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95年度,45號
TPBA,95,停,45,200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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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停字第00045號
聲 請 人 香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相 對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應元(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95年5
月19日勞職外字第0950504626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 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 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 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係指中 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聲請人如對於 行政機關非屬行政處分之行為,聲請停止執行,其聲請即不 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 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
(一)按於行政訴訟提起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 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聘僱尼泊爾籍,並持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之札 西;尼泊爾籍,持有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居留證之桑登多杰; 以及印度籍,持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之仁曾安佳等3 人至 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國光巷1 號工廠內從事染整、落布 、包裝等工作,並依規定為其投保勞健保,經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於民國(下同)94年9 月8 日查獲,以聲請人所聘僱之 上開3 名工人均為逾期停留之外國人,經桃園縣政府以94年 12月1 日府勞外字第0940338838號處分,以聲請人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 處新台幣15萬元之罰鍰。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相對人 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5年4 月19日勞訴字第0950001261號訴願



決定駁回。聲請人正提起行政訴訟中。
(三)然相對人95年5 月19日勞職外字第0950504626號函以聲請人 提起之訴願已遭駁回,遂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及第72 條第2 款之規定,要求聲請人合法聘僱外國人中3 名之招募 許可及聘僱許可應予廢止。由於聲請人已提起行政訴訟,聲 請人若依此處分辦理,恐原處分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應 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請裁定准為停止執行云云。三、經查:相對人95年5 月19日勞職外字第0950504626號函說明 欄三略以:「按本法第57條第1 款及第72條第2 款規定,貴 公司所合法聘僱外國人中3 名之招募許可應予廢止,請貴公 司於本函送達7 日內,徵詢貴公司所合法聘僱外國人之意願 ,並考量該外國人之工作期限等工作權益,就現有合法聘僱 之外國人中擇3 名外國人及提供該外國人之名冊(該名冊請 加蓋貴公司大小章)予本會,如未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相關資 料,或逾期提出者,本會即逕依法本諸職權辦理。」,只是 「通知聲請人提出供廢止許可之3 名外國人名冊」,尚未廢 止任何外國人之招募許可,該函只是提供聲請人自行選擇之 機會,並未對外發生任何法律上效果,難謂係行政處分,聲 請人就該函聲請停止執行,自有未合。
四、退步言之,如認相對人95年5 月19日勞職外字第0950504626 號函係屬行政處分,但原告之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後,即可回 復招募許可,重新聘僱外勞,且聲請人縱因相對人廢止招募 許可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無不能回復之情形,前揭處分 之執行,實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不符 ,其聲請不應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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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