元、第二審裁判費費109,311 元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