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棟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英商普特樹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蒂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向第二審法院上訴, 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6 年5 月26日裁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已於106 年6 月5 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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