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二О七九號
原 告 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茂雄
訴訟代理人 吳宣萱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二О七九號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白光華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委任代理人林文秀向原告聲請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行動電話)使用,惟自九十年二月起,被 告未給付通話費,迄今共積欠通話費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一百一十九元,履經 催討,被告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一萬零一百一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伊未曾委任代理人向原告申請行動電話使用 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行動電話申請書、電信費 用明細各一件為證。惟查,上開申請書中申請人簽名,經與被告於本庭審理中所 為之簽名字跡互核,其字體、筆勢、筆順等均不相同。又申請書上雖記載有申請 代理人林文秀,然被告否認曾委任訴外人林文秀代為辦理申請行動電話等語,揆 諸首開法條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授權訴外人林文秀代為向原告聲請行動電 話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並未能舉證證明,是訴外人林文秀是否 有代理被告申請系爭電話之權限,已非無疑。從而,被告抗辯伊未曾委任代理人 向原告申請行動電話使用等語,尚非無據。此外,原告就被告曾自行或授權他人 代為申請系爭行動電話使用之事實,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應負擔 系爭行動電話之使用費用云云,自非足採。
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電話費一萬零一百一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 官 白光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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