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5年度,199號
TPBA,95,簡,199,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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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99號
原   告 冠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李榮達(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
華民國95年1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4005291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委由雙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 94年1 月18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美國產製冷凍豬腸乙批(進口報單: 第AW/BE/94/Z494/0404號),原申報價格為CFR USD 1.32/L BR,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按原告應申報事項先行 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 (以下簡稱驗估處)通報查價結果,來貨應改按CFR USD 1. 45/LBR核估完稅價格,乃據以增估並通知原告補繳進口稅費 等計新臺幣(以下同)44,97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驗估處依關稅法第32條之規定,參據國外出口日期相近同為 美國生產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估本案來貨完稅價格,被 告乃據以增估補稅,有無違誤?
一、原告陳述:
㈠、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 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 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關稅法第29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 故進口貨物應按實際交易價格計算關 稅,行政機關不得捨確實之交易價格,而自行認定進口貨物 之價格甚明。




㈡、原告於93年11月11口向美國SWIFT & Company訂購, 並於94 年1月18日進口豬大腸頭乙批,實際交易價格確實為USD l.3 2/LBR, 故以該價格申報進口,並未達誤。此業於申報、申 請復查及訴願時,均已提出SWIFT & COMPANY之Order Conf- irmation(訂單確認書)、Proforma Invoice、彰化銀行開 信用狀之電文、商業發票(Invoice)、 匯出匯款之交易憑 證等,以供查證。然被告竟無視此實際交易價格之證據,徒 以其所謂未能提出對購買價格之合理解釋為由,逕以被告所 謂之合理行情價格USD 1.45/LBR核估計稅,顯有違「禁止恣 意原則」。其原處分即有理由不備之恣意,殊屬不當。㈢、對於非規格化的肉品市場價格,決定因素甚多,品質優劣、 廠牌、賣方庫存狀況、是否滯銷、賣方資金壓力、買方客戶 需求、雙方交往情況…等等,在在影響交易價格。原告與美 國SWIFT & COMPANY之貿易往來近十年,近年來的購買金額, 每年均有數百萬美元,交易信用良好,有時會買到稍微便宜 的產品,亦非不可能。
㈣、被告具有公權力,當可查證原告的陳述是否真實,申報之購 買價格之確實性。被告既未出示查價資料佐證,亦未向出口 商查詢,且又以所謂類似產品的價格核估,顯有違反首揭關 稅法之規定,而違法課徵,原處分即非適法,而復查決定、 訴願決定未予指正,遽予維持,亦有違誤。
㈤、綜上所述,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 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 ,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 視為業經核定。」為關稅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從 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 格作為計算根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 條及第31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 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亦分別 為關稅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原申報價 格CFR USD 1.32/LBR與驗估處查得合理價格CIF USD 1.45/L BR相較偏低,原告未能檢附付款單據及成交文件等資料以證 明原申報價格為符合關稅法第29條之交易價格,又因來貨非 屬規格化產品,查無適用同法第31條之相關資料可資引用。 驗估處爰依同法第32條之規定,參據國外出口日期相近(94 年1月31日)之類似貨物(報單號碼:BC/94/U048/8261)申 報之價格(CIF USD 1.45/LBR)核估其完稅價格,於法並無 不合。




㈡、按「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 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 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作為計算 完稅價格之依據:…二、進口貨物之交易附有條件,致其價 格無法核定。」及「若進口貨物之銷售或價格附有條件或對 價之限制,致其價格無法決定時,則不得接受其交易價格為 完稅價格。其例包括: (a)賣方所設定之進口貨物價格, 係以買方亦將購買特定數量之其他貨物為條件。…」分別為 關稅法第29條第5項、 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及西元1994年 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7條執行協定附件I第1條之註釋第1項第 (b)款1.(a)所明定,查本案原告所檢附之付款單據所載 金額雖與報單申報之金額相當, 惟其原申報價格僅CFR USD 1.32/LBR,與驗估處查得合理行情價格CIF USD 1.45/LBR相 較偏低約9%,且本案於復查階段時,驗估處曾於94年7月7日 以總驗通二(二)字第 9400280號函請原告至驗估處說明, 原告僅以電話傳真稱:「請貴單位向供應商查詢,所有意見 如復查申請書。」並未針對本案來貨提出合理之說明,證實 其申報價格為實際交易價格,且原告訴願時,曾於訴願理由 二稱:「因本公司與SWIFT公司有長期之合作,所以SWIFT公 司的貨品本公司購買很多,因此有些產品的價錢是會比一般 的不固定配合之交易價格要低。 …由於本公司與SWIFT公司 之合作關係, 及SWIFT公司也有要求本公司要買他們的一些 不會賺錢,甚至要賠錢的產品,在此合作關係之下,當然會 有比較特別的一些品項給本公司獲利的…。」自承購入系案 貨物時與出賣人間尚有約定購入其他貨物之條件。準此,依 據上開關稅法第29條第5項、 第30條第1項第2款及參據西元 1994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 7條執行協定附件I第1條之註釋 第1項第(b)款1.(a), 本案仍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交 易價格」之規定核估,又因來貨為生鮮冷凍產品,非屬規格 化產品,查無適用同法第31條之相關資料可資引用。驗估處 爰依同法第32條之規定,參據國外出口日期相近同為美國生 產之類似貨物(報單號碼:BC/94/U048/8261、 國外出口日 期:94年1月31日)之交易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 復參據本 案類似貨物號碼第 BD/94/U376/3001號等數份報單申報之價 格均在CFR USD 1.55/LBR-CIF USD 1.85/LBR之間,尚較本 案原核定價格為高,足證本案原核定價格適法允當,故原告 行政訴訟理由所稱,核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核定之完稅價格及維持原核定價格之決定 ,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



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 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 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 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 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 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因素作合理調整。」及「進 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 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 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 影響因素作合理調整。」 分別為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31 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委由雙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 1月18日向被告 報運進口美國產製冷凍豬腸乙批(進口報單:第AW/BE/94/Z 494/0404號),原申報價格為CFR USD 1.32/LBR,經依關稅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按原告應申報事項先行徵稅放行,事 後再加審查;嗣被告據驗估處通報查價結果,來貨應改按CF R USD 1.45/LBR核估完稅價格,乃據以增估並通知原告補繳 進口稅費等計44,974元。原告不服,循序起訴主張,原告進 口豬大腸頭乙批,實際交易價格確實為USD 1.32/LBR,故以 該價格申報進口,並未違誤。此業於申報、申請復查及訴願 時, 均已提出SWIFT & COMPANY之Order Confirmation(訂 單確認書)、Proforma Invoice、彰化銀行開信用狀之電文 、商業發票(Invoice)、 匯出匯款之交易憑證等,以供查 證。然被告竟無視此實際交易價格之證據,徒以其所謂未能 提出對購買價格之合理解釋為由,逕以被告所謂之合理行情 價格USD 1.45/LBR核估計稅,顯有違禁止恣意原則。又對於 非規格化的肉品市場價格,決定因素甚多,品質優劣、廠牌 、賣方庫存狀況、是否滯銷、賣方資金壓力、買方客戶需求 、雙方交往情況…等等,在在影響交易價格。且原告與美國 SWIFT & COMPANY之貿易往來近十年, 有時會買到稍微便宜 的產品云云。惟查:
㈠、本案原申報價格CFR USD 1.32/LBR與驗估處查得合理價格CI F USD 1.45/LBR相較偏低,原告未能檢附付款單據及成交文 件等資料以證明原申報價格為符合關稅法第29條之交易價格 ,又因來貨非屬規格化產品,查無適用同法第31條之相關資 料可資引用。驗估處爰依同法第32條之規定,參據國外出口 日期相近(94年1月31日)之類似貨物(報單號碼:BC/94/U



048/8261)申報之價格(CIF USD 1.45/LBR)核估其完稅價 格,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 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 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作為計算 完稅價格之依據:…二、進口貨物之交易附有條件,致其價 格無法核定。」及「若進口貨物之銷售或價格附有條件或對 價之限制,致其價格無法決定時,則不得接受其交易價格為 完稅價格。其例包括: (a)賣方所設定之進口貨物價格, 係以買方亦將購買特定數量之其他貨物為條件。…」分別為 關稅法第29條第5項、 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及西元1994年 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7條執行協定附件I第1條之註釋第1項第 (b)款1.(a)所明定。本案原告所檢附之付款單據所載金 額雖與報單申報之金額相當,惟其原申報價格僅CFR USD 1. 32/LBR,與驗估處查得合理行情價格CIF USD 1.45/LBR相較 偏低約9%,且本案於復查階段時,驗估處曾於94年7月7日以 總驗通二(二)字第9400280號函請原告至驗估處說明, 原 告僅以電話傳真稱:「請貴單位向供應商查詢,所有意見如 復查申請書。」原告進口時既未能檢附付款單據、成交文件 等資料,並提出合理說明,以證實原申報價格為實際交易價 格,自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之規定核估;且觀諸原告之訴願 理由稱:「因本公司與SWIFT公司有長期之合作,所以SWIFT 公司的貨品本公司購買很多,因此有些產品的價錢是會比一 般的不固定配合之交易價格要低。 …由於本公司與SWIFT公 司之合作關係, 及SWIFT公司也有要求本公司要買他們的一 些不會賺錢,甚至要賠錢的產品,在此合作關係之下,當然 會有比較特別的一些品項給本公司獲利的…。」自承購入系 案貨物時與出賣人間尚有約定購入其他貨物之條件。準此, 依據上開關稅法第29條第5項、 第30條第1項第2款及參據西 元1994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 7條執行協定附件I第1條之註 釋第1項第(b)款1.(a), 本案仍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 交易價格」之規定核估;又因本案來貨為生鮮冷凍產品,非 屬規格化產品,查無適用同法第31條之相關資料可資引用。 驗估處爰依同法第32條之規定,參據國外出口日期相近同為 美國生產之類似貨物 (報單號碼:BC/94/U048/8261、國外 出口日期: 94年1月31日)之交易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復 參據本案類似貨物號碼第 BD/94/U376/3001號等數份報單申 報之價格均在CFR USD 1.55/LBR-CIF USD 1.85/LBR之間, 尚較本案原核定價格為高,足證本案原核定價格適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被告據驗估處通報查價結 果,來貨應改按CFR USD 1.45/LBR核估完稅價格,據以增估 並通知原告補繳進口稅費等計44,974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第二庭法 官 吳慧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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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