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00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7
月14日經訴字第09406129660 號(案號Z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坐落桃園縣龍潭鄉○ ○○段154 、154-3 及17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開挖 採取土石,造成長70公尺,寬30公尺、深度1 公尺的大洞, 面積約0 .2 公頃,現場並遺留長約10公尺、寬約4 公尺、 深度約3 公尺溝狀坑洞,經被告所屬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取 締小組會同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中興派出所員警於民國( 下同)93年10月12日查獲,該局乃於93年11月4 日以平警分 刑字第0936030 543 號函檢附相關卷證報請被告處理,經被 告核認屬實,遂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於94年3 月17 日以府商公字第0940068646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系爭土地為原告向訴外人丙○○所購買,該地凹凸不平, 有整地之必要,土地上之坑洞是購買土地前即已存在。而 依據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之構成要件,違法採取土石須
具備:㈠未經許可、㈡須有採取土石行為,始克相當。本 件就原告外觀整平土地行為觀之,不能認定係「採取土石 」行為,與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相合致。此觀原告與 訴外人丙○○間就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批明事 項第2 點記載:「系爭土地上有雜物,且確實凹凸不平, 並有整地之必要」即明,原告所為有其合法性存在。 2、系爭土地之坑洞是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前即已存在,原告在 被取締之現場,所以有挖土機存在,乃為整平土地作業而 備,未有外運土石之存在事實,不得將土地整地作業,視 為開挖土地。又整平土地依土石採取法第3 條第1 項第 2 款前段規定,不須申請核准。據此,被告逕予認定原告係 有違法採取土石之行為,當有誤會。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93年11月4日以平警分刑字第 0936 030543號函送之中興派出所93年10月12日製作砂石車司機 胡高榮警訊筆錄內容略以:「問:於何時何地遭查獲?答 :93年10月12日13時50分許,在地號龍潭鄉九座寮 154、 154–3、171 遭查獲;問:查獲當時你正在做何事?答: 我當時駕駛砂石車至前述地號時,欲等待載運砂石(尚坐 在砂石車上)就遭查獲;問:砂石欲要運往何處?答:大 溪鎮漢嵩砂石場。」由此所述可知,原告係欲將土石載運 至大溪鎮漢嵩砂石場,依經驗法則判斷,該等挖掘土石及 將土石外運之行為,顯非雇工整地。
2、原告於中興派出所製作之93年10月12日筆錄,明載:「問 :警方於93年10月12日13時50分接獲報案至桃園縣龍潭鄉 ○○路九龍段355號底發現現場有挖土機及砂石車在整地 ,該土地是否為你所有?答:是我跟李坤誼共同持有,有 附買賣契約書;問:今(12日)警方發現該地段已有開挖 成一個長70公尺,寬30公尺、深度1 公尺的大洞,你是否 知情?答:知道;問:你與李坤誼是否有申請整地證明? 答:沒有;問:該地段是否為你與李坤誼請人至現場挖地 ?請何人挖地?答:是。我們請富磊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彭仁漢幫我們挖地」由筆錄內容所載,原告並未向有關單 位申請整地,即請富磊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彭仁漢至系爭 土地逕行採取土石之行為,且依查獲現場之蒐證照片所示 ,現場挖掘範圍極廣,規模難謂不大,坑洞邊所露出之土 方為新開採痕跡,坑洞並非早已存在,另從違規地號之土 地所鋪設供砂石車進出之鐵板有數十公尺遠,其上遍佈砂 石車往來之車胎痕跡,更顯原告所稱雇工僅係整地,無外 運土石之情事,不足採信。
3、再查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依經濟部92年6月25日 經礦字第09202714190 號令頒之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 許可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依本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本件原告於警訊筆錄內所載該違規地號之土地係 欲經營觀光池塘之用,惟原告未依經濟部92年6 月25日經 礦字第09202714190 號令頒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 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經申請許可,違反土石採取法之事實 明確。另原告提出之預約買賣契約書第10點已有載明需經 水利局同意後始得整地,原告在未取得相關單位許可證明 文件下逕行整地挖取土石之行為,由該地段已開挖成1 個 長70公尺,寬30公尺、深度1 公尺的大洞,應非整地行為 。
4、土石採取法之立法精神,係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 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 ,本案原告利用整地名義,未依土石採取法之規定申請土 石採取許可,破壞自然環境,獲取非法之利益,顯已違背 土石採取法之立法精神,被告遵循土石採取法之規定辦理 ,無違法不當之處。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之坑洞是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前即已 存在,被取締之現場之挖土機,係為整平土地作業而備,未 有上開外運土石之存在事實,不得將土地整地作業,視為開 挖土地。且依土石採取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整 平土地不須申請核准,據此,被告逕予認定原告係有違法採 取土石之行為,當有誤會。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二、被告則以:本件查獲現場挖掘範圍極廣,規模難謂不大,且 坑洞邊所露出之土方為新開採痕跡,非如原告所稱坑洞早已 存在,又自違規地號土地所鋪設供砂石車進出之鐵板有數十 公尺遠,其上遍佈砂石車往來之車胎痕跡;砂石車司機胡高 榮亦證稱欲將土石載運至大溪鎮漢嵩砂石場等情以觀,原告 所稱雇工僅係整地,無外運土石之情事,實不足採。且原告 於警訊自陳該違規地號土地係供經營觀光池塘之用,惟其未 依經濟部92年6 月25日經礦字第09202714190 號令頒採取土 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經申請許可,違 反土石採取法之事實明確;另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預約買賣 契約書第10點已載明需經水利局同意後始得整地,原告在未 取得相關單位許可證明文件,逕行挖取土石,該地段已開挖 面積長約70公尺,寬約30公尺、深度約1 公尺,應非原告所
訴係為整地行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
三、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 不在此限:1、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2、實施整地及工程 就地取材者。3、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 石者。4、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5、政府機 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 台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 ,按日連續處罰新台幣10 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 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為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36條所規定。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除原告是否採取土石、系爭土地內坑洞 是否為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前即已存在等項外,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桃園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取締小組會勘紀 錄表、不動產買賣契約、預約買賣契書、原告、李坤誼、胡 高榮偵訊筆錄各一件、土石載運存根聯2 紙、現場照片12幀 附訴願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伊向 丙○○購買,該地凹凸不平,有整地之必要,土地上之坑洞 是購買土地前即已存在,被取締現場之挖土機,則是為整平 土地作業而備,伊未有外運土石之存在,而整平土地,不須 申請核准云云,然查:
(一)本件原告確有委請富磊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彭仁漢為其挖 地及將挖起之土石自行處理掉,並知悉該地段已開挖成一 個長70公尺,寬30公尺、深度1 公尺的大洞乙節,業據原 告於92年10月12日(即被告所屬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取締 小組查獲當日)於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中興派出所偵訊 中自陳:「(警方於93年10月12日13時50分接獲報案至桃 園縣龍潭鄉○○路○○段355 號底發現現場有挖土機及砂 石車在整地,該土地是否為你所有?)是我跟李坤誼共同 持有,有附買賣契約書。」「(今(12日)警方發現該地 段已有開挖成一個長70公尺,寬30公尺、深度1 公尺的大 洞,你是否知情?)知道。」「(你與李坤誼是否有申請 整地證明?)沒有。」、「(該地段是否為你與李坤誼請 人至現場挖地?請何人挖地?)是。我們請富磊實業有限 公司負責人彭仁漢幫我們挖地。」、「你們是否有委託彭 仁漢將挖起來的土石處理?)我們請彭仁漢將挖起來的土 石自行處理掉。」(原告偵訊筆錄附訴願卷第59頁至第61 頁參照)等語明確,另參諸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長70公
尺,寬30公尺、深度1 公尺大洞及另一約10公尺、寬約4 公尺、深度約3 公尺溝狀坑洞,坑洞邊所露出之土方為新 近開採痕跡,砂石車司機胡高榮亦證稱欲將土石載運至大 溪鎮漢嵩砂石場(胡高榮偵訊筆錄附訴願卷第65頁至第67 頁參照),是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系爭土地開挖採 取土石一節,洵堪認定。況如原告所稱伊所為僅是整平土 地一節屬實,則原告雇工夷平該地即足,焉有再於系爭土 地向下鑿挖溝狀坑洞,並將土石載運至大溪鎮漢嵩砂石場 之理,是原告空言伊僅整平土地,未外運土石云云,自無 可採。又原告委請富磊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彭仁漢為其挖 取系爭土地之土石及將挖起之土石自行處理掉一事既明, 而委請他人為其採取土石,無解原告違章之責,則原告請 求再行訊問證人彭仁漢以證明伊有委其整地一事,核無必 要,併此敘明。
(二)另證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丙○○就系爭買賣契約書批明 事項第二點部分,證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批明 事項第二點所載:「系爭土地上有雜物,且確實凹凸不平 ,並有整地之必要」,所指為何?)因為我的土地是溜地 ,是池塘用地,之前土地本來就有池塘,造成池塘底部的 土地凹凸不平,原告整地只是要把高的土填到低處,讓池 塘底部變平,並不是再繼續挖。契約書上之上開批明事項 第二點所載係原告他們所寫。」、「(出賣系爭土地時, 系爭土地上是否遺有長約10公尺、寬約4 公尺、深約3 公 尺之坑洞?)一、我也不清楚,系爭土地我很久沒有去看 ,我的持分很少,我自己也沒有去挖土石。二、原告曾經 告訴我說,他在系爭土地上測試水深…原告說他挖洞是要 測試水深…」等語,據此,其所稱整地意指「把高的土填 到低處,讓池塘底部變平,並不是再繼續挖。」,與被告 所為採取土石,掘挖系爭長約10公尺、寬約4 公尺、深約 3 公尺溝狀坑洞及長約70公尺,寬約30公尺、深度約1公 尺大洞之行為核有不同。又關於掘挖系爭之溝狀坑洞時點 部分,證人丙○○則無所悉,是原告舉證人丙○○及買賣 契約書欲證伊於系爭土地之採挖行為係買賣契約書所稱之 整地,系爭土地之溝狀坑洞是購買土地前即已存在云云, 自難憑採。從而,原告於系爭土地掘挖系爭長約10公尺、 寬約4 公尺、深約3 公尺溝狀坑洞及長約70公尺,寬約30 公尺、深度約1 公尺大洞,確有採取土石情事一節,自足 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系爭土地採取土 石,範圍廣大,破壞土石資源及自然環境,被告以其違反土
石採取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36條規定,裁處100 萬元之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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