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32號
NTDM,95,易,132,200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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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
五六號、第九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 訴字第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 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 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七四號、九十二年度投 刑簡字第五五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緣乙○○、莫貴傑(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 度上易字第二六九號判決判刑確定)與丙○○(因係另案確 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確定)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屬 於夜間之日出前某時,由乙○○、莫貴傑、丙○○等三人前 往林正明位於南投縣(以下不引縣)竹山鎮○○路○段三三 五巷十一號住處,由乙○○以其所有之錀匙開啟大門之後, 侵入林正明前述住宅,竊取林正明所有之保險箱一個(內有 現金新臺幣【下同】六萬三千元、土地所有權狀三紙、護照 一本、臺中商業銀行票面金額三萬元之支票一紙、支票存根 若干紙、保險契約之資料及金飾若干個等物品)得手,並由 乙○○、莫貴傑、丙○○等三人合力將該保險箱以棉被裹住 後搬運至林正明住處旁之馬路,再由丙○○以行動電話聯絡 戊○○駕車前往該處載運上開竊得之保險箱。戊○○於接獲 丙○○之電話後,即於同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四九 一○─GD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其明知該保險箱係來路不明 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概括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經由丙○○等人之指示,將丙○○等人竊得之該保險箱運 往竹山鎮德興里清水溪畔之產業道路。丙○○另以行動電話 聯絡甲○○至前述產業道路會合,其後於同日上午某時許, 丙○○、乙○○、甲○○等人在上開產業道路,由甲○○及 丙○○等人持工具撬開該保險箱後,朋分保險箱中之財物;



甲○○明知該保險箱及保險箱內之財物為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保險箱內之現金七千元。嗣經 林正明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
三、緣丙○○(由檢察官另案處理)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凌晨 一時許,侵入丁○○所經營位於竹山鎮○○路○段八一七號 工廠內,竊取丁○○所有之檜木等木材所製花瓶十七支及花 瓶蓋二十七個等物品得手;其後丙○○即至戊○○位於竹山 鎮○○路○段六三三號住處,要求戊○○替其載運前述花瓶 及花瓶蓋。戊○○隨即於同日凌晨三時許駛前揭自用小客車 前往丁○○上開工廠外之路旁,其明知該花瓶及花瓶蓋亦為 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承續上開搬運贓物之概括犯意,將丙○ ○所竊得之該檜木花瓶及花瓶蓋搬上前揭自用小客車,並駛 往丙○○位於竹山鎮○○路九三號住處。嗣在半途中,為警 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竹山鎮○○○路與延平五路交岔 路口處查獲。
四、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以下簡稱為竹山分局)報請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有關被告甲○○涉案之情節,前於檢察官偵訊時,被告戊 ○○曾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在卷(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 九七號卷第六二頁);並經乙○○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警詢 時以被告身分供述在卷。就上開戊○○、乙○○證述或陳述 涉及被告甲○○之內容,本院業於本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 喚戊○○、乙○○到場具結陳述,並經被告甲○○行使反對 詰問權(見本院卷第五三至六二頁)。且查,前揭證人戊○ ○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上開偵 查中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之陳述,雖與其於本院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所證述之內容不符,惟本院認為被告乙○○上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均詳如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等規定,前揭戊○○、乙 ○○之證述或陳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 據。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即丁○○、丙○○(有關事 實欄三、部分)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 一日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被告戊○○並未對上開證據是否 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有本院審 判筆錄可稽;且丁○○、丙○○分別為該竊盜案件之被害人 、被告,其等關於失竊或竊取前述花瓶及花瓶蓋之陳述,乃 親身經歷之事,於作成前揭警詢所為之陳述,實無加以隱瞞 或增刪匿飾之必要,本院認該等陳述亦適當作為本件認定被 告戊○○犯罪事實之證據,依前揭說明,亦得將上開被告以 外之人即丁○○、丙○○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列為認定被告 戊○○犯罪事實本件之證據,均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戊○○對於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坦白承認,另 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四九一○─GD號自用小客 車至林正明前揭住處外之馬路,並將該保險箱載往竹山鎮德 興里清水溪畔之產業道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搬運贓物 犯行,並辯稱:丙○○說要搬家,所以叫伊載運該保險箱, 伊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載運的云云;訊據被告甲○○矢口否 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參與撬開該保險箱, 乙○○等人怎麼可能會分錢給伊,伊只是經過清水溪旁,看 到乙○○在那裡,與乙○○打招呼而已云云。經查:(一)有關事實欄二、部分:
⒈乙○○、丙○○等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屬於夜間之日出 前某時,前往林正明位於竹山鎮○○路○段三三五巷十一 號住處,由乙○○以其所有之錀匙開啟大門之後,侵入林 正明前述住宅,竊取林正明所有之保險箱一個(內有現金 六萬三千元、土地所有權狀三紙、護照一本、臺中商業銀 行票面金額三萬元之支票一紙、支票存根若干紙、保險契 約之資料及金飾若干個等物品)得手等情,業經證人乙○ ○、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五三至五 八、七六至八○頁),核與證人林正明於本院九十四年度 易字第一八三號竊盜案件(以下簡稱為本院前案)證述失 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前案卷【二】第二二至二五頁 ),復有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贓物認領據一紙及該失竊物 品之照片十一張在卷可佐(見警卷),自堪採信為真實。 是以,該保險箱及保險箱內之財物,自屬贓物無訛。 ⒉被告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上午某時許,經由丙○○ 以電話通知後,即於同日上午七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前往林正明住處旁之馬路,再經由丙○○等人之指示, 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將丙○○等人竊得之該保險箱載運往 竹山鎮德興里清水溪畔之產業道路等情,業據被告戊○○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自堪採信為 真實。再者,由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駕駛前揭自 用小客車載運該保險箱時,即已明知該保險箱係來路不明 之贓物:
⑴被告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林正明住處外之馬路 時,丙○○等人係指示被告戊○○將該保險箱載往竹山 鎮德興里清水溪畔之產業道路。則如丙○○果真係為搬 家而要求被告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載運該保險箱 ,為何要將該保險箱載往溪畔之產業道路,而非載往一 般人居住之處?由此顯見被告戊○○應已明知該保險箱 之來源甚有疑問,丙○○等人應係欲將之載往該偏僻之 處從事開啟並取出其中之財物等不法行為。
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林正明住處外之馬 路上時,有叫被告戊○○將裹住保險箱的棉被丟掉,因 為那裡有早起作運動的人,怕別人看到等語。由此益證 被告戊○○已明知丙○○等人搬運該保險箱之情形明顯 違背一般正常搬家之情形,否則,為何丙○○要叫其將 裹住保險箱之棉被丟棄?
⒊有關被告甲○○參與本件收受贓物犯行之情節,業據被告 戊○○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明確,復經 偵查中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甚詳。
⑴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是在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七時許到竹山鎮○○路○段那裏去載乙○○、莫貴 傑、丙○○,是丙○○打伊手機即000000000 0號叫伊去,當天早上七點多,丙○○用000000 0000及0000000000號手機打給伊,伊到 場時丙○○等三人用棉被包著保險箱,是莫貴傑開車, 伊跟丙○○坐後座,乙○○坐前座,當時是丙○○等三 人搬保險箱上車,後來伊等人把保險箱載到離開現場一 ○○公尺,乙○○跟莫貴傑先下車,伊跟丙○○開著伊 那部車子到清水溪,乙○○跟莫貴傑後來就開白色車子 到那邊會合;是甲○○打開保險箱,用鐵鎚及扳手打開 ,丙○○也有幫忙等語。有關被告戊○○上開證詞,係 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依法 須負偽證罪之刑責,則依此戊○○所為證述之外部環境 或條件,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作為認定被告甲○○犯罪



事實之證據。
⑵偵查中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伊與丙○○、莫 貴傑、戊○○等四人將保險箱載往竹山鎮清水溪旁產業 道路,再由丙○○通知甲○○攜帶工具即鐵撬、榔頭到 場,由丙○○拿榔頭,戊○○莫貴傑輪流敲打後,再 由甲○○持鐵撬將保險箱撬開,伊等人將保險箱內物品 取出,由伊將贓物分贓,伊分得金戒指一只、神明金牌 二面及現金四萬元,丙○○分得現金一萬六千元,莫貴 傑分得金戒指五只,甲○○分得現金七千元,之後丙○ ○才放火燒毀保險箱及資料的;甲○○攜帶工具到竹山 鎮清水溪旁產業道路時才知悉該保險箱是伊與丙○○、 莫貴傑行竊所得,並分贓的等語(見警卷)。經參酌本 院前案行準備程序時勘驗乙○○上開陳述之光碟之結果 ,筆錄所記載之內容,係由製作之員警依照乙○○回答 之內容再整理之後所記載,乙○○陳述之內容,核與筆 錄記載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前案卷【一】第一一八至一 二七頁);另依勘驗之結果,就光碟內容中乙○○之態 度神情而言,乙○○於接受訊問回答問題時四處張望, 且回答流利;此外,證人即製作該筆錄之竹山分局竹山 派出所警員賴岳宏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其製作該筆 錄並無用刑求、逼供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等語(見本院 前案卷【二】第二八頁),足認乙○○前揭供述應係出 於其自由意識下所陳述。至於乙○○前揭於警詢時之供 述,雖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證述:被告甲○ ○並未參與撬開該保險箱之行為,亦未分得該保險箱內 之財物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四頁)之內容不符,惟經審 酌:Ⅰ乙○○上開供述,係於被查獲後翌日十一時至十 一時三十分所為,已經過充分之休息,並無疲勞訊問之 情形,其精神狀態應屬正常,另依上開本院前案勘驗之 結果及證人賴岳宏之證詞,亦無強暴、脅迫等不正當訊 問之情形;Ⅱ上開供述較為接近案發當時,乙○○之記 憶應屬最清晰之時,且其較無考量其他共犯之利害關係 或自己所涉犯之罪名(例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普通 竊盜之差異),較無可能為自己避重就輕,亦應較無受 到其他共犯之壓力,故應較為接近真實等情節,則依此 乙○○所為陳述之外部環境或條件,本院認為乙○○上 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甲○○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 得作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
⑶茲再進一步審酌下列事項,本院認為被告戊○○、乙○



○上開證詞及供詞,應堪採信為真實:Ⅰ被告戊○○與 乙○○就被告甲○○涉案之主要情節,即在竹山鎮清水 溪旁產業道路,由被告甲○○與丙○○等人以工具將該 保險箱撬開,二人證述及供述之情形互相吻合。Ⅱ依卷 附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見同上偵查卷第一○○頁),丙○ ○該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間,於當日六時三十六分許、七時十 七分許、七時二十一分許、七時二十二分許、九時○三 分許、九時四十六分許、十時○四分許等時間,有多筆 通聯紀錄,足證乙○○前揭有關其與丙○○等人竊得該 保險箱之後,由丙○○聯絡被告甲○○前往竹山鎮清水 溪旁產業道路之供述,應堪採信為真實。Ⅲ有關乙○○ 供稱:在前述產業道路,其分給丙○○現金一萬六千元 ,且其等分贓完畢之後,由丙○○放火燒毀保險箱及資 料情節,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本院卷第七七、七八頁),足證乙○○所供稱:其 與丙○○等人在前述產業道路撬開該保險箱並分贓進而 湮滅證據等情節,亦堪採信為真實。Ⅳ依戊○○上開證 述內容,可能使自己遭到刑法竊盜罪或贓物罪等罪嫌訴 追之高度風險,應無任意陳述相關犯罪情節之必要。至 於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甲 ○○並未參與撬開該保險箱之行為,亦未分得該保險箱 內之財物云云,則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均不 足以採信。
⑷被告甲○○既在前述產業道路,參與以工具撬開該保險 箱並朋分保險箱中財物之行為,則足證其已明知該保險 箱及保險箱內之財物為來路不明之贓物。
⒋綜言之,被告戊○○甲○○前述於本院之辯解,皆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
(二)有關事實欄三、部分:
業據被告戊○○坦白承認,且經丁○○、丙○○於警詢時 分別就失竊或竊取前揭花瓶及花瓶蓋之情節陳述在卷,復 有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贓物認領據一紙、該失竊物品及現 場照片八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三)綜上各情,被告戊○○搬運贓物、被告甲○○收受贓物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案事證明確,本院爰 不再傳喚被害人林正明、丁○○,併此敘明。
二、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 搬運贓物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第一項之收受 贓物罪。
(二)被告戊○○先後二次搬運贓物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戊○○甲○○分別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 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戊○○部分,並遞加 之。
(四)爰審酌被告戊○○甲○○:⑴分別搬運或收受來路不明 之贓物,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途徑之困難,各 別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他危害情形;⑵被告 戊○○部分承認、部分否認犯行,被告甲○○否認犯行等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 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益 茂
法 官 洪 挺 梧
法 官 孫 于 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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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