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
月十七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壹行之記載應更正為「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事實欄二、論罪科刑欄㈡之記載係誤(贅)引,應剔除;引用法條欄應更正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 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贅)寫,而 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豐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