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2549號
TPBA,94,訴,2549,20060629,1

1/3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549號
               
原   告 甲○○
      乙○○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黃運湘律師
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設台北縣板橋市縣○○道○段7號18
              樓
代 表 人 呂東英(代理主任委員)
             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85 號
      戊○○    住同
      丁○○    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
6月8日院臺訴字第09400862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被告以原告等受託查核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達公司)89至91年度財務報告,對於博達公司91年度外幣存款、5大代理商銷貨金額鉅增、是否聘有法律或專業人士辦理重大法律案件等重大事項,未執行足夠適切之查核程序,而仍出具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核有未盡專業注意查核之情事,而發生重大錯誤及疏漏,嚴重誤導財務報表使用者及影響證券市場秩序,乃依證券交易法第37條第3項第2款規定,於93年7月15日分別以金管證六字第0930003413號及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各處原告等停止2年辦理證券交易法所定簽證業務之處分,期間自93年8月1日至95年7月31日止。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先、備位聲明:
⑴先位聲明:
訴願決定(行政院94年6月8日院臺訴字第0940086246號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3年7月15日金管證六字第093000341



3號及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均撤銷。 ⑵備位聲明:確認被告上開2行政處分均屬違法。2、被告應賠償原告甲○○新台幣8,008,230元,賠償原告乙○ ○新台幣6,016,258元,並將本件判決書全文以14號字體刊 登於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頭版。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對原告2人各處停止辦理證券交易法所定簽證業務2年, 且自93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迄目前已執行逾1年, 剩餘不到1年期間。本件原告等起訴後,截至鈞院第一審行 政訴訟終結為止,原處分有可能已執行完畢。退步言之,縱 未在鈞院訴訟期間執行完畢,惟若原告等獲不利之判決,日 後提出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時,亦可能在上訴審理期間執行 完畢,而上訴審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50條規定,上訴聲明 不得變更或擴張。因此,原告等於本件起訴聲明中,除為撤 銷訴訟外,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預先為確認之訴。2、依財政部93年2月12日台財融(四)字第0930001249號函備  查之「中華民國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 18條第6款規定:「會員對保證、背書或承銷客戶提供之財 務報表或資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六、會計師受懲戒警告 或申誡者,其簽發之財務報表查核報告自懲戒日起3年內如 准予採用,應註明採用之原因並審慎評估;受懲戒停止執行 業務者,其簽發之財務報表查核報告自懲戒日起5年內不予 採用;受懲戒除名者,其簽發之財務報表查核報告自懲戒日 起不予採用。」,及94年2月24日修訂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徵信準則」第18條第7款規定:「會計師依會計師法 或證券交易法(以下同)受處分警告或申誡者,其簽發之財 務報表查核報告自處分日起1年內如准予採用,應註明採用 之原因並審慎評估;受處分停止執行業務或停止辦理公開發 行公司之查核簽證者,其簽發之財務報表查核報告自處分日 起於受處分停止執行業務期間之2倍期間內,不予採用,上 述之2倍期間低於1年者,以1年為準;受處分除名或撤銷公 開發行公司查核簽證之核准者,其簽發之財務報表查核報告 自處分日起不予採用。」是以,本件處分縱已執行完畢,然 因本件處分是否違法,仍將影響未來一定年限間,原告等所 為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是否為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及銀 行公會會員徵信所接受,因此,基於原告等有受上開確認判 決之利益,本案處分縱已執行完畢,仍請鈞院確認本件處分 是否違法。
3、按最高行政法院於91年7月9日91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



律問題第13則,曾就「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得否提起或續 行撤銷訴訟」之問題,作成決議略以:「原告因行政處分之 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雖該處分已執行完畢,依 行政訴訟法第196條及大法官釋字第213號解釋意旨,原告應 提起或續行撤銷訴訟,如原告提起確認訴訟,審判長應行使 闡明權,如原告仍不轉換為撤銷訴訟,應以其訴欠缺一般權 利保護必要。」,而本件原告等受停止簽發財務報告查核簽 證之處分,雖近期內將可能執行完畢(95年7月31日),但 承上所述,因後續尚有一定年限原告所簽發之財務報表查核 報告不被採用之問題,其行政處分之事實效力仍然存續,故 應有提起撤銷之訴之實益。然近日鈞院對於博達公司另案2 簽證會計師依證券交易法第37條規定處分之案件(即鈞院94 訴2988號判決)認為:「被告前開對原告停止2年辦理證券 交易法簽證業務之行政處分既已開始執行,且處分停止簽證 業務之期間行將屆滿,本院縱將上開行政處分撤銷,因原告 實際上因為該行政處分開始執行之結果,其已被停止辦理之 簽證業務均已無法完全回復,更遑論原告所主張『依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18條第7款之規定會計師受懲戒 停止執行業務,其簽發之財務報表查核報告自懲戒日起5年 內不予採用。』之部分。從而上開停止簽證業務2年之執行 ,事實上已無法回復原狀,其提起撤銷訴訟在法律上亦無從 補救而欠缺實益..如前所述,其權利保護要件即不存在,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是以,如鈞院認為本件無權利保護必要,則請鈞院確認被 告處分違法。
4、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有關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應經 原告聲請。所謂回復原狀者,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及第215條規定:「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故 本件有關回復原狀,應以支付金錢之方式為之。本件原告等 因被告之違法處分,導致受處分期間無法執行審計業務,並 因被告以發新聞稿之方式,在未充分審酌本件情形下片面對 外宣布原告等疏失,導致原告等名譽受損,並導致來往客戶 質疑原告等之專業能力,所受損害甚鉅,亦需為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故原告等認為,本件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應包 含賠償原告等未能執業期間所遭受之損失,以及被告應將本 件判決書全文以14號字體刊登於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頭版。 至於有關損失為何,應以原告等過去3年平均所得計算停止 簽證期間之損失,而依原告等前3年扣繳憑單資料計算出年



收入後,因原告等受停止簽證處分2年,故賠償應以2年之年 收入計算,是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甲○○新台幣(下同)8, 008,230元,賠償原告乙○○6,016,258元。又有關原告等主 張被告未給予原告等陳述意見機會之相關主張及陳述均不再 援引,合先敘明。
5、有關審計工作之本質,茲說明如下:
⑴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中有關審計 準則公報制定之目的與架構第3項即已揭櫫「財務報表查核 之目的,在使會計師對財務報表是否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 製並基於重大性之考量,對財務報表是否允當表達表示其意 見。」而所謂允當,依據學者見解,係指簽證會計師用抽查 的方式,看看有沒有抽到錯誤,如果沒有抽到什麼錯誤的話 ,我們就說它是對的。因此,審計所用之方法是一種有限度 的、抽樣的方法。又所謂有限度,係指並非一路追查到底, 而係僅追查到一個合理的程度。其次,審計工作在方法上, 係使用抽查,因此係一個局部推論全體,以有限的深度去做 一個徹底的結論。且學者亦認為:「查核工作有一定之限制 ,查核人員並非全面且詳盡地檢查所有的交易與記錄。全面 詳查的成本非常鉅大,就目前一般的商業情況而言,是無法 達成的。」(參照Whittington等著,吳文清譯之審計學原 理)。
⑵審計準則公報第4號「查核之證據」第5條規定:「查核人員 為獲取證據,通常係應用抽樣方式。」同時,審計準則公報 第1號「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中有關審計準則公報制定 之目的與架構第4項亦已明確界定「財務報表之查核,在使 會計師對受查者之財務報表有無重大不實表達,提供高度但 非絕對之確信..」。再者,審計人員沒有人可以絕對保證 未列入查核人員抽查範圍內的交易,沒有錯誤或舞弊的情況 存在。有關單據都可能被巧妙地偽造,其他舞弊也可能被極 高明的手法加以掩飾,以致於運用正常查核程序無法揭發這 些不法事端。因此,如果會計師事務所已遵照一般公認審計 準則執行查核,則該事務所毋須對未能偵出錯誤或舞弊行為 負責(參照Whittington等著,吳文清譯之審計學原理)。 職是,若受查核公司確有舞弊、串謀等情事時,應非會計師 之責任甚明。
⑶按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18條規定:「財務報表之 一般查核程序以本規則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 金會所發布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為準。但得按組織及行業特 性或實際需要及有關法令規定酌行增減。」另審計準則公報 第10號「查核工作之規劃」第11條亦明定:「查核程式係各



項查核程序之彙總。查核人員應根據查核計畫,擬定查核程 式..。」從而,如有多種查核程序可達成同一查核目的時 ,簽證會計師得依其專業判斷,擬定適當之查核程序,尚不 得因採行之查核程序不同,即謂簽證會計師違反其專業注意 義務。因此,查核工作是否充分適切,應由整體觀察,不得 片面切割一部分之審計程序,而忽略全體。
⑷依審計準則公報第4號「查核之證據」第3條規定:「查核證 據之足夠與適切,係基於查核人員之專業判斷..」另同號 公報第4條亦規定:「足夠且適切二者具有相互關連性,亦 即證據之可靠性及相關性較高時,所需證據之數量可較少; 否則所需證據之數量將較多。」據此,簽證會計師於進行查 核工作時,自得依其專業判斷,獲取不同來源或不同性質之 查核證據,考量個別證據之證明力,並斟酌證明力之強度, 以判斷財務報表整體是否已允當表達。此實與法官應依其自 由心證認定事實之判斷過程,全然契合。
⑸財務報表錯誤,及公司舞弊之預防與偵測,主要係受查核公 司董事會及管理階層之責任。況且,簽證會計師查核財務報 表時,必須依賴受查核公司、政府機構(如海關),及受查 核公司之交易對象(如顧客、金融機構)等等提供資訊以供 查核,若受查核公司及其他相關人士蓄意隱匿資訊,甚或有 集體舞弊、內外串謀等情事時,尚非簽證會計師查核財務報 表時所定能發現。此因簽證會計師尚非公權力主體,與一般 司法機關以公權力執行犯罪偵查有所不同。
6、有關被告所稱5大代理商銷貨金額鉅增一事之查核程序,茲 說明如下:
⑴按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第5條規定:「查明關係人是否存在, 應視實際情況實施下列查核程序:1.向受查者查詢所有關係 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關係。2.查閱股東名冊、董事、監察人 以及重要職員名單。3.查閱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4.複 核上期工作底稿,查明已知之關係人。..6.查核當期重要 投資事項,以確定投資性質是否構成新關係人。」(第5款 規定不適用,因並無前任會計師)。
⑵按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第6條規定:「查核人員實施一般查核 程序發現下列情事時,應注意其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1. 與少數企業或個人間之重大交易,例如勞務、進銷貨、不動 產、股票及借貸等重大交易。..」。至於關係人之定義為 何,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第2條亦 定有明文。
⑶有關博達公司之主要顧客,例如Kingdom Award Co., Ltd. 、Farstream Co., Ltd.及Emperor Technology Ltd.等等,



個別占銷售收入金額之百分比,僅達9%至17%等,依我國一 般電子產業實際情況觀察,上開個別顧客所占銷售比例,尚 難謂有「顯著集中」於少數企業之情事,被告以其事後觀察 ,選擇某特定顧客群占全部銷售收入金額之總比例認定是否 有顯著集中現象,其認事用法,尚非適當,故審計準則公報 第6號第6條第1款規定,於本件並無適用。縱謂上開公報仍 有適用,原告等亦已進行充分且適切之查核程序。 ⑷被告稱原告等91年度工作底稿內並未針對博達公司91年度銷 售較90年顯著集中於5大代理商之原因及合理性進行查核云 云,並非事實。原告等確已就博達公司之主要顧客,進行下 列查核程序,並依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第5條及第6條相關規 定進行查核無誤:
①複核上期工作底稿:原告等已依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第5條 第4款規定複核上期工作底稿,複核結果顯示博達公司91 年度之主要顧客與90年度相較,並無顯著變動。另依上期 工作底稿,原告等於90年第3季時,即已對Kingdom Award Co.,Ltd.、Farstream Co., Ltd.及EmperorTechnology Ltd.等博達公司主要顧客銷售金額增加之原因及合理性, 詢問博達公司相關經理人員。據該等人員表示,新增之主 要顧客係為利用其在大陸地區○○○○路以去化轉型中之 產品;或利用其通路增加該公司與美國及日本大廠之交易 。原告等並就上開主要客戶等是否為關係人進行相關查核 程序,經取得並核閱該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信用 評估表,上開3家主要顧客之負責人、聯絡人、地址、電 話或傳真等資料尚非相同。該等客戶基本資料表均經博達 公司業務部門相關人員簽名,客戶信用評估表亦經業務部 門提出經該部門主管裁示核准,再經財務部審核人員及部 門主管簽名,最後並經總管理處主管與該公司總經理核准 ,此等經內部分層審核之內部流程及書面文件,應得採為 查核證據。
②與主要顧客交易之合理性詢問分析程序:就91年度與主要 顧客交易之合理性,原告等亦於91年3月及6月數次詢問多 位博達公司不同部門之經理人員,該等人員皆表示,主要 顧客多集中於香港,係為利用該等香港公司在大陸地區○ ○○○路以去化轉型中之產品;或利用其通路積極拓展美 國、日本市場;或擬利用其通路佈局大陸市場之故。上開 詢問及分析查核程序並已記載於相關工作底稿,並無被告 所稱未就交易對象之集中現象加以查核之情事云云,至為 灼然。
③對主要顧客之重大交易之查核程序:原告等於進行博達公



司銷貨交易之內部控制作業遵循測試時,已抽核相關銷貨 交易流程之內部及外部憑證、單據:包括出貨單、 Commercial Invoice、出口報單等。其中,屬銷售予 Kingdom Award Co., Ltd.、Farstream Co., Ltd.及 Emperor Technology Ltd.之交易計23筆,金額達5億餘元 ,原告等並核對其登載之內容,如品名、數量及抬頭等是 否相符,並未顯示博達公司與上開主要顧客之交易有任何 異常之情事。
④對主要顧客之收款交易流程之查核程序:原告等於進行博 達公司收款交易之內部控制作業遵循測試時,亦已抽核應 收票據、應收帳款之收款交易流程之內部及外部憑證、單 據,共計27筆,金額達7億5千萬餘元。其中屬上開3家主 要顧客匯入之收款交易計12筆,金額達4億3,500萬餘元, 原告等於抽核時,皆已核對匯款水單及其上記載之匯款人 、抬頭、金額是否相符,亦未顯示博達公司與上開主要顧 客之收款交易有任何異常。
⑤再者,原告等於91年度覆核博達公司向台北縣淡水及新竹 市稅捐稽徵處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 )之申報銷售額,與公司帳載銷貨收入調節相符。按稅捐 稽徵機關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應查 明營業人申報因銷售適用零稅率貨物而溢付之營業稅後退 還之,稅捐稽徵機關會定期就上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之零稅率銷售額一欄所載經海關出口銷售額數字與海 關通關資料勾稽核對查明之,依博達公司往年因出口銷售 零稅率貨物而溢付之營業稅均已定期退還,並無異常情事 ,從而,博達公司帳載外銷銷貨收入應確有出口銷貨之事 實。
⑥原告等就博達公司淡水寬頻通訊廠及新竹化合物半導體廠 所收集之單據,係為瞭解各廠區產品之交易流程,而非用 於顧客之地址或電話、傳真之交叉比對。
⑦向受查者查詢所有關係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關係,並查閱 股東名冊、董事、監察人以及重要職員名單:原告等亦依 第6號公報第5條第1款規定向受查者查詢所有關係人之姓 名或名稱及其關係,並查對主要股東名冊、董事、監察人 及重要職員名單,該等資料並未顯示上開主要顧客為博達 公司之關係人。
⑧查閱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對於博達公司之主要顧客 ,原告等均已依公報第6號第5條規定,查閱股東及董事會 會議記錄,相關查核程序並已記載於工作底稿。同時,原 告等亦自受查者取得關係人交易事項明細,該等查核證據



亦未顯示上開主要顧客為該公司之關係人。
⑨查核當期重要投資事項,以確定投資性質是否構成新關係 人:此外,原告等亦查核當期重要投資事項,查核證據並 未顯示任何構成新關係人之情事。
⑩基上,原告等實已依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第5條及第6條相 關規定,查核關係人是否存在,依據查核結果,博達公司 之上開主要顧客尚非該公司之關係人。此外,原告等亦已 查核博達公司與顧客間之交易流程、交易條件、收款情形 及銷貨金額增加之原因、合理性,惟皆未顯示異常情事。 被告未查,逕稱原告等未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云云,此等 指控非僅不公平且屬不合理。
⑸博達公司主要顧客於92年度,仍持續為該公司之主要顧客, 依據博達公司92年年報之記載,單就Kingdom Award Co., Ltd.及Emperor Technology Ltd.2家主要顧客佔銷貨收入淨 額之比例,即已由91年之33%增加至53%,遑論加計該公司其 他主要顧客,依處分意旨,其銷售對象亦有集中之情形。此 外,92年度前3季單季銷貨收入均約為8至9億元,而第4季銷 貨收入高達16億元,92年度前3季平均毛利約為6%,而92年 度第4季之毛利鉅增為30%,亦有顯著異常之情形。然繼任會 計師經查核後,於財務報告關係人交易之附註中,亦未認列 該等顧客為實質關係人,且繼任會計師亦認為上開主要顧客 之銷貨收入之存在性並無疑義,其查核結果既未受被告非難 ,可知依被告之認定,繼任會計師已盡專業義務,仍未能查 知該等顧客為關係人,亦未對銷貨收入存在性有疑義。若被 告採同一判斷標準,實應認定原告等亦無從查知上情。同類 事項而為不同之判斷,確已違反平等原則。
⑹博達公司於92年發行ECB及93年發行GDR時,依行為時發行人 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相關規定,應經承銷商就 相關事項出具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性之評估報告,然依該 2案之承銷商就博達公司於91年、92年及93年第1季之交易情 況所為之專業評估,亦未認定上開3家主要顧客為關係人, 或博達公司與渠等間之交易有不合理之情事。易言之,就博 達公司91年度之主要顧客是否為實質關係人及與渠等之交易 合理性之部分,承銷商、繼任會計師與原告等之專業判斷皆 一致,故依同一專業領域之一般注意程度為判斷標準,實應 認原告等已盡其專業義務。故被告之認定顯已違法、不當, 至為灼然。
⑺況且,被告於處分時,似認為上開5大代理商為博達公司之 實質關係人,惟似未考量博達公司是否確涉有蓄意隱匿或提 供不實之資料、集體舞弊,或與上開主要顧客相互串謀之情



事。故被告未審酌上情,即逕予處分原告等,尚有未合。7、有關博達公司91年度外幣存款之查核程序: ⑴依審計準則公報第10號「查核工作之規劃」第11條明定:「 查核程式係各項查核程序之彙總。查核人員應根據查核計畫 ,擬定查核程式..。」從而,如有多種查核程序可達成同 一查核目的時,簽證會計師得依其專業判斷,擬定適當之查 核程序。有關現金及約當現金之查核程序規劃,原告等係於 期中查核時,選取營業上交易頻繁之銀行帳戶進行重大現金 收支之抽查,其目的乃藉由抽查重大現金收支相關憑證之方 式,了解博達公司重大現金收支交易與相關帳載紀錄有無異 常。另外,對於交易較不頻繁之帳戶,則逕於期末採取直接 發函函證、利息收入與本金存在性分析等證實性查核程序, 以了解現金及約當現金之存在性及正確性,並就資產負債表 日前後有重大變動者,查明其原因。
⑵被告稱據原告等主張對銀行存款鉅額收支之查核程序係選取 交易最頻繁之交通銀行支存帳戶進行抽核云云,顯有誤會: ①被告並不否認交通銀行支存帳戶確為營業上交易往來最頻 繁之帳戶,惟誤指交通銀行資金進出多為轉帳交易性質, 且大額交易僅達數千萬元。蓋交通銀行之資金進出,亦有 相當多筆大額交易,金額高達億元者,非如被告所稱大額 交易僅達數千萬元,例如91年12月24日華南銀行活存存入 1億5千萬元(傳票號碼3JL3)、91年12月24日支出償還公 司發行商業本票1億5千萬元(傳票號碼JL4)、92年1月7 日支付台灣工業銀行聯貸貸款及利息4億多元(傳票號碼 JL04)等等,被告所稱顯然有誤。
②交通銀行之資金支出,亦有多筆非轉帳交易性質,如上開 所述之發行商業本票、支付台灣工業銀行聯貸貸款及利息 等;另於進行對博達公司之重大現金收支交易之查核程序 ,亦查出多筆交通銀行之資金支出係為支付應付票據者。 從而,被告稱交通銀行資金支出多屬轉帳性質云云,更屬 誤認。
③被告認定事實已有違誤已如前述,復依原告等之查核工作 規劃,於91年度期中查核時,即已就交易頻繁之銀行帳戶 進行重大現金收支之抽查,除交通銀行外,尚包括花旗銀 行、大眾銀行、淡水一信等等。被告稱原告等主張對銀行 存款鉅額收支之查核程序係選取交易最頻繁之交通銀行支 存帳戶進行抽核云云,顯屬誤會。
④按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10目 規定:「抽查現金及銀行存款鉅額收支之原始憑證,並注 意資產負債表日前後現金及銀行存款之變動情形。如有鉅



額或異常者,應查明原因。」據此,原告等本即僅有「抽 查鉅額收支之原始憑證」之義務。原告等已於期中查核時 就交易頻繁之銀行帳戶進行重大現金收支之抽查,並無異 常,應可合理信賴博達公司帳務作業尚屬正常。再於期末 ,就資產負債表日前後有重大變動及交易頻繁,且有多筆 金額達億元以上收支之交通銀行支存帳戶進行查核。其查 核程式、選取之樣本,及續行之查核程序,皆符合相關法 令之要求。
⑶被告稱原告等雖對首都銀行等執行函證程序未發現異常,然 對該外幣存款短期內大幅增加之原因僅進行初步詢問,並未 進一步執行查核程序,以驗證所詢之結果,對首都銀行外幣 帳戶高達26億元之查核程序亦有不足云云,其認事用法亦顯 然違法、失當:
①依審計準則公報第4號「查核之證據」第14條規定,查核 人員獲取查核證據之方法,計有檢查、觀察、查詢及函證 、計算、分析及比較等。
②計算及比較程序:91年6月30日博達公司之外幣存款餘額 約10億元,至91年12月31日該餘額增加為36億元,增約26 億元之多,經核該26億多元係存於該公司於Metropolitan Bank & Trust Company, the Philippines(即首都銀行 )之外幣存款帳戶中。
③詢問程序及合理性分析程序:原告等於查核程序中發現上 開金額重大之外幣存款帳戶後,先向首都銀行直接發函詢 證,以了解該存款之存在性及正確性,及其動用是否受有 限制。又因該帳戶餘額重大,故本於專業之注意,再行詢 問公司相關人員該變動之原因。原告等並對於該公司相關 人員說明之原因與相關科目進行交叉比對及分析之查核程 序,以確認其合理性,包括核對短期投資相關科目,發現 91年度下半年度確有處分短期投資約13億元之事實;審閱 91年12月4日博達公司確已簽訂以華南銀行為主辦行之聯 貸契約及查詢財務部人員亦表示該增加部分大部分存在銀 行,特別是外幣存款等。絕非如被告所稱未進一步執行查 核程序以驗證所詢之結果。
④計算及分析性複核程序:原告等於執行查核工作時,均已 就博達公司存款餘額(包括存於首都銀行者)及各類存款 之平均利率進行利息收入概算及利息收入合理性分析,以 了解並評估各期間之存款餘額與利率條件、利息收入是否 相當,並藉此驗證存款本金之存在性與正確性。經計算及 分析,顯示該外幣存款帳戶之利息收入並無異常,本金自 開戶日至91年底之存在性與正確性足堪認定。



⑤檢查程序:原告等亦於91年度期末就主要利息收入來源進 行抽核,其中包括直接對首都銀行帳戶之利息收入進行查 核,並核對首都銀行出具之對帳單,且核其摘要、抬頭、 金額核算無誤,亦再次驗證首都銀行存款本金之存在性。 ⑥函證程序:按審計準則公報第4號「查核之證據」第9條規 定:「查核證據之可靠性受其來源及性質之影響..通常 用以評估查核證據可靠性之考慮因素,例舉如下:1.外來 證據,例如獲自第3者確認之書面文件等,較內部證據可 靠。..3.查核人員自行獲得之證據,較由受查者提供之 證據可靠..」準此,原告等於91年度期末查核時,直接 對首都銀行發出函證,且獲該行回函證實博達公司於該行 之外幣存款金額屬實、其動用並未受有限制,且亦未回覆 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存在。該項外來憑證之證據力, 依上開規定,實不容置疑。
⑦原告等就博達公司於首都銀行之外幣存款帳戶,已直接取 得可靠性最強之金融機構函證、詢問變動原因及分析其合 理性以確認資金來源,並執行分析性複核及檢查銀行對帳 單等各項查核程序,並無被告所稱查核程序不足之情形, 至為顯然。
⑧被告稱經翻閱檢調單位查扣之博達公司91年度首都銀行交 易傳票發現,除製票人姓名外,並無相關人員核准及審核 ,亦無收取代理商貨款之傳票所附之憑證,僅有博達公司 之繳款通知書(內部憑證),且無銀行之匯款通知書,原 告等未選取適當之樣本進行抽核,核有違反會計師查核簽 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10目有關抽查現金及 銀行存款鉅額收支原始憑證之規定云云,實係誤解。蓋原 告等不但已依上開有關抽查現金及銀行存款鉅額收支原始 憑證之規定,於期中查核,就博達公司所有主要往來銀行 帳戶進行重大現金收支之抽查,所選取之樣本並無不當。 且原告等之查核工作規劃、執行,皆屬適切。被告片面切 割審計程序,忽視原告等整體查核之適足性,實有未當。 況且,有無違反注意義務,應以行為當時,同樣從事該專 業之人是否能注意而未注意為斷,不得以後見之明,主張 行為當時並未違反專業注意義務者未盡注意能事。被告以 其後見之明,於已翻閱檢調單位查扣之證據後,發現博達 公司相關內部憑證涉有違失,即認定原告等抽核樣本不當 ,其見解實有可議。
⑷針對首都銀行之函證回函,原處分並未正確評價其證明力, 茲說明如下:
①按博達公司自87年起,即與首都銀行之台北分行有往來,



且向無異常情事。又首都銀行排名世界前500大銀行之列 ,且為菲律賓最大銀行之一,並非一不知名之金融機構, 其函證回函之可靠性自不容置疑。
②按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第23條規定:「對於金融機構之函 證應採積極式。凡所查核財務報表涵蓋之期間內,受查者 與金融機構有往來者,無論期末是否仍有餘額,或雖已核 閱該機構寄發之對帳單,查核人員仍應對受查者之往來金 融機構發函詢證。」可見金融機構之函證回函,具有高度 之證明力。從而,設若博達公司於首都銀行帳戶之存款有 遭限制動用之情事,則該行於函證回函中未予說明,顯有 蓄意詐欺、串謀之嫌,且博達公司又蓄意隱匿該等情事, 未加以揭露或告知,兩者皆嚴重誤導原告等之判斷。金融 環境惡劣至此,連金融機構函證回函皆不可信賴,原處分 未鑑於此,逕指摘原告等查核程序尚有不足,而予以歷年 來最嚴厲之處分,殊屬可議。故被告片面切割審計程序, 忽視首都銀行針對原告直接函證之回函的證明力,實屬不 當。
⑸博達公司於92年發行ECB及93年發行GDR時,依行為時發行人 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相關規定,應經承銷商出 具相關事項之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性之評估報告,然該2 案承銷商之評估報告,就博達公司91年度之現金及約當現金 ,亦未有與原告等不同之認定,該2案嗣經主管機關核准發 行,顯見原告等在外幣存款之查核程序,已符合專業要求, 並無不當。
8、有關博達公司89至91年度法律及專業服務費用之查核程序,茲 說明如下:
⑴原處分書誤指原告等89至91年度之工作底稿並無載明審閱該 期法律及專業服務費用之查核程序云云,絕非真實。按博達 公司之法律及專業服務費用,皆係入帳於勞務費用科目,故 原告等於進行勞務費用科目之查核時,自已一併查核法律及 專業服務費用,此等查核紀錄並均已記載於相關底稿,被告 之認定顯有錯誤。
⑵被告稱原告等所執行之查核程序未能達到有效查明或有事項 及潛在契約之查核效果,顯有疏失云云,實係誤會: ①按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第1項第19款第1目 (89及90年度適用修正前查簽規則第18條第1項第19款第1 目)規定:「或有事項及承諾:(一)有關或有事項及承 諾之查核,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23號規定,採行必要之查 核程序,並出具允當之查核報告。(二)對被查核事業營 運及財務報表允當表達可能產生重大影響之非法事項,應



予查明列註。」。
②按審計準則公報第23號「或有事項之查核」第4條有關或有 事項查核程序規定:「或有事項之查核程序通常如下:1. 查閱法律及其他專業服務費用之內容。2.向受查者管理階 層取得未決法律案件清單。3.向受查者之法律顧問及其他 受託辦案之專業人士函詢下列事項:⑴有無未決法律案件 ,例如租稅、環保、勞資糾紛等之爭訟。如有,其性質與 發生之時間。⑵上述或有事項發生損失或利得之可能性, 其涉及之金額或範圍之評估意見。..7.向受查者之管理 階層查詢有無尚未揭露之重大或有事項。..」。 ③原告等於進行前述包括法律及專業服務費用在內之勞務費 用科目查核時,已盡其專業之注意,了解法律及專業服務 費用之內容,上開查核皆未顯示或有事項之存在。 ④原告等於89年度查核及90年上半年查核時,已依審計準則 公報第23號「或有事項之查核」第4條第3款規定,向受查 者之法律顧問黃璽麟律師發函詢證,並獲回函確認並無任 何未決法律案件。至於90年下半年及91年度經詢問博達公 司相關人員,表示該公司未再聘任常年法律顧問。此外博 達公司亦出具「承諾及或有負債明細表」,聲明並無尚未 揭露之重大或有事項(包括訴訟及非訟事件可能發生損失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