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334號
原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縣長)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翁聖賢律師
李佳玲律師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代 表 人 子○○(處長)
訴訟代理人 寅○○
複 代理人 丑○○
被 告 己○○○
庚○○
辛○○
壬○○○
癸○○
上5人即被告李煥
乙○○
丙○○
戊○○
丁○○
丙○○下3人
訴訟代理人 翟世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己○○○、庚○○、辛○○、壬○○○及癸○○為被告李煥坤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 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 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又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 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2 項亦有明定。
二、按本件原告新竹縣政府於民國94年7 月26日提起本訴,而被 告李煥坤於訴訟進行中之94年9 月10日死亡,有被告李煥坤 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查己○○○ 、庚○○、辛○○、壬○○○及癸○○等5 人為被告李煥坤
之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己 ○○○等5人之戶籍謄本、被告李煥坤之繼承系統表及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95年6月5日新院雲民慎第11207號函在卷可稽 。然被告己○○○等5 人至今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原 告聲明應由李煥坤之繼承人己○○○、庚○○、辛○○、壬 ○○○及癸○○等5 人承受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2項、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