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О八九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王瑞鵬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志鴻
訴訟代理人 古玲玉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八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日上午十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 明 宗
法院書記官 許 崇 興
通 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參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⑴、案外人泰揚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揚公司﹞先後於民國﹝以下 同﹞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五日持由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參紙交付予原告,用以向原告申貸墊付國內票款貳佰玖拾肆萬參仟肆佰 貳拾壹元,嗣後,原告於收迄前開參紙系爭支票後,曾向系爭支票付款人板 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照會被告支存帳戶使用情形,並於上述貳筆款項貸放當 日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得知被告信用狀況良好,且無休業 情形。遂貸放上述貳筆款項予案外人泰揚公司,詎案外人泰揚公司於上述貳 筆借款到期後並未清償,其交付予原告之參紙由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亦因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
⑵、被告雖辯稱係因積欠案外人岳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岳聖公司﹞ 負責人張文孟款項,而將被告板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甲存支票借與岳聖 公司張文孟使用,並交付案外人張文孟被告之公司大小章,以利支票兌現 云云。惟查被告既自認將甲存支票及甲存支票約定用之公司大小章交付予 案外人張文孟,授權其得以被告名義開立支票,並交付第三人,惟授權範 圍及其內容為何?外人殊難得知;被告交付支票及公司大小章與案外人張 文孟之行為,足使善意第三人認被告授與代理權與案外人張文孟,以被告 名義簽發支票,此簽發支票之行為,係屬表見代理,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 條之規定,被告仍應就系爭支票,負給付票款之責任,提出:借據貳紙、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八紙為證。二、被告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上印章之真正未加爭執,惟辯稱:被告於九十年三、四月 間己結束營業,雖未辦理停業登記,但從營業稅額申報書即可得知,被告與案外 人泰揚公司間無任何交易事實,而系爭支票係因係因積欠案外人岳聖公司負責人 張文孟款項,將被告板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之甲存支票借 與岳聖公司張文孟使用,為使支票兌現而將公司大小章 (銀行印鑑章)交張文孟 保管,詎料張文孟竟未經被告之同意,盜用保管之印鑑向銀行請領支票並加使用 ,系爭支票既非被告所請領簽發,自不應由被告負票據責任。提出營業稅額申報 書影本七份、支票領取證三分、板信商業銀行函、查詢函、帳戶明細各一份為證 。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民法第三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 將被告板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甲存支票及公司大小銀行之印鑑章交岳聖公司張 文孟保管,並未授權張文孟領取、使用被告之支票之事實,縱然屬實,惟其行為 業己表示代理權授與張文孟,自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均無庸再予審酌,附此 說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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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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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付 款 人 │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金 額 │支票號碼│背書人│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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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板信商業銀行 │曜誌電│910720│910722│ 977256│0000000 │ │
│ │子股份│ │ │ │ │ │
│ 新莊分行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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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右 │ 同右 │910720│910722│ 721165│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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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右 │ 同右 │910815│910815│ 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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