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3207號
TPBA,94,訴,3207,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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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207號
原   告 甲○○
              送
              左
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
代 表 人 丙○○(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
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7 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30085352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6、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3年7 月20日收受訴願決定書, 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 自93年7 月21日起算,因原告住居於高雄市,扣除在途期間 11日,計至93年10月1 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 93 年10 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 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 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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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