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90號
原 告 台灣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劉致慶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江安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
年8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4130069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88年11月4日委由訴外人洋基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1批(報單號碼:第CE/88/223 /Z0573號),原申報貨物名稱均為RESISTOR(電阻),海關 進口稅則(以下簡稱稅則)第8533.21.00號,稅率0.8%,經 被告查核結果,實到貨物名稱為RESETTABLE FUSE(自復保 險絲),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36.30.00號,稅率為7.5%,被 告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之行為,乃依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處以原告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 鍰計新台幣(下同)153,938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 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76,969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 獲准變更罰鍰金額為132,062元,追徵進口稅額為66,031元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系爭進口貨物究應歸列為稅則號別第8533節電阻
器項下,抑為稅則號別第8536節自復保險絲?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①按「為加速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稅則 號別及完稅價格,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如有 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後六個月內,通知納稅 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為行為時關稅法第5 條之1第1項(即現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系爭貨 物於88年間進口,經被告准依行為時關稅法第5條之1第 1項規定先放後核,若被告認原告所申報之稅則不正確 ,依前開法條規定,應於貨物放行後6個月內通知原告 ,詎被告竟於貨物放行逾4年,待原告進口時所申報之 第8533.21.00號稅則視為業經被告核定後,以原處分通 知變更該業經視為核定之稅則,於法顯有不合。 ②被告未依財政部暨財政部關稅總局(以下簡稱關稅總局 )函令報請財政部核准,逕自變更系爭貨物行之多年之 稅則號別,亦有違誤:
⑴財政部基於保障進口人權益及「信賴保護原則」之考 量,業已頒布行政規則,明令各海關於未經報請關稅 總局轉報財政部核定前,不得逕行變更認定多年之進 口貨物稅則號別,此有財政部75年4月19日台財關字 第7505338號(以下簡稱財政部75年4月9日函)、77 年3月23日台財關字第770027306號函(以下簡稱財政 部77年3月23日函)、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 0910550152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91年3月8日函)及 關稅總局「海關辦理進口貨物稅則歸類注意事項」( 以下簡稱注意事項)等函令可按。而前述函令及注意 事項性質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依我國行政法學通 說及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及第159條第2項第2款 等規定,該等行政規則具有對外效力,違反該等行政 規則所作成之行政處分,當屬違法行政處分。
⑵系爭貨物多年以來一向按稅則第8533節,以電阻類元 件名稱申報進口(參照原告86至89年關於系爭貨物之 進口報單),所申報之名稱及稅則均經被告依法予以 核定在案,被告縱認其多年來所核定之稅則有誤而有 變更所核定稅則之必要,亦應依前開函令報請關稅總 局轉呈財政部核准後,始得由財政部統一變更多年來 所核定之稅則,以貫徹財政部及該部關稅總局前揭法 規保障進口人信賴利益之意旨。事實上,財政部業於 92年8月6日以台財關字第0920046100號函確認最近5
年內並未變更系爭貨物稅則,足見被告未先報奉財政 部核可,驟然自行變更稅則並課稅處罰,已違反財政 前開行政規則,當然違法。
⑶又行為時關稅法第44條規定,因申報稅則號別之顯然 錯誤以致短徵或溢退稅款者,海關應於發覺後通知納 稅義務人補繳,但「稅則號別之顯然錯誤」,不包括 海關對稅則號別分類見解之變更,行為時關稅法施行 細則第60條第2項已有明文。可見進口人申報貨物入 關後,縱因海關報奉財政部核定而變更多年來之稅則 號別分類,海關仍不得以短徵為名,要求貨物進口人 按變更後之稅則分類補繳稅款。依「舉輕以明重」之 法理,關稅法規既明定海關不得以事後變更稅則而要 求貨物進口人補稅,自不容許海關因事後變更稅則, 而以情節更為嚴重之「虛報貨名」處罰貨物進口人, 更遑論本件被告變更系爭貨物進口稅則分類根本未依 法報經財政部核可,原處分違法至明。
⒉實體部分:
①查系爭貨物應屬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以下簡稱HS) 註解第8533節(A)(5)所定義之熱敏電阻(即「因溫度而 定之非線性電阻器,具有負或正的溫度係數。」): ⑴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以下簡稱稅則處)處長葉雅 極所著「關稅驗估理論與實務」一書第125頁第2行以 下載明「貨名有時有學名與俗名 (商業名稱)之分, 構成同貨異名」,並舉例說明雙氧水、酒精、福馬林 、味素等為俗名,其學名為過氧化氫、乙醇、甲醛、 麩酸鈉,該書第153頁第6行更指出「貨名務求明確, 通常採用標準名詞或學名」,足見稅則分類應以學名 而非商業名稱(俗名)為依據。
⑵系爭貨物之學名為「熱敏電阻」,而「Resettable Fuse」、「過電流、過熱保護素子」、「自復式保險 絲」均為商業名稱,系爭貨物業經證述確屬HS註解第 8533節(A)(5)所定義之熱敏電阻,WCO、各國海關及 國際安規機構均持相同見解,足證系爭貨物即電子業 界所稱之自復式保險絲,即為電子學之熱敏電阻。可 知被告所蒐集之系爭貨物原廠英文型錄所使用之「 Resettable Fuse」、日文型錄所使用之「過電流、 過熱保護素子」及中文型錄所使用之「自復式保險絲 」(前述型錄均未使用「電路保護器具」名稱,足證 被告主張原廠型錄已表示系爭貨物為電路保護器具並 非事實。至中文型錄封面「電路保護產品手冊」用語
,其中「電路保護」(英文Circuit Protection)乃 原告部門之名稱,並非表示系爭貨物即為電路保護器 具,被告對此顯有誤解,均為系爭貨物之商業名稱( 俗名)。其情形有如國立成功大學(以下簡稱成大) 電機系教授李嘉猷複鑑定意見書所舉例之Murata公司 所生產之Posistor(俗名)其學名為熱敏電阻( Thermistor),兩者均應依學名而非商業名稱分類, 始能得到正確之稅則分類。另被告辯稱僅化學物質始 有學名與俗名之分,電子元件則無有學名與俗名之分 ,純屬被告一己之見,被告對此有利於其之主張應負 舉證責任,倘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基礎,其主 張自無可採。縱依被告之主張,貨名之判斷應依88年 11月10日第一件類似案件進口時之原廠型錄為準,由 前述美國母公司西元1999年版英文型錄影本之封面使 用「Resettable Fuse」,內容記載系爭貨物經UL、 CSA及TUV等國際安規機構認證屬PTC Thermistor或 Resistor,足證「自復保險絲(Resettable Fuse) 」確為原廠為訴求系爭貨物過電流保護功能所使用之 商業名稱,至於其在電子學上之真正名稱則為高分子 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PPTC Thermistor),被告若 否認,則與其主張貨名認定應以原廠型錄為準之主張 相悖,不足採信。
⑶茲就相關事證說明如下:
被告於88年11月10日首件類似爭議案件發生後,曾 透過我國駐美、日代表蒐集系爭貨物之英文型錄「 Polyswitch Resettable Fuse」及日文型錄「過電 流、過熱保護素子製品目錄」,其中英文型錄「 Polyswitch Resettable Fuse」最後一頁明確記載 「許多PolySwitch元件均經下列安規機構測試並得 到其核准:UL-熱敏電阻元件;CSA-正溫度係數熱 敏電阻;TUV-正溫度係數電阻(PolySwitch devices, in many cases, have been tested and have gained the following safety agency approvals:‧UL Component Recognition in Category XGPU2, Thermistor-Type Devices.‧ CSA Component Acceptance in Class 9073 32. Thermistors-PTC Type.‧TUV Rheinland Certification. PTC Resistors.)。」,另日文 型錄「過電流、過熱保護素子製品目錄」第10至 22頁記載系爭貨物業已取得UL File#E74889、CSA
File#78165C、TUV認證,而該等認證書已確認系爭 貨物屬高分子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另原告系爭貨 物87年10月版英文型錄「Circuit Protection Databook」第28頁亦均載明系爭貨物業經UL、CSA 、TUV認證確屬熱敏電阻。
經濟部技術處「電阻器產業現況與趨勢專題調查」 報告:
(A)本報告係作者即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以 下簡稱工研院)林志勳本其專業所制作之獨立
報告(原告從未提供產品型錄供作者參考,亦
與作者無任何業務往來關係)。該報告為林志
勳研究之成果,經工研院及經濟部先後審核通
過始正式出版,其結論與原告所提出包括工研
院電子工業研究所3份鑑定報告在內之十餘份鑑 定報告相符,其公信力與專業性自不容質疑。
被告於他案誣指該報告係作者林志勳根據原告
所提供之型錄所制作,並指該報告為林志勳個
人之私文書云云,完全與事實相悖。
(B)上開報告載明「PPTC熱敏電阻全名為高分子正 溫度係數熱敏電阻器,又稱PolySwitch元件, 為使用具有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器特性之高分
子基填充導電複合材料做基礎所構成之熱敏電
阻器」、「自1999年TYCO(Raychem)公司相關 專利過期後,PPTC熱敏電阻生產廠商如雨後春 筍般的激增」、「自1999年TYCO(Raychem)公 司相關專利過期後,PPTC熱敏電阻器生產廠商 迅速增加,產品單價在市場競爭下大幅下降,
更使得PPTC熱敏電阻器的競爭壓力大幅提高, 在低壓市場PTC熱敏電阻器幾乎無法與其競爭, 在高壓市場,隨著TYCO(Raychem)公司高壓產 品的開發成功,更使兩者的替代效果更加明顯
。」等語,足證我國最高產業主管機關經濟部
及工研院均已肯認系爭貨物確屬高分子正溫度
係數熱敏電阻。
世界關務組織(以下簡稱WCO)及美、日、歐盟、 法、韓等國海關對系爭貨物之稅則核定解釋:
(A)WCO及美國、日本暨其他輸入國如歐盟、法國、 韓國等國海關,均肯認系爭貨物符合HS註解第 8533節(A)(5)對熱敏電阻之定義,而將系爭貨 物之稅則歸入第8533節電阻器項下。
(B)HS多元分類架構及解釋準則之適用:
(a)HS因採多元分類(即各節分別依據貨物之構 造或功能加以分類),貨物分類實務上常常
發生貨物重複分類之問題(即貨物依據其構
造或功能,表面上可同時分類至兩個節以上
之情形),但所有貨物在HS均只有1個正確
之稅則(即關稅實物所稱「一物一稅」),
HS遂創設6項解釋準則,使貨物發生重複分
類時亦能得到唯一正確之稅則。
(b)HS之6項解釋準則採「兩層次、三階段」, 適用該分類方法者始符合HS所稱「完全分類
法」。所謂兩層次,乃貨物應先依準則1 至
5決定其應歸列之節名(即前4碼稅則),再
依準則6決定其應歸列至該節下之何一目(
即第5、6碼稅則);所謂三階段乃謂貨物應
先依準則1查對節名以得到貨物可以歸列之
節(即所謂「查對分類法」),若有重複分
類之情形,依準則2、3、5歸列至專屬之節
(即所謂「名稱比較法」),若仍無法得到
唯一之稅則時,再依準則4歸列至性質最接
近之節(即所謂「性質再比較法」)。可知
依HS6項準則「兩層次、三階段」之「完全
分類法」,被告辯稱貨物若可依準則1歸列
至某一節,則絕無其他5項準則之適用餘地
云云,顯非的論。
(c)系爭貨物應HS準則1及準則3(甲)歸列至第 8533節電阻器項下:
Ⅰ.HS準則1規定「...其分類之核定,應 依照各節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
之,此等節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
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可知貨物分
類首應查對貨物是否與某節節名及該節
註解對該節所規範貨物之描述相符,若
相符者,即應依準則1歸入該節稅則中。
Ⅱ.系爭貨物應歸入第8533節電阻器項下。 根據系爭貨物原廠美國泰科公司西元
1998年10月版及2001年4月版(該型錄係 被告取得並作為原處分證據)英文型錄
關於系爭貨物業經UL、CSA、TUV等國際 安規機構測試確屬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
之記載,以及原告所提十餘份我國電子
學專家經試驗確認系爭貨物電阻值具有
隨周邊環境溫度升高而增加之特性之鑑
定報告,原告已證實系爭貨物完全符合
HS註解第8533節(A)(5)對屬「非線性電 阻器」類之「熱敏電阻」之定義(「因
溫度而定之非線性電阻器,具有負或正
的溫度係數」),故系爭貨物自應依準
則1之規定歸入第8533節稅則中。又HS
註解第8533節電阻器(「係導體。其功
能為在電路中提供指定之電阻﹝例如限
制電之流動量﹞。其尺寸及形狀以及所
用之材料差別甚大。...」)及第
8533節(A)(5)非線性電阻器之定義,並 未規定兩者之用途 (因其用途將因科學
發展而日新月異),亦未設排除條款排除
熱敏電阻可作電路保護用途,是被告一
再以HS註解第8533節電阻器及第8533節 (A)(5)非線性電阻器並未規定兩者得作
為電路保護用途為由,否定系爭貨物得
歸入該節稅則中,顯係出於對第8533節
電阻器及第8533節(A)(5)非線性電阻器 註解之錯誤詮釋。被告此一錯誤詮釋,
由被告承認熱敏電阻另具有溫度感測、
控制及補償等功能,而第8533節電阻器
及第8533節(A)(5)非線性電阻器並未記 載熱敏電阻可提供該等功能,益可得證
。被告若欲主張系爭貨物無法依準則1
歸入第8533節,則對系爭貨物如何不符
合HS註解第8533節(A)(5)關於熱敏電阻 之定義,自負有舉證責任。然被告已於
其歷次答辯狀及準備程序中,一再明確
承認系爭貨物電阻值隨溫度升高而增加
之正溫度係數特性,足證被告亦已承認
系爭貨物完全符合HS註解第8533節 (A) (5)關於熱敏電阻之定義(即具有正溫度
係數之特性),故依據HS準則1,被告事
實上已承認系爭貨物應歸入第8533節中
,是被告辯稱依據HS準則1無法歸入第
8533節云云,顯屬違法、矛盾之主張。
Ⅲ.依據HS準則1,系爭貨物因具有電路保護 功能,表面上亦可歸入第8536節電路保
護器具下,但第8536節無法規範系爭貨
物所具備之溫度感測、控制及補償等功
能,故非一可完整規範系爭貨物用途之
節。由前述可知,系爭貨物依準則1表面
上可同時歸列至第8533節電阻器及第
8536節電路保護器具項下,無法得到唯
一正確之稅則,故應進入第二階段分類
,亦即除適用準則1外,應進一步適用準
則3 (甲)得到唯一正確之稅則(詳如下
述)。
Ⅳ.如前述,準則3(甲)之目的在解決HS因採 多元分類所發生貨物重複分類之問題,
以求得唯一正確之稅則。準則3(甲)規定
「貨物因適用準則2(乙)或因其他原因而
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節時,其分
類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甲)稅則號別
所列之具有特殊性者較僅具一般性者為
優先適用」,準則3(甲)之註解復明定「
準則3(甲)所定第一種分類方法,有特別
規定貨物之節優先於一般規定之節適用
。」。在本件中,第8533節電阻器係以
電子元件在電子學上之「名稱」分類,
較第8536節所規範之其他電路保護器具
係以電氣器具之「功能」(即「種類」
)分類更具特殊性,蓋第85章對許多具
有電路保護功能之電子元件依其在電子
學上之「名稱」設有「專節」,如:電
容(第8532節)、電阻器(第8533節) 、二極體(第8541節)、積體電路(第
8542節)(前述均為電子學上之電子元
件名稱)等,而第8536節為依據「種類
」對電路保護器具所為之一般性規定 (
電路保護器具並非電子學上之名稱,而
係HS所創造以關稅分類為目的之一般性
名稱)。具電路保護功能之電子元件僅
在查無具特殊性之專節予以規範時,始
有歸入第8536節之餘地。準此,系爭貨
物既有第8533節此一具特殊性之專節予
以規範,依準則3(甲),自應歸入稅則較
具特殊性之第8533節,而無歸入僅具一
般性之第8536節之可能。由前述HS創設
準則3及準則4以解決貨物重複分類之問
題,足證被告所辯系爭貨物可依準則1可
歸列至第8536節,自無再依準則3歸列至
第8533節之餘地云云,顯然違背HS解釋
準則之「完全分類法」而不可採。
Ⅴ.原告所提WCO調和稅則委員會(HSC)關 於系爭貨物之稅則分類意見,依據前述
分類理論,將系爭貨物應依HS解釋準則1
暨準則3(甲)歸入第8533.29.00號「其他 固定電阻器」稅則,財政部94年10月7日
令已參據該意見,將系爭貨物之稅則改
列第8533.29.00號「其他固定電阻器」 稅則,足證財政部已肯認系爭貨物應依
HS解釋準則1暨準則3(甲)歸入第8533節 電阻器稅則項下。
(C)茲被告辯稱WCO 、美、日、歐盟、法、韓等國 海關對於系爭貨物之稅則分類決定書,乃原告
根據事後製作之不實型錄所申請,其結論自屬
錯誤等語,事實上,原告從未提供型錄予WCO ,WCO 係根據系爭貨物之特性,依照HS及其註 解、準則進行專業解釋,而非根據產品型錄進
行解釋,其所為稅則解釋在國際間最具權威性
,被告辯稱其結論錯誤,顯無可採。
(D)被告雖辯稱WCO 之稅則見解僅供我國分類之參 考,我國「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
品分類表合訂本」及相關法律並無應遵照WCO 稅則解釋之規定,財政部係基於政策性特別考
量,始不得不發布公告變更系爭貨物行之多年
之稅則號別第8536節云云。惟由我國財政部關 稅總局所訂頒之中文版我國「中華民國海關進
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之說明及
「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之說明,可知
被告前述我國「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
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及相關法律並無應遵照
WCO 稅則解釋之規定之主張,實屬對WCO 所制 定之HS 以 及WCO 針對HS所作成之稅則解釋與 我國關稅分類兩者間關係之嚴重誤解:
(a)「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 表合訂本」之說明第2點載明「本書之貨品
分類採用世界關務組織 (World Customs Organization,簡稱WCO)制定之國際商品 統一分類制度(The Harmonized Commodity Description and Coding System,簡稱HS )2002年版」,足證我國雖非WCO正式會員 國,稅則仍採用與國際接軌之HS,其立法目
的無非係在與國際接軌,以貨暢其流,故HS
制定機構WCO所作成之稅則解釋,對於我國
海關解釋適用HS雖無絕對拘束力,但仍具有
權威性之參考價值,不容被告任意否認。被
告辯稱我國並非WCO正式會員,無法出席HS 調和稅則委員會(HSC)進行答辯,WCO對系 爭貨物所作成之稅則解釋並無參考價值云云
,與我國海關進口稅則在我國並非WCO正式
會員國仍採用HS之立法意旨顯相違背,該主
張顯不足採信。
(b)關於HS註解之說明:
Ⅰ.第2點記載:「依據海關進口稅則附則一
之規定: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
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
品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
合作理事會(註:即WCO前身)編纂之『
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及其他有
關文件辦理(註:包括WCO所作成之稅則
解釋)。」,亦足證我國稅則已明定稅
則分類應參照WCO針對HS所作成之稅則解
釋。
Ⅱ.第4點並記載:「本註解中文譯本僅供參
考,如解釋發生疑義,應以其原文為準
。」,足證作為我國稅則解釋適用依據
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其
中文版僅供參考,應以英文版為準,亦
即明確承認WCO對HS分類解釋之權威性。
由上述可知,在我國稅則採用與國際接軌之HS 下,WCO稅則對我國稅則分類具有權威性參考價 值,財政部著眼於此,認為我國海關不應再採
取與國際衝突之稅則分類見解,遂於94年10月7 日以台財關字第09401015710號令(以下簡稱財
政部94年10月7日令),通案變更海關自88年11 月間第一件類似爭議以來之稅則號別第8536節 ,回歸至88年11月間以前行之多年並與國際一 致之第8533節,足證被告過去將系爭貨物歸入 第8536節已違反HS。被告以此令係財政部基於 特殊考量所作成,企圖一語帶過掩飾其錯誤分
類之事實,尚祈鈞院諒察。
(E)WCO 秘書處對系爭貨物稅則分類之意見書載明 系爭貨物於技術上屬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
PPTC Thermistor), 但有時被業界稱作自復 保險絲(resettable fuse), 故WCO 調和稅 則委員會(HSC)於 作成系爭貨物稅則分類解 釋時,已認知該解釋標的物即業界俗稱之自復
保險絲(resettable fuse), 而根據該認知 依照HS解釋準則作成系爭解釋,其結論自屬正 確。WCO 為國際間解釋HS稅則分類之唯一權威 組織,其對貨物應如何依照HS進行正確分類, 最具專業性,被告主張WCO 之見解違反HS,顯 係出於對WCO 專業性之錯誤認識。
(F)另美、日、歐盟、法、韓等國海關對於系爭貨 物之稅則分類決定書,均將系爭貨物歸列於第
8533節電阻器類稅則,其分類見解亦經WCO解釋 予以肯認,被告辯稱其結論錯誤云云,自亦無
可採。
國內7家學術機構所出具之10份鑑定報告均證明系 爭貨物均符合HS第8533節(A)(5)定義之熱敏電阻 :
(A)工研院電子工業研究所89年12月18日「變溫之 電阻值量測」報告。
(B)工研院電子工業研究所90年10月25日「 Polyswitch與Fuse特性分析」報告。 (C)工研院電子工業研究所90年12月28日「 Thermistor應用於溫度感測電路之檢測報告」 。
(D)工研院電子工業研究所於91年6月7日所作「溫 度電阻曲線測量報告」。
(E)國立台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以下簡 稱嚴慶齡基金會)90年1月10日「高分子複合材 料成形加工檢測報告書」。
(F)國立台灣科技大學(以下簡稱台科大)電子學
系90年10月12日「Polyswitch電阻與溫度之特 性檢測」報告。
(G)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於90年10月4日完成 之「電阻值-溫度特性測試及斷路測試」報告。 (H)國立交通大學電子研究所所長曾俊元於91年5月 28日所作之系爭貨物樣品屬性鑑定報告。
(I)國立台北科技大學電子工程學系「電阻與溫度 之特性量測」報告。
(J)成大(91)成大工字第9104240號函所附該校電 機工程學系吳朗教授之鑑定報告。
茲被告辯稱前述鑑定報告係原告「事後」自行檢取 貨樣及不同版本產品規格說明書所取得,若提供之 型錄版本不同,自會得到不同之結論,故該等鑑定 報告不足採信云云。經查原告委請各該鑑定機構鑑 定時,雖同時提供貨樣及型錄,惟鑑定機構乃針對 系爭貨物之實體進行測試,證明系爭貨物之電阻值 會隨著溫度上升而增加,確屬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 ,並未考量原告提供之型錄,足證被告所述顯與事 實不符。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所提嚴慶齡基金會與台 科大之鑑定報告文字雷同,乃互相抄襲,惟事實上 ,文字雷同乃因不同鑑定機構對系爭貨物特性及用 途之認定持相同見解所致,被告因未能從技術觀點 指出鑑定報告結論之錯誤,即任意污衊鑑定機構報 告之可信度,顯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UL、CSA、TUV等國際權威認證機構亦已對系爭貨物 出具認證書(按:其最早之認證日期為當事人間第 一件類似爭議案件於88年11月10日發生前之85年) ,認定系爭貨物符合HS註解第8533節(A)(5)對熱敏 電阻之定義:
(A)UL:認證系爭貨物為「Thermistor Type Devices」。
(B)CSA:認證系爭貨物為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 Thermistors-PTC Type)。 (C)TUV:認證系爭貨物為具正溫度係數特性之電阻 器(Positive Temperature Coefficient Resistors)。
茲被告辯稱前述UL、CSA、TUV等安規機構之認證書 ,乃原告根據事後製作之不實型錄所申請,其結論 自屬錯誤云云,惟查UL、CSA、TUV為國際間關於電 子產品最具公信力及權威性之安規認證機構,其認
證報告均依照就相關產品所制定之嚴格安全標準所 定之測試程序,對申請認證產品之特性、用途進行 重複之嚴謹測試,其測試方法之嚴謹度(如所需之 樣品數目、測試種類、測試次數)遠高於一般學術 機構,故於國際間甚具公信力,並非如被告所稱係 根據型錄所製作。
電子業界早已公認PolySwitch為高分子正溫度係數 熱敏電阻(PPTC Thermistor或簡稱PPTC) (A)美國瑞侃公司工程師John Carlson早在70年即 發表「Thermistors For Overcurrent Protection」一文,明確指出隨者高分子聚合 物科技之進步,市場上出現了許多正溫度係數
熱敏電阻(PTC Thermistor),提供類似保險 絲及斷路器之過電流或過溫保護功能。但其具
有自復性,與保險絲及斷路器之運作原理不同
。
(B)聚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高分子正溫度係數 熱敏電阻製造商)91年11月30日公開說明書第2 頁明確記載Tyco為高分子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 之國外主要生產廠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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