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617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5月5日向原告( 原名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95年3月24日變 更名稱為原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約定 借款期間自94年5月5日至95年5月5日,每1個月為1期,分12 期平均攤還,借款人若按期繳款時免付利息,若未按期攤還 或有約定書第2條之事項發生時, 毋庸債權人通知或催告, 即視為全部到期,即應一次全部清償,並按借款餘額,自當 期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94年10月5日起即違約未履行,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尚欠本金餘額266,66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 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頭家貸小 額貸款約定書1份、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分期償還放款帳2紙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放款撥款傳票1紙、 臺南區中小企業 銀行轉帳收入傳票1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3月 20日金管銀(四)字第09585006450號函1紙、 經濟部95年3 月34日經授商字第09501052420號函1紙及原告公司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 (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第19頁 至第21頁、第28頁至第35頁)可稽,核屬相符。又被告丙○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借 款266,66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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