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3539號
TPBA,94,訴,3539,20060628,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53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
94年10月7 日勞訴字第0940038733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94年
10月17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以高雄區漁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原告以其因左頰及口底鱗狀上皮細胞癌致殘,前於民國(下 同)93年9 月27日(被告收文日期)檢據向被告申請殘廢給 付,經被告核定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1項第7 等 級440 日殘廢給付在案。原告復以同一事故致同一部位殘廢 程度加重,再於93年11月5 日(被告收文日期)檢據向被告 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殘廢程度仍符合 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1項第7 等級,此次申請因殘廢 等級並未提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8 款規定,以94年 3 月1 日保給殘字第0946010707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 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 險監理委員會以94年6 月15日94保監審字第1210號審定書駁 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書狀所載 ,記載其聲明及陳述)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第39項740 日,被告依法應再 補差額340日,共新臺幣(下同)238,00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因罹患口腔癌,致咀嚼機能吞嚥困難,經財團法人私 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中和紀念醫 院)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醫師開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 其殘廢事實明確,且口腔經常在醫院接受放射線治療,已 嚴重影響咀嚼吞嚥功能。但被告之特約審查醫師未實際問 診,只憑書面資料即予認定,於法不合。
⒉被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事實查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第36條規定。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經被告調取原告於高醫中和紀念醫院就診之病歷,連 同原告所檢送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 師審查,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就卷附資料送請該會特約 專科醫師審查,咸認原告殘廢等級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第41項第7 等級,可見被告以原告此次殘廢程度仍 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1項第7 等級,較之先前 等級並未提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8 款規定,核定 否准所請殘廢給付,要屬當然。
⒉按「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 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 、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 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 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 光照片) 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 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 」為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所規定。可知法令明文規定被告 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並得通知出具診斷 書之醫院檢送病歷,送請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特約專 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醫學上之意見,以為審核 之參據,此項鑑定意見之審核,要屬被告之法定職權。易 言之,原告申請保險給付時,所檢據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僅係其申領保險給付之必備要件;惟被告審核是 否符合給付標準時,要非僅以該診斷證明書為唯一參據, 此觀前揭法條規定自明,原告之見,顯然誤解法令所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罹患口腔癌,致咀嚼機能吞嚥困難,經高 醫中和紀念醫院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醫師開立勞工保險殘廢



診斷書,其殘廢事實明確,且口腔經常在醫院接受放射線治 療,已嚴重影響咀嚼吞嚥功能。但被告之特約專科醫師未實 際問診,只憑書面資料即予認定,且被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 及事實查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第36條規定。據此, 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求 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本件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2 位特約專科 醫師一致審認,原告殘廢等級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第41項第7 等級,且相關審查程序亦未有違法之處,是被告 以原告此次殘廢程度仍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1項 第7 等級,較之先前等級並未提高,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 條第8 款規定,核定否准所請殘廢給付,尚無違誤,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第1 項)被保險人因普通傷 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 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 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 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 次請領殘廢補助費,…。(第2 項) 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 1 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規 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 ,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第55條第8 款規定:「殘廢給付 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八、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 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一 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發給 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 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咀嚼嚥下及言語機能障害」系列第39項障害項目規定「喪失 咀嚼、嚥下或言語之機能者。」為第4 等級殘廢,給付標準 740 日;同系列第40項障害項目規定「咀嚼、嚥下及言語之 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者。」為第5 等級殘廢,給付標準640 日 ;同系列第41項障害項目規定「咀嚼、嚥下或言語之機能遺 存顯著障害者。」為第7 等級殘廢,給付標準440 日。另勞 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咀嚼、嚥下及言語機能障害」系列 附註一之㈠規定:「喪失咀嚼、嚥下之機能」,係指因器質 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嚥下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嚥下者;同系列附註二之㈡規定:「咀嚼、嚥 下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嚥下運動, 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嚥下者。五、原告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其因左頰及口底鱗狀上皮細



胞癌致殘,前於93年9 月27日檢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於93年 9 月9 日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 ,經被告核定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1項第7 等級 440 日殘廢給付在案,原告復以同一事故致同一部位殘廢程 度加重,再於93年11月5 日檢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3年10月 28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高雄市立聯合 醫院93年9 月9 日及93年10月28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 書、殘廢給付受理編審清單附原處分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 實。
六、本件之爭執,在於此次審定成殘之時點(93年11月5 日)殘 廢程度是否加重?經查:
㈠據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3年10月28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 書固記載:「傷病名稱:左頰及口底鱗狀上皮細胞癌。治療 經過:病患於93年3 月17日於高雄醫學院住院,93年3 月19 日接受廣泛性切除及頸淋巴廓清手術,於93年4 月1 日出院 。因無法正常咀嚼、吞嚥困難及疼痛,至本院門診追蹤治療 。初診93年7 月15日。93年7 月15日至93年10月28日共門診 15次。殘廢部位:咀嚼功能;殘廢詳況:喪失咀嚼機能障害 :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或嚥下障害運動, 除流質食物(果汁、牛奶類)外,不能攝取或嚥下。」惟經 參以原告於高醫中和紀念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原告頰膜癌 經手術切除(含嘴角)及重建,有張口不全及閉合不全情形 ,僅適合進食粥糊食物。足見原告之狀況,依醫學上之證明 ,其影響程度僅屬咀嚼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尚非喪失咀嚼功 能而僅能進食流質食物之程度。即原告之殘廢程度仍為勞工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1項第7 等級,並未加重。 ㈡本件經被告將原告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向高醫中和紀念 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調取之原告93年3 月17日至同年10 月28日期間治療左頰及口底鱗狀上皮細胞癌之就診病歷資料 ,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謂:「頰膜癌經手術切除 (含嘴角)及重建,有張口不全及閉合不全情形,只適合進 食粥糊食物,其殘廢標準係符合第41項第7 等級。」等語, 復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亦送請該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 審查意見謂:「依高雄市立醫院(指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3 年10月18日(應為93年10月28日之誤)及93年9 月9 日殘廢 診斷書與相關病歷審查,本例係左側頰及口腔底部扁平細胞 癌,經廣泛切除及左側頸部淋巴切除,本例以第41項第7 等 級核付,應無不當」等語,有審查意見表附原處分卷及審定 卷可稽,均認原告此次審定成殘之時點(93年11月5 日)殘



廢程度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1項第7 等級,並未提 高。是原告主張:其殘廢程度加重云云,委不足採。 ㈢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76條第3項規定,被告於審核勞保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 人所檢附之保險資料、殘廢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 亦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 知出具殘廢診斷書之醫療機構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或有關診 療病歷,故專門醫師診斷證明僅為參考依據,被告仍應依職 權審查被保險人之殘廢程度,並認定事實後以為核定。本件 既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送請專業醫師依原告治療終 止殘廢診斷書、相關病歷資料予以審核,其審核程序並無違 法。原告主張:被告之特約專科醫師未實際問診,只憑書面 資料即予認定,且被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事實查證,於法 不合云云,係對於被告辦理勞工保險程序之誤解,自不足採 。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殘廢程度仍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第41項第7 等級,此次申請因殘廢等級並未提升,核 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 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