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79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
94年6 月10日勞訴字第0940017448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94年
6月21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以高雄市基督教女青年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 為被保險人。原告以其因罹患第1 腰椎壓迫性骨折,於民國 (下同)93年9 月8 日(被告收文日期)檢據申請職業傷害 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無骨折、脫位、畸形 ,亦無固定融合痕跡,有退化性變化,無椎節粘連,不至活 動範圍45度,不符合殘廢給付標準,乃以93年10月4 日保給 殘字第0936066062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殘廢給付 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 經該會以94年2 月23日93保監審字第4608號審定書駁回。原 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書狀所載 ,記載其聲明及陳述)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第54項第9 級暨第55項第12級核定,並依同條例第 55條第3 款核定殘廢等級為第8 級360 日,再依同條例第 54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准予加計至540 日。 ⒊按被告收到申請書之日(93年9 月8 日)起10日後即93年 9 月18日起至給付日止,按所請現金給付金額總數依年利 率5%加計計算,一併核准給付。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91年11月28日中午因公出返回辦公室途中發生車禍 ,當時經救護車送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經照X 光片後, 依該醫院建議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就診,經診斷為頭 、腰部挫傷,即出院返家;因同日晚上仍疼痛不已,再送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治,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兩下肢多處 擦傷、腰部挫傷。嗣歷經2 年因此車禍所致脊柱傷害,雖 持續門診治療並配合復健,尚只能控制病情不致惡化,維 持症狀固定,無法恢復原有之脊柱生理活動功能,故經高 醫中和紀念醫院復健科於93年7 月9 日出具勞工保險殘廢 診斷書載明原告腰椎屈曲25度、伸展20度、可動範圍45度 ,依被告69年10月3 日勞(現)字第48638 號函所附身體 各部位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所載,原告之腰椎可動範 圍已喪失生理活動範圍1/ 3以上(接近1/ 2),已符勞工 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4項第 9 等級及第55項第12等級之請領標準,依同條例第55條第 3 款規定,應核定殘廢等級為第8 等級360 日,且依同條 例第54條規定准予加計至540 日,原告依法據以申請勞工 保險職業傷害殘廢給付,非無理由。
⒉依上開高醫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所載 傷病名稱為第11腰椎壓迫性骨折,及92年10月8 日腰部X 光片、93年4 月14日核磁共振報告顯示,原告之腰椎第1 節有楔形崩潰椎骨體及椎間盤空間變窄等情,證實原告之 腰椎為壓迫性骨折;且經積極復健仍只能維持不致惡化而 無法改善。
⒊被告僅以特約專科醫師之意見為唯一審查依據,未再行複 檢,無視原告所提供之堅實證據,漠視被保險人權益。原 處分無特約專科醫師具名,亦未令原告知曉專科醫師係屬 何科,且醫師未親見病人,無從為正確之判斷。原告所提 出之殘廢診斷書既為真正,被告若無法提出具體證明原該 殘廢診斷書所載不實,即應依該殘廢診斷書依法核定。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以公出時發生車禍致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檢據申請 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據所檢附高醫中和紀念醫院於93年7 月9 日出具同日治療1 年以上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勞工 保險殘廢診斷書載略以:「傷病名稱:第1 腰椎壓迫性骨 折。腰椎活動範圍:前屈25度,後屈20度,活動範圍45度 。」等語。經被告將前揭診斷書、原告X 光片及93 年4月 14日電腦核磁共振報告等資料送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
認原告脊柱無骨折、脫位、畸形,亦無固定融合痕跡,有 退化性變化,無椎節粘連,不至於活動範圍45度,不符合 殘廢標準等語。
⒉原告雖主張其所患分別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4 項第9 等級及第55項第12等級,並主張依所檢附之核磁共 振檢查結果,顯示其腰椎第1 節有崩潰椎骨體及椎間盤空 間變窄之生理現象云云。再經被告調閱原告病歷併同原卷 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認:依所附X 光片,原告 腰椎退化性變化合併第12胸椎與第1 腰椎間盤骨疣形成與 輕度楔形變形,無脊柱整體性結構與型狀之改變與畸形, 無其他骨折與固定融合痕跡,不至於明顯影響活動範圍, 不符殘廢標準等語。則原告所患雖有第12胸椎與第1 腰椎 間盤骨疣形成與輕度楔形變形,惟其詳況並未達殘廢給付 標準,是被告否准所請,於法自屬有據。
⒊又原告於本件審理中郵寄3 份X 光片,被告為求慎重,再 將前開X 光片及全卷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再為審查 ,審查意見謂︰「依所附X 光片,以92年10月8 日為最近 之片子,其中顯示脊柱整體架構正常,第1 腰椎椎體之前 方高度,與後方高度,差不到1/10,無明顯之變形與畸形 ,雖於91年之X 光片有骨折,於92年癒合後無明顯之畸形 亦無粘連,不至於明顯影響活動範圍,不符合殘廢標準。 」等語。
⒋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6條規定,保險人於審核保險給付認為 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惟如原告所 送資料已足以據為核定之基礎,即尚無複檢之必要,通常 於被保險人所送診斷書及病歷有疑義者,始有複檢之必要 。又勞工保險條例第56條所規定「必要時」之要件性質上 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依實務見解,被告就個案有無複檢必 要之判斷自亦應受尊重,故尚難謂被告專科醫師之審查意 見與原告診斷書之記載有異即有複檢必要。且原告申請保 險給付時,所檢據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係其申 領保險給付之必備要件;惟被告審核是否符合給付標準時 ,要非僅以該診斷證明書為唯一參據,原告之見,顯然誤 解法令所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1年11月28日中午因公生車禍,經送醫診
斷為頭、腰部挫傷,嗣經高醫中和紀念醫院復健科於93年7 月9 日出具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載明原告腰椎屈曲25度、伸 展20度、可動範圍45度,已符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 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4項第9 等級及第55項第12等級之 請領標準,依同條例第55條第3 款規定,應核定殘廢等級為 第8 等級360 日,且依同條例第54條規定准予加計至540 日 ,原告依法據以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殘廢給付,非無理由 ,惟被告僅以特約專科醫師之意見為唯一審查依據,該特約 醫師未親見病人,無從為正確之判斷,且未再行複檢,即屬 有誤。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 54條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案經被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將原告之勞工保 險殘廢診斷書、X 光片及電腦核磁共振報告等資料送特約專 科醫師審查,咸認原告之脊柱無骨折、脫位、畸形,亦無固 定融合痕跡,有退化性變化,無椎節粘連,不至於活動範圍 45度,不符合殘廢標準,原處分否准所請殘廢,依法洵無不 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第1 項)被保險人因普通 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 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 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 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 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 表如附表二。(第2 項)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 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 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 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第54條 規定:「(第1 項)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 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 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 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1 次請領殘 廢補償費。(第2 項)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 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 ,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 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 給付標準表「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系列第53項障害項目「 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害者」為第7 殘廢等級,按 該等級發給440 日之殘廢給付。同表第54項「脊柱遺存運動 障害者」為第9 殘廢等級,按該等級發給280 日之殘廢給付 。又依同表「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系列附註一規定:「脊 柱為保持體位之支柱,其有遺存運動障害、畸形障害或荷重
障害者,對於勞動能力之喪失程度,不應拘執於脊柱椎骨個 別之損傷程度作個別判斷,應從脊柱全體機能損傷若干程度 ,作綜合性之審查。」附註四規定:「脊柱運動障害:㈠『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2 以上者。 ㈡『遺存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3 以上者。㈢ 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者,不在給付範圍。」
五、原告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其因罹患第1 腰椎壓迫性骨 折,於93年9 月8 日檢據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並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高醫中和紀念醫 院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附原處分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
六、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之脊柱是否已達遺存運動障害程度, 及是否遺存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附註所載畸形?經查: ㈠依有關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系 列附註一規定,係被保險人因脊柱損傷遺存神經系統功能障 害時,即得考量其全體機能損害若干程度,而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55條第6 款規定,依綜合性審查原則衡量審定其等級。 依醫理,關於腰椎如無明顯椎節運動機能病變、受損,皆不 會明顯影響整體脊柱之活動範圍,脊柱整體運動範圍是各椎 節運動範圍之總和,脊柱運動範圍受損程度視病變涉及之椎 節數目而定。
㈡據原告檢附之高醫中和紀念醫院93年7 月9 日出具同日審定 成殘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固記載:「傷病名稱:第1 腰椎 壓迫性骨折。腰椎活動範圍:前屈25度,後屈20度,活動範 圍45度。」等語。惟經被告將上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原 告X 光片及93年4 月14日電腦核磁共振報告等資料送其特約 專科醫師審查,其第1 次審查意見謂︰「依所附X 光片,蔡 君脊柱無骨折、脫位、畸形,亦無固定融合痕跡,有退化性 變化,無椎節粘連,不至於活動範圍45度,不符合殘廢標準 。」等語,及第2 次審查意見謂:「依所附X 光片,蔡女士 腰椎退化性變化合併第12胸椎與第1 腰椎間盤骨疣形成與輕 度楔形變形,無脊柱整體性結構與型狀之改變與畸形,無其 他骨折與固定融合痕跡,不至於明顯影響活動範圍,不符殘 廢標準」等語,並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亦送請其特約專科 醫師審查意見略以︰「依高雄醫學大學(即高醫中和紀念醫 院)殘廢證明『腰椎屈曲25度、伸展20度、可動範圍45度』 依所附X 光片,為第1 腰椎輕微壓迫性骨折後變形,整體脊 椎弧度正常,無明顯退化病變及滑脫,其腰椎活動度在積極 復健後必可改善,勞保局不以永久殘廢核付為合理。」等語 ,有審查意見表附原處分卷及審定卷可稽。又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雖未到庭,惟其郵寄3 份X 光片,經被告將該X 光片及 全卷資料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再為審查,審查意見謂︰「依 所附X 光片,以92年10月8 日為最近之片子,其中顯示脊柱 整體架構正常,第1 腰椎椎體之前方高度,與後方高度,差 不到1/10,無明顯之變形與畸形,雖於91年之X 光片有骨折 ,於92年癒合後無明顯之畸形亦無粘連,不至於明顯影響活 動範圍,不符合殘廢標準。」等語,亦有X 光片及審查意見 表附本院卷可憑。足見原告之脊柱未達遺存運動障害程度, 亦未遺存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附註所載之畸形。 ㈢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76條第3項規定,被告於審核勞保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 人所檢附之保險資料、殘廢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 亦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 知出具殘廢診斷書之醫療機構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或有關診 療病歷,故專門醫師診斷證明僅為參考依據,被告仍應依職 權審查被保險人之殘廢程度,並認定事實後以為核定。又脊 柱是否遺存障害,依醫理需經X 光片檢查,本件既經被告及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送請專業醫師依原告治療終止所攝之X 光片、電腦核磁共振報告、殘廢診斷書予以審核,其審核程 序並無違法。原告主張:依殘廢診斷書之記載,原告已符合 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脊柱遺存運動障害及畸形,被告 應依該殘廢診斷書核定,卻僅以特約專科醫師之意見為審查 依據,未行複檢,且該特約醫師未親見病人,無從為正確之 判斷云云,係對於被告辦理勞工保險程序之誤解,自不足採 。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所患無骨折、脫位、畸形,亦無固 定融合痕跡,有退化性變化,無椎節粘連,不至活動範圍45 度,不符合殘廢給付標準,核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