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
三五二、三三五三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案(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三六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案(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 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鄉○ ○里與延山路口,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IN ─○六九號營業用大貨車之車門未上鎖,乃打開車門, 進入車內,以自備之鑰匙一支啟動電源之方式而著手竊 取該大貨車,惟因該車之車輪已為乙○○以吊車支架撐 起,而無從得手駛離。嗣丙○○下車尋找吊車支架鑰匙 時,為巡邏員警發現,數分鐘後在現場附近之草叢中逮 捕丙○○,並扣得其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因而查悉上 情。
㈡、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 ○○里○○路七十六巷五十七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二支 ,其中一支開啟車門,另一支啟動電源之方式,竊取甲 ○○所有之車牌號碼X三─一七○號特種營業大貨車一 部(價值約新臺幣七十五萬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 於同月下旬某日,在雲林縣大埤鄉○○段一三九○地號 處,以新臺幣七十萬元之代價,出售予李武榮持有(其 行竊所用之鑰匙二支隨同該大貨車一併交付予李武榮而 未扣案)。嗣於同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 前揭地號上為警查獲失竊之車輛。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投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述竊盜犯行皆坦白承認,關於上述犯
罪事實一、㈠所載被告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IN─○ 六九號營業用大貨車之犯行部分,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 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乙○○領回車輛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四張附於警卷內可證,復有被告 所持有之鑰匙一支扣案可稽,堪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關於上述犯罪事實一、㈡所載被告竊取甲○○ 所有之車牌號碼X三─一七○號特種營業大貨車一部並以新 臺幣七十萬元之代價出售予李武榮之犯行部分,核與被害人 甲○○及證人李武榮於警詢中及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甲○○領回車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 紙、李武榮所出具之保管條一紙、扣押筆錄一份、現場照片 六張(含車輛牌照之照片)、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 認可資料一份、車輛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附於警卷 內可證,亦足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被告上述竊盜行為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上述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被告竊取乙○○所有之 車牌號碼IN─○六九號營業用大貨車之犯行部分,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其於著手竊取該大貨車 後,因該車之車輪已為乙○○以吊車支架撐起而無從得手為 未遂犯,應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處罰之。被告所為上述犯罪事 實一、㈡所載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 竊盜既遂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未遂及竊盜既遂行為,其時 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竊盜既遂一罪,並加 重其刑。被告所為上述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行部分,雖未 為公訴人起訴所敘及,惟該部分與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自屬本院審判範圍所及,應併予審判,附予 敘明。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 以己力謀財,竟意圖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其連續竊盜所得 甚鉅(竊取被害人乙○○所有營業用大貨車犯行部分為未遂 而未獲利,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特種營業大貨車部分, 則以新臺幣七十萬元之代價出售予李武榮而獲利),及其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行竊使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四、另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二二三三號)意旨稱: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 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育樂一街口處,竊取丁○○所有之 車號二J─八三八二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供作己用, 復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凌晨三時三十分,駕駛該車搭載無 犯意聯絡之彭百寬、支大龍,至台南市○○區○○路一段八 ○五號東和里活動中心處停車休息時,被告丙○○因聽到馬 達聲響,遂獨下車前去該處屋後欲竊取該馬達,當場為里民 曾勇欽發現而未得逞等語。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訊之被告丙○○雖承認其有竊取上述車號二J─
八三八二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並稱:「(審判長問:自小客 車在何時、地偷?)答:那天我有喝酒不太清楚,大約在九 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以前之四、五天前偷的,地點南投市是快 天亮偷的,車牌本來就掛在車上。」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惟查:本件由案外人支大龍駕駛 丁○○所失竊之車號二J─八三八二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 五年一月十八日凌晨四時十八分,在台南市○○路○段與館 前路口處,與曾勇欽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為警處理時 ,該車上係懸掛以壓克力所偽造之YF─四一三三號車牌( 該YF─四一三三號車牌號碼係為陳偉榮所有,其真正車牌 並未失竊,此經陳偉榮於警詢中證實)(見警卷第十四頁) ,此有台南市政府警查局處理交通事故既錄表所載明(見警 卷第四十三頁)。而丁○○所有之車號二J─八三八二號自 用小客車,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分在南 投縣南投市○○路與育樂一街口處失竊,此經證人丁○○於 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 所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二十一頁),並有該車之車輛 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一紙附於該警卷內(見警卷 第五十頁)可稽。然查其車輛失竊之時間與被告所供述之「 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以前之四、五天前偷的」及「快天亮偷 的」時間顯然不符;且該丁○○所有之車號二J─八三八二 號自用小客車於失竊時,並無懸掛用壓克力偽造之YF─四 一三三號車牌之情事,而被告則稱其於竊取該車時,該偽造 之YF─四一三三號車牌已懸掛於丁○○所有之車號二J─
八三八二號自用小客車上,此與事實亦有所不符。由此可見
,被告所為竊取上述車輛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此外,又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下午二時○分至南投縣南投市○○路與育樂一街口處竊取 丁○○之上述自小客車,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尚難證明 。又移送意旨所稱被告丙○○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凌晨三 時三十分,在台南市○○區○○路一段八○五號東和里活動 中心之屋後欲竊取抽水馬達未遂之犯行部分,則經被告辯稱 :「我們不是要去偷抽水馬達也沒有拆卸螺絲。」等語(見 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按本件被告丙○○ 既未著手拆卸該抽水馬達之螺絲,甚至於是否有碰觸該抽水 馬達,其事實均不明確,僅在一旁察看,自不能遽以認定其 已著手竊取該抽水馬達,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丙○○已著手竊取該抽水馬達,是被告丙○○此部分之 犯行,亦不足以證明。是上開移送併案辦理之事實(包括偽 造車牌部分),與本案起訴經判決有罪之事實,並無連續犯 之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加以審判,應退回 由檢察官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劉邦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