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更一字第12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莊武雄(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2年
7月3日府訴字第0920358740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23日以92年度訴字第3940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21日以94年度判字第109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被告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部分),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中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信公司) 承建北市89建字第203號建照之工程, 涉及施工損壞原告所 有臺北市○○區○○路500號5樓之建築物。原告於民國(以 下同)92年2月7日向被告陳情前揭施工損鄰事件,被告則以 92年2月12日北市工建施字第09260923600號開會通知單,訂 於92年 2月20日上午10時30分會同原告、起造人(三寶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寶公司)、承造人(中信公司) 及監造人(楊禧祥建築師)現場勘查受損房屋之損壞情形。 嗣經監造人楊禧祥建築師於92年 2月26日檢送證明書予被告 所屬之建築管理處,指出系爭建物現況為:⑴地板瓷磚有隆 起現象。⑵局部內部隔間牆面有裂紋。⑶建築物主結構無明 顯損壞現象,並無危及公共安全之慮。⑷該戶所有權人如有 疑慮時,宜以政府指定之鑑定單位之鑑定報告內容為準。被 告即以92年2月27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1619100號書函送上開 會勘紀錄及證明書予原告。原告則認監造人有避重就輕之嫌 ,於92年3月5日向被告等單位提出書面異議,並隨文指定由 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為辦理受損建築物損壞鑑定單位, 被告乃以92年3月7日北市工建字第 09251669100書函請起造 人三寶公司、承造人中信公司速洽該鑑定單位,並請該鑑定 單位依「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辦理, 另以92年3月7日北市工建字第 09251669200號函請監造人楊 禧祥建築師說明損鄰情況。 監造人楊禧祥建築師則以92年3
月12日函向被告提出說明,其內容略為:「主旨:…十二、 1月20日至長春路500號5樓現場會勘, 是以勘驗該屋建物之 柱樑構件為主,經查該屋之結構無明顯之裂痕及結構性破壞 之痕跡,是以初步判斷該戶房屋之結構安全無慮,不致立即 危及公共安全…。」原告則以被告不處分建商並阻撓臺北市 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審理本案為由, 復於92年3月13日 向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申請受理系爭損鄰案件, 並以被告未依其請求, 未勒令89建字第203號建照工程停工 為由,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遭決定訴願不受理後,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940號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 判字第109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㈠、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備位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違法。
2、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以下同)5,292,666元。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本件損鄰事件有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被告未勒令停工,是 否違法?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一、原告陳述:
㈠、原告按「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提 出申請,被告卻偏袒建商,應作為而不作為:
查原告自89年1月8日租賃期間至92年 1月27日居住期間屋況 良好, 於92年1月27日購置臺北巿長春路500號5樓。購屋後 10日卻受到89建字第 203號新建工程地層開挖震動以致傷害 ,原告依據「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 」向被告陳情,被告證實施工損鄰事件,並指派王啟能於92 年 2月20日會同起造人三寶公司、承造人中信公司、監造人 楊禧祥建築師執行受損房屋會勘並製作施工損鄰會勘紀錄。 原告就被告對監造人楊禧祥建築師登載之無危害公共安全證 明書並未將會勘紀錄所載之「門扇無法關閉及地基有下陷及 位移」等情事疏漏不提而不作為,且該證明書並無任何測量 數據可證明無危害公共安全,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明知證 明書內容與會勘紀錄不符,竟接受該證明書,且任由建商繼 續施工, 對原告92年3月5日及92年3月24日要求停工之請求 ,被告於92年3月28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9230813900號書函拒 絕原告之請求,被告明顯涉嫌包庇建商,被告不抑止建商停
工之不當,造成原告持續受到傷害。
㈡、受損房屋因漏水持續受到傷害:
就被告於92年 2月20日受損房屋現場會勘時及會勘紀錄並無 漏水現象及紀錄,監造人楊禧祥建築師登載之無危害公共安 全證明書亦無漏水紀錄, 但因受89建字第203號新建工程地 層持續施工開挖震動,導致日後受損房屋嚴重漏水。㈢、原告房屋因漏水受到傷害,屋頂嚴重鋼筋外漏傷及結構:1、原告按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91年3月21日(91)鑑字第162 號接受臺北市○○路(89)建字第203號現況鑑定, 由鑑定 人連耀東建築師執行現況鑑定,該現況鑑定書含原告房屋及 原告居住之敦北綠洲大廈。該鑑定報告書(中華民國建築技 術學會91年7月4日(91)鑑字第433號) 明示原告房屋並無 漏水,原告居住之敦北綠洲大廈並無異狀且無漏水。2、(89)建字第203號新建工程因地層持續施工開挖以致92年3 月12日中午時分原告居住之敦北綠洲大廈中庭地磚嚴重隆起 ,該大廈498-502號7樓公共電梯門口外牆大理石壁磚剝落, 且地下室亦出現裂痕及滴水現象,該跡象顯示敦北綠洲大廈 地基及設施均受損,該現象造成原告居住之敦北綠洲大廈住 民因而召開住戶管理委員(參會議記錄及照片)。3、被告於92年 2月20日訪視原告房屋現場執行會勘時無漏水及 會勘紀錄無漏水紀錄,監造人楊禧祥建築師登載之無危害公 共安全證明書亦無漏水紀錄, 但89建字第203號新建工程地 層持續施工開挖震動造成原告房屋嚴重漏水,原告居住之敦 北綠洲大廈地下室亦出現滴水,與原告漏水房屋為同一大樓 ,所受到傷害因果關係甚明,原告屋頂鋼筋外漏更傷結構, 對敦北綠洲大廈結構亦造成傷害(參照片)。
4、92年7月7日建商與敦北綠洲大廈住戶所有權人簽署大廈公共 設施建物修補協議書及切結書, 更證明89建字第203號新建 工程傷害公眾利益,敦北綠洲大廈所受損壞確為建商所為, 原告房屋明顯受到89建字第203號新建工程傷害。5、被告對原告92年3月5日及92年 3月24日要求停工之請求不作 為,被告無視原告所受損害,對原告停工之請求應作為而不 作為,並於92年3月28日正式拒絕原告之請求, 導致原告房 屋因嚴重漏水, 於93年1月27日原告之母陳廖秀鸞及看護工 李卓美珠因而雙雙於臥房內跌倒,並均於當日急診就醫。㈣、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93年 3月23日決議略以臺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損壞安全鑑定報告書及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書為依據,建商同意將決議金額至法院辦理提 存,建商因此向被告申請撤銷列管,核發使用執照,其問題 自屬有據如述:
1、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林軒鑑定報告違法不實,不足採信:⑴、原告私有部分根本沒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鑑定報告; 且其實際鑑定人林軒為承造人(中信公司)之代理人,違反 利益迴避原則,且違反臺北土木技師公會相關鑑定作業規定 ,是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不合法,根本不應提 出於委員會;被告失職,甚至是刻意偏袒建商,才會明知違 反「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中須提 存鑑定損害額2倍金額之規定, 而竟允許提出臺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報告,致誤導委員做出只要提存鑑定損害額之決議, 並藉機撤銷列管,使建商得以取得使用執照,出售牟利,並 造成原告之損害。
⑵、原告前揭指責所謂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有違失不應 提出委員會,且被告有疏失,甚至屬故意誤導,導致委員會 做成只需以鑑定損害額提存的對建商有利之決議。2、原告房屋因漏水受到傷害,屋頂嚴重鋼筋外漏傷及結構:⑴、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業已證明本案建照施工造 成鄰損鑑定結果與結構有關如下:「九、鑑定結果:…⒋目 前勘查所得新增之結構性裂縫、牆面裂縫等情形甚為明顯, 但在原現況鑑定報告書(91年7月4日)中並未列入。經本鑑 定與原現況鑑定報告書(91年7月4日)比對後, 寬度達0.3 ㎜之新增裂縫等增加約達66處以上,顯有加劇現象。」⑵、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業已證明本案建照施工造 成鄰損鑑定結論如下:「十、鑑定結論:…⒉依透地雷達掃 描項目之結果顯示,本大樓底部局部有些疏鬆區存在,其中 以靠近長春路附近較多, 疏鬆區主要分布在地表下約12M處 。此深度為極鬆散之粉土質砂層所分佈,此與監測報告壁外 傾斜儀O-1在深度12.5M處有最大變位量相符。」⑶、鑑定結論與結構有關如下:「十、鑑定結論:…⒊依裂縫等 鑑定比對結果,較原現況鑑定報告書(91年7月4日)之數量 增加約達66處以上。該新增之加劇損壞情形,可能與施工單 位(89建字第203號建照工地) 未迅速將1F版混凝土灌注以 回撐等施工因素有關。」另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函覆被 告之內容亦明確記載:「顯可明確判定裂縫等之增加係與施 工單位(89建字第203號建照工地)造成有關。」3、以上原告房屋所在之「敦北綠洲大廈」既經大地技師使用最 精密儀器測試結果,證明當時房屋之損害,確實因為89建字 第203號建照工地施工單位, 違反建築法規施工不當所造成 。本案鄰損是否應該依法停工?被告職權裁量之依據,自應 全面參酌,並實質判斷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確為89建字 第203號建照施工不當所造成。 被告故意忽視施工不當造成
鄰損,依法應停工,反而捨本逐末,繼續施工,促使原告受 到傷害。
㈤、被告所提「臺北巿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 為93年6月23日修正版,與本案發生史「被告對原告92年3月 5日及92年3月24日要求停工之請求」不符。監造人無權認定 損鄰案件是否為施工損害而決定是否停工或繼續施工。㈥、被告應賠償原告(受損戶)5,292,666元: 本件因受公權力介入,促使原告加重受到傷害,而自92年11 月13日原告知悉受損房屋嚴重漏水起, 至94年9月29日原告 請求賠償止,尚在法定時效期間內,一切合乎國家賠償法第 8條規定, 被告應撤銷原處分或賠償原告損失。又依行政訴 訟法第5條、第7條及第8條規定, 原告就所受損害,於法定 時效內陳情且循行政程序列管,但被告竟於所定期間內應作 為而不作為,致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被告未盡職 責審查,應命建商停工而不命停工,且同意建商申請撤銷列 管,核發使用執照,促成建商營業圖利,明顯袒護及圖利建 商,無視原告權利,使原告房屋漏水,持續且加重受到傷害 ,此外原告之母陳廖秀鸞因重殘且患有重大傷病在家療養, 無奈房屋嚴重漏水而受到傷害,原告所受損害為被告與建商 共同造成,其因果關係甚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及第199 條規定,被告應撤銷原處分,並賠償原告損失。由於本件在 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期間,建商已完工,情事有所變更,原 先請求停工之聲明已不適當,爰以情事變更為由,更改聲明 如上。
㈦、本院93年訴字第3236號判決與本案無關,且該案日前已移請 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㈧、綜上所述,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按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為:「…上訴人基於鄰人之地位 ,本於建築法第58條第3款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 之課以義務訴訟,亦屬適當之救濟手段,不能謂無保護必要 。縱因是否已生公共危險尚待鑑定,未必應許上訴人之請求 ,要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實體上判斷。乃原判決認為本件性質 上係屬私法關係,其爭議已有完整之民事法上暫時權利保護 制度可供依循,沒有必要再將建築法第58條解釋為一保護規 範,因而上訴人依該條文請求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勒 令停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未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上訴人 之起訴,即有未合。…」惟查:
1、按「原告之請求法律上已無從補救或並無實益」,即應認其 訴欠缺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應駁回其
訴。 查本件89建字第203號建照執造於建造工程期間發生損 鄰事件;其後,經監造人證明並無危及公共安全之虞,且經 建損雙方(即起造人及原告)各自分別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及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亦均認為現況無安全 顧慮,而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第9302次大會決議 ,本件損鄰事件於承造人提存損害賠償金額後,得撤銷損鄰 列管及依法核發使用執照。 被告亦於93年5月10日核發系爭 建案之使用執照。亦即系爭建照已經完工使用,原告請求勒 令停工,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2、依「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第 9條 規定:「本市建築執照工程,施工涉及損壞鄰房事件時,… 依下列方式處理:一經勘查係屬施工損壞,且監造人認定無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監造人如現場無法認定,應於七日內 以書面提出報告),准予繼續施工。…」查本件損鄰事件, 被告於接獲陳情後, 即於92年2月20日通知建損雙方會勘, 並作成會勘紀錄。被告並於92年2月27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92 51619100號函送會勘紀錄及安全證明書予建損雙方。依監造 人所出具之安全證明書載明,本件損鄰事件並無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依前揭處理規則,應准予繼續施工,並無應原告要 求命工程停工之依據。另監造人所出具之安全證明書,係就 有無危害公共安全為認定,其有無將會勘紀錄中原告所主張 之「門扇無法關閉及地基有下陷位移」載入,應不相涉。另 依建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建築工程之監造人為建築師, 而依建築師法規定建築師係依國家考試合格,且對於其承辦 業務所為之行為應負法律責任,故依前揭規定請監造人就損 鄰事件進行初步之專業評估,有無危害公共安全,應無不當 。原告稱被告不得出具安全證明,顯有誤解。
3、依原告所委請之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十點鑑 定結論:「⒈依傾斜測量項目之結果,在建物正常使用情形 下,現況無安全顧慮…。」另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第九點結論與建議:「…本鑑定標的物申請鑑定範圍,無論 依測量成果或實際裂縫研判皆無因申請人施工不當而產生安 全之虞…。」均認定無安全之虞。顯見,原告要求被告命令 停工應屬無據。
4、前揭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日期為92年10月 1日, 依該鑑定報告明載「現況無安全顧慮」,足見被告未命令停 工並無不法, 故原告指稱「被告對原告92年3月5日及92年3 月24日要求停工之請求不作為… 並於92年3月28日正式拒絕 原告之請求,導致原告房屋因嚴重漏水…。」云云,顯無理 由, 蓋建築法第58條第3款在於建築施工有無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為是否命停工之標準。若未達危害公共安全之標準, 依法自無命令停工之依據,況且原告房屋漏水係因鄰房施工 所致,其損害應由建損雙方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紛爭。5、有關原告主張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違反利益迴避原則及 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第9302次會議決議:承造人 以鑑定損害額提存而撤銷損鄰列管,違法部分業由原告另案 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323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在案。原告仍執陳詞,顯有不當。
6、本件損鄰事件縱如原告所述,因施工單位開挖不當造成其房 屋受損,因與公共安全無涉,其有關私權之爭執應由司法機 關審理,非被告所得置啄。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292,666 元,顯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且其於94年9月 29日始具狀請求賠償, 距原告稱被告於92年3月28日正式拒 絕其請求導致房屋嚴重漏水,亦已逾二年。依國家賠償法第 8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況且,原告僅列請 求明細,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無理由應甚顯然。㈡、綜上所述,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 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 要時,得強制拆除:…三、危害公共安全者。…」為建築法 第58條所明定。次按「按建築物施工中其有危害公共安全情 事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以書面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並得 強制拆除之,此為建築法第58條第3款所明定。 是建築物施 工中發生損壞鄰屋事件,其有無危害公共安全情事,自屬主 管建築機關之認定範圍。…」為內政部台內營字第432007號 函所明釋。另被告為處理建築爭議事件,解決建築事件紛爭 ,特訂定「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 93年6月23日廢止)」,依其第9條第1款前段、第3款規定: 「本市建築執照工程施工涉及損壞鄰房事件(以下簡稱損鄰 事件)時,如雙方自行協調未達成協議,經受損房屋所有權 人(以下簡稱受損戶)提出異議時,建管處應於文到七日內 發函召集受損戶及工程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會同勘查損 壞情形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經勘查係屬施工損壞,且 監造人認定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監造人如現場無法認定 ,應於七日內以書面提出報告)得准予繼續施工…。(三) 現場會勘認定或經事後查明損壞情形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建管處應即勒令停工,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處理。」二、本件訴外人中信公司承建北市89建字第 203號建照之工程,
涉及施工損壞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500號5樓之建築 物。原告向被告陳情前揭施工損鄰事件,被告即通知原告、 起造人(三寶公司)、承造人(中信公司)及監造人(楊禧 祥建築師)會勘。嗣監造人楊禧祥建築師檢送證明書予被告 所屬之建築管理處,指出系爭建物現況為:「⑴地板瓷磚有 隆起現象。⑵局部內部隔間牆面有裂紋。⑶建築物主結構無 明顯損壞現象,並無危及公共安全之慮。⑷該戶所有權人如 有疑慮時,宜以政府指定之鑑定單位之鑑定報告內容為準。 」後,被告即函送上開會勘紀錄及證明書予原告。原告除向 被告等單位提出書面異議,並隨文指定由財團法人台灣營建 研究院為辦理受損建築物損壞鑑定單位,被告乃函請起造人 三寶公司、承造人中信公司速洽該鑑定單位,並請該鑑定單 位依「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辦理,另 函請監造人楊禧祥建築師說明損鄰情況。監造人楊禧祥建築 師遂向被告提出說明: 「…十二、1月20日至長春路500號5 樓現場會勘,是以勘驗該屋建物之柱樑構件為主,經查該屋 之結構無明顯之裂痕及結構性破壞之痕跡,是以初步判斷該 戶房屋之結構安全無慮,不致立即危及公共安全…。」原告 則以被告不處分建商並阻撓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 審理本案為由,向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申請受理 系爭損鄰案件,並以被告未依其請求, 未勒令89建字第203 號建照工程停工為由,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稱監造人楊禧祥建築師係承 造人中信公司找來的人,難免袒護中信公司,且其登載之無 危害公共安全證明書並未將會勘紀錄中原告所主張之「門扇 無法關閉及地基有下陷及位移」等情載入,況且該證明書並 無任何測量數據可證明無危害公共安全,自不足採。又臺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之實際鑑定人林軒為承造人中信公司之代理 人,違反利益迴避原則,且違反臺北土木技師公會相關鑑定 作業規定,是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不合法,根 本不應提出於評審委員會。另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業已證明本案建照施工造成鄰損,被告依法應命停工而 未命停工,且拒絕原告停工之請求,任令建商繼續施工,導 致原告房屋嚴重漏水,原告之母及看護工跌倒,急診就醫, 被告進而於建商將鑑定損害金額提存於法院後,即撤銷列管 ,核發使用執照,於法自有未合云云。惟查:
㈠、本件損鄰事件,被告於接獲陳情後,即依「臺北市建築爭議 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第9條第1款前段:「本市建 築執照工程施工涉及損壞鄰房事件…時,如雙方自行協調未 達成協議,經受損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受損戶)提出異
議時,建管處應於文到七日內發函召集受損戶及工程起造人 、承造人、監造人會同勘查損壞情形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經勘查係屬施工損壞,且監造人認定無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者(監造人如現場無法認定,應於七日內以書面提出報告 )得准予繼續施工…。」之規定, 於92年2月20日通知受損 戶及工程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會勘,並作成會勘紀錄, 監造人楊禧祥建築師並依上開規定於92年 2月26日檢送證明 書予被告所屬之建築管理處,指出系爭建物現況為:「⑴地 板瓷磚有隆起現象。⑵局部內部隔間牆面有裂紋。⑶建築物 主結構無明顯損壞現象,並無危及公共安全之慮。⑷該戶所 有權人如有疑慮時,宜以政府指定之鑑定單位之鑑定報告內 容為準。」即本件損鄰事件並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則依上 揭規定,被告本得准予建商繼續施工,未命建商停工,並無 違誤,亦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至於原告空言主張監 造人楊禧祥建築師係承造人中信公司找來的人,難免袒護中 信公司云云,純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況且依建築法第13 條第1項規定, 建築工程之監造人為建築師,而依建築師法 規定,建築師係依國家考試合格,且對於其承辦業務所為之 行為應負法律責任,故被告依上揭規定請監造人就損鄰事件 進行初步之專業評估有無危害公共安全,應無不法。另楊禧 祥建築師係就會勘標的物有無危害公共安全為認定,此觀諸 其向被告提出說明:「… 1月20日至長春路500號5樓現場會 勘,是以勘驗該屋建物之柱樑構件為主,經查該屋之結構無 明顯之裂痕及結構性破壞之痕跡,是以初步判斷該戶房屋之 結構安全無慮,不致立即危及公共安全…。」是其所出具之 無危害公共安全證明書縱未將會勘紀錄中原告所主張之「門 扇無法關閉及地基有下陷及位移」等情載入,暨僅初步勘驗 ,而無測量數據,亦不相涉。
㈡、承造人中信公司並於92年 7月30日向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 請對位於臺北市○○路498、500、502、504、506與508號建 物公共設施部分進行安全鑑定,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 報告書中結論與建議欄記載:「綜合以上研判,本鑑定標的 物申請鑑定範圍,無論依測量成果或實際裂縫研判皆非申請 人施工不當而產生安全之虞, 亦即本鑑定標的物長春路498 、500、502、504、506與508號公共設施部分, 並未因申請 人三寶建設大樓之施工而產生危害。而當於鑑定標的物地下 室頂版部分地方施工時因保護層不足產生鋼筋外露進而生銹 ,長期言對結構物壽命將產生影響,宜速加以除銹與修補為 宜。」惟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之評審,係採取臺 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而未採納臺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此觀諸本院另於93年度訴字第3236號判 決意旨:「系爭鑑定系爭鑑定報告書,係由臺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出具,並非參與鑑定人林軒個人之鑑定意見;而林軒參 與本件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並未涉及違法一節,業 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告其情,有被告提 出之93年8月6日0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 況本件臺 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之評審,對於建損雙各委請臺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分別鑑定系爭 建築物損壞情形而有意見不一致之情形,係採取有利於原告 即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已如前述,並無損 於原告有關鄰損事件之相關權益;故原告上開指稱,亦非有 據,並不足採。至於原告所指林軒之其他情形,有無違反技 師法之相關規定,核非屬本件訴訟之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即明。
㈢、原告另於92年 9月17日向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申請對坐 落於臺北市○○路500號5樓之區分所有權專有部分進行建物 傾斜測量、地層透地雷達掃描及就目前損壞情形與現況鑑定 報告作比對,以瞭解有無安全疑慮,並進行損壞及修復項目 鑑估鑑定,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中鑑定結 果欄記載:「依傾斜測量比對8處, 鑑定標的物最大傾斜率 為1/441-1/2900, 與鑑定依據⑷之最小建議值1/200做初步 比較,鑑定標的物未超過該最小傾斜建議值,傾斜測量項目 之結果屬於無明顯傾斜,建物於正常使用情形下,現況無安 全顧慮。」鑑定結論欄記載:「依傾斜測量項目之結果,在 建物正常使用情形下,現況無安全顧慮。」即本件損鄰事件 並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則依上揭規定,被告亦得准予建商 繼續施工,未命建商停工,並無違法,亦無須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
㈣、如原告房屋漏水係因鄰房施工所致,則其損害賠償應由建損 雙方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因與公共安全無涉,不得依行 政訴訟程序處理。至於被告撤銷列管,核發使用執照,有無 違誤,核屬另案問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未命系爭北市89建 字第203號建照之工程停工,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訴願不受理雖有未洽,惟行政訴訟法並無行政法院得 將未洽之訴願決定撤銷發回之規定,爰不撤銷發回,逕為實 體判決。是原告徒執前詞,因建商已完工,情事變更,先位 聲明訴請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備位聲明訴請判決 原處分違法,被告應賠償原告5,292,666元, 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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