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2828號
TPBA,94,訴,2828,200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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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82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張光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
94年6 月24日勞訴字第0940020197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94年
7月5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以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造船公司)為投 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前於民國(下同) 91年1 月間以其因雙耳神經性聽障檢據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 ,經被告按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2項第7 等級,發給普通疾病 殘廢給付440 日,計新臺幣(下同)616,000 元在案。嗣於 同年7 月間,原告又以長期處噪音環境工作,檢據申請職業 病雙耳聽障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聽力複檢結果 為左耳聽力喪失28分貝、右耳聽力喪失32分貝,並未達給付 標準,被告乃以93年10月11日保給殘字第09360045590 號函 (下稱原處分)核定前請之聽障殘廢給付,不予給付,所溢 領之殘廢給付616,000 元,應退還被告銷帳,所請之聽障職 業病殘廢給付,亦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 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4年2 月25日94保監審字第0044號 審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 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職業災害殘廢給付308,000 元之行 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自65年起即於中國造船公司擔任船體安裝冷作工,長 年於巨大噪音環境下工作,所生神經性耳聾之殘障病症, 業經知名權威教學醫院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下稱 聖功醫院)及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下稱高醫中和紀念醫院)依精密聽力儀器測定原告符 合聽障殘廢明確,其鑑驗自具公信力,並經被告於91年1 月間依法核給殘廢給付,被告徒以複檢醫院之不同意見而 否定上開二醫院之檢驗報告,進而剝奪原告已依法領取勞 工保險給付之法律地位,自非公平。
⒉縱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檢查結果未 達請領殘廢給付標準,惟原告前後3 次檢驗之時空、環境 各異,期間因細心照護積極復健,情形或有所改善,此為 通常事理可期,不能以本件申請職業病殘廢給付之複檢結 果而論斷前次申領普通傷病殘廢給付時確無殘障情形。 ⒊原告係依法請領普通傷病殘廢給付,已獲被告核付在案, 係屬授益行政處分,縱高醫中和紀念醫院、聖功醫院之檢 驗有誤,亦無從歸責於原告,非原告勾串、偽造、變造所 致,且自91年1 月迄今原告並無工作,基本生活僅賴該筆 給付,早已花用殆盡,即返還之利益已不存在,依行政程 序法第127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原告 不負返還之責。
㈡被告主張:
⒈據原告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長庚醫院高雄分院之複檢 結果等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簽示意見略以:「 ㈠聖功及高醫之聽檢報告未隨文附上,無法得知判定殘等 過程是否有瑕疵。㈡長庚之兩次純音聽檢結果,1 次明顯 詐聾(92年2 月20日),另1 次結果(92年4 月7 日)較 為可信,其與ABR (聽性腦幹聽力檢查)、SRT (語音閾 值測試)及AR(聽神經反射)均相符,該次結果左28分貝 、右32分貝,明顯未達70分貝。」等語。此外,被告為釐 清本案,乃邀集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特約耳鼻喉 科、職業醫學等專科醫師共同組成專案審查小組開會研商 ,經與會醫師審查意見略以:「…㈡甲○○:長庚醫院檢 查結果,PTA (純音聽力檢查)第1 次檢查與SRT (語音 閾值測試)明顯不符,PTA 所得懷疑受檢者持不合作態度 或高估,第2 次檢查與SRT 符合,未達聽障標準。」等語 ,據此,被告乃以原告聽力複檢結果未達給付標準,核定 前請聽障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溢領之殘廢給付616,00



0 元,應退還銷帳,又所請聽障職業病殘廢給付,亦不予 給付,並無違誤。
⒉殘廢之認定與一般疾病之認定究屬不同,自不可依一般事 理論之。蓋所謂「殘廢」係指人體器官之功能因傷害或疾 病致有所損失,雖經治療仍呈現不可逆之狀態(即無好轉 或惡化之情形)而言。故原告稱時空環境均有差異,期間 因細心照護積極復健,情形或有所改善,此為通常事理可 期云云,顯然與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之請領要件未合 ,被告否准其所請,於法並無違誤。至於原告主張其返還 利益已不存在一節,依其情形殊難認為符合其所援引相關 規定之法律要件,併予陳明。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65年起即於中國造船公司擔任船體安裝冷 作工,長年於巨大噪音環境下工作,所生神經性耳聾之殘障 病症,業經聖功醫院及高醫中和紀念醫院依精密聽力儀器測 定原告符合聽障殘廢明確,並經被告於91年1 月間依法核給 殘廢給付,被告徒以複檢醫院之不同意見而否定上開二醫院 之檢驗報告,進而剝奪原告已依法領取勞工保險給付之法律 地位,自非公平;原告係依法請領普通傷病殘廢給付,已獲 被告核付在案,係屬授益行政處分,縱高醫中和紀念醫院、 聖功醫院之檢驗有誤,亦無從歸責於原告,且該筆給付早已 花用殆盡,即返還之利益已不存在,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 第2 項準用民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不負返還之責。 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2 項及勞工保 險條例第54條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二、被告則以:經被告將原告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長庚醫院 高雄分院之複檢結果等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簽示 意見,及邀集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特約耳鼻喉科、 職業醫學等專科醫師共同組成專案審查小組開會研商,經與 會醫師審查意見,均認原告聽力複檢結果未達給付標準,且 據中國造船公司91年7 月25日船人09 103432 號函記載,原 告之作業環境均在非噪音工作區,原處分並無違誤,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第1 項)被保險人因職業 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 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 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 分之五十,1 次請領殘廢補償費。…(第2 項)被保險人領 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 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



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 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耳障害」系列第31障 害項目規定:「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因病致聽覺機能喪失80 分貝以上者。」為第5 殘廢等級,給付標準640 日;第32障 害項目規定:「兩耳鼓膜大部分缺損或因病致聽覺機能喪失 70分貝以上者。」為第7 殘廢等級,給付標準440 日;第33 障害項目規定:「1 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其他病變致聽覺機能 喪失80分貝以上者。」為第10殘廢等級,給付標準220 日; 第34障害項目規定:「1 耳鼓膜大部分缺損或因病致聽覺機 能喪失70分貝以上者。」為第11殘廢等級,給付標準160 日 。該障害系列附註二規定,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 計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四、原告原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前於91年1 月間以其因雙耳 神經性聽障檢據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按殘廢給付標 準表第32項第7 等級,發給普通疾病殘廢給付440 日計616, 000 元在案,嗣於同年7 月間,原告又以長期處噪音環境工 作,檢據申請職業病雙耳聽障殘廢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殘廢給付受理編審清單、 聖功醫院90年12月27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高醫中 和紀念醫院91年6 月21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中國 造船公司之從業員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職業病職歷報告書 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已達聽覺障害殘廢給付標準及是 否與執行職務有因果關係?經查:
㈠依原告所檢附聖功醫院90年12月27日出具同日審定成殘之勞 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傷病原因:工場長期噪音。傷病 名稱:雙耳神經性耳聾。治療經過:病人因上述疾病於90年 8 月27日前來本院接受治療,並於90年12月27日接受聽力檢 查,右耳78.3分貝神經性耳聾,左耳80分貝神經性耳聾。」 高醫中和紀念醫院91年6 月21日出具同日審定成殘之勞工保 險殘廢診斷書記載:「傷病原因:約20年之長期噪音暴露引 起雙耳聽障之職業傷害。傷病名稱:雙耳聽障。治療經過: 經腦幹聽反射及純音聽力檢查,左耳80分貝右耳78分貝聽損 。」惟經被告指定複檢之長庚醫院高雄分院之複檢紀錄記載 :「⒈PTA (純音聽力檢查)第1 次檢查與SRT 明顯不符合 ,PTA 所得結果懷疑受檢者持不合作態度或高估,PTA 結果 不列入參考。⒉PTA 第2 次檢查與SRT 符合,以6 分法計算 右耳平均聽閥:37dB,左耳:35dB,未達聽障給付標準(〈 70dB)。⒊以SSEP檢查所得結果計算(0.5Hz ,1,2,4KHz平 均聽閥)未達聽障給付標準(〈70dB)。⒋綜合上述結果,



該員檢查結果有聽力受損,且高頻聽力受損情形較嚴重,雖 然環測為非噪音區,但長期在噪音環境工作,高頻聽力受損 不能排除與噪音工作有關,但未符合聽力殘障診斷標準。」 以上有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及複檢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 。可知原告至長庚醫院高雄分院複檢,經詳細檢查結果,固 有聽力受損,且高頻聽力受損情形較嚴重,但尚未符合聽力 殘障標準。
㈡本件復經被告將原告之上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長庚醫院 高雄分院之複檢結果等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簽示 意見略以:「㈠聖功及高醫之聽檢報告未隨文附上,無法得 知判定殘等過程是否有瑕疵。㈡長庚之兩次純音聽檢結果, 1 次明顯詐聾(92年2 月20日),另1 次結果(92年4 月7 日)較為可信,其與ABR (聽性腦幹聽力檢查)、SRT (語 音閾值測試)及AR(聽神經反射)均相符,該次結果左28分 貝、右32分貝,明顯未達70分貝。」等語,且被告為求慎重 ,邀集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特約耳鼻喉科、職業醫 學等專科醫師共同組成專案審查小組開會研商,經與會醫師 審查意見略以:「…㈡甲○○:長庚醫院檢查結果,PTA ( 純音聽力檢查)第1 次檢查與SRT (語音閾值測試)明顯不 符,PTA 所得懷疑受檢者持不合作態度或高估,第2 次檢查 與SRT 符合,未達聽障標準。」等語,有審查意見附原處分 可參,均認原告未達成聽障殘廢給付標準。
㈢原告雖主張:其在巨大噪音環境下工作且依聖功醫院及高醫 中和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資料認為符合標準云云。惟按勞工保 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第3 項規定,被告於審核勞保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所檢附 之保險資料、殘廢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亦得調查 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殘 廢診斷書之醫療機構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或有關診療病歷, 故專門醫師殘廢診斷證明僅為參考依據,被告仍應依職權審 查被保險人之殘廢程度,並認定事實後以為核定。又關於聽 障之職業病認定程序,除需用精密聽力儀器行之,及一般職 歷報告、職業病醫師之診斷外,並且要有職業病醫師對於職 業行為與聽力關係之因果關係判斷,原告缺乏對於職業行為 與聽力關係之因果關係具體資料之舉證,僅泛稱其在噪音環 境下長年工作,即難採認。本件經被告送請專業醫師複檢, 由於原告純聽力檢查部分,均未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聽障 給付標準,已如前述;且據中國造船公司91年7 月25日船人 09 103432 號函記載,原告之作業環境均在非噪音工作區, 有上開函文暨所附該公司環境噪音檢測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



,顯與原告主張不合,是其主張並非可採。
六、至原告主張:其係依法請領普通傷病殘廢給付,已獲被告核 付在案,為授益行政處分,縱高醫中和紀念醫院、聖功醫院 之檢驗有誤,亦無從歸責於原告,且該筆給付早已花用殆盡 ,即返還之利益已不存在,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2 項規 定,原告不負返還之責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 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 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原告申請前次及本次聽障殘廢 給付時,其提出之前開殘廢診斷書有記載不實之情事,已如 前述,則被保險人就其因罹患疾病,是否經治療終止而遺存 永久障害之重要事項,竟提供不正確之殘廢診斷證明書,致 使被告依該殘廢診斷書核給原告殘廢給付,依前開規定,原 告之信賴即無值得保護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亦非有據。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聽力複檢結果並未達給付標準,前 請之聽障殘廢給付,不予給付,所溢領之殘廢給付616,000 元,應退還被告銷帳,所請之聽障職業病殘廢給付,亦不予 給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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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