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3268號
TPBA,94,訴,3268,20060628,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268號
               
原   告 雅護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住同
             送達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宋晏仁(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
民國94年9 月23日府訴字第09422453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銷售「美芙膠原Beautygene(複方葡萄子)」食品(下
稱系爭食品),其外包裝標示「葡萄子抗氧化力,比維生素
C 強20倍、比維生素E 強50倍」之詞句(下稱系爭廣告詞句
),於民國(下同)94年3 月21日經民眾向被告檢舉。案經
被告所屬東區聯合稽查站於94年3 月21日前往系爭食品之製
造廠商匡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匡健公司)檢查,並製作檢
查工作日記表,該公司代表人林尚明表示僅負責製造、分裝
系爭食品,由原告負責行銷等語。被告所屬中區聯合稽查站
復於94年4 月1 日訪談原告之代理人(業務負責人員)陳志
成,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嗣經被告審認原告之系爭廣告詞句
涉及不實易生誤解標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2條第1 項規定,
以94年4 月2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257490 0號行政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命違
規市售品應於94年6 月30日前連同庫存品依規定改正。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廣告詞句原非指系爭食品即為葡萄子,引述專家之言 論,實屬產品相關營養知識的宣導,使消費者了解葡萄子 與維生素C 、維生素E 同屬抗氧化物質,並無蓄意誇大產 品效果之意。而提供多項「葡萄子抗氧化力比維生素C 強 20、比維生素E 強50倍」之文獻,意指系爭廣告詞句係有 所根據,乃陳述事實,並非為達行銷目的而編撰。 ⒉查誇張或易生誤解一事多屬主觀認知判斷,如本草綱目記 載梅子氣味甘酸可生津解渴、維生素D 可幫助骨骼鈣化等 事實陳述,皆可放置於廣告中作為宣導,故系爭廣告詞句 是否違反法律,應更求客觀。
⒊原告設計系爭食品之外盒廣告時,謹遵食品衛生管理法所 定不可使用詞句(如:增強抵抗力、改善體質、清除自由 基…)等規定。行政院衛生署目前無食品業者廣告審核之 機制,所公告可用、限定不可用之廣告用詞有限,法規內 容定義模糊,業者實難以評估所寫文案廣告整體所傳達之 訊息有無違反法條;且無勸導或限期改善之機會,即予開 罰。而行政處理對於事實認定「誇大不實、易生誤解」未 盡舉證責任,即判定違法,有裁量濫用之疑慮。 ㈡被告主張:
卷查原告販售系爭食品,其外包裝標示系爭廣告詞句,遍尋 所有行政院衛生署網站內有關食品廣告標示規定及88年7 月 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 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認定表」中,並無許可「葡萄子抗氧 化力,比維生素C 強20倍、比維生素E 強50倍」標示,查系 爭食廣告詞句即表示產品有此效能,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 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始得宣 稱具有該等功效;其外盒標示宣稱已涉及不實易生誤解等字 句。原告所為,顯然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 。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 縣(巿)政府。」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9 項第1 款規定:「 …直轄市自治事項:…九、…㈠直轄市衛生管理。」屬地方 自治事項,及同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直轄市政府…就其 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訂定自治規則。」臺北市政 府依據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9 項第1 款及第27條第1 項之規 定,以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 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



例第2 條第2 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將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該府之權限 委任被告執行。是被告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系爭廣告詞句原非指系爭食品即為葡萄子,且引 述專家之言論,實屬產品相關營養知識之宣導,並無蓄意誇 大產品效果之意。系爭食品之外盒標示係有文獻根據,乃陳 述事實;原告設計系爭食品之外盒廣告時,謹遵食品衛生管 理法所定不可使用詞句之規定。行政院衛生署目前無食品業 者廣告審核之機制,所公告可用、限定不可用之廣告用詞有 限,法規內容定義模糊,業者實難以評估廣告整體所傳達之 訊息有無違反法條。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 ,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販售系爭食品,其外包裝標示系爭廣告詞句 ,已涉及不實易生誤解,不符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案經民 眾向被告提出檢舉,經被告調查屬實。被告即以違反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 及第32條第1 項規定,處分原告3 萬元,違規市售品應於94 年6 月30日前連同庫存品依規定改正,並無違誤,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 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 、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 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 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17條、 第18條或第19條第1 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 不遵行或違反第19條第2 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32條 第1 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 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五、原告銷售系爭食品,其外包裝標示系爭廣告詞句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並有系爭食品外包裝盒、檢舉函附原處分卷足稽 ,為可確認之事實。依據系爭廣告詞句「葡萄子抗氧化力, 比維生素C 強20倍、比維生素E 強50倍」,影射食用系爭食 品具有上述功效,參以行政院衛生署88年7 月31日衛署食字 第88037735號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 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中,並無許可「葡萄子抗氧化力,比維 生素C 強20倍、比維生素E 強50倍」標示。足見系爭廣告詞 句整體表現顯已涉誤導消費者相信其食品具有此效能;本件 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系爭廣告詞句,已屬涉及不實易生誤解



之標示。原告主張:系爭食品之外包裝標示係有文獻根據, 乃陳述事實云云,惟其以系爭廣告詞句表示產品有此效能, 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行政 院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具有該等功效,上開主張尚不得卸 免其責。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系爭廣告詞句涉及不實易生誤解標示,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第 1 項第3 款及第32條第1 項規定,裁處3 萬元之最低罰鍰, 並限期命違規市售品應連同庫存品依規定改正,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1/1頁


參考資料
雅護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匡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