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457號
原 告 甲○○原名李國清
訴訟代理人 李尚澤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
6 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40020102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經被告查得短漏報其本人執行業務(佣金收入)所得新台幣 (下同)21,333,334元及其配偶利息所得83,072元,計21,4 16,406元,併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21,979,332元,淨額為 21,411,260元,除補徵稅額7,793,839 元外,並處以罰鍰3, 8 85,5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遭被告於93年12月16日 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47435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 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被告認定原告取得系爭佣金收入26,666,667元,於法是否有 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87年2月5日,啟寶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啟寶公司)向 地主李弘欣等人購買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大坪小段13 1 之2 號等土地,總價款686,300,000 元,應付佣金38,5 00,000元。因該筆土地係林永元、李明所仲介,但因林永 元時任啟寶公司總經理,李明則係地主之一李弘昇等人之
父,不便出面具領,故早在出售前,即於86年9 月23日, 林永元、李明、原告三方即立有協議書,約定經紀完成後 ,原告取得3,000,000 元之車馬費,餘由李明取得三分之 一、林永元取得三分之二,並由律師許運成(現改名為許 峻銘)見證。故前開買賣完成時,即由原告出面擔任見證 人並於87年2 月7 日、87年3 月27日、87年7 月4 日、87 年4 月14日(支票6 紙)分別收受啟寶公司所支付之佣金 6,000,000 元、3,000,000 元、3,000,000 元、26,500,0 00元共計38,500,000元。原告除依協議書收取2,000,000 元外,餘款35,500,000元,林永元分得三分之二計22,666 ,667 元 ,李明分得三分之一計11,833,333元。其中林永 元所分得部分之半數計11,833,333元,依兩人86年10月20 日所立承諾書,由原扣抵償還前欠款項及損失外,其餘佣 金共23,666,660元,均分別於佣金存款入帳之當日或次日 提款及匯款之方式自台灣銀行營業部及彰化銀行轉付予林 永元、李明。
2.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 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 斷事實之真偽,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及訴願機關認本案佣金扣除林永元償債部分 之金額後,全部歸原告所有,其依據係原告自承未將佣金 轉給林永元,並承諾願意繳納稅捐,且無法提出轉付證明 書,惟查:
⑴原告於財政部稽核組(下稱稽核組)談話時,即已陳明 佣金非其一人獨得,並詳敘本案買賣之經過、佣金之分 配、轉付之方式,並提出協議書為證,而協議書上之見 證律師亦作證協議書及承諾書由其親自在場見證,並敘 明內容。而原告於稽核組之談話紀錄第6頁前段固有: 「…因此本人並未將經手之佣金轉給林永元…」,惟此 答句前尚有:「林永元於民國86年10月20日曾書立承諾 書,承諾本人…自林永元所得佣金之半數逕行扣抵…」 。林永元之佣金係2千3百餘萬元,原告所扣抵僅為半數 ,其餘半數仍須轉付,是該後所謂未轉給之佣金實係指 扣抵之半數,並非全部佣金,此從語句之文義上即可明 瞭,被告卻執此資為原告自承未全部轉付,顯未就原告 有利部分深入調查,其行政處分亦有未斟酌全部陳述與 調查事實及證據之違法。
⑵承諾願繳清稅捐,則係因稽核組製作筆錄時,距買賣見 證時已隔久遠,李明、林永元兩人又相繼過世,一時無
法提出證明,賦稅署人員又指示因已死無對證,不妨承 諾願意補繳,或可從輕處分。原告迫於無奈才表示願意 繳納,尚難依此遽認原告有短漏申報及佣金全歸原告一 人所得之事實。
⑶另轉付之證明,原告於稽核組談話時即表示因時隔久遠 ,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供核,但仍提供協議書、承諾書證 明佣金係由原告分得300萬元外,均由李明、林永元兩 人分得,若原告未依約轉付,其二人豈有多年均不追討 之理,何況事後,原告發現有李明簽收之部分收據及提 、匯款之台灣銀行、彰化銀行存摺,即於申復時檢附供 被告查核,被告就此有利之事實及主張均未予斟酌調查 ,逕予駁回,於法有違。
3.又被告就林永元抵償債務部分之款項11,833,333元採信協 議書、承諾書及證人許運成之證述,將該金額自原告所得 中扣除,則同協議書及證人之證述,均證明原告佣金所得 僅有300 萬元,其餘分歸林永元、李明所有,被告就此卻 為相反之認定,其認事用法顯有矛盾。
4.原告在本案土地買賣中有收受3,850 萬元之仲介佣金乃為 不爭執之事實,所爭執者為該筆款項是否全歸原告一人所 得,若不是則原告實得多少?有無證據可以證明。 ⑴原告於92年初,在稽核組談話時,即已就本案之來龍去 脈詳為說明,表示其僅係代為出面充當見證人,就該筆 佣金僅分得300萬元之車馬費,其餘由林永元分得2/3, 計23,664,667元,李明分得1/3,計11,833,333元,並 提出承諾書、協議書可證。
⑵稽核組就該承諾書、協議書之內容真實性,亦曾訪談該 兩文書之見證人許運成律師(現改名為許峻銘),經許 運成律師說明係其現場目睹見證文書之內容,被告亦認 該兩文書內容為真正,因而就其中林永元分得之半數亦 認定係扣抵債務而未列入所得。
⑶原告既已就佣金之始末詳為交待,並提出承諾書、協議 書為證,證人許運成律師亦陳述內容係其親身目睹見證 ,被告就扣抵債務之部分亦認真實而未列入所得,則原 告所主張僅分得300萬之車馬費應為真實,且應已盡舉 證之責任。
⑷另因李明係地主李弘昇等人之父,林永元則為啟寶公司 總經理,兩人均係仲介之人,因身分關係不便出面領取 佣金,才會委由原告出面,此除有協議書可證外,原告 又發現有李明87年7月2日之連絡書,從書中所列佣金計 算式,亦可確認李明有分得佣金。
⑸至於李明、林永元就所得部分有無申報,應係其個人之 問題,實不能以其未申報,遽而認定原告並未轉付,何 況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若原告未予支付,豈有歷經多 年未追討之理。
5.綜上所述,原告就轉付部分既已提出承諾書、協議書等為 證,並有見證人許運成之談話筆錄可證,被告亦認屬實就 抵債務部分剔除,足證佣金所得,原告僅分得300 萬,被 告未予詳查,逕將全部歸入原告所得並據以課稅及裁罰,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有違法。
㈠被告主張之理由:
1.本稅部分:
⑴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 計算之……第2 類:執行業務所得……。」、「納稅義 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 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及 同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 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 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 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復為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所明定。復按 「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 ,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 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 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 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70號、62年度判字第 402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 ⑵本件原告於辦理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 其本人取自仲介啟寶開發公司給付之執行業務(佣金收 入)所得21,333,334元【計算式:(38,500,000-11,8 33,333)×(1-20%)=21,333,334】,案經稽核組查 獲,通報被告併課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21,979,332 元 ,淨額為21,411,260元,並發單補徵應納稅額7,793,83 9元。
⑶原告訴稱其係受林永元與李明二人之託,於87年2 月間
擔任張創傑等人與啟寶開發公司不動產買賣之名義見證 人,由林永元等二人給付原告車馬費3,000,000 元,其 餘仲介佣金依其與林永元及李明所訂之協議書內容,李 明分得11,833,333元,餘23,666,667元歸林永元所有, 並有經律師見證之協議書為憑,其於收到佣金後,其中 林永元分得部分之半數11,833,333元,依兩人所立之承 諾書由原扣抵償還前欠款項及損失外,其餘佣金皆已分 別給付與林永元及李明,並檢附其台灣銀行營業部及彰 化銀行之活期諸蓄存款存褶影本、李明簽收之部分付款 收據影本為證,主張其確已將系爭款項轉付渠等二人云 云。經查:
①前揭佣金報酬38,500,000元,係地主李弘欣、李弘昇 及李弘杰(以上法定代理人李求鑽)、張彩珠、張創 傑、張道元將渠等所有坐落(1)桃 園縣龍潭鄉○○ 段大坪小段(地號欠詳)土地計49筆。(2)臺 北市 北投區○○路131 號建物及其基地。(3)臺 北市北 投區○○段○ ○段491 地號等21筆土地。同時於87年 2 月5 日分別以(1)590,000,000元;(2)60,000, 000 元及(3)36,300,000 元;共計686,300,000 元 出售予啟寶開發公司,並由賣方(即地主代表人)將 佣金於同年2 月7 日匯款6,000,000 元、3 月27 日 匯款3,000,000 元、7 月4 日匯款3,000,000 元至原 告(原名李國清)帳戶、並於87年4 月14日簽發支票 6 紙計26,500,000元交付原告簽收,共計支付佣金38 ,500,000 元 ,亦為原告所不爭。
②又原告於財政部稽核組92年2 月24日之談話筆錄中自 承其並未將經手之佣金轉給林永元,於復查階段則主 張已於收取佣金之當年度支付予林永元,前後說詞不 一已難採信,況本件佣金金額頗鉅,原告既無法提出 足資證明其已將系爭款項轉付予林永元及李明之事證 ,按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 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 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 意旨,其所訴自難謂有理由。
③次查原告所提示之銀行存摺提款記錄多係以轉帳為主 ,與原告於復查階段主張係以現金分批支付說詞不一 ,其可信度自有待斟酌,且原告所稱係李明簽收之部 分收據,經核並無法看出確係轉付與李明之佣金收據 ,另其所檢附之台灣銀行營業部及彰化銀行存款存褶 影本,原告主張其中係分次轉付林永元及李明之提款
記錄部分,經查轉帳部分款項之受款人均非林永元及 李明,此有被告向前開二銀行調閱之存款往來明細表 及轉帳交易之歷史傳票影本附卷可稽,足證原告所訴 實無足採。
2.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 月20日起至3 月底止,填具 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 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 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 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 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 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 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 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及 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一、短漏報所得屬已填 報扣免繳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 無第3 項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2 倍。二、短漏報所得 非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 所得,且無第3 項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5 倍。」復為 財政部86年8 月16日修正公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所明釋。復按「……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 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 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可資參照。
⑵本件經被告查得,原告於辦理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時,短漏報其本人及其配偶執行業務(佣金收入)及 利息等所得計21,416,406元,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 稅,除補徵稅額外,並依法按所漏稅額7,789,164 元處 以罰鍰3,885,500 元【計算式:7,789,164 ×(83,072 ×0.2 +21,333,334×0.5)/21,416,406=3,885,500 ,計至百元止】。
⑶原告訴稱前開佣金收入其確實僅收到3,000,000 元,其 餘為林永元、李明二人所有,被告全部歸諸其所有併予 補稅處罰,實有未合等情。經查,原告均未能提出足資 證明其確有轉付渠等二人之證明文件或資金流程等具體 事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難採信,其雖已於訴願階 段檢附金融機構存褶影本等文件,惟經查亦無法證明系 爭款項確係轉付與林永元、李明二人,已如前述,是其 既有取得系爭所得,而未依法列報綜合所得稅,縱非故
意亦有過失,參諸前揭法令規定,自應受罰,被告按全 數漏稅額處以罰鍰3,885,500 元並無不合,其所訴委無 足採。
3.原告言詞辯論狀所附之聯絡書,與原告最初所提與李明、 林永元及李國清之協議書內容不符。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土地仲介佣金38,500,000元,仲介人實 係訴外人林永元、李明,惟因該2人不便出面具領,故早在 出售前之86年9月23日,該2人即與原告三方,立有協議書, 約定經紀完成後,原告以見證人身分取得3,000,000元之車 馬費,餘由李明取得1/3、林永元取得2/3。故原告於87年2 月7日、87年3月27日、87年7月4日、87年4月14日(支票6紙 )分別收受啟寶公司所支付之佣金6,000,000元、3,000,000 元、3,000,000元、26,500,000元共計38,500,000 元,除依 協議書收取3,000,000元外,餘款35,500,000元,林永元分 得2/3計22,666,667元,李明分得1/3計11,833,333元,其中 林永元所分得部分之半數計11,833,333元,依其與原告86年 10月20日所立承諾書,由原扣抵償還前欠款項及損失外,其 餘佣金共23,666,660元,均分別如附表支出欄所示於存款入 帳之當日或次日提款及匯款之方式自台灣銀行營業部及彰化 銀行轉付予林永元及李明,原處分認原告除該3,000,000 元 外,尚有佣金收入21,333,333元,顯有違誤,為此訴請如聲 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財政部稽核組談話筆錄已自承其並未將經 手之佣金轉給林永元,於復查階段則主張已於收取佣金之當 年度支付予林永元,前後說詞不一已難採信,況本件佣金金 額頗鉅,而原告提出之轉帳部分款項之受款人均非林永元及 李明,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處分於法有據等語置辯,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 ,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2類:執行業務 所得……。」第110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 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 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四、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認定原告取得系爭佣金收入26,666 ,667 元,於法是否有據?
五、經查:
㈠本件兩造不爭本件土地仲介佣金共計38,500,000元,其中12 ,000,000 元分3筆匯入附表1所示原告彰化銀行帳戶,其金 額及匯款人均詳如附表1收入欄與流程欄所示;其中20,000,
000元存入附表2所示原告台灣銀行帳戶,其金額及匯款人均 詳如附表2收入欄與流程欄所示;其餘6,500,000元原告亦有 收到等情,並有如附表1、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本院卷(頁 數參照附表1、2本院卷頁數欄所示)可稽,堪認為真實。原 告既不爭該38,500,000元係土地仲介佣金收入,則被告認屬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執行業務收入,即非無據。 ㈡又兩造亦不爭訴外人林永元對於原告負有債務,原告自上開 土地仲介佣金中之11,833,333元逕行扣抵獲償等情,並有承 諾書在本院卷第9頁可按,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以該38,500 ,000 元土地仲介佣金,應扣除11,833,333元始屬原告之佣 金收入,亦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就該38,500,000元其佣金收入,除上開受償之11,8 33,333元外,其僅取得其中3,000,000元,其餘23,666,667 元,均已轉交李明與林永元,其金額與流程詳如附表1、2所 示,且該金額達24,842,000元,被告仍認原告取得其餘之佣 金收入,殊屬無據云云,並雖提出86年9月23日與李明、林 永元之協議書及85年10月20日林永元出具之承諾書(在本院 卷第8、9頁)暨律師許峻銘(原名許運成)於財政部賦稅署 之談話紀錄,內容略以該38,500,000元,由原告取得其中 3,000,000元作車馬費其餘由林永元分得2/3,計23,664,667 元,李明分得1/3,計11,833,333元,又因林永元積欠原告 債務,原告得將分得之半數逕予扣抵云云。
㈣然查,原告於92年3月24日業已於財政部賦稅署第5組自承其 未將上開佣金轉給李明及林永元,漏報佣金收入26,666,667 元(38,500,000-11,833,333=26, 666,667),並出具說 明書,此有談話筆錄及說明書在原處分卷可按;再查依附表 1、2之資金流程以觀,關於原告所調換之台支部分,其受款 人部分未記載,部分係原告、訴外人李世輝、陳秀婽;關於 原告匯款部分,其收款人則分係訴外人張彩珠、馮春梅、翔 馬公司、黃慧珍、蔡淑瓊;關於轉帳部分,則轉帳至馬來西 亞投資工廠;其餘款項則為現金提領,以上均有如附表1、2 所示之證據在本院卷可按,均不足證明原告業已將款項轉給 李明或林永元,是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信。
㈤至原告於訴訟中提出李明出具之「連絡書」(在本院卷第56 頁),姑不論李明業已死亡,且該私文書形式上是否真實, 依該「連絡書」之製作日期係「98年7月2日」(按係指西元 )及內容略以「啟寶佣金....11,800,000 元.... 是否可先 匯給我」等語以觀,益證原告未將佣金收入轉給李明,不足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認原告有執行業
務所得21,333,334元【計算式:(38,500,000-11,833,333 )×(1-20%)=21,333,334】併課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21 ,979,332 元,淨額為21,411,260元,並發單補徵應納稅額 7,793,839元,並按所漏稅額7,789,164元處以罰鍰3,885,5 00元【計算式:7,789,164 ×(83,072×0.2 +21,333,334 ×0.5)/21,416,406=3,885,500 ,計至百元止】,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帥 嘉 寶
法 官 王 碧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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