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3612號
TPBA,94,訴,3612,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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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61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
訴訟代理 人己○○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4
年10月14日衛署醫字第0940209828號覆審決議,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臺北市麥茵茲診所負責醫師,以口服用藥 諾美婷(Reductil)、CAP 及FIBER 為主要減肥用藥,搭配 使用含有木醣醇(Xylitol)、 山梨醇(Sorbitol)及其他 10餘種氨基酸、電解質與維他命成分之安命活源注射液「 Aminogen–X 」作為輔助療法;而原告就施以上開診療之病 患病歷資料上均未記載病患是否有此醫療需求,且亦未審酌 病患個別體質及醫療需要,均給予減肥處方諾美婷、CAP 及 FIBER ,另給予30瓶點滴(即安命活源注射液,每瓶250CC )。嗣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5 月5 日召開記者會宣稱「 打點滴減肥」及「一瓶點滴,瘦身、美白和排毒一次完成」 ,經行政院衛生署查獲,函送被告所屬衛生局查處。而木醣 醇及山梨醇藥品之減肥療效,經臺北市醫師公會及臺灣肥胖 醫學會函覆被告所屬衛生局稱尚無醫學證據得以證明木醣醇 及山梨醇可以協助病患減肥。被告乃依松山區衛生所93年7 月27日北市松衛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調查訪談結果, 及其所屬醫事審議委員會93年度第3 次會議決議,以原告為 治療病患減肥而使用之安命活源注射液含有木糖醇及山梨醇 等藥品成分,違反仿單核准適應症外使用原則,應依醫師法 第25條第5 款規定論處,將之移付被告所屬醫師懲戒委員會 予以懲戒,該會核認原告於病患病歷上並未記載有施打安命 活源注射液之醫療需求,而有計畫地按期施打,顯非醫療上 之正當需要,有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5 款規定之情事,爰依 同法第25條之1第1項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以93年12月31日



府衛三字第09305982600 號決議書處原告停業1 個月,並應 於1 年內完成20個小時之法律及倫理繼續教育(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覆審,遭決議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覆審決議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原處分之作成無非以原告涉嫌使用木醣醇、山梨醇等 藥品為病患減肥,違反仿單核准適應症外使用原則,而認 原告有違醫師法第25條第5 款規等情為據;惟覆審決議卻 改變對事實認定,認定原告並非使用木醣醇、山梨醇,而 係使用安命活源注射液,且稱仿單適應症外的使用在病歷 上並未載明,顯非因醫療上之正當需要而施打,以及藥品 使用需基於治療疾病之需要(正當理由),需符合醫學原 理及臨床藥理(合理使用),不得違反藥品當時已知的、 具公信力之文獻云云,是原處分及覆審決議所認定之事實 有異,故原處分引用臺北醫師公會函示﹕「木醣醇或山梨 醇為五碳醣點滴輸液,內含25公克的醣約100 大卡的熱量 。然後就是純水,絕對不能提供高胺基酸的利用率及所謂 促進組織蛋白之合成」,該部分即不適用。
2、本件被告所查扣病歷所示個案均係以肥胖症而就診,由原 告於減重療程中施以諾美婷,而諾美婷為合法治療肥胖之 口服用藥,作用方式是以此藥物影響腦部作用,使病人提 前產生飽足感,而抑制口慾、降低食慾,減少脂肪吸收, 並提高新陳代謝速率,消耗脂肪,達到使人體熱量減少之 目的。但在施用諾美婷減重期間,往往會產生心血管系統 之不適以及口乾、便泌、腹泄、嘔吐、暈眩等副作用,同 時因熱量劇減,服用者常伴有營養不良現象,故必須適宜 補充水份及營養。由於安命活源注射液不僅可以補充水份 ,並有各種氨基酸、維他命、電解質,以及具有較葡萄糖 為佳而可提高氨基酸利用率、促進蛋白質合成之木醣醇、 山梨醇等成分,故如於減重療程中與諾美婷搭配使用,在 相當程度內可以舒緩病人使用諾美婷而生之不適狀況,避 免因為病人過度抑制食慾產生暈眩等危險狀況。而今日減



肥既以抑制飲食方式,又經常過度抑制食慾而產生危險, 因此輔以其副作用之缺失,原告為防患於未然施以安命活 源注射液,實乃提升醫學技術必經之歷程,與邏輯上道理 亦吻合,對病人保障亦較完善。
3、再者,本件與臺北市立聯合仁愛醫院醫師延誤治療邱小妹 一案,比較其輕重與對人性尊嚴之影響,原處分對原告之 懲罰顯屬過重;另原告醫師執業登記為一般科,非以協助 患者減肥為重心,是受原處分影響的多為原告所治療之皮 膚科患者,原處分將使該等患者未能接受持續性追蹤治療 ,顯違比例原則。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行政院衛生署91年2月8日衛署醫字第0910014830號函釋關 於「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原則有5 點:⑴須基於治 療疾病的需要(正當原因)、⑵須符合醫學原理及臨床藥 理(合理使用)、⑶應據實告知病人、⑷不得違反藥品使 用當時已知且具公信力之醫學文獻、⑸用藥應儘量以單方 為主,如同時使用多種藥品,應特別注意其綜合使用之療 效、藥品交互作用或不良反應等問題;臺灣肥胖醫學會93 年9月15日肥醫字第93010號函所提供之專業意見略以:「 木醣醇及山梨醇使用於臨床減重方面目前尚無明確的實證 醫學證據可以客觀支持於臨床上使用協助病患減肥。」; 臺北市醫師公會93年10月21日(93)北市醫會改字第 180 號函所提供之專業意見略以:「木醣醇或山梨醇為五碳醣 點滴輸液,內含25公克的醣約100 大卡的熱量,然後就是 純水,絕對不能提供高胺基酸的利用率及所謂促進組織蛋 白之合成。」;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事審議委員會93年11 月22日93年度第3 次會議決議認:「本案醫師使用木醣醇 及山梨醇等藥品為病患減肥,經審查調查結果符合藥品『 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原則⑶應據實告知病人之規定 ,但不符合原則第⑴、⑵、⑷及⑸點之規定…」,另依原 告所製病歷之記載,減肥處方諾美婷、CAP及FIBER,係計 畫性施打30次點滴,此點滴為每瓶250C.C. 之安命活源注 射液,內含木醣醇、山梨醇,另有電解質及胺基酸,打完 250C.C. 之總熱量為75大卡,原告因其病歷上均未記載病 人有此醫療需求,且是計畫性按期施打,顯是非因醫療上 之正當需要。又原告使用木醣醇、山梨醇等藥品,經相關 醫學會及公會表示無實證醫學證據可以客觀支持在臨床上 使用於協助病患減肥,且不符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原 則,確有疏忽不當之處,屬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5 款規定 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2、另原告執臺北市立聯合仁愛醫院醫師延誤治療邱小妹一案 ,主張原處分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惟行政處分之裁量應依 受處分人當時所處之社會環境及違規情節予以考量,且應 以相同案件或性質類似的案件始有比較之適法性,本件與 同時期以使用「Diphyllin」 成分之藥品為病患減肥為例 移送議處之案件,原處分已屬較輕之懲罰,並無違反比例 原則。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減重療程中施以諾美婷,而在施用諾美婷 減重期間,往往會產生心血管系統之不適以及口乾、便泌、 腹泄、嘔吐、暈眩等副作用,同時因熱量劇減,服用者常伴 有營養不良現象,故必須適宜補充水份及營養。由於安命活 源注射液不僅可以補充水份,並有各種氨基酸、維他命、電 解質,以及具有較葡萄糖為佳而可提高氨基酸利用率、促進 蛋白質合成之木醣醇、山梨醇等成分,故如於減重療程中與 諾美婷搭配使用,在相當程度內可以舒緩病人使用諾美婷而 生之不適狀況,避免因為病人過度抑制食慾產生暈眩等危險 狀況,而原告為防患於未然施以安命活源注射液,在不違反 一般邏輯下,以創意另闢判斷方式並無失當。且相對於臺北 市立聯合仁愛醫院醫師延誤治療邱小妹一案,原處分對原告 之懲罰顯屬過重;另原告醫師執業登記為一般科,是受原處 分影響的多為原告所治療之皮膚科患者,原處分將使該等患 者不能接受持續性追蹤治療,顯違比例原則,為此依行政訴 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 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計畫性為患者施打木醣醇、山梨醇等藥品, 惟依原告為病患製作之病歷,並無患者有此醫療需求之記載 ,原告所為顯非因醫療上之正當需要,且原告使用木醣醇、 山梨醇等藥品,並無實證醫學證據可以客觀支持在臨床上使 用於協助病患減肥,故有不符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原則 之情事,確有疏忽不當之處,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5 款之規 定;另本件與同時期移送議處之案件,以使用「Diphyllin 」成分之藥品為病患減肥為例,原處分已屬較輕之懲罰,並 無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 戒:一、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二、利用業務機 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三、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 或治療行為。四、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五、前四款及第 二十八條之四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醫師懲戒 之方式如下:一、警告。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



育或臨床進修。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1個月以上1年以下 。四、廢止執業執照。五、廢止醫師證書。」為醫師法第25 條、第2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前揭規定所稱「業務上不正當 行為」係指「醫療業務行為雖未達違法之程度,但有悖於醫 學學理及醫學倫理上之要求而不具正當性應予避免之行為。 」而言,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45號解釋著有明文。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台北 市政府衛生局聯合稽查業務回覆單、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東區 聯合稽查站談話紀錄、北市衛松醫字第3501012641號醫療機 構開業執照、台北市政府衛生局93年12月22日北市衛三字第 09339233600號函、93年7月23日藥品現場調查記錄表、台北 市醫師公會93年10月21日(93)北市醫會改字第180 號函、 台灣肥胖醫學會93年9月15日肥醫字第93010號函、行政院衛 生署91年2月7日衛署醫字第0910014724號書函及93年8 月17 日衛署醫字第0930032788號函、台北市松山區衛生所93年 7 月27日北市松衛三第00000000000 號函、93年7 月22日、23 日及27日開執業醫事人員管理檢查工作日誌、93年7 月27日 處理案件談話紀錄、安命活源注射液仿單、麥茵茲醫學美容 事業集團(診所)紀錄單(病歷記錄)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而綜觀兩造主張,歸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 :原告於病患減重療程中施以諾美婷,佐以含木醣醇、山梨 醇等成分之安命活源注射液是否不符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 用原則,而有疏忽不當,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5 款規定情事 、原處分是否過當且違反比例原則等項,茲論述如下:(一)原告主張服用諾美婷者會產生心血管系統之不適以及口乾 、便泌、腹泄、嘔吐、暈眩等副作用,且須適宜補充水份 及營養,木醣醇、山梨醇等藥品具有較葡萄糖為佳而可提 高氨基酸利用率、促進蛋白質合成之木醣醇、山梨醇等成 分,於減重療程中與諾美婷搭配使用,可以舒緩使用諾美 婷而生之不適狀況云云。惟查,仿單核准適應症係為管理 藥品所設(藥事法第39條規定參照),而藥品木醣醇之適 應症為「糖尿病時醣質之補充、糖質代謝失調」、山梨醇 之適應症為「糖尿病、肝機能障礙、手術前後、營養失調 、消耗性疾患、急性傳染病之營養及水分之補給」一節, 有木醣醇、山梨醇二藥品適應症說明資料附訴願卷第73頁 可憑,就原告主張其用以治療之心血管系統之不適、口乾 、便泌、腹泄、嘔吐、暈眩、補充水份等病症,並無直接 療效。而木醣醇、山梨醇等藥品為五碳醣點滴輸液,內含 25公克的醣約100 大卡的熱量,然後就是純水,絕對不能 提供高胺基酸的利用率及所謂促進組織蛋白之合成,更不



可能有解毒功能等情,則經台北市醫師公會以93年10月21 日(93)北市醫會改字第180 號函說明無訛,是原告主張 木醣醇、山梨醇等藥品具有較葡萄糖為佳而可提高氨基酸 利用率、促進蛋白質合成之木醣醇、山梨醇等成分,於減 重療程中與諾美婷搭配使用,可以提高氨基酸利用率、促 進蛋白質合成,舒緩使用諾美婷而生之不適,補充營養、 避免暈眩云云,亦難遽信為真實。從而,原告為病患為減 肥治療,搭配使用含有木醣醇、山梨醇藥品成分之安命活 源注射液作為輔助療法,以治療心血管系統之不適、口乾 、便泌、腹泄、嘔吐、暈眩等病症,尚難謂合於醫學原理 及臨床藥理。
(二)又藥品之使用屬醫療專業範疇,醫師使用藥品,須基於治 療疾病的需要(即具備正當理由),且應符合醫學原理及 臨床藥理(即為合理之使用),不得違反藥品使用當時已 知的、具公信力的醫學文獻。如同時使用多種藥品,尤應 特別注意藥品交互作用或不良反應等問題及其綜合使用的 療效,類此醫藥專業知識,係屬醫事人員養成教育之一部 分,原告為專業醫事人員自無不知之理。而對於足以影響 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處方用藥,醫師於依仿單所示 之適應症使用,尚且應謹慎為之,遑論仿單核准適應症外 的使用。本件系爭安命活源注射液注射液含木醣醇、山梨 醇藥品,原告使用時,本應依主管機關核准之仿單適應症 謹慎為之,而原告所稱服用諾美婷者會產生心血管系統之 不適以及口乾、便泌、腹泄、嘔吐、暈眩等副作用,縱屬 實情,原告亦應針對患者個別病徵,參酌木醣醇、山梨醇 適應症,妥適為之;如須併用,亦須審慎評估及注意藥品 交互作用或不良反應等問題及其綜合使用的療效,然原告 針對就診患者均施以減肥處方諾美婷、同時給予含木醣醇 、山梨醇等藥品之安命活源注射液,為長期施打,顯未針 對患者個別病徵用藥,亦未評估及注意藥品使用於不同體 質及身體狀況之病患所生之交互作用、不良反應及綜合使 用療效等問題,整體執業行為有悖於醫學學理及醫學倫理 上之要求,而不具正當性,是原處分以原告有醫師法第25 條第5 款規定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並審酌原告違規情節 ,依同法第2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決議予以停業 處分最低度之1 個月停業處分,並接受額外20小時之法律 及倫理繼續教育,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 言,原告主張原處分過重,並執原告所治療之皮膚科患者 ,將因原處分不能接受持續性追蹤治療,違反比例原則云 云,核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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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