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3575號
TPBA,94,訴,3575,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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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575號
               
原   告 第五大道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甲○○(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永仁(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94年9 月26日府訴字第09419915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93年6 月16 日9 時30分,至原告所在地臺北市市大同區○○○路94號稽 查大樓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放流口採取水樣並現場拍照製作 稽查紀錄,隨即將水樣貼封保存及送驗。嗣檢驗結果發現其 「生化需氧量」及「化學需氧量」之測定值分別為73.2mg/l 及125mg/l ,不符合放流水管制標準30mg /l 及100mg /l,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被告遂以93年8 月16 日A013745 號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另依 同法第40條規定,以93年8 月18日水字第Q00000000 號處理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處原告代表人甲○○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其於93年9 月30日前改善完成。 原告代表人不服,於93年8 月31日提起第1 次訴願,經臺北 市政府審查後以93年12月24日府訴字第09321926700 號作成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內另 為處分。」之訴願決定。嗣被告援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 3 月29日環署水字第0930019369號函說明4 之(3): 「事 業為非法人團體,未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者,應視實際情事 予以認定其代表人或管理人,如參照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 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所載之負責人。」 之意旨,查認原告為非法人團體,其下水道排放許可證登錄 之負責人為甲○○,乃復以94年3 月7 日水字第Q94A00003



號處理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處甲○○6 萬元罰鍰 ,並限其於93年9 月30日前改善完成。原告代表人甲○○不 服,復於94年3 月21日提起第2 次訴願,經臺北市政府審查 後以94年5 月20日府訴字第09413013300 號作成「原處分關 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內 另為處分。」之訴願決定,被告則依前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 ,改以「第五大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原告)為受處分人 ,以94年6 月21日水字第Q94A00004 號處理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案件處分書,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限其於94年8 月5 日 前改善完成(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依92年11月26日環署字第0920084786號令修正發布放流水 標準第2 條已明白揭示:社區或建築物污水之放流水標準 ,有關水質項目及檢驗限值以實際排放流量多寡,採不同 分級之檢驗。原告實際污水放流量每日小於14立方公尺( 公噸),符合法規規定之放流量每日50立方公尺以下之檢 驗標準。
2、原告於90年年初,全部大樓住戶均已遷入,並向被告申請 變更排放許可證經審核通過,於90年3 月1 日換發變更後 之許可證(北市環二排許字第00170-01號),查其第3 頁 登記事項表中,已記載污水實際排放量為14立方公尺,此 已達最大處理量。93年6 月16日被告至原告處作放流水採 水檢驗,並未依據以實際流量每日14立方公尺之檢驗標準 ,而以最大設計量每日500 立方公尺作為放流水檢驗標準 ,此與法規規定並不符合,被告採水檢驗時,原告已排放 污水2 年多時間,於當初申請建造時,根本不知日後會使 用污水排放最大預估值作檢驗依據,被告之作法實有損原 告權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 、地,會同原告所屬社區污水管理人員,前往所申請設立



之廢水放流口處,執行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稽查勤務。 本件係在現場廢水正常排放狀況下採集水樣,依被告列管 事業廠場水污染稽查作業程序,當場檢測水溫及測定其氫 離子濃度指數(水溫:21.7℃;PH值:7.41),並依該社 區每日500 立方公尺之污水設計最大量,採集懸浮固體量 、大腸桿菌群、生化需氧量及化學需氧量等測定項目所需 之水樣,採樣後立即以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水樣貼紙貼 封運送及保存,俟水質檢驗報告顯示該水樣之「生化需氧 量」、「化學需氧量」未符合放流水管制標準,被告乃依 法掣單舉發、處分,自無不合。
2、另被告核發之90年3 月1 日變更北市環二排許字第00170- 01號第五大道大廈廢(污)水排放許可證,其中登記事項 表已載明:「14. a 項: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水量之 設計最大量為500 公噸/ 日,實際已達最大處理量為14公 噸/ 日。」「20. 其他登記事項欄中之變更項目係僅就負 責人、管理單位、操作負責人變更登記。」復依據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89年5 月16日(89)環署水字第0022739 號函 旨揭:「排放許可證為管制污染源之基本措施文件,社區 ○○○○道系統適用之放流水標準管制限值,應依其排放 許可登記之設計最大處理量為準。」是本件被告以原告排 放許可證登錄之設計最大量500 立方公尺/ 日,依社區○ ○道流量大於250 立方公尺/ 日為放流水標準管制,應無 疑義。原告主張該大樓每日污水排放量為14立方公尺,已 符合每日50立方公尺以下之放流水排放檢驗標準,顯有誤 解。
3、被告負責水質檢驗之單位─技術室於87年6 月即經中華民 國實驗室認證體系(CNLA)認證通過,其有關檢測方法均 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方法為依據,檢驗室之品保品 管過程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之規定及被告訂 定之標準作業程序執行;又被告檢驗人員定期接受環境檢 驗所之盲樣測試結果,評定績效優良,其檢驗能力備受肯 定,被告稽查及檢驗人員之資格、公平性及檢測之儀器、 採樣化驗過程應無疑義。從而,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處 原告6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又第64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 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 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原告



址設於臺北市大同區○○○路98號,臺北市政府為本件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之法定主管機關。又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 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 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是臺北市 政府依據上開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以90年8 月23日府 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水污 染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將水污染防治法中有關 臺北市政府權限事項,委任被告,以被告名義執行之,並自 94年2 月24日起生效,被告為本件之主管機關,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依據92年11月26日環署字第0920084786號令修正 發布放流水標準第2 條規定,社區或建築物污水之放流水標 準,有關水質項目及檢驗限值以實際排放流量多寡,採不同 分級之檢驗。原告實際污水放流量每日小於14立方公尺,符 合法規規定之放流量每日50立方公尺以下之檢驗標準。且原 告於90年年初,全部大樓住戶均已遷入,並向被告申請變更 排放許可證經審核通過,其登記事項表已記載污水實際排放 量為14立方公尺,此已達最大處理量。93年6 月16 日 被告 至原告處作放流水採水檢驗,並未依據以實際流量每日14立 方公尺之檢驗標準,而以最大設計量每日500 立方公尺作為 放流水檢驗標準,此與法規規定並不符合,被告採水檢驗時 ,原告已排放污水2 年多時間,於當初申請建造時,根本不 知日後會使用污水排放最大預估值作檢驗依據,被告之作法 實有損原告權益。為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 提起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係在現場廢 水正常排放狀況下採集水樣,依被告列管事業廠場水污染稽 查作業程序,當場檢測水溫及測定其氫離子濃度指數,並依 該社區每日500 立方公尺之污水設計最大量,採集各測定項 目所需之水樣,採樣後立即以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水樣貼 紙貼封運送及保存,俟水質檢驗報告顯示該水樣之「生化需 氧量」、「化學需氧量」未符合放流水管制標準,被告乃依 法掣單舉發、處分。另依被告核發之原告大廈廢(污)水排 放許可證,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5 月16日(89)環署水 字第0022739 號函意旨,本件被告以原告排放許可證登錄之 設計最大量500 立方公尺/ 日,依社區○○道流量大於250 立方公尺/ 日為放流水標準管制,亦無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
四、按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十二、污水下水道系統:指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 污)水收集、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設施。… 十四、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十八、 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第7 條規定:「(第1 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 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 準。(第2 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 、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 …」第40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 ,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42條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違 反第7 條第1 項或第8 條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使用人或 管理人;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為共同所有 或共同使用且無管理人者,應對共同所有人或共同使用人處 罰。」放流水標準第1 條規定:「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 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污水下水道系統─專用下 水道─社區○○道─流量大於250 立方公尺/ 日─生化需氧 量:30 毫 克/ 公升─化學需氧量:100 毫克/ 公升。」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4 年6 月21日水字第Q94A00004 號處理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 處分書及送達回執、94年3 月7 日水字第Q94A00003 號處分 書、93年8 月18日水字第Q00000000 號處分書、A013745 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通知書、水質檢驗報告表、93年8 月20 日北市環稽字第09341126600 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 5 月16日(89)環署水字第0022739 號函、93年3 月29日環 署水字第0930019369號函;被告所屬稽查大隊93年6 月16日 水污染稽查紀錄及水樣送驗單、被告核發之北市環二排許字 第00170-01號廢水排放許可證及登記事項表、北市環二排許 字第00170-00號廢水排放許可證及登記事項表、北市環二許 字第00141-00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及許可登記事項 內容、下水道許可發證查詢表;現場檢測採樣照片6 楨、原 告陳述意見錄音帶、被告所屬稽查大隊A0000000號行政罰緩 收據、被告94年10月28日水字第R00000000 號執行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案件催繳書等件分別附原處分、訴願卷可稽,為可



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應採原告 排放許可登記之設計最大處理量,或以實際已達最大處理量 為本件檢驗標準?原告是否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 規定,應依同法第40條、第42條之規定處罰?茲分述如下:(一)按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 越必要程度,憲法第23條固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 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 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本件 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有關「事業、污水下 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 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 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 其他應遵行之事項。」之規定,即係本此意旨所為之立法 ,授與行政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細節性、 技術性之事項另以授權命令形式訂定之。其中上開母法已 明確規定授權之範圍,包括「放流水標準應適用範圍、管 制方式、項目、濃度及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 之事項」等,則行政院衛生署及環境保護署依此所分別訂 定及修正之放流水標準,於發布之後已依法送立法機關審 查,既未逾越水污染防治法等相關規定之授權範圍及目的 ,亦未加重人民負擔,與憲法尚無牴觸,行政機關據以作 成行政行為,自屬適法。至於被告所援引之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89年5 月16日(89)環署水字第0022739 號有關「主 旨:排放許可證為管制污染源之基本措施文件,社區○○ ○○道系統適用之放流水標準管制限值,應依其排放許可 登記之設計最大處理量為準,…說明:…三、設計最大處 理量為該系統設計之處理容量依據,應以此為其適用之放 流水標準。…」之函釋,其內容係針對放流水標準應採用 何種管制限值所為之解釋,因屬行政機關為執行上開法令 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為行政機關依職權所發布,且其 所為之解釋本在上開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2 項有關「放 流水標準應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 、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等主管機關得自行頒訂 行政命令的範圍之內,並無脫逸母法之授權,且合乎水污 染防治法規範之目的,行政機關處理有關之水污染事件, 自得參酌、援引上開函釋作成行政處分,著毋疑義。經查 ,本件原告社區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水量之設計最大 量為每日500 立方公尺,實際已達最大處理量為14立方公



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核發之90年3 月1 日變更 北市環二排許字第00170-01號第五大道大廈廢(污)水排 放許可證及登記事項表附卷可參,則被告依據放流水標準 第2 條規定,以「污水下水道系統─專用下水道─社區○ ○道」作為原告應適用之範圍,以「流量大於250 立方公 尺/ 日─生化需氧量:30毫克/ 公升─化學需氧量:100 毫克/ 公升」作為原告放流水標準之管制限值,即非無據 。從而,原告主張其社區實際污水放流量每日小於14立方 公尺,本件應依放流量每日50立方公尺以下之檢驗標準認 定云云,即係對上開法令適用有所誤解,委非可採。(二)次按,事業申請發給排放許可證或辦理變更登記時,其應 具備之必要文件,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 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技師執行簽證業務時,應查核之事 項包括「廢(污)水水質水量調查、推估之確實性及合理 性」、「廢(污)水處理設計是否需經小型實驗,是否已 取得必需之可靠設計參數」、「廢(污)水及污泥處理系 統、放流口設施設計之功能及計算,是否符合本法之規定 」、「廢(污)水及污泥處理設施完工時,查核其規格是 否與原設計圖相符,不符之處是否已於計畫變更說明書中 指陳說明」等與原設計有關之事項,分經水污染防治法第 17條第1 項、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 條等規定明確。 足見排放許可證內之原設計應為一切主管機關執行水污染 防治法之規範基礎,否則又何須煞費周章要求必須經過依 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審查簽證 ?因此,本件應以原設計量作為檢驗標準,於此又可得到 印證。至於原告向主管機關陳報「實際已達最大處理量」 ,其目的在使主管機關瞭解社區污水「實際已達最大處理 量」是否超過「最大設計量」,及「最大設計量」有無不 合時宜等情事,讓主管機關能重新評估並進而改定「最大 設計量」,俾令法令之執行有所依循。職是之故,原告上 開所謂有關「實際已達最大處理量」變更之申請,應僅有 單純陳報之功能,並未因此發生改變檢驗標準之作用,此 從上開被告90年3 月1 日變更北市環二排許字第00170-01 號第五大道大廈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所檢附登記事項表 之編號20「其他登記事項欄」中之「變更項目」僅記載: 「負責人、管理單位、操作負責人」,並未包括「實際已 達最大處理量」亦可得悉。從而,原告所稱因全部大樓住 戶均已遷入,乃向被告申請變更排放許可證且經審核通過 ,於90年3 月1 日換發變更後之許可證,變更後污水實際 排放量為14立方公尺,被告自應以該排放量作為檢驗標準



云云,即有所誤會,洵非可取。
(三)本件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前往原告之社區執 行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稽查勤務,其依列管事業廠場水 污染稽查作業程序檢測水溫及測定其氫離子濃度指數,並 採集懸浮固體量、大腸桿菌群、生化需氧量及化學需氧量 等測定項目所需之水樣送請檢驗,經檢驗結果發現其「生 化需氧量」及「化學需氧量」之測定值分別為73.2mg/l及 125mg/l ,不符合放流水管制標準第2 條其所應適用「流 量大於250 立方公尺/ 日─生化需氧量:30毫克/ 公升─
化學需氧量:100 毫克/ 公升」之放流水標準管制限值,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被告遂依同法第40 條、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書處罰第五大道大廈之管理人 (即原告),自無不合。雖原處分書法令依據欄僅引用水 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第40條規定,漏載同法第42條 有關處罰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規定,然以上已引 用之法條,足以表明原告被處罰之實體法依據,於原告之 權益均不生影響,縱有瑕疵存在,亦非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所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情形,被 告非不可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或依申請更 正之,故原處分仍屬有效,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在原告處採集之水樣經檢驗結果發現其 「生化需氧量」及「化學需氧量」之測定值分別為73.2mg/l 及125mg/l,不符合放流水管制標準30mg /l及100mg /l,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第42條 規定,對第五大道大廈之管理人即原告處以6萬元罰鍰,並 限其於94年8月5日前改善,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劉錫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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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