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再字第00022號
再審 原告 乙○○民國86年
丙○○民國88年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 被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丁○總經理)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4年9月14
日93年度訴字第38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麗滿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18日自
前一投保單位華濟醫院退保,90年9月6日以濟生診所為投保
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林麗滿於91年7月12日因
卵巢惡性腫瘤死亡,受益人之一即再審原告甲○○於同年8
月27日(被告收文日期)檢據申請林麗滿之死亡給付。經再
審被告調查,以林麗滿於90年9月6日上午出院,旋即於當日
下午由濟生診所申報其加保,又無其到職人事、出勤、請假
、領薪、工作等紀錄,實難認定林麗滿為受僱於該單位實際
從事工作之員工,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核定自90
年9月6日起取消林麗滿被保險人資格,則林麗滿死亡係保險
效力停止後發生之事故,與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符,
又其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距其死亡已逾1年,亦無同條例第
20條規定之適用,乃以91年10月18日保承職字第
09160641270號函核定否准所請死亡給付,另林麗滿因黏液
性卵巢癌第3期於91年5月9日審定成殘申請殘廢給付,亦應
不予給付,至前以同一傷病已領取之傷病給付計新臺幣(下
同)20,150元應退還再審被告銷帳。再審原告甲○○不服,
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該會審定申請審議
駁回後,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該會訴願決定:
「原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
法之處分。」嗣經再審被告依上開撤銷理由重行查證,林麗
滿確有受僱從事工作,乃以92年10月7日保承職字第
09210314960號函核定恢復其被保險人資格至其死亡之日止
,至所請林麗滿殘廢給付及死亡給付係屬停保期間發生之事
故,應不予給付。再審原告甲○○仍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
委員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該會以93年1月9日(92)保監審字
第4710號審定書:「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
適法之處分。」復經再審被告重行審查,乃以93年2月18日
保給傷字第09360100580號函(即原處分)核定所請殘廢、
死亡及傷病給付係屬停保期間發生之事故,應不予給付,併
敘明已溢領傷病給付20,150元已繳回銷帳。再審原告甲○○
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3年5月6
日93保監審字第1063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再審原告
甲○○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94年9月14日93年度訴字第3835號判決駁回,並於
94年10月21日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對上開93年度訴字第
38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乙、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傷病給付20,150元、殘廢給付
第八等級198,000元、死亡給付577,500元,合計應給付
795,650元,應自91年10月18日始給付遲延利息,依法
定利息百分之五計算。
二、再審被告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再審原告之請求,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及第273條第2項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主張:
原判決援用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4月14日台七七勞保二
字第6530號函釋已被95年1月27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09號
解釋宣告違憲,傷害勞工權益,且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
釋意旨,上開函釋既係解釋77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
條例第19條規定,則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應自77年2月5
日開始適用,乃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被告主張:
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再審被告核定否准所請被保險人林麗滿
之傷病給付、殘廢給付及死亡給付等,前向貴院提起行政訴
訟,經貴院93年度訴字第3835號判決駁回,並於94年10月21
日確定在案。再審原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惟按大法官解釋,除於解釋文內另有明定應溯
及生效者外,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釋字第188
號及592號供參)。查上開釋字第609號解釋係於95年1月27
日公布,該解釋文中並無追溯生效之規定,故應自公布當日
起生效,而再審原告之行政訴訟案業於94年10月21日判決確
定,自無該號解釋之適用。又再審原告非釋字第609號解釋
之聲請人,亦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確定
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
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278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再審被告核定否准所請被保險人林麗滿
之傷病給付、殘廢給付及死亡給付等,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03835號判決駁回,並於94年10月21
日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作為
本件再審之訴之依據,並陳明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項規定,對上開93年度訴字第3835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再審原告之請求,是否符
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3條第2項所規定之
再審事由?
三、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違背之司法院釋字第609
號解釋係於95年1月27日公布,顯在原確定判決94年9月14日
宣示之後,非該判決當時有效之司法院解釋,與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顯不該當。況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除於解釋文內另有明定應溯及生效者外,應自該解釋公布
當日起發生效力(司法院釋字第188號及第592號解釋參照)
。查上開釋字第609號解釋於解釋文中並無追溯生效之規定
,故應自公布當日起生效,再審原告之行政訴訟案自無該號
解釋之適用。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既已明定「其聲
請人」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則再審原告非司法院釋字第609
號解釋之聲請人,亦無依該項規定提起再審之餘地。
四、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及同條第2項之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其所訴主
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均與本案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
、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