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5年度,151號
TPBA,95,簡,151,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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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151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丙○總經理)住同
訴訟代理人 庚○○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
94年2月25日勞訴字第09300549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宏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國保全公司)被保險人甲 ○○即原告以於民國(下同)92年1月10日晚上19時20分至 台北市全家樓餐廳洽談業務,於21時先行離席下樓梯時,不 慎由2樓滾落至1樓,頭部受傷致缺氧性腦病變,申請職災醫 療給付及92年1月13日至92年4月2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前經被告核定所請職災醫療給付不予給付,另所請職業傷 害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害辦理,自住院之第4日即92年1月13 日至92年4月21日出院止,發給99日計新台幣(下同)28,71 0元之普通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其復以同一事故申請職業傷 害殘廢給付,業經被告於93年3月8日以保給殘字第09360211 260號函核定原告所患仍不得視為職業傷病,所請職業傷害 殘廢給付,應按普通傷病殘廢給付辦理,又其殘廢程度符合 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障害項目第1殘廢等級,並依該 等級發給1,200日計696,000元普通傷害殘廢給付。原告對前 後兩處分皆不服,分別歷經爭議審議、訴願程序,均遭駁回 在案。嗣其續以同一事故繼續申請92年5月27日至92年10月 13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依前案之審查結果, 仍按普通傷害辦理,所請傷病給付自92年6月14日住院起核 付至92年6月20日出院止共7日計2,030元之普通傷害傷病給 付,原告仍不服,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 該會以93保監審字第3059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 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之部分均撤銷。(二)請被告支付原告自92年5月27日起至92年10月13日止職業傷 害給付5萬4千8百1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任職於宏國保全公司,於92年1月10日下午16時50分因 公外出業務接洽,晚上約21時30分於北市全家樓餐廳洽談完 畢離席返家時,不慎於該餐廳2樓滾落1樓,當場休克,由業 務接洽人陳文平呼叫一一九護送至台北市忠孝醫院,由宏國 保全公司以職業傷病申請住院醫療。因昏迷缺氧過久造成腦 病變,治療無效變成植物人,因家庭中低收入戶由創世基金 會收容療養中。
(二)投保單位宏國保全公司於92年5月26日後陸續向被告申請傷 病給付及職業災害殘廢給付,被告不但未依保險法第34條規 定於15日內給付,竟於92年9月17日派人至宏國保全公司取 得未經該公司依標準程序且與事實不符之說明書,據以對抗 被保險人合法領取之勞保傷害給付及職業災害殘廢給付差額 。原告於93年10月4日收到宏國保全公司來函,表示交付被 告之說明書與事實略有出入。依勞工保險條例並無明文規定 喝酒不得理賠,且依業務接洽中小酌乃是國人之習性,不應 以喝酒行為作為拒絕理賠之依據。
(三)按我國勞動法制,對職災之認定採廣義之定義,因此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指出,被保 險人於工作日之用餐時間中或為加班、值班,如雇主未規定 必須於工作場所用餐,而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於用餐往返應 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原告外出打卡單 上主管既已簽具外出業務接洽,因業務接洽兼用餐返回途中 發生事故,被告應依法如數理賠云云。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 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 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 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 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



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 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 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 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 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職業傷害 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 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 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 ,但以1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至第3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 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因公差 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 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 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 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 職業傷害:1、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2、...」 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至 第3條及第9條與第18條所明定。
(二)查原告前以於92年1月10日晚上19時20分至台北市全家樓餐 廳洽談業務,於21時先行離席下樓梯時,不慎由2樓滾落至1 樓,頭部受傷致缺氧性腦病變,申請職災醫療給付及92年1 月13日至92年4月2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 查,以無積極、明確之具體資料足資證明林君確係因執行職 務致發生事故,尚難認定屬職業傷害,乃以92年10月2日保 給醫字第09260720400號函核定所請職災醫療給付不予給付 ;另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害辦理,自住院之第 4日即92年1月13日至92年4月21日出院止,發給99日計28,71 0元之普通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嗣原告復以同一事故,於92 年8月29日審定成殘,檢據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而經被 告於93年3月8日以保給殘字第09360211260號函核定仍按普 通傷病殘廢給付辦理,又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第5障害項目第一殘廢等級,並依該等級發給其1,200 日計696,000元普通傷害殘廢給付。原告對前後兩處分皆不 服,分別歷經爭議審議、訴願程序,均遭駁回,現提起行政 訴訟中(高93簡字第1170號、高94訴字第55號)。原告續以 同一事故,繼續申請92年5月27日至92年10月13日期間職業 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依前案之審查結果,仍按普通傷害 辦理,而以93年5月18日000000000070號函核定所請傷病給



付應自92年6月14日住院起核付至92年6月20日出院止共7日 計2,030元之普通傷害傷病給付,餘所請期間係門診治療, 應不給付,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不服,向勞 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3年9月21日93保監 審字第3059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不服,復提起訴願,亦 經該會以94年3月8日勞訴字第0930054994號訴願決定駁回在 案。
(三)惟查本案原告所提爭議點,在於被告前所為認定原告所患非 屬職業傷害,係屬普通事故之處分。原告前揭申請案件,經 被告進行訪查,據其投保單位宏國保全公司於92年9月17日 出具之說明書所載略以:「甲○○係擔任勤務課課長職務, 平日上下班時間為早上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其事故當天 (92年1月10日)下午4時50分左右與其單位主管彭正雄經理 口頭報備(無書面文書)外出與其同鄉(皆為原住民)亦為 同業的陳文平先生私下洽談有關業務開發事情(非代表雙方 公司而只是陳文平私下想介紹客戶給甲○○認識),其目的 地在何處、預定何時到達、何時返回等情節,公司皆不知道 ,與甲○○同往並在餐廳用餐的,除甲○○為該公司員工外 ,其餘人士皆非該公司員工,故無法知道彼等確實身分證字 號,至於甲○○與彼等進餐洽談內容有無作成書面資料,因 其用完餐後即發生事故無法提供,公司亦無從瞭解,該公司 亦無其事故當日公出,預支餐旅費資料可稽(因係口頭報備 而已)」。據此,被告認定原告事故當日僅口頭報備外出, 並無公出證明,其既非代表公司外出洽談業務,而係與朋友 用餐後自2樓跌落致缺氧性腦病變,非屬職業傷害,乃核定 所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不予給付;另所請職業傷病給付,改 按普通傷病辦理;嗣後所請殘廢給付亦按普通傷病辦理。本 案就原告之所請傷病給付,被告復維持普通傷害之認定,於 法並無不合。復按被保險人請領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之 要件,必須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方得請領之,揆 諸前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自明。查原告喝酒行為並非其所從事保全業務之範圍,其 因喝酒行為而導致傷害,即非屬執行職務而導致傷害,當然 不得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又其喝酒行為乃非日常生活所 必需之私人行為,其因喝酒行為而導致傷害,依同審查準則 第18條第1款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自無適用同審查準 則第17條之餘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因司法院令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20萬元,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合於司法院令所定金額以內,爰改以簡易訴訟程序審 理,合先敍明。
貳、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54,810元及92年5月27日起 至同年10月13日止職業災害殘廢給付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撤回此部分請求,經被告同意,其撤回自為適法。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伊任職於宏國保全公司,於92年1月10日下午16時5 0分因公外出業務接洽,晚上約21時30分於餐廳洽談完畢離 席返家時,不慎於該餐廳2樓滾落1樓,變成植物人,按被保 險人於工作日之用餐時間中或為加班、值班,如雇主未規定 必須於工作場所用餐,而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於用餐往返應 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原告依業務接洽 中小酌乃是國人之習性,不應以喝酒行為作為拒絕職業災害 理賠之依據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同一事故,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業經判 決確定「不得視為職業災害」(本院93簡字第1170號)在案 ,本件並無積極、明確之具體資料,足證林君確係因執行職 務致發生事故,且依宏國保全公司說明書,亦不能視為代表 公司外出洽談業務,僅係與朋友用餐後自2樓跌落所致,而 喝酒行為並非其所從事保全業務之範圍,且非日常生活所必 需之私人行為,不得視為職業傷害等語置辯。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証據、兩造不爭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証明書、植物人安養院 在院証明、禁治產裁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禁字第 123號)、宏國保全公司說明書、打卡紀錄(註記16:50外出 業業務接洽)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 厥為:原告洽談業務用餐喝酒致跌倒,是否為職業災害?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病或普 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 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病補助費或 普通疾病補助費。」。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35條規定:「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 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 付1 次,以6 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 已滿1 年者,增加給付6 個月。」。
(三)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



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 月給付1 次;如經過1 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 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 年為限。 」。
(四)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 :「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
(五)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條規定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依本準則辦理。」。
(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規定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9條規定 :「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 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 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八)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 :「被保險人於第4 條、第9 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 之規定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1 、非日 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2 、...」。
二、原告洽談業務用餐喝酒致跌倒,並非職業災害。(一)原告固屬公出洽談業務兼用餐:
1、宏國保全公司於92年9 月17日出具之說明書略固載稱:「 甲○○係擔任勤務課課長職務,平日上下班時間為早上8 時30分至下午5 時30分,其事故當天(92年1 月10 日) 下午4 時50分左右與其單位主管彭正雄經理口頭報備(無 書面文書),外出與其同鄉(皆為原住民)亦為同業的陳 文平私下洽談有關業務開發(非代表雙方公司而只是陳文 平私下想介紹客戶給甲○○認識)事情,其目的地在何處 、預定何時到達、何時返回等情節,本公司皆不知道。與 甲○○同往並在餐廳用餐的,除甲○○為本公司員工外, 其餘人士皆非本公司員工,故無法知道彼等確實身分證字 號。至於甲○○與彼等進餐洽談內容有無作成書面資料, 因甲○○用完餐後即發生事故無法提供,本公司亦無從瞭 解,本公司亦無甲○○事故當日公出,預支餐旅費資料可 稽(因係口頭報備而已)」
等語。
2、惟該公司92年7 月21日(92)宏管字第085 號函載稱:「 甲○○..意外事故發生當時係洽談開發新案場業務、參 與人員有陳文平..等數員..」等語,有該函附本院93



年度簡字第1170號卷內之審議卷可憑;
3、另宏國保全公司前總經理于哈薩出具證明稱:「..92 年1 月10日前(約5-8 日間)均曾直接會面,檢討勤務現 況、支援需求、保全人員表現考核等,業務方面主述『拓 展關係及預約友人情形,當即允准』,並交待事後面報以 決定本人是否出面等進一步作為,未料發生事故..」。 4、且本院93年度簡字第1170號卷附宏國保全公司93年10月1 日宏總字第089 號函略載:「...本公司於92年9 月17 日由新竹勞保局謝先生『未經本公司標準作業程序及其授 意下取得說明書(未正式發文)』,據以作為拒絕職災理 賠之依據,..文內所述修正如下:(一)、『(非代表 雙方公司)』修正為(授權甲○○代表本公司與陳文平洽 商)。(二)、『本公司亦無甲○○事故當日公出』修正 為本公司瞭解甲○○事故當日公出。(三)、『並無特殊 加班情形』修正為如有需要,須配合公司加班。..」等 語,有該卷附本院93年度簡字第1170 號 卷內審議卷可憑 。
5、又陳文平於93年3 月15日出具見證書,表示「..於92 年1 月10日晚19:20時分別赴約台北市○○路265 號全家 樓餐廳2 樓洽談有關開發市場,相關人員:葛仁生先生、 陳秋祥先生等員用餐會談有關保全業務商機..」;又原 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94年3 月2 日行準備程序時,偕同原 告發生事故時之宏國保全公司董事長何世興到庭證述:「 原告雖非總公司之業務人員,但是他身為地區辦事處職員 ,仍須接受公司總經理的調度及指揮,因此基於總經理的 授權,除行政工作外,仍須負責業務接洽事宜,參照原告 92年1 月之打卡紀錄(原告擔任職務性質,有時須在外洽 談業務,工作時間、地點並不固定,因此打卡並非必要, 只有到辦事處上班時才需要打卡),他在92年1 月10日當 天下午4 時50分打卡外出洽談業務,並向其直屬主管彭正 雄口頭報備,由其主管在卡片上蓋章並註記『外出業務接 洽』,符合宏國公司外出接洽業務之作業程序,足證原告 當天外出確實係因執行職務。」、「李君雄是在我之後, 於92年6 月間(公司股東會議係於92年5 月間決議通過) 才接任宏國公司董事長職務(庭呈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供參),因此對於原告92年1 月間發生之事故(當時李 君雄係擔任宏國公司副董事長職務),並不清楚,且查該 說明書宏國公司係於92年9 月18日才上簽,所以李君雄對 於這份說明書之內容是否知情,恐有疑義。」、「原告發 生事故後,宏國公司並沒有積極幫他們處理,我雖然已經



離開宏國公司,不過因為我是原告發生事故當時之公司負 責人,因此才願意偕同原告法定代理人出庭說明事情經過 。」、「當時宏國公司總經理是于哈薩(宏國公司現任董 事長),參照于哈薩出具之見證書,可知原告確實係受總 經理之指揮調度從事拓展業務工作。」等語,原告主張其 係因業務接洽兼用餐返回途中發生事故乙節,固堪採信。(二)但喝酒並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因酒後摔跌所致之 傷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1、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 1 款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 條、第9 條、第10條、第16條 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2、本件依忠孝醫院92年5 月8 日北市忠醫住字第09260315000 號函送原告病歷資料(見本院93年度簡字第1170號卷)之記 載,可知原告發生事故係因其自身喝酒行為由高處摔下所導 致,然洽談業務及必要之外出用餐行為,並不會導致傷病, 且洽談業務並不一定必須喝酒,觀諸原告發生事故時之宏國 保全公司董事長何世興於本院94年3 月2 日行準備程序時, 亦證稱「洽談業務並不一定會喝酒」(見本院93年度簡字第 1170號卷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 可知應酬中小酌縱係國人 之應酬習慣,惟原告喝酒行為業已導致其注意力不集中致發 生由高處摔下受傷之情事,乃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且「喝酒行為」亦非原告所從事保全業務之範圍,其因喝酒 行為由高處摔下而致傷害,自非屬執行職務導致之傷害,揆 之前開規定意旨,當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原告處分核定改按 普通傷害辦理,於法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審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俱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 自92年5 月27日起至92年10月13日止職業傷害給付5 萬4 千 8 百10元。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第四庭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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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