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75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財政部中華民國94
年12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40048167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若逾 越2 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係於民國94年12月20日由同居 之姊姊毛節芳代為收受財政部之訴願決定書,此有財政部郵 務送達證書1 份附於訴願案件可稽。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 間,應自94年12月21日起算,不予扣除在途期間(原告設址 於臺北市,本院亦設址於臺北市),至95年2 月20日(星期 一)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95年2 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此觀起訴狀上總收文戳記日期即知,揆之首揭法條, 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 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