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49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5年6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肆佰萬,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之本票乙紙(即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一二六號民事裁定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伊及訴外人張明輝、鴻瑋交通有
限公司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93年11月2日,到期日
為93年12月23日,面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固定按年
利率百分之11.25計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
稱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1126號裁定就系
爭本票債權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惟原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上關於原告之印文與簽名並非真正,應係遭人偽
造,原告亦未曾向被告借款,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因訴外人張明輝為購買營業曳引車向 被告申請重車貸款時,由訴外人張明輝、連帶保證人鴻瑋交 通有限公司及原告所共同簽發,而前開貸款係由被告銀行職 員甲○○完成對保程序,且該筆貸款亦已撥付,故兩造間確 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係他人所偽造,而被告已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4年度票字第1126 號民事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 利,而原告又否認該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顯然兩造就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認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 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 而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有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參 ,是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 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非 其簽發,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 就系爭本票簽名、印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證人即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鴻瑋交通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鄭文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本票上鴻瑋交通有限公 司及法定代理人戊○○之印文並非真正,系爭本票之共同發 票人張明輝、丙○○與鴻瑋交通有限公司無任何關係,伊亦 不認識,且伊曾經因被告公司之職員甲○○跟銀行借錢買車 ,未按期繳款,而甲○○之車輛靠行鴻瑋交通有限公司,遭 警方通知至雲林縣虎尾分局製作筆錄,當時甲○○有承認盜 刻鴻瑋交通有限公司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2、23頁), 是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鴻瑋交通有限公司既亦否認系爭本 票上印文之真正,而被告公司之承辦人員又因涉嫌偽造文書 、詐欺等案件而接受調查,則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 是否確為真正,顯有可疑。又證人即被告公司承辦本件貸款 之職員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張明 輝購買營業曳引車辦理貸款時所簽發,被告及訴外人鴻瑋交 通有限公司為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張明輝所購買之曳引車 實際上係伊要購買,只是徵得張明輝的同意以其名義購買, 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係伊的合夥人宋至強找的,伊 未曾與被告聯繫過,系爭本票及貸款關於張明輝及鴻瑋交通 有限公司部分係由伊親自對保,而被告部分則係將文件交予 伊的合夥人宋至強去對保,伊並沒有親自看到被告簽名用印 等語(見本院卷第29、30頁),則證人甲○○亦無法確認系 爭本票關於原告部分確為原告所簽發。
㈡再者,本院將系爭本票及動產抵押契約書列為待鑑定文件, 與原告於臺灣土地銀行開戶印鑑資料、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申 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合作金庫開戶印鑑資料、中 華郵政公司印鑑資料及申請書等件列為供鑑定文件,併送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丙 ○○」之簽名與原告本人之簽名筆劃特徵不同,此有該局
95年5月24日調科貳字第0950024405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 ,自難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丙○○」之簽名係原告所為。 ㈢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內「丙○○」之簽名既非原告 所為,而被告所舉之證人又無法證明原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 ,則原告主張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關於伊部分 之簽名、蓋章均屬偽造等情,即非無據。原告既未在系爭本 票上簽名,自不負票據責任。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佩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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