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5年度,58號
TPBA,95,簡,58,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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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058號
原   告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代 表 人 甲○○處長)住同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師豫玲(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
華民國94年11月24日府訴字第09427324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下同)94年3月總投保人數為187人,係屬臺北 市依法應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經被告查認原 告94年3月所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身 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員工總人數2﹪以上,依法 應定期向臺北市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 助費,惟原告未依法繳納,被告爰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72 條規定,以94年6月23日北市勞三字第09433165000號違反身 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收到通知書之 次日起30日內繳納94年3月份未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 新臺幣(下同)31,680元。上開限期繳納通知書於94年6月 27日送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 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94年3月份應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為3人,在前辦事員 許冑明(重度聽覺機能障礙)於94年3月1日自願退休後, 即於該職缺出缺後之3月3日、3月15日分別進用中度肢體 障礙者徐雅娟郭儀娟2名,當月份實已足額進用身心障 礙人員,惟被告仍以該月份未進用身心障礙者處分應繳納



全數差額補助費,認事用法實有未當。
⒉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規定,其立法意旨乃在保障身 心障礙者之工作權益,對進用未達法定標準者,規定應向 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 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查該條 文並無規定每月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起迄日期核算標準 ,依法理自應以實際未進用天數計算繳納差額補助費,即 按未進用人數達足月者,以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乘 未進用月數;未達足月者,以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 乘以未進用天數除以30日計算,較為合宜及符實情。惟被 告不察原告於原有身心障礙者自願退休後,在該職缺出缺 即依法於3月3日及3月15日進用2名身心障礙者予以遞補, 實已善盡機關應盡職務,亦無耽誤身心障礙者之工作權益 。然被告復依當月1日即該員退休職務出缺之日,以原告 未進用2名身心障礙者乘以基本工資(15,840元/每人)計 算原告應繳納該月差額補助費31,680元,顯屬便宜行事, 亦有執法過當之嫌。
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 31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 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 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1日參加勞保 、公保人數為準‧‧‧」。足見應以每月1日參加勞保、 公保人數作為計算基準者,僅限於機關之「員工總人數」 ,至於以每月1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為起算標準並 無明文,被告援引內政部88年12月17日台(88)內社字第 8839934號函解釋:「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 條有關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員工總人數之認定 ,係以每月1日參加公、勞保人數為準,除界定其員工總 人數之認定外,亦適用其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認定標準, ‧‧‧」,逕將每月2日後進用之身心障礙者核入下個月 進用之身心障礙員工人數,據以裁罰全月份之差額,顯屬 率斷。又上述進用之身心障礙者進用日期認定標準關係未 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之繳納與否,對機關、民 營事業之權益著有影響,然僅以函釋規定,顯過度擴張其 適用範圍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有悖憲法第23條法律 保留之意旨,而該日期係規定向前抑或向後適用,亦有爭 議。
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 者之義務機關(構)進用人數未達法定比例時,應於每月 10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



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足見施行細則亦認機關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應以當月每日 實際到職人數為準,故規定差額補助費至次月10日始須繳 納,以便於每月結束後,再依該月份每日實際到職之身心 障礙者人數計算應繳納之差額補助費。被告逕以每月1日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為計算標準,2日後進用者即核入下 個月進用人數,亦與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意旨不合,顯 屬不當。
⒌公務員服務法第8條規定:「公務員接奉任狀後,除程期 外,應於1個月內就職。‧‧‧」已明定公務員於接奉任 狀後,尚有1個月之緩衝期;復且機關職缺之遞補程序有 其一定的規定,用人機關無論採取上網公告徵才、報請考 試分發或僱用臨時人員,均須遵循一定之人事作業程序。 除須俟職務出缺後始得遞補,又須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8 條:「公務員接奉任狀後,‧‧‧,應於1個月內就職, ‧‧‧」之規定,實非短期內即可遞補完成,甚或可強制 命令接任人員應即於開缺之當日報到就任;是以,無法在 當月份開缺日即予銜接之期間,自不宜歸責於用人機關。 被告未審酌上情,逕以每月1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作為 處分依據,忽視原告於當月其餘日數已進用身心障礙者之 事實,顯亦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
⒍被告縱認原告仍須繳納差額補助費,亦應依原告進用身心 障礙者人數已達法令規定之日數,比例扣減應納之差額補 助費,始符公平正義。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 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50人以上者,進用具有 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 二。私立學校、團體及‧‧‧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 一。前2 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 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用身 心障礙者人數,未達前2 項標準者,應定期向機關(構) 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 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 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依第1項、第2項進用重度身心障礙者 ,每進用1人以2人核計。‧‧‧」,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 規定:「本法第31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員工總人數之 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 ‧‧每月1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原告 94年3月份公保及勞工保險投保人數達187人以上,依法應



進用身心障礙員工3名,未依規定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時,應按月繳納差額補助費,惟未依法繳納是項費用,被 告依法催繳並無違誤。
⒉依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之意旨係為「沒有法律授權行政機 關即不能合法作成行政處分,蓋憲法已將某些事項保留予 立法機關,須由立法機關以法律定之」。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係為立法機關所訂定公佈之法規,依其法規內容訂定未 周全處所衍生之相關函釋規定皆為法律所授權,又主管機 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就其抽象概念規定,得為必 要之釋示,以供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之基礎,且依同法 第2條規定,被告即為勞工主管機關,依法執行並無違誤 ,故無原告所稱「過度擴張」及「有悖憲法第23條法律保 留之意旨」。
⒊有關義務機關(構)進用身心障礙者之審核基準日,依身 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係以每月1日參加 勞保、公保人數為準。復依內政部88年12月17日台(88) 內社字第8839934號函釋辦理,並無原告所稱之「便宜行 事,亦有執法過當之嫌」。
⒋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未審酌上情,逕以每月1日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作為處分依據,忽視原告於當月其餘 日數已進用身心障礙者之事實,顯亦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 。六、再者,被告縱認原告仍須繳納差額助費,亦應依本 處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已達法令規定之日數,比例扣減應 納之差額補助費,始符公平正義,併予敘明。」,惟查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曾針對身心障礙者可否依實際到職日數比 例繳納差額補助費疑義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月 17日台(89)勞職業字第0200021號函復在案,仍依內政 部88年12月17日台(88)內社字第8839934號函釋辦理, 即以當月1日是否已投保生效作為人數及是否繳納差額補 助費之依據。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 法院以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增至新台幣20 萬元,並定於93年1月1日實施。本件原告爭執之金額未逾新 台幣20萬元,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 決。
二、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 ,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3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 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經鑑定符 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者為範圍‧‧‧」第31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 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50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 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2﹪。私立學 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1百人以上者,進用 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 之一。前2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 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用身心 障礙者人數,未達前2項標準者,應定期向機關(構)所在 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 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 工資計算。依第1項、第2項進用重度身心障礙者,每進用1 人以2 人核計。‧‧‧」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 第31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 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 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1 日參加勞保、公 保人數為準。‧‧‧」再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 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 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 (司法院釋字第407 號解釋參照)。 依 上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各機關 、學校、團體或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是否符合法定最 低限度,既是以進用之身心障礙者人數與員工總人數之百分 比決定之,則決定身心障礙者人數與員工總人數之時點,自 應一致。準此,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既是以各機關、學校、 團體或機構每月1 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作為決定員工總人 數之時點,則內政部88年12月17日臺(88)內社字第 8839934 號函釋:「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有 關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員工總人數之認定,係以 每月1 日參加公、勞保人數為準,除界定其員工總人數之認 定外,亦適用其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認定標準,‧‧‧」亦 以每月1日 參加公、勞保之身心障礙者,作為所進用之身心 障礙者人數之時點,符合上開法令規定意旨,自得適用。原 告主張該函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並不足採。三、本件原告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所定之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 構,依該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其於94年3 月應進用身心障 礙員工3 人,惟原告於94年3 月1 日時僅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 人,其未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達法定比例,此有第三代 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資料附訴願



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以94年6 月23日北市勞 三字第09 4331650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 書 (原處分),限期原告繳納未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 31,680 元 之處分,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其分別於同年3 月3 日、3 月15日分別進用中度肢體障礙者徐雅娟郭儀娟 2 名,然其係已逾當月1 日始進用,不能謂當月份已足額進 用身心障礙人員,並無從免除繳納未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 助費之責任。再原告於94年3 月1 日時既已未達進用身心障 礙者達法定比例,差額二人,此際原告繳納未進用身心障礙 者差額補助費31,680元之責任已發生,不因事後之進用行為 影響其責任內容。原告主張縱認原告仍須繳納差額補助費, 亦應依原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已達法令規定之日數,比例 扣減應納之差額補助費云云,尚乏依據。至同法施行細則第 13條係規定繳納差額補助費之日期,並不能據之推論出不應 以每月1日 計算進用身心障礙人數之結論。
四、從而,原處分限期原告繳納未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31 ,680 元 ,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第三庭法 官 吳東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能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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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