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二○八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M八─九四六七號自小客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十一號前時,其駕駛自小客貨 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及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對向位於南投市○○○ 路十一號之「郁正股份有限公司」內,適有對向車道由黃秋 堯所駕駛車牌號碼NVW─四八一號機車,沿同路由北往南 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貿然行駛,因雙方各有上揭疏失,黃秋堯所駕駛之機車前方 不慎撞擊丙○○所駕駛自小客貨車右後輪處,致黃秋堯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之傷害,經送醫仍於到醫院 之前不治死亡。然丙○○於肇事後,擔心其疏失肇事行為遭 人發覺,未留於現場守候等待警方處理,竟另行起意,為避 免刑責,不顧黃秋堯之生命安危,在尚未遭人發覺前駕車離 開現場,以防遭人察覺。嗣於翌日(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 ,經警方循線追查肇事車輛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 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 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其駕駛自小客貨車於上述時、地因及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以致被害人黃秋堯所駕駛車牌號 碼NVW─四八一號機車撞擊被告自小貨車發生事故,致黃 秋堯傷重不治死亡,及被告於肇事後,擔心其疏失肇事行為 遭人發覺,未留於現場守候等待警方處理,為避免刑責,不 顧黃秋堯之生命安危,在尚未遭人發覺前駕車離開現場等犯 行,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黃秋堯之兄戊○○在警詢中指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南投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現場照片十張附於 相驗卷內可稽。又本件車禍被害人黃秋堯因此受傷死亡,亦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 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於相驗卷內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款款 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此規定,且依當時為黃昏、有 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此為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所載明),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不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以致肇事,致被害人黃秋堯受傷死亡,被 告應有過失。雖被害人黃秋堯駕駛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亦有過 失,然不能因被害人黃秋堯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刑責。被害 人黃秋堯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 被害人黃秋堯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 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各別,罪名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經查: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後,係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警員最先接獲報案,依卷附 半山派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通報)表所載,本件車禍之報案 人為不詳(男子),其報案紀錄並未載明肇事者為何人,有 該通報表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相驗卷第八頁),因此,本 件於車禍發生後迄至警方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至現場處理 及採證時,均不知係何人肇事,僅知悉係一部深色廂型車肇 事而已。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在本件車禍當天,警察 人員即已知悉或懷疑被告肇事。而依被告辯稱:伊當日駕駛
自小客貨車,沿自強一路由南向北行駛,於自強一路十一號 前減速至很慢之車速,才左轉進入自強一路十一號郁正公司 要收快遞貨品。當時雖有聽到聲響,但當時不確知是否與伊 車輛有關,乃將車子駛入郁正公司,車停妥後,下車看自己 之車子,但並沒有發現有碰撞之新痕跡。當時郁正公司之乙 ○○自建物門口出來,伊還請乙○○察看一下伊之車子,亦 未發現新的撞擊痕跡。忽然有一名男子跑進來說大門口外面 路上躺了一個人及一輛機車。乙○○立即打一一○報案(講 到一半有拿話筒給伊講話),嗣因未見警方或救護車前來, 乙○○又再打一一○催促警方前來。嗣因未見救護車前來, 伊乃以郁正公司之電話撥打一一九要求儘速派救護車前來, 據對方告知一一九已接獲警方通知,救護車已經在趕往現場 途中。嗣即見救護車、警車陸續來到現場,伊係於救護車將 傷者送醫後,才離開郁正公司。伊當時非常緊張不安、非常 惶恐,一時沒有勇氣向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自己肇事。伊回 家後,愈想愈不安。翌日上午七、八時左右,將事情告知修 車廠之友人丁○○,並帶同丁○○至現場瞭解,才聽郁正公 司之人員說昨日車禍之男子已死亡。伊如遭重擊,向丁○○ 說要去派出所投案。丁○○說死亡車禍都是由分局之車禍小 組處理,其有認識該小組之警員甲○○。伊乃請託丁○○當 場打電話給甲○○,告以丙○○肇事、要出面投案。甲○○ 指示說當日上午十時將肇事車輛駛至現場比對確認。十時許 ,伊駕駛肇事車輛和丁○○(另駕駛一車)一同到現場投案 說明等情觀之,本件警察人員真正知悉被告係為本件車禍之 肇事者之時間,係在被告駕駛其車號M八─九四六七號自小 客貨車,於肇事之翌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 十許,至「郁正公司」時,由被告向當時在現場之警員甲○ ○表示係伊駕車肇事之際,警察人員始真正知悉肇事者為被 告,此意核諸證人甲○○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她(指證人 丁○○)是隔天早上九點多打電話給我,問我前一天晚上有 無郁正公司門口處理一件車禍,我告訴她有,她就說她的一 個客戶昨天晚上有從那裡經過,但是沒有提到車禍的事,我 就告訴她說,今天早上十點要到車禍現場,然後我在電話中 問她說她客戶開什麼車,她說是開藍色廂型車,車牌、人名 都沒講,然後我跟她說請她叫客戶人車一起到現場去釐清, 因為秘密證人在當天晚上八、九點多,告訴我們不知道車號 ,有一輛深色的廂型車,左轉到郁正公司時撞到的。」、「 (辯護人問:在丁○○打電話給你時,你知道當場肇事者, 是當庭的被告?)答:打電話前,還不知道。承辦的同事也 不知道。」、「(辯護人問:發生車禍當天晚上,有無到郁
正公司看監視系統的內容?)答:有去查看郁正公司監視電 腦內容,但是在畫面上看不出來。」、「這部肇事藍色廂型 車是南向北,左轉郁正公司碰到機車,秘密證人說他跟在這 部車子的後方,聽到撞擊聲,他應該有看到人車倒地,通知 警方。用哪一個電話報警,我們不清楚。後來是半山派出所 通報才到場處理的。」、「(法官問:當時被告跟你怎麼說 ?)答:被告有說車子是她開的沒錯,同時也說前一天肇事 時段,她有開車到郁正公司去送貨。」等語(見本院九十五 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可知本件被告係在肇事後犯罪 未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 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參; 被告於行車肇事致人於死,其所生損害嚴重,惟考量被告於 事發後迅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彰化縣縣芬園鄉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一件附卷可參,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其犯後 並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此次雖因過失犯 案,然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 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 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邦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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