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86號
原 告 菳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李榮達(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94年5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4000862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6月至同年9月委由凱冠報關有 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韓國進口CALCAREOUS STONE SLAB 14批 (報單號碼:第AA/92/2754/1053、AA/92/3032/1052、AA/9 2/3292/1052、AA/92/3595/1051、AA/92/3595/1801、AA/92 /3730/1801、AA/92/3939/1801、AA/92/4453/1501、AA/92/ 4801/1801、AA/92/3154/1051、AA/92/4034/1801、AA/92/4 371/1801、AA/92/4371/1802及AA/92/4887/1801號),原申 報貨物產地為 KOREA,經被告事後稽核結果,實到貨物生產 國別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 物品,遂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並 涉有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 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 一規定之行為,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之情形,被告乃依 據行為時(以下同)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 第36條第1項及第45條之規定,處貨價3倍(因貨物已放行) 之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7,307,226元。 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系爭貨物產地為韓國或中國大陸?縱認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 大陸,原告對於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有
無故意過失?
一、原告陳述:
㈠、被告稱經函大華海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華公司)提 供原提單資料,經查核結果,本案貨品均由中國大陸新港( XINGANG)裝運來基隆港, 顯示本案經嚴謹查證後認定來貨 均係大陸物品云云。惟查,CALCAREOUS STONE並非中國所獨 有之特產,韓國確有生產,故系爭貨物縱由新港啟運,抑不 代表來貨即屬中國產製,被告僅以系爭貨物由新港啟運,逕 以推測論斷即為中國大陸產製,似嫌速斷。且本案14筆貨物 ,係原告分別向香港商華茂(香港)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華茂公司)及朝暉國際(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朝暉 公司)下單,請其代為採購韓國生產之CALCAREOUS STONE, 何以貨物會由中國大陸新港啟運,原告亦表不解,但經香港 發貨商表示韓國貨物為配合航線、船期等因素經由中國大陸 港口中轉或三角貿易之情形所在多有,本案或即因配合船期 ,而由韓國至天津新港再轉運至基隆應屬可能發生之情形, 而非如被告所稱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所產製。
㈡、「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 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 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 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改制前行政法 院75年判字第309號著有判例。本 案被告僅以系爭貨物啟運 港為新港逕以論斷該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進而認為原告有 虛報貨物原產地之情事而對原告處以罰鍰,其論斷上似嫌速 斷已如前述。且就「系爭貨物是否為中國大陸所產製」一事 ,被告除前開證據外,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以,被告 並無足夠證據認定系爭貨物確係由中國大陸所產製,其以推 測之詞對原告處以罰鍰,實難令原告心服。
㈢、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 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司法院釋字521 號解釋函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退萬步而言 ,本案縱認系爭貨物確係由中國大陸所產製,原告對於虛報 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亦無故意過失,茲分述理由如下:1、目前國際貿易一切進口報關所須之書面文件(例如產地證明 等)均會在契約上約明,由出口之賣方提供。做為一個進口 商,原告已依國際貿易實務,要求向海外出口商提出相關證 明,且出口商亦告知原告貨物為韓國產製,將由韓國出貨來 台,原告因此相信系爭貨品產自韓國,並依爾等文件報關。2、原告委請香港出口商採購本案貨物時,即再三言明PRODUCT-
ION SHOULD BE MADE IN KOREA, DO NOT APPEAR OTHER CO- UNTRYS' LABEL.
3、依照國際貿易慣例,原告申報之報單資料其啟運口岸係依據 基隆港口代理行蓬萊昌榮船務核發之小提單繕打,且與原始 提貨及船公司呈遞或傳輸給被告之艙單資料比對均完全相符 。
4、原告一切作業程序均符合國際貿易慣例與正常之通關流程。5、被告以「原告為貨物進口人,具備專業知識,對於涉案貨物 之產地應有所認識,又香港及韓國均比鄰中國大陸」因而認 定,原告自香港進口涉案貨物未主動產地誠實申報,其虛報 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惟查 ,行為人是否有故意過失應就國際航運慣例、配合個案具體 情況加以斟酌,不應僅抽象以「原告為貨物進口人,具備專 業知識」含糊指陳原告即應對系爭貨物原產地有所認識,論 以原告過失之責,卻對原告主張已依國際航運慣例善盡注意 義務一事置之不理,其違誤之處昭然若揭。
6、依照國際交易慣例,買賣雙方所要求是實際到貨與原申購貨 物相符,不因賣方運輸過程而改變原產地,原告亦同時接到 報關文件(香港出口商提供之發票、裝箱單),也經船公司 比對原提單、小提單、艙單啟運口岸係韓國釜山港完全相符 ,才投單報關。詎,於貨物放行一段時日後,被告稽核組始 由大華公司提供之貨櫃動態,指稱來貨啟運港為大陸新港, 惟,原告當時接獲報關文件及原提單明明記載韓國釜山港啟 運,故據實申報產地為韓國、啟運港為釜山港,就此而論, 原告所為已善盡注意義務,並無違誤之處。若強加要求原告 於接獲出口商報關文件時,即應想到可能啟運口岸為大陸新 港而非韓國釜山港,對原告而言,未免過苛,且事實上亦不 可行。進而言之,若採此一嚴苛標準,日後是否每一進口商 如於歐、美、日本等地進口產品,亦須同時想到啟運口岸可 能為大陸,否則即可能如同原告般有觸法之疑慮。7、若產地確係來自中國大陸,原告即受香港發貨商所騙,實則 原告亦為被害人,香港發貨商才為萬惡之淵藪,被告不去追 究香港發貨商之責任卻將一切責任責令原告負責,難令原告 心服。
㈣、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 違反禁止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者,推 定為有過失。」係採「推定過失」之認定標準。惟此一標準 向來為學界所批評,認為侵害人民之權益,94年新公布的行 政罰法第7條並未採行推定過失之制度, 此觀行政罰法草案 以來歷次之研討即可明瞭。職是之故,本案被告若欲對於原
告課以行政罰,必須進一步明確指出、證明「原告究有何注 意義務違反,而有過失之處」,而不能僅以「原告為貨物進 口人,具備專業知識」等語含糊其詞。
㈤、被告以於93年 3月18日基普核字第0930200128號函檢送原告 報運進口貨物之發票影本 9份,移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 港辦事處查證是否屬實?嗣經該處函覆稱:「香港商PROSP- ERITY (HK) INTERNATIONAL LTD. 華茂(香港)國際有限公 司函復本處稱,本案發票並非該公司所簽發,實屬偽造,該 公司毫不知情等語。…」認原告報運進口之發票 9份,並非 為華茂公司所簽發。惟,經原告事後查詢,始知華茂公司因 公司內部改組,原經辦人調派國外,原承辦業務由新來小姐 接手,故不知該業務狀況,實則原告報運進口之發票 9份, 為華茂公司所簽發。
㈥、綜上,被告之處分實有違誤之處,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
二、被告陳述: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規格或其他違法行 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及追徵或 處罰之處分確定後, 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 犯 3次(緝私案號第KE00000000, KE00000000及KE00000000 號, 處分確定日為88年10月26日、88年11月12日及89年1月 11日)以上者,得加重1倍,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 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45條所明定, 本案原告虛報所運 貨物之產地,逃避管制,被告據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㈡、被告於93年 3月18日基普核字第0930200128號函檢送原告報 運進口貨物之發票影本9份, 移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 辦事處查證是否屬實,經該處於93年4月6日以港經發字第00 40329號函復稱:「香港商PROSPERITY (HK) INTERNATIONAL LTD.華茂(香港)國際有限公司函復本處稱,本案發票並非 該公司所簽發,實屬偽造,該公司毫不知情等語。本處以雙 掛號郵件請另一香港商RISING SUN GROUP CO., LTD.朝暉國 際(集團)有限公司函復本案相關問題,惟迄今未獲復,經 查香港公司註冊處資料,該公司於2004年 2月23日已遞交撤 銷註冊申請。」等語。 另被告以93年3月18日(93)基核稽 字第050號函移請大華公司提供原提單資料, 嗣經該公司於 93年4月7日及同年8月6日以華通字第930120及930041號函復 提供提單影本共14份,經查核結果本案貨品均由中國大陸新 港裝運來基隆港,顯示本案來貨均係大陸物品;且原告於93 年11月15日向被告申請復查時,檢附本案爭議貨物樣品乙件 ,其包裝牛皮紙上印有「STONE MOSAIC, SIZE: 12"×12",
QTY:5 PCS/BOX, MADE IN CHINA等字樣,與進口報單第AA/9 2/4453/1501及AA/92/3595/1801號之貨物名稱、規格及賣方 均相同,亦顯示來貨係中國大陸生產之貨品,原告涉有虛報 生產國別,逃避管制情事,被告因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㈢、查本案系爭貨物原申報稅則號別第6802.22.00.00-2號, 簽 審規定:MWO,其申報之貨名係為CALCAREOUS STONE SLAB, 而稅則號別第2514.00.19.00-4號, 簽審規定:無,其貨名 為OTHER SLATE, 兩者為不相同之貨品,亦與本案無關連。 且原告為貨物進口人,具備專業知識,對於涉案貨物之產地 應有所認識,又香港及韓國均毗鄰中國大陸,原告自香港進 口涉案貨物,未主動查明產地誠實申報,其虛報產地涉及逃 避管制之行為,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 ,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 明。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四、其他違法行為。」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 依前條第1項及 第3項論處。」、 「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 罰鍰。」及「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 5年內再犯本條例 同一規定之行為者,…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分別為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及第 45條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 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 即構成進口禁止 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本件原告於92年6月至同年9月委由凱冠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 申報自韓國進口CALCAREOUS STONE SLAB 14批,原申報貨物 產地為 KOREA,經被告事後稽核結果,實到貨物生產國別為 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 遂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並涉有追 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 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 之行為,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之情形,被告乃依據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45條之規 定,處貨價3倍(因貨物已放行)之罰鍰計7,307,226元。三、原告不服,循序起訴主張略以,CALCAREOUS STONE並非中國 所獨有之特產,韓國確有生產,故系爭貨物縱由新港啟運, 抑不代表來貨即屬中國產製,被告僅以系爭貨物由新港啟運 (別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逕以推測論斷即為中國大陸產 製,似嫌速斷。本案縱認系爭貨物確係由中國大陸所產製,
原告對於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亦無故意 過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以93年 3月18日基普核字第0930200128號函檢送原告報 運進口貨物之發票影本9份, 移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 辦事處查證是否實屬?嗣經該處以93年4月6日以港經發字第 0040329號函復稱:「香港商PROSPERITY (HK) INTERNATIO- NAL LTD.華茂(香港)國際有限公司函復本處稱,本案發票 並非該公司所簽發,實屬偽造,該公司毫不知情等語。本處 以雙掛號郵件請另一香港商RISING SUN GROUP CO.,LTD. 朝 暉國際(集團)有限公司函復本案相關問題,惟迄今未獲復 ,經查香港公司註冊處資料, 該公司於2004年2月23日已遞 交撤銷註冊申請。」等語。被告又以93年8月2日基普核字第 0931011263號函檢送原告報運進口貨物之發票影本5份, 移 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證是否實屬?嗣經該處 以93年10月26日港經發字第0041136號函復:「本案香港RI- SING SUN (GROUP) CO,. LTD.公司於2004年10月25日函復本 處稱,荃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確為該公司銷售戶,發票確屬 該公司所簽發,所載列價格與實際交易價格款項相同,並附 存檔資料4份,另該公司開會決議已於本(2004)年1月24日 向香港政府申請暫停營業。」等語。又本案貨品原申報生產 國別為K0REA,惟被告以(93)基核稽字第050號函請大華公 司提供原提單資料,大華公司分別以93年4月7日華通字第93 0120號函、93年8月6日華通字第930041號函檢附原提單資料 ,經查核結果,本案貨品均由中國大陸新港裝運來基隆港。 另原告於93年11月15日向被告申請復查時,檢附本案爭議貨 物樣品乙件, 其包裝牛皮紙上印有「STONE MOSAIC, SIZE: 12"×12", QTY:5 PCS/BOX, MADE IN CHINA等字樣,核與進 口報單第AA/92/4453/1501及AA/92/3595/1801號之貨物名稱 、規格及賣方均相同,亦顯示來貨係中國大陸生產之貨品。 是被告經查證後,合理懷疑系爭貨物之產地均為中國大陸, 尚非如原告所稱被告未盡查證事宜。且原告並未提出足資證 明系爭貨物確係由韓國釜山港啟運經由中國大陸港口輾轉運 至基隆港之相關資料文件以實其三角貿易之說,是其空言主 張,自難採信,則被告審認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應 非無據。
㈡、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進口貨物如有實際 產地與原申報產地不符並涉逃避管制等情事者,應受海關緝 私條例等有關規定論處,是原告為其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 進口貨物產地觸法而受罰,自應在報關前主動查明來貨產地 再行申報。又原告為國際貿易商,具備進口貨物之專業知識
,對於涉案貨物之產地應有所認識,且原告前已涉有虛報進 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科處罰鍰在 案,自應特別注意涉案貨物之產地,況且香港及韓國均毗鄰 中國大陸,原告自香港進口涉案貨物,投遞報單前,除核閱 發票、裝箱單、小提單、艙單等資料外,可更積極主動地要 求提供貨櫃動態表,或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規 定,向海關申請先看樣再申報等等,以確實查明來貨產地, 而盡誠實申報之義務,詎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認系爭貨物產地為 中國大陸,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並 涉有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 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 一規定之行為,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之情形,而依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45條之規 定,處貨價3倍(因貨物已放行)之罰鍰計7,307,226元之處 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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