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2680號
TPBA,94,訴,2680,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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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680號
               
原   告 立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柯翠婷(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4年5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4001679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辦理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 被告滯報通知,仍未依限申報,初查乃依查得資料按同業利 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新台幣(下同)102,107,492元,應 補稅額25,520,206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1第2項規定 另徵怠報金5,104,041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 減全年所得額72,884,685元及怠報金3,644,901元,原告仍 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核定原告本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及按同業利 率標準核定營業淨利,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核定營業收入總額部分,經原告依據向被告申報90 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401表核對後,當年度開立發票總 額為341,805,586元減除出售資產開立發票金額1,267, 556元及其他項目開立之發票金額9,126,106元後之餘額 331,411,924元,即為當年度原告公司之營業收入總額 ,與原申報核定之金額339,581,657 元相差8,169,733 元,此有明確之資料可資佐證被告核定錯誤,除非撤銷 重核否則無法釐清真相,原告權益受損即無可彌補。 ⒉次按,稅捐機關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下稱查 核淮準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查審要點及審 核案件抽查辦法之規定辦理,為準則第2條所明訂。成



本部份,原告編有進銷存明細表,載明期初存貨、本期 進貨、本期銷貨及期末存貨之金額、數量、單價等,共 28頁,商品計585項,被告稱抽查MC-4x16,GA-622及GA- 622-32C三項商品,期初存貨與上期期末存貨不符,即 將成本全部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核該三項商品之銷貨 收入為23,231,499元,佔全部銷貨收入6.96%,成本金 額為24,784,420元,佔全部成本7,03%。抽查比率微小 ,卻用以否定原告所編製之全部成本,顯違反比例原則 ,查核草率由此可見一斑。又訴願決定稱:「成本表, 進貨簿,銷貨簿,存貨簿,出口報單,各筆貨款之預收 、應收貨款,預付、應付帳款沖轉異常,且無法核對」 一節並非事實,因資料龐大複雜,如非與專業會計人員 會同查核確實核對不易,但並非無法核對,特予陳明。 ⒊被告所稱部份資產負債科目,本期期初與上期期末不相 符乙節,原告因90年度遭受納莉颱風水災侵襲,部份帳 簿文據滅失,因而發生部份入帳與期初金額不一致,然 該部份業經調整改正,足以供被告再度調帳查核,惟復 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卻規避查核責任及義務,拒絕查核, 違反財政部79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790367340號函規定 ,該函明確規定:「營利事業行政救濟時補提帳證」可 改按查帳核定。
⒋被告所稱非營業損失及費用中利息支出、其他損失、出 售資產損失等無憑證及無法提出證明文件係與事實不符 ,茲說明如下:⑴出售資產損失647,202 元係出售運輸 設備,該運輸設備於財產目錄登載,90年度出售時已依 法開立發票,均符合稅法規定,應予認列。⑵其他損失 4,729,468 元係應收帳款於實際收款時產生的匯兌差額 損失,惟當年度申報時歸類至其他項目,稽徵機關查核 同年度之兌換損失7,804,896 元全數認列,卻將同性質 的4,729,468 元全數剔除,未說明原因,顯然不符合租 稅公平原則。又被告所稱進銷存品項不合部分,僅佔原 告當年度銷貨之6.96% ,並且以此結論推許課稅,並且 推許課稅之方式僅用同業利潤標準一種,變相成為懲罰 性標準,亦有失公平合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 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 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 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



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79條第1 項及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⒉本件復查時經就原告提示之帳證查核如下:
⑴營業收入淨額:帳載333,839,658元,經與課稅資料 歸戶清單及帳證查核結果,變更核定營業收入總額 342,720,905元、銷貨退回8,724元、銷貨折讓5,314, 970元及營業收入淨額337,397,211元。 ⑵營業淨利:帳載營業成本352,310,362元、營業費用 及損失總額7,180,497元,經核⒈成本表、進銷存貨 簿及出口報單,各筆貨款之預收、應收貨款、預付、 應付帳款沖轉異常且無法核對。⒉總分類帳其他應收 款、其他預付款、預付費用、暫付款、應退稅額及其 他資產科目,上年度結轉本期數與上年度期末資產負 債表不符,其他負債及股東往來期末數與本年度資產 負債表亦不符,各實帳戶混淆不清,帳證不完備。⒊ GA-622及MC-4X16二項產品,期初存貨與上年度期末 存貨不符,原告說明係相同產品合併,惟其單價差異 過大,應非屬相同產品,且抽核MC-4X16、GA-622及 GA-622-32C三項產品進銷存表,發現①MC-4X16於1月 16日銷貨憑證數量、單價、金額與存貨簿不符,4月2 7日銷貨出口報單無此項產品。②GA-6222月15日出口 報單之數量、金額與存貨帳不符。③GA-622-32C之3 月8日出口報單數量、金額與存貨帳不符。⒋4月30日 及5月30日進項稅額、銷項稅額及應退稅額重複入帳 ,影響金額達2,687,487元,另營業費用科目亦有重 複、無憑證及憑證不合情形,原告主張因風災無法提 示相關資料,惟無災害損失報備紀錄。故綜上帳證無 法勾稽查核,原核定行業代號7501-13(套裝軟體設 計)與實際營業項目不符,改按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批 發業(代號:5254-12)同 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核算 營業淨利23,617,804元。
⑶非營業收入總額:帳載14,031,521元,經核利息收入 依課稅資料歸戶清單追認462,248元,變更核定非營 業收入總額14,493,769元。
⑷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帳載14,650,541元,經核其 中⒈利息支出:剔除無憑證及憑證不合385,105元。 ⒉出售資產損失:647,202元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不予認列。⒊其他損失:4,729,468元未能提出證明



文件不予認列,變更核定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8,88 8,766 元。
⒊綜上查核結果,原核定全年所得額102,107,492元應予 追減72,884,685元,變更核定29,222,807元,並無違誤 ,請予維持。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 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 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 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 應納稅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 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 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 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 得額。」「納稅義務人逾第79條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 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 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20%怠報金。怠 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4500元。」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 第83條第1項及第10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83 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 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 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亦 為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未辦理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 滯報通知,仍未依限申報,被告依查得資料按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原告全年所得額102,107,492元,應補稅額為25,520, 206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1第2項規定另徵怠報金為5, 104,041 元。原告申請復查,主張因納莉颱風受損嚴重而未 申報,並補提示相關帳冊憑證供查,經被告重核後,變更減 全年所得額72,884,685元及怠報金3,644,901 元之事實,有 前開滯報通知書 (含公示送達公告)、 原告90年營利事業所 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93年12月19日北區或國稅法一 字第0930033865號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 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起訴主張:依其營業稅申報書資料列報本年度開立發票 總額341,805,585元計算,被告核定營業收入總額顯有錯誤 ;有關成本部分,被告所稱進銷存品項不合部分,僅佔當年 度銷貨6.96%,被告即以此採同業利潤標準推計課稅,有失 公平合理;且其申報出售資產損失及其他損失,均有列帳且 合於稅法規定,被告未於認列,亦有失公平原則,是原告已



盡可能重新整理帳簿,被告應重新調帳查核等語。故本件之 爭執,在於被告復查核定原告本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及以其 成本無法勾稽,按同業利率標準核定營業淨利,是否有據?四、經查:
㈠按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 提示,或雖提示而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 。(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198號判例參照)。又所 謂帳證可勾稽,除形式上應具備法定要求之帳簿記載、內 部 (會計)憑證、外部 (會計)憑證及各式分類帳與報表外 ,各項帳載、憑證及分類帳、表間應有合理關連性,且前 後可以正向或逆向相互勾稽,始足當之。因此,稅捐稽徵 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雖提出符合形式要件 之帳簿、憑據等相關證明資料,但其相關證明資料間若無 法互相查核勾稽,即無從證明納稅義務人申報之內容為真 正,依前揭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即須受到推 計課稅之不利益,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初查係依原告90年度課稅歸戶清單資料 (見原處分 卷第230頁)所載,核定營業收入總額為338,018,255元, 因其中90年9月份銷售額6,633,370元,原告於92年5月16 日始補報而未列入前開課稅歸戶清單內,故被告依原告於 復查中補提示之相關帳證與課稅資料歸戶清單查核後,核 定本年度開立發票總額1至9月份計349,975,319元,減除 出售資產1,267,556元及帳載其他收入5,986,858元,變更 核定營業收入總額為342,720,905元,洵屬有據。至原告 所稱依其核對當年度營業稅申報書結果,本年度開立發票 總額為341,805,586元云云。經核此差異在於原告90年5月 營業稅原申報銷售總額28,945,067元,與前開課稅歸戶清 單所載當期銷售額31,814,452元不同所致,惟依原告提出 前開90年5月營業稅申報書所載,原告當期申報應稅銷售 額4,37,412元加計零稅率銷售額27,677,240元,合計該期 銷售總額應為31,814,452元,此有前開90年5月營業稅申 報書附本院卷可稽,原告90年5月營業稅申報表填報銷售 總額為28,945,067元,顯然誤算,被告予以更正歸戶並據 以核算其全年度銷貨總額合計349,975,319元,亦無違誤 。
㈢次查,原告帳載營業成本352,310,362元、營業費用及損 失總額7,180,497元。經被告依其提示相關帳證查核發現 ,其中成本表、進銷存貨簿及出口報單,各筆貨款之預收 、應收貨款、預付、應付帳款沖轉異常且無法核對;另總 分類帳其他應收款、其他預付款、預付費用、暫付款、應



退稅額及其他資產科目,上年度結轉本期數與上年度期末 資產負債表不符,其他負債及股東往來期末數與本年度資 產負債表亦不符,對關係所得之各帳戶混淆不清,難謂帳 證完備。又有關GA-622及MC-4X16二項產品,期初存貨與 上年度期末存貨不符,原告雖說明係相同產品合併,惟其 單價差異過大,應非屬相同產品,且經被告抽核MC-4X16 、GA-622及GA-622-32C三項產品進銷存表,發現MC-4X16 於1月16日銷貨憑證數量、單價、金額與存貨簿不符、4月 27日銷貨出口報單亦查無此項產品;GA-622產品於2月15 日銷貨出口報單之數量、金額皆與存貨帳不符;GA-622-3 2C產品於3月8日銷貨出口報單數量、金額與存貨帳不符, 此外,被告尚查得原告有多筆憑證重覆入帳,影響金額達 2,687,487元,另費用科目重覆、無憑證或不合等情形, 經抽核金額亦達675,339元,惟經被告函知原告提示相關 資料說明,原告僅略稱因納莉風災遺失,亦未能提出災害 損失報備紀錄為證,故被告綜上查核結果,以原告進銷貨 款沖轉異常、資產負債表科目不合及抽核之產品進銷存、 費用憑證亦有不合等情,核其提示之帳證無法勾稽查核, 且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或資料供核,爰依所得稅法第83條 第1項規定推並以原查核定行業代號7501-13(套裝軟體設 計)與原實際營業項目不符,改按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批發 業 (行業標準代號:5254-12)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核算 營業淨利為23,617,804元,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原 告執其已製作各項表冊,且抽核不符部分僅占全年銷貨收 入6.96% ,主張不應逕採同業利潤標準推計其營業成本云 云,核與前揭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意旨不符,自不足採。 ㈣又查,原告帳載非營業收入總額為14,031,521元,其中帳 列利息收入為239,767元,經被告復查依課稅資料歸戶清 單追認462,248元,變更核定非營業收入總額14,493,769 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另有關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部分 ,原告帳載為14,650,541元,惟經被告查核後,以其中帳 列息支出385,105元部分,因無憑證及憑證不合而予剔除 ;另帳列出售汽車資產損失647,202元及其他損失4,729, 468元,原告就其出售汽車損失647,202元,未能提出買賣 合約等相關證明文件以為證明,且其中出售T7-8298號汽 車之應收款沖轉暫付款異常,原告亦無法提出說明,故被 告核定不予認列;至原告申報前開其他損失4,729,468 元 為外銷損失,係屬應收帳款無法收回之之呆帳損失,然未 能提出證明文件供核或提出其他可資採信之證據以為證明 ,自無從採信前開帳載屬實,故被告核定不予認列,均無



不合。原告起訴雖改稱主張前開帳列其他損失4,729,468 元,係應收帳款於實際收款時產生之匯兌損失,與被告查 核認列之當年度兌換損失7,804,896 元之性質相同,僅申 報列於其他項目云云,惟與原告提出之分類帳所載情形不 同 (見原處分卷第97頁不同), 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買契 約、匯兌資料或其他相關證據以為證明,空言主張係屬應 認互之匯兌損失,亦不足採。又原告雖一再主張已重新整 理帳簿,要求重新調帳查核,惟自訴願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原告並未再提出任何有關90年度所得額之帳簿、文 據等其他新資料供核,亦未就其於復查中補提前開帳證表 冊記載不符或無法勾稽查核處,另提出其他證明文件或憑 據以為證明,空言指摘被告規避查核義務,請求重新調帳 查核,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無足採。被告復查依原告補提 帳證查核後,追減原核定全年所得額72,884,685元及怠報金 3,644,901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29,222,807元及怠報 金1,459,14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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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