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172號
TYDV,104,訴,2172,2017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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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72號
原   告 國立體育大學
法定代理人 高俊雄
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律師
被   告 王吳鴛鴦
      王加波
      王靜瑜
      陳秋風
      陳永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吳鴛鴦王靜瑜王加波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一樓鐵皮(面積二十點一三平方公尺)、編號B之一樓鐵皮(面積三十八點六五平方公尺)、編號C之二樓鐵皮(面積三十三點一九平方公尺)、編號D之三樓磚造(面積十點九五平方公尺)、編號E之二樓鐵皮(面積十八點三五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王加波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之三樓磚造(面積十一點一八平方公尺)、編號G之二樓鐵皮(面積十九點八一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秋風陳永春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之三樓磚造(四樓加蓋鐵皮,面積十一點四○平方公尺)、編號I之二樓鐵皮(面積二十一點六一平方公尺)、編號J之一樓磚造(面積二十三點○九平方公尺)、編號K之一樓磚造(面積四十九平方公尺)、編號L之屋頂突出物鐵皮(面積三點四九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吳鴛鴦王靜瑜王加波負擔百分之四十七,被告陳秋風陳永春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被告王加波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王吳鴛鴦王靜瑜王加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吳鴛鴦王靜瑜王加波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王加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加波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陳秋風陳永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秋風陳永春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訴原係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理。 詎料系爭土地竟遭被告於其上興築建物等地上物,因而以訴 之聲明:「㈠被告王韮應將系爭907 地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 土地之地上物(面積124.933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 原告。㈡被告王加波應將系爭906 地號(面積7.4207平方公 尺)及系爭907 地號(面積23.5060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 B 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陳秋 風、陳永春應將系爭906 地號(面積42.7095 平方公尺)及 系爭907 地號(面積8.9053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C 部分土 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上開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詳細位置及面積,按 指起訴狀所附原證3 之附圖,見本院卷第29頁);嗣系爭土 地經釐清地籍並經複丈勘測後,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 具狀將原起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共207.4745平 方公尺及所在位置變更為如下列聲明欄所示。經核上開變更 ,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土地,僅請求拆除 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面積及位置,均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 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列王 韮為被告,惟王韮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6 年2 月13日 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4 頁),王韮之 繼承人為被告王吳鴛鴦王靜瑜王加波(見本院卷第143 頁、第145-147 頁),經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 項 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1 頁),核無不合。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所管理,然被告



王吳鴛鴦王靜瑜王加波之被繼承人王韮所有如附圖所示 編號A 之一樓鐵皮(面積20.13 平方公尺)、編號B 之一樓 鐵皮(面積38.65 平方公尺)、編號C 之2 樓鐵皮(面積33 .19 平方公尺)、編號D 之2 樓磚造(面積10.95 平方公尺 )、編號E 之2 樓鐵皮(面積18.35 平方公尺);被告王加 波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F 之3 樓磚造(面積11.18 平方公尺 )、編號G 之2 樓鐵皮(面積19.81 平方公尺);被告陳秋 風、陳永春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H 之3 樓磚造(加蓋4 樓鐵 皮,面積11.40 平方公尺)、編號I 之2 樓鐵皮(面積21.6 1 平方公尺)、編號J 之一樓磚造(面積23.09 平方公尺) 、編號K 之一樓磚造(面積49平方公尺)、編號L 之屋頂突 出物鐵皮(面積3.49平方公尺),無合法使用權源,占用系 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上開地上 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 3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先祖世居於系爭土地上,政府嗣於68年間 陸續徵收系爭土地等多筆土地設置中正體育園區,故系爭地 上物均為原告創辦、建校及土地徵收前即已存在,而當時因 徵收、撤銷徵收處分、分割、土地重測及地號變更等狀況致 土地界址紊亂,無法釐清,故被告雖有占用,亦屬非因故意 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原告於重測時即已知越界而未提出 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等規定,原告自不得 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房屋。況系爭土地位處高低段差甚大, 亦為邊坡,拆除擋土牆可能會導致崩塌而有危險,且原告主 張遭被告占用之部分屬狹小且畸零,對原告之主管目的事業 實無需用,更無利用價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 、B 、C 、D 、E 之地上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路000000號、1366號)為被告王吳鴛鴦王靜瑜、王加 波之被繼承人王韮所有,附圖編號F 、G 之地上物(門牌號 碼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為被告王加波所有,附圖 編號H 、I 、J 、K 、L 之地上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路0000號)為被告陳秋風陳永春所有,業據提出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 -29 頁),且經本院會同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 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3-75 頁、第78-79 頁、第113-114 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有之上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將 上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正 當權源?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前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亦不爭執被 告王吳鴛鴦王靜瑜王加波為附圖編號A 、B 、C 、D 、 E 所示部分;被告王加波為附圖編號F 、G 所示部分;被告 陳秋風陳永春為附圖編號H 、I 、J 、K 、L 所示部分之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渠等 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同法第796 條第1 項、第796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前 揭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8年1 月23日)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 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 ,亦適用之。民法物權施行法第8 條之3 定有明文。前者立 法及修法理由略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 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 修。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 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 ,故為法所不許」、「現行條文規定對越界建築者,主觀上 不區分其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一律加以保護,有欠公允, 爰…於第1 項增列『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者,始 加以保障,以示平允」;後者立法理由略謂:「對於不符合 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 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 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 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 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 增訂第1 項」。
㈢被告抗辯渠等之地上物興建於62年至67年間,本件係因系爭 土地於101 年間重測時因舊有界址之誤差致被告所有之地上 物劃入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中云云,雖據提出照片、門牌 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函、空照圖為證(見本 院卷第94-108頁)。惟原告於本件中所請求拆除並返還土地 者並非被告所主張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000 號、1366號、1368號及1370號之原始建物,而係被告除上開 原始建物以外,再自行增建之部分(見本院卷第62頁、第13 9 頁背面至第140 頁),此觀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第1 、2 頁均係就原始建物以外之「增建部分」為 測量即明(見本院卷第113 、114 頁)。況被告自承其自97 年6 月至104 年4 月間曾就占用系爭土地而給付「租金」予 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是被告辯以其係因系爭土地 於101 年間重測時界址之誤差致其等之地上物劃入原告所管 理之系爭土地云云,亦無所據。又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係指 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 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是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所有人 於土地被其等之增建部分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之 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則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地上物有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之適用 ,原告之異議權即不喪失,自仍得依所有人(管理者)之地 位,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㈣再觀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及其立法理由,足見規範對象 為不符民法第796 條之越界建築。系爭地上物既無民法第79 6 條之適用,本院即應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斟酌。依 複丈成果圖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告王吳鴛鴦王靜瑜王加波之被繼承人王韮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之地上物面積合計為121.27平方公尺(占用系爭907 地 號土地);被告王加波所有如附圖編號F 、G 之地上物面積 合計為30.99 平方公尺(占用系爭906 、907 地號土地); 被告陳秋風陳永春所有如附圖編號H 、I 、J 、K 、L 之 地上物面積合計為108.59平方公尺(占用系爭906 、907 地



號土地),對照系爭906 、907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6,049. 35、600.87平方公尺,被告占用範圍甚已達系爭907 土地約 5 分之1 ,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益頗大,而本 件原告僅係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增建部分,未請求拆除擋土牆 ,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拆除擋土牆有何危害結構安全之虞, ,本院衡酌系爭土地現狀、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 權益之結果,認毋須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免予全部或 部分之拆除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管理者),而 被告王吳鴛鴦王靜瑜王加波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一 樓鐵皮(面積20.13 平方公尺)、編號B 之一樓鐵皮(面積 38.65 平方公尺)、編號C 之2 樓鐵皮(面積33.19 平方公 尺)、編號D 之2 樓磚造(面積10.95 平方公尺)、編號E 之2 樓鐵皮(面積18.35 平方公尺);被告王加波所有如附 圖所示編號F 之3 樓磚造(加蓋4 樓鐵皮,面積11.18 平方 公尺)、編號G 之2 樓鐵皮(面積19.81 平方公尺);被告 陳秋風陳永春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H 之3 樓磚造(面積11 .40 平方公尺)、編號I 之2 樓鐵皮(面積21.61 平方公尺 )、編號J 之一樓磚造(面積23.09 平方公尺)、編號K 之 一樓磚造(面積49平方公尺)、編號L 之屋頂突出物鐵皮( 面積3.49平方公尺),均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前揭占用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 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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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