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3581號
TPBA,94,訴,3581,200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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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581號
               
原   告 濟生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應元(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
9 月30日院臺訴字第09400901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 月19日以勞職外字第0930220701 號函許可原告重新招募外國人31名,在新竹縣湖口鄉○○村 ○○路3 號從事化學製品製造業工作,並以93年3 月26日勞 職外字第0930263749號函核准原告聘僱泰國籍KHANPHUMI BU SAYA君(護照號碼:L587143 ,下稱K 君)從事上述工作。 惟原告於93年3 月起即使其所聘僱之K 君至新竹市○○街44 號從事看護蘇鄭秀珍及家庭幫傭工作,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於94年4 月7 日當場查獲,並分別對雇主蘇東隆、蘇 東鈺及受僱之K 君製作調查筆錄在案,以94年4 月11日竹市 警一分四字第0940006582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移請新竹市政 府處理,經新竹市政府勞工局調查後,以94年6 月13日府勞 動字第0940052664號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 鍰;嗣亦經被告調查屬實,認定原告係以本人名義,聘僱K 君為他人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 款規定,爰依同 法第72條第2 款規定,以94年5 月30日勞職外字第09405034 40A 號函通知原告,自該函送達日起,廢止被告93年1 月19 日勞職外字第0930220301號函核發之外國人重新招募許可1 名(下稱系爭招募許可)及93年3 月26日勞職外字第093026 3749號函核發聘僱外國人K 君之聘僱許可(下稱系爭聘僱許 可),並命原告應於該函送達之日起14日內為外國人K 君辦 理手續使其出國,但上開期限內聘僱許可期間已屆滿者,應 於聘僱許可期滿應出國日前出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以K 君係其公司管理部課長蘇東鈺指派至新竹市○○街44 號照顧其監察人蘇鄭秀珍,以免蘇鄭秀珍之監察權無法正常 行使,及縱使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亦係該當同法第57條 第3 款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之情形,而 非同條第2 款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云云,提起 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未曾到場,據其起訴狀之記載):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查原告所聘僱之外國人K 君,係由原告申請招募,並由原 告支付薪資、指定其工作項目,雖K 君之工作場所位於新  竹市○○街44號,即原告監察人蘇鄭秀珍住處,惟其實際  僱傭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K 君之間,故並無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2 款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定,殊有違  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K 君於94年4 月7 日之警詢筆錄稱:「我於2004年3 月 4 日持居留簽證入境。原合法雇主為原告之製造業技工。 」「我自來臺後就在新竹市○○街44號(琉光牙醫診所) 內工作,我從未在濟生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過。 」「我每天早上6 點起床後就在琉璃光牙醫診所(新竹市 ○○街44號)內做幫傭的工作,一直工作到晚上11點才休 息。」「…在泰國來臺前就說我來臺後要照顧阿媽並做些 家庭幫傭等工作。」等語;非法雇主蘇東隆於94年4 月7 日之警詢筆錄稱:「K 君是原告僱請的外勞,因為我母親 生病所以請外國人K 君到家裡照顧我母親」「K 君從93年 3 月份開始,在我家中工作。」「每天早上6 時至下午6 時,中午休息2 小時。從事照顧我母親蘇鄭秀珍及打掃家 裡等工作。…」等語;另原告管理部課長蘇東鈺於94年4 月7 日之警詢筆錄稱:「K 君是我工廠之員工。」「因為 我母親生病而我請不到外勞,所以就先叫K 君到新竹市○ ○街44號家中工作。」「93年3 月份左右便指派該外勞至 家中工作。」「甲○○是我三哥。」「蘇東隆是我二哥。 」等語。由此可證,原告確有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K



君為非法雇主蘇東隆從事工作之違法情事。因此,被告作 成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⒉另依被告91年7 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078號令釋,就 業服務法法第57條第2 款之認定原則為:以本人名義聘僱 外國人者,該「本人」僅為名義上之雇主。實質之勞雇關 係存在於外國人與「他人」之間,該「他人」為真正之雇 主。亦即本人聘僱外國人,並無以該外國人為本人工作之 意思,而係為他人工作為目的時,始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本案K 君自93年3 月14日進入我國後,即至非法雇主蘇東 隆所經營之琉璃光牙科診所從事看護其母親蘇鄭秀珍及家 庭幫傭等工作,從未於原告所在之新竹縣湖口鄉○○村○ ○路3 號,從事化學製品製造業之原聘僱許可核准工作, 其期間並長達1 年餘,故本案實質之僱傭關係應存在於K 君與非法雇主蘇東隆之間,蘇東隆始為真正之雇主。亦即 原告並無以該外國人為其工作之意思,而係為蘇東隆工作 為目的而申請引進外國人K 君。故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2 款規定之情節甚明,原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聘僱之外國人K 君,係由原告申請招募, 並由原告支付薪資、指定其工作項目,雖K 君之工作場所位 於新竹市○○街44號,惟其實際僱傭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K 君之間,故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 款規定,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之認定,殊有違誤。為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被 告則以:本件原告確有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K 君為非法 雇主蘇東隆從事工作之違法情事,業經K 君、蘇東隆、蘇東 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因此被告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另本案K 君自93年3 月14日進入我國後,即至非法雇主蘇 東隆所經營之琉璃光牙科診所從事看護其母親蘇鄭秀珍及家 庭幫傭等工作,從未於原告所在之新竹縣湖口鄉○○村○○ 路3 號,從事化學製品製造業之原聘僱許可核准工作,其期 間並長達1 年餘,故本案實質之僱傭關係應存在於K 君與非 法雇主蘇東隆之間,蘇東隆始為真正之雇主。亦即原告並無 以該外國人為其工作之意思,而係為蘇東隆工作為目的而申 請引進外國人K 君。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 款規定 之情節甚明,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二、以本人名義聘 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 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二、有第57條第 1 款、第2 款、第6 款至第9 款規定情事之一。…」就業服 務法第57條第2 款、第72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聘僱 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令其出國者,雇主應於限令出國期 限前,為該外國人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但經入出國主管機 關依法限令其出國者,不得逾該出國期限:一、聘僱許可經 廢止者。…」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2 項 第1 款亦規定甚明。次按,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 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 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稱為行政規 則;行政規則包括機關內部組織處務規定、解釋法令規定及 裁量基準等,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 官之效力,亦經行政程序法第159 、161 條規定明確。被告 為統一解釋就業服務法第57條之認定原則,乃以91年7 月24 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078號作成解釋性行政規則在案。其中 就第57條第2 款「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部分 ,解釋為:「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者,該『本人』僅為名 義上之雇主。實質之勞雇關係存在於外國人與『他人』之間 ,該『他人』為真正之雇主。亦即本人聘僱外國人,並無以 該外國人為本人工作之意思,而係為他人工作為目的時,始 有上開法條之適用。」並於說明欄謂:「由於違反第五十七 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法律效果差異甚大,因此,在適用同條 第二款時,宜採從嚴認定,較符合社會之認知與期待,適用 時應依客觀事實判斷雇主有否『並無以該外國人為本人工作 之意思』,若僅係偶發性至他人處(包括法人)幫忙之情形 ,皆排除在同條第二款之適用範圍。」經核與行為時就業服 務法第57條之規定並無牴觸,且與該法為防範雇主以合法掩 護非法,將名實不符之外勞引進,以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 社會秩序之立法意旨相符,是被告於適用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2 款規定時,自應依上開行政函釋作成行政行為。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4 年5 月30日勞職外字第0940503440A 號函及廢止聘僱許可名 冊、93年1 月19日勞職外字第0930220701號函、93年3 月26 日勞職外字第0930263749號函、91年7 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 10205078號令;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4年4 月11日竹市警 一分四字第0940006582號函、新竹市政府94年5 月5 日府勞 動字第0940040707號罰鍰案件處分書、94年5 月5 日府勞動 字第0940040791號罰鍰案件處分書、94年6 月13日府勞動字



第0940052664號罰鍰案件處分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所 作K 君94年4 月7 日調查筆錄、蘇東隆94年4 月7 日調查筆 錄、蘇東鈺94年4 月7 日調查筆錄;新竹市政府勞工局對原 告委託人林桂偵94年4 月27日談話紀錄、原告93年3 月份薪 資總表、94年5 月份薪資總表、94年5 月14日加班申請單、 94年5 月21日加班申請單、監察人資料表;K 君中華民國居 留證影本、蘇東隆身分證影本及琉璃光牙科診所名片、蘇東 鈺身分證影本、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94年4 月26日原告 委託書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
五、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系爭僱傭關係 究係存在於K 君與原告之間,抑或是K 君與蘇東隆之間?原 告之行為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 款之規定,而應加 以處罰?經查:
(一)本件違章情事係經警當場查獲,且據泰籍外勞K 君於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時陳稱:「(你為何會在新竹市○ ○街44號(琉璃光牙科診所)工作?)我自來臺後就在新 竹市○○街44號(琉璃光牙科診所)內工作,我從未在濟 生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過。」、「(妳的薪資多 少?是由誰支付?)薪資由濟生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按月支付,薪資都直接匯款至泰國家裡,每月薪資壹萬伍 仟捌佰肆拾元整。」、「(警察在你工作之新竹市○○街 44號家中所通知到場製作筆錄之蘇東隆是否就是你的非法 雇主?)是他本人。」、「(你是否知道妳是濟生化學製 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製造業技工?)我不知道,在泰國來 臺前就說我來臺後要照顧阿媽並作些家庭幫傭工作。」等 語屬實(該局94年4 月7 日第一次調查筆錄第2 頁參照) ,核與實際雇主蘇東隆所稱:「(KHANPHUMI BUSAYA(女 ,護照號碼:L587143)與 你是何關係?)是我弟弟甲○ ○所開設之濟生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僱請之外勞,因 為我母親生病所以請泰國籍外勞KHANPHUMI BUSAYA到家裡 照顧我母親。」、「(…外勞工作內容?薪水如何計算? 由誰支付?)…從事照顧我母親蘇鄭秀珍及打掃家裡等工 作。薪水由濟生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按月先行支付每 月薪資為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整,而我每月會把錢算給濟 生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該外勞平日住於何 處?)都住在新竹市○○街44號(琉璃光牙科診所)內。 」等語、濟生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部課長蘇東鈺 陳稱:「(為何你要指派泰國籍外勞KHANPHUMI BUSAYA到 新竹市○○街44號工作?)因為我母親生病而我請不到外



勞,所以就先叫泰國籍外勞KHANPHUMI BUSAYA到新竹市○ ○街44號家中工作。」等語相符,而泰籍外勞K 君係原告 申請招募一節,復為原告自陳無訛。是原告以其名義申請 聘僱K 君擔任製造業技工,自始即無以該外國人為本人從 事製造業工作之意思,而係以為蘇東隆照顧患病親屬蘇鄭 秀珍及從事家庭幫傭為工作目的,其實質之勞雇關係存在 於K 君與蘇東隆之間,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外 籍勞工K 君係由原告支付薪資、指定工作項目,其工作場 所位於新竹市○○街44號蘇鄭秀珍之住處,實際僱傭關係 仍存於在於原告與K 君之間云云,容係事後編撰之詞,委 無可採。
(二)按就業服務法禁止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 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 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 立法採申請許可制,就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 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 ,並課雇主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與責任,此揆諸該法 第42條之規定即明。原告以製造業技工之名義申請K 君來 臺,當知該名外籍勞工工作範圍以從事製造業技術專業工 作為限,非可任意指定從事上開工作範圍以外之照護病患 及家庭幫傭等工作,然竟令其至公司以外之新竹市○○街 44號為蘇東隆工作,即難謂無實施本件違章行為之故意。 又原告以自己名義申請聘僱K 君,並無以該外國人為本人 從事製造業工作之意思,而係以為蘇東隆照顧患病親屬蘇 鄭秀珍及從事家庭幫傭為工作目的,且至警方查獲時,時 間已有一年均無間斷,顯見K 君並非偶發性地至蘇東隆處 幫忙,參酌前開函釋之意旨,核原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2 款「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 規定,要無疑義。故原告於訴願時主張本件縱有違法,亦 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 款「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 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之情形,而非同條第2 款「以本人名 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云云,自係誤解法令,洵無可 取。
(三)本件原告在客觀上既有以自己名義聘僱K 君擔任製造業技 工,但實際上卻轉介至蘇東隆住處為其從事看護及家庭幫 傭工作之行為,且主觀上復有違章之故意,則被告據以認 定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 款之規定,並依同法第72 條第2 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於法即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告作成原處分廢止系爭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 並命原告應於該函送達之日起14日內為外國人K 君辦理手續



使其出國等,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劉錫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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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濟生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