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4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6 月
27日院臺訴字第09400852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於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 之南投縣名間鄉○○段濁水溪河川區域內飼養牲畜,違反水 利法第78條之1 第6 款規定,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 月11日會勘發現,乃依同法第93條之2 第4 款及第93條之4 規定,以93年12月3 日經授水字第093202442700號處分書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限於94年4 月10日前回 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居住於南投縣名間鄉新民村7 鄰20之1 號處所,即縣 堤防暨中二高道路西北邊處,數十年來未曾淹水,距濁水 溪北岸低水護岸約1 千公尺,距預定堤防線暨八寶圳約50 0 公尺,且濁水溪堤防為配合中二高道路延長約200 公尺 ,其間可能未按實際情形劃出河川線。原告住居所於89年 間興建,並由稅捐稽徵機關核課房屋稅,臺灣電力公司准 予接電使用,當不在河川區域內,被告不應未予查明且未 經勸導、曉諭其改善,即逕予處罰。
⒉原告住家及養豬農牧場均在非行水區內,鄰近有乳牛養殖 場及稻田、牧草等,堤防外與行水區相距約2 、30公尺處
,另有業者經營果園,供遊客休憩、採取果實、烤肉等休 閒活動使用,被告卻未加以取締,可見被告係選擇性處分 。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原告未經許可,於南投縣名間鄉○○○○○段河川區域 內飼養牲畜,經被告所轄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於93年10月12 日會同南投縣政府赴原告養豬場會勘,並於93年10月29日 進行舉發取締,因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6 款規定, 被告爰依同法第93條之2 第4 款及第93條之4 規定,以93 年12月3 日經授水字第093202442700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 10萬元,並限於94年4 月10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 廢止違禁設施。
⒉經查原告居住處所(南投縣名間鄉新民村外埔巷7 鄰20之 1 號,在河川區域外之村莊內)與養豬場(電力公司自編 之假地號:南投縣名間鄉○○段292 地號,為河川區域內 之公有地)為不同地點,原告所附「房屋稅繳款書」地址 ,並非原告違規養豬場之地點。而電力公司繳費收據,僅 能證明合法申請用電,不能證明養豬場為合法設施。 ⒊查原告養豬農牧場所在地點,經被告所轄水利署第四河川 局委由專業測量公司檢測結果,確實位於河川區域及行水 區線內,原告所稱「均在非行水區內」係推諉之詞,不足 採信。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何美玥,95年1 月25日變更為乙○○,茲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河川區域內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應經許可; 違反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得限期令 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 為水利法第78 條 之1 第6 款、第93條之2 第4 款及第93條 之4 所規定。
三、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93年10月11日會勘紀錄、同年月 29日取締紀錄、被告委託光波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測量結果圖 及現場照片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養豬位置毗鄰住家,並非河川區 域範圍之內;又被告在取締之前,未予原告改善之機會;被 告取締原告並予處罰,相對於鄰近其他乳牛養殖場、果園經 營者未遭取締,本件顯係選擇性處分云云。
四、惟查,原告未經許可於附圖所示南投縣名間鄉○○段濁水溪 河川區域內,畜養豬隻,業經被告於93年10月11日會同原告 之夫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丙○○、及南投縣政府農業局、
流域管理局、環保局、地政局等單位派員會勘明確,原告畜 養豬隻之位置亦經光波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測量確定位於南投 縣名間鄉○○段濁水溪河川區域內。另濁水溪河川區域境界 線,早經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水利局勘訂完竣,經台灣省政 府以()1.24府建水字第5283號公告在案,此亦有刊載該 公告之台灣省政府公報57年春字第22期節本影本附於本院卷 第56頁可稽。原告違章情事,至為明確。則被告依前揭水利 法第78條之1 第6 款、第93條之2 第4 款及第93條之4 規定 ,予以裁處,自無違誤。
五、原告提出豬舍照片主張其經營之豬舍與住家同址,非河川區 域內。然查,被告所查獲者乃如附圖位置之豬舍,此經證人 即被告指派到場會勘之人員戊○○證稱處分卷內所附照片為 原告在河川區域內經營之豬舍,經委託光波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測量再套繪至經公告之河川圖籍上予以標出,伊當時僅到 該豬舍勘查,並未到原告指為其住宅所設之豬舍勘查等語( 見本院卷第34、35頁),堪認被告指為違章之如附圖標示之 養豬場並非設於原告住家旁。是以,原告一再主張其在住家 經營之豬舍並非設於河川區域範圍內,實與本件無涉。又水 利法並無明文裁罰前應命限期改善,是被告逕予處罰,並無 違法。至原告主張其鄰右亦有違章情事,此宜由被告進一步 勘查裁處,尚無由以此解免原告之行政責任。是以,原告主 張各節,均難成立。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於濁水溪河川區域內 飼養牲畜,依水利法相關規定,裁處罰鍰10萬元,並限於94 年4 月10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並無 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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