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3152號
TPBA,94,訴,3152,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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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15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
94年8 月19日勞訴字第09400341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 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 (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勞 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復為行政訴訟 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可知逾期申請審議者,縱 使審議審定、訴願決定均誤為實體決定,其提起行政訴訟, 仍屬不備法定要件,仍應裁定駁回起訴。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3年4 月12日收受原處分(被告 93年4 月9 日保給殘字第09360296390 號函),此業據原告 自行於審議申請書上填明,原告申請審議之期間,應自93年 4 月13日起算,計至93年6 月11日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94 年3 月1 日始向監理會申請審議,此有原寄郵局之郵戳信封 附審議卷為憑。是其審議之申請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應不予 受理,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逕予實 體審酌,固有違誤,但其駁回原告之審議及訴願,結果尚無 不合,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固無撤銷之必要,惟本件原告之 訴既未經合法之審議、訴願程序,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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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