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38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
年4月21日北府訴字第09405249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紀聰吉,嗣變更為乙○○,經 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 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 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 訴訟法第2條、第7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起訴意旨略以: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667號土地前經被告於民國( 下同)67年3月15日實施地籍重測,其面積登記為160平方公 尺,嗣原告於68年8月7日向訴外人謝佩玲價購該土地持分四 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原告購買土地面積為40平方公尺,並 於68年9月11日完成移轉登記。
㈡詎被告於93年11月17日通知原告,系爭667號土地前重測之 面積有誤,其實際面積應以143平方公尺始為正確,則原告 所購置之土地面積即無端短少4.25平方公尺【(160-143) ×1/4=4.25】。
㈢按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 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2,000元計算,請求被告應賠 償原告603,500元及自9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
四、惟查:
㈠按「國家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 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損害賠償
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5條、第11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可知依國家 賠償法所生損害賠償爭議,除於提起行政訴訟附帶請求(即 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合併請求)外,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
㈡惟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謂「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依其立法理由 :「…二、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 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 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之 權利,並省訴訟手續之重複之繁。」,可知損害賠償之訴僅 限定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非謂 該損害賠償訴訟係屬「獨立之行政訴訟類型」,而可單獨提 起。學說上亦認為「公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例如涉及行 政機關公法上事實行為損害人民權利時,人民可依國家賠償 法規定請求賠償,此類公法上損害賠償之爭議,乃屬普通法 院裁判範圍,不屬行政法院裁判權範圍,不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國家賠償之給付訴訟,但如涉及行政處分損害人民權利, 人民可於提起撤銷訴訟之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以符訴訟經濟原則。…至於人民可否依本法第8條規定,單 獨提起公法上給付訴訟請求國家賠償,不無疑問。…國家賠 償法早在民國70年即已實施,依同法第12條規定,國家賠償 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程序辦理,且當時行政訴訟法尚 無一般給付訴訟種類,因此國家賠償訴訟劃歸普通法院民事 庭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 條立法理由即指出國家賠償訴訟乃 屬法律別有規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事件,因此,人民似應 不得單獨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國家賠償」(陳清秀著行政訴 訟法88年6月版第133頁參照),原告自不得於原行政訴訟程 序終結後,再單獨提起損害賠償之行政給付訴訟,如單獨提 起,應認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起訴自非合法。 ㈢本件原告於94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時,並無任 何行政訴訟繫屬本院,該損害賠償之訴即非「於提起行政訴 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且該損害賠償訴訟非 屬「獨立之訴訟類型」,不得單獨提起,已如前述,原告單 獨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行政給付訴訟,非行政法院之權限, 其起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裁定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