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2874號
TPBA,94,訴,2874,200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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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87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澤成(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技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6月
27日工程懲覆字第93063001號懲戒覆審決議,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6年1月17日領有省建二技聘字第7967之1號 技師執業執照,登記受聘於陳仲釗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陳仲 釗營造公司)擔任專任工程人員,復於89年12月18日換發技 執字第001003號技師執業執照,改登記受聘於祥龍營造有限 公司 (下稱祥龍營造公司),迄91年8月20日離職。惟經臺中 市政府查認原告另任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泰興 顧問公司),乃以其違反行為時營造業管理規則 (下稱營造 業規則,業經內政部94年10月27日台內營字第09400863 11 號令廢止)第18條第1項規定,移付被告懲戒。經被告技師懲 戒委員會於93年6月10日決議原告應予以停止業務2年,原告 不服,提起覆審,經覆審決議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懲戒覆審決議、原懲戒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36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未專任專職為由,依技師法第第39 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懲戒, 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造業規則僅規定「專任工程人員」,對「專任」一 詞並無任何規定或解釋,且該規則所稱「專任工程人員 」其舊稱為「主任技師」,係為包含工地主任,故權宜



改稱為「專任工程人員」,惟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及台 北市建築管理規則至今仍然使用「主任技師」名稱。而 營造業規則對「主任技師」或「專任工程人員」之工作 內容或職責規定皆相同,並不因其名稱有無「專任」而 改變,被告卻拘泥「專任」一詞並由此演繹出技師的責 任義務,顯有謬誤;被告所引「凡辦公時間…按件計酬 」,係內政部69.8.21台內社字第38308號函釋對勞工保 險條例有關專任之解釋,旨在界定勞工權益基礎並保障 勞工權益,然現今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已刪除所 有「專任」字眼。被告竟引用該函文限制技師權利,並 以此懲戒原告停止業務二年,顯屬違誤,應予撤銷。至 技師法第6條係規定技師應依明定之三種方式擇一執業 ,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前段卻規定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 執業,顯無法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工作權,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應為無效。
⒉次查,原告執業之營造廠皆從事公共工程,並非建築法 適用範圍。被告不論技師所任職之營造廠承攬工程時是 否為建築法適用範圍,一味以營造業規則為懲戒依據, 用法顯有錯誤。按營造業規則係建築法之子法,建築法 規範建築工程,並不及於所有工程,而規範所有營造業 及營造業從業人員之營造業法係92年2 月7 日方開始實 施。若如被告所言,營造業規則可規範所有營造業,何 需制定營造業法?行政院89年11月7 日台89內字第3193 0 號函「加強營造業之管理方案」亦提及「現行營造業 管理規則其法令位階僅為行政命令,對涉裁罰性之處分 ,如有限制人民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依大法官釋 字第394 號解釋,已無法確實執行營造業之管理,唯有 加速營造業法之制定方為治本之法。」惟被告對此置若 罔聞。
⒊退而言之,本件縱適用營造業規則,原處分仍有下列錯 誤。蓋營造業規則除有「專任工程人員」外,並無專任 限制。營造業規則第18條亦僅限制專任工程人員不得兼 任其他營造業之職務及依技師法執行其他業務,並未限 制技師兼任營造業以外之職務,被告卻擴張解釋為「不 得再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顯有濫權之嫌。又覆審決 議書中引用營造業規則第6 條,卻以91年5 月3 日內政 部修訂後之條文誤為原告行為時之法令規定,及被告引 用內政部93年5 月19日營字第0930006685號函作為懲戒 原告理由,均違反法令不溯既往原則及大法官釋字第43 2 號解釋闡示「專門職業人員違背其職業上應遵守之義



務,而依法應受懲戒處分者,必須使其能預見其何種作 為或不作為構成義務之違反及所應受之懲戒為何,方符 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意旨,原處分顯有錯誤。
⒋又按,「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於89年3 月17日發布 施行,在此之前於技術顧問機構任職並無技師業務可執 行,原告於89年7 月起重新到泰興公司任職至離職,其 職務為「合約管理」,始終未被聘為執業技師,原告之 離職證明書上記載職稱為現場工程師,工作性質為營建 監工,並未擔任顧問公司的執業技師至為明顯。被告僅 以原告任職顧問公司、受薪多寡與否,推斷原告在此執 行技師業務及論斷有無專任與否,而不論營造業之營業 狀態及技師之工作內容、型態及有無執行執業技師職務 等等,推論過程武斷草率,其推論結果亦有乖離事實及 昧於社會現象之嫌。
⒌被告91年8 月30日致函原告要求提出顧問公司離職證明 才可申請擔任營造廠技師,原告依其囑咐於91年11月1 日辭去顧問公司職務並重新擔任營造廠技師,被告竟將 原告交出之離職證明,密函台中市政府查察。台中市政 府僅根據被告交付之離職證明及繳稅資料,而未考究其 他任何詳情及實情,即密函覆被告,而後被告開始懲戒 程序,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信賴保護原則。又被告 既已明文告知原告到營造廠任職應先繳出顧問公司離職 證明,即不應以該證明作為懲戒之據。被告若只懲戒到 營造廠任職的技師而不懲戒依然在顧問公司任職的技師 ,也應事先告知原告,以茲注意並做適當避險的選擇。 ⒍又查,原告未受懲戒前,月收入逾9 萬元,年收入逾百 萬元,因於91年8 月受懲戒後,僅得依靠營造廠主任技 師之收入維生 (年收入未達30萬 ),致年收入短少70萬 元,至今以4年計,故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收入損失280 元;又原告為通過國家高考之專業技師,被告將原告受 懲戒之公告公佈於政府公報已造成原告名譽之重大損失 ,間接斲害原告業界發展機會,故此部分向被告求償共 600 萬元;又被告如此偏頗行政,造成原告精神損耗, 並須挪出大量心力應付,投注大量機會成本與個人資源 於此而排擠其他,此部分向被告求償100萬元。 綜上, 原告本擬求償1080萬元,惟考慮被告知錯能改,則傷害 可大幅降低,原求償金無須全額給付,原告身形內外也 可得到大致平復與寬慰,故將原求償金額之1/3即360萬 元,作為本行政訴訟之附帶求償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造業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 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所謂專任者,依行政法院75年 判字第2257號判例所示,係以「凡辦公時間內全部在聘 僱機關服務或受聘僱用機關之支配於室外服務並依規定 支領全部時間之報酬者屬之。如僅以部分時間為聘僱用 機關工作支領車馬費或研究費等其他報酬者,應非專任 人員。」故技師受聘營造業擔任專任工程人員即應為繼 續性之從業人員,於辦公時間內全部在聘僱廠商服務或 受聘僱用廠商之支配於室外服務,並依規定支領全部時 間之報酬,且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另依內政部93.5 .19 台內營字第0930006685號函亦釋示「…營造業規則 第18條第1 項規定,…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依上開規定 ,應為專職並常赴工地現場,執行法令所賦予之任務。 其立法意旨在要求專任工程人員應專注於營造業業務, 並確保工程品質、維護公共安全,與營造業管理規則相 關規定相銜接,且皆強調專任工程人員之專任性及繼續 性,自不得再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之規定甚為明確。… 有關營造業規則第18條第1 項之適用要件,無須同時具 備『以定期契約勞工、公務員或開業之建築師任之』或 『再依技師法第6 條規定執行其他業務或兼任其他營造 業之職務』之要件,以其違反繼續性之規定已足當之。 」
⒉又依營造業規則第6 條、第7 條第1 項第2 款、第14條 及技師法第8 條、第9 條規定可知,專任工程人員之設 置,係營造業許可登記之必要條件,陳仲釗、祥龍營造 公司之所以獲得許可設立登記為營造業,其僱用原告為 專任工程人員是許可條件之一,因此營造業規則第18條 第1 項係為落實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之專任性之強制規 定。所謂「專任」,係指專職,並常赴工地現場執行業 務,其目的在要求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專注於營造業業 務,確保工程品質,維護公共安全。故技師登記受聘營 造業擔任專任工程人員者,自應專任專職於登記受聘之 執業機構,不得再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始符合營造業 規則及技師法規範意旨。
⒊本件原告所涉情節,依台中市政府查認所附原告89年度 及90年度所得財稅資料顯示,原告該時期分別自泰興顧 問公司領取薪資67萬1993元、95萬8388元;另依泰興顧 問公司91年11月5日出具之資遣證明書顯示,原告於84 年7月17日至91年11月1日在該公司營建部擔任現場工程 師,工作性質為營建監工,可知原告自86年2月18日至



89年11月27日及90年1月4日至91年8月20日任職陳仲釗 、祥龍營造公司擔任專任工程人員期間,於同時期實係 同時任職於泰興顧問公司,違反營造業規則第18條第1 項規定自明。縱依原告93年6 月28日2004-1號備忘錄附 件2提 出之泰興顧問公司89年12月28日出具之在職證明 書所示,原告於87年9 月1 日至87年12月14日及89年3 月1 日至89年7 月10日未任職於泰興顧問公司,亦不影 響其未專任於陳仲釗、祥龍營造公司,已違反營造業規 則第18條第1 項規定,故被告以其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依同法第39條第1 款、第41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予以停止業務2 年之懲戒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為郭瑤琪,嗣於訴訟中變更為 吳澤成,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領有土木工程技師執業執照,先後登記受聘於陳仲 釗、祥龍等二家營造公司擔任專任工程人員,嗣經台中市政 府因查得其於同時期另於泰興顧問公司擔任現場工程師,以 其違反營造業規則第18條第1 項規定,移送被告懲戒,經被 告所屬技師懲戒委員會決議原告應予停止業務二年之事實, 有台中市政府91年12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10187215號函及被 告93年6 月10日工程懲字第91122601號技師懲戒決議書附原 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營造業規則第18條第1 項僅規定「專任工程人員」,並未對「專任」一詞有何規定 ,被告自行擴充解釋,以為懲罰技師之量尺,顯有謬誤;且 技師法施行細則第3 條前段規定技師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 業,亦逾越母法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工作權,而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應屬無效;況原告執業之營造廠皆從事公共工程, 並非建築法適用範圍,且原告在泰興顧問公司係擔任現場工 程師,亦非受聘為為執業技師,原告未詳查上情,逕依營造 業規則為懲戒依據,認事用法均有錯誤,原懲戒處分自應予 撤銷,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60 萬元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厥在於被告以原告未專任專職為 由,依技師法第第39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 懲戒,是否有據?
四、經查:
㈠按「技師不得有左列行為…三、…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 有關之法令。」「技師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 處分外,應付懲戒:一、違反本法所定之行為者。」「技



師違反本法者,依左列規定懲戒之:…三、違反第19條第 1項2款至第7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停止業務或廢止執 業執照。」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39條第1款、第 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技師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 執行業務。其持有不同科別之技師證書者,得在同一執業 機構執行不同之技師業務。」「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 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以定期契約勞工、公務員或開 業之建築師任之,並不得再依技師法第六條規定執行其他 業務或兼任其他營造業之職務。」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前段及營造業規則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前開技師法施 行細則係行政院依技師法第49條授權訂定,營造理規則係 內政部依建築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且前開施行 則第3條前段及營造業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旨在要求營 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專任其職,並常赴工地現場執行業務, 以確保工程品質,維護公共安全,經核均未逾越母法授權 範圍及立法意旨,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予以適用 。準此,技師登記受聘營造業擔任專任工程人員者,自應 專任專職於登記受聘之執業機構,不得再兼任其他業務或 職務,若技師違反上開規定,即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 ,自應依技師法規定予以懲戒。原告主張前開營造規則第 18條第1項並無技師應專任專職之意,且技師法施行細則 第3條第前段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均不足採。 ㈡查原告於84年11月2日領有省建二技聘字第7967號土木工 程技師執業執照工程技師執業執照,登記受聘意盛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專任工程人員執行技師職務,迄85年11 月4日離職;86年1月17日領有省建二技聘字第7967之1號 土木工程技師執業執照,登記受聘於陳仲釗營造公司擔任 專任工程人員,嗣於89年12月18日換發技執字第001003號 技師執業執照,改登記受聘於祥龍營造公司,迄91年8 月 20日離職。惟經臺中市政府查得原告於84年7月17日至91 年11月1日,尚任職於泰興顧問公司擔任現場工程師,而 從事營建監工職務等情,有原告前開技師執業執照、技師 執業執照登記簿、原告89、9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泰興顧問公司出具原告之資遣證明書、陳仲釗營 造公司及祥龍營造公司之營造登記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 亦為原告不爭,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以原告先後於陳仲釗 、祥龍等二家營造公司任職專任工程人員期間,同時期仍 在泰興顧問公司兼任現場工程師,從事營造監工職務,已 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前段 及營造業規則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乃依技師法第39條第1



款及第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懲戒,決議應予停止業 務二年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㈢再按,「本規則所稱營造業,係指承攬營繕工程之營造廠 商,其營業項目為經營建築及土木工程,並應專業經營。 」為營造業規則第3條所明定。又92年2月7日制定公布之 營造業法第3條第1款、第2款亦規定:「本法用語定義如 下:一、營繕工程:係指土木、建築工程及其相關業務。 二、營造業:係指…承攬營繕工程之廠商。」本案陳仲釗 、祥龍等二家營造公司,於原告任職各該專任工程人員之 時,均屬依前開營造業規則申請登記之乙等、甲等營造業 ,並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故營造業及其專任工程人員即 應受營造業規則規範。原告以陳仲釗、祥龍等二家營造公 司均從事公共工程,即非建築法適用範圍,主張不受營造 業規則之規範云云,尚不足採。又技師法第6條第1項規定 :「技師應依左列方式之一執行業務:一、單獨設立技師 事務所或與其他技師組織聯合技師事務所。二、受聘於技 術顧問機構或組織技術顧問機構。三、受聘於前款以外依 法令規定必需聘用技師之營利事業或機構。」是技師法所 稱執行技師業務,係指依第7條申請執業執照、依前開技 師法第6條第1項所列3款之執業方式執行技師法第12條第1 項所列之業務等事項,職此,領有執業執照並依前開技師 法第6條規定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營造業者,無論其有 無實際執行技師業務,或有無獲得收入,均屬執行技師業 務至明。原告以其受聘泰興顧問公司係擔任現場工程師, 並非受聘擔任該公司技師業務,即無違反技師法施行細則 第3條前段及營造業規則第18條第1項可言,亦無足採。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營造業任職專任工程人員期間,又 於其他工程顧問公司兼任職務,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前段及營造業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 ,乃依技師法第39條第1款及第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決議 原告應停止執行業務二年之處分,並無違誤,覆審決議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給 付360萬元,以賠償其因原懲戒處分致未能執行業務所受之 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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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