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140號
原 告 洞庭湖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4年5 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40001322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
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經被告核定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下同)8,616,071 元, 補徵稅額2,014,648 元。原告不服,就營業成本及折舊等2 項,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就電 器部分營業成本之認列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5 月31日93年度 裁字第631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經被告就行政救濟加計利 息722,574 元。原告乃就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乙項,申請復查 ,經被告以93年12月14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33598號復查 決定,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 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經通知未到庭,依其起訴狀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復查最遲應於4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被告卻拖延至3 年,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應扣除4 個月以外,餘32個月之利息支 出應由被告自行承擔,方屬公平合理,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不服被告之核定,於85年9 月4 日以前提起復查,依據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被告應於
收受復查申請書2 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必要時得延期2 個月,並以書面告知原告,然而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 查決定本稅繳納截止日期88年9 月25日,竟是原告復查申 請後3 年,復查期間長達3 年的時間,顯已違法。 ⒉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核定應補繳稅額2,014,648 元 ,原告知道因申請復查、訴願、行政訴訟而享有暫緩繳納 稅款之利益,基於公允原則,對於行政救濟後應納稅額加 計利息之稅法規定,原告亦覺得合理能夠接受,理應負擔 緩繳稅款期間之利息。但是被告違法將應4 個月內決定的 復查案件拖了3 年的時間,原告認為3 年的復查期間扣除 4 個月以後,餘32個月之利息支出354,578 元(應繳營所 稅2,014,648 ×32月÷12月×6.60%)應 由被告自行承擔 短收利息收入之損失,而非要求原告繳納此部分之利息支 出,代替被告承擔此不合理的責任。
⒊93年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僅百分之1,原 告若於申請行政救濟時享有暫緩繳納稅款之利益,但是當 時應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 為百分之6.6 ,原告或許當時將此筆稅款以定期存款、固 定利率方式存放郵局就不至於發生定期存款利率變動,而 產生利息損失,但是原告不可能能夠預測得到被告會超過 法定4 個月期間做成復查決定,自然不可能將定存期間設 定超過3 年,試問:被告違法超過4 個月作成復查決定, 造成原告因定存利率變動短收利息收入之損失,現在卻又 再次要求原告承擔此違法期間的利息支出,顯失公平。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課 稅所得額為8,616,071元,補徵稅額2,014,648元。原告不 服,就營業成本及折舊等2項,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 高行政法院以93年5月31日93年度裁字第631號裁定駁回其 訴並告確定在案,被告依規定核算行政救濟加計利息722, 574 元。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被告因申請復查而享有暫 緩繳納稅款之利益,基於公平原則,理應負擔緩繳稅款期 間之利息,前揭稅捐應納稅款並經行政救濟程序終結之決 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則因行政救濟滋生之利息即由稅 捐稽徵機關承受,故依法加計利息徵收之規定已兼具公平 性、合理性。被告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 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 息,於法並無不合。
⒉第查原告不服核定稅捐,申請復查,並非毋庸繳納原核定 應納稅額,僅係得暫緩繳納,倘原告為免於復查決定核定
應補繳稅額後仍須加計利息,亦可於繳納期間屆滿前先行 繳納,俟復查決定如有應退稅額時,再依稅捐稽徵法第38 條第2 項規定,按日加計利息退還,基於公允原則,稅捐 稽徵法第38條乃規定凡經行政救濟終結,其應退或應補之 稅款均應加計利息,其旨乃在補足徵納雙方因行政救濟程 序而延緩徵收或退稅所產生之損失,並不因行政救濟法定 期間之長短而有影響,又稅捐稽徵法第35條所定2 個月復 查決定期間,係訓示規定,並非逾2 個月可不計利息,納 稅義務人對於核定之稅捐本即應於原訂期限內完納,不因 申請復查而異;況被告未能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4 項所 規定之2 個月期限內作成復查決定時,原告亦可依同條第 5 項規定逕行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復查決定依法加計行政 救濟期間利息並無違誤。原告因申請復查而享有暫緩繳納 稅款之利益,基於公允原則,理應負擔緩繳稅款期間之利 息,故依法加計利息徵收之規定已兼具公平性、合理性。 次查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 項明定應加計之利息係依「原 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 年期定期存款 利率計算,乃為計息有相同之依據,徵納雙方自應依循, 是被告於本案行政救濟確定後,除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 書,通知原告繳納外,並就本稅加計利息一併徵收,與相 關規定核無違誤,原告所訴顯係誤解法令,委無足採。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被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二、按「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 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 ,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 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 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 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 年 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為行為時稅 捐稽徵法第38條第3 項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課稅 所得額8,616,071元,補徵稅額2,014,648元。原告不服,就 營業成本及折舊等2 項,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乃就電器部分營業成本之認列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 93年5 月31日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經被告就行政救濟加計利
息722,574 元。原告乃就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乙項,循序申請 復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復查最遲應於 4 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被告卻拖延至3 年,行政救濟加計 利息應扣除4 個月以外,餘32個月之利息支出應由被告自行 承擔,方屬公平合理,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四、查原告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 93年度裁字第631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後,被告於全案確定 後,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核算行政救濟加計利 息722,574 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主張被告對 原告之復查決定,超過4 個月期限部分,係屬被告之延宕, 不應對原告加計利息云云。惟查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4 項雖 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 2 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同條 第5 項亦規定,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 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以資救濟,本件原告因 提起行政救濟享有未依限繳納稅款之利益,基於公允原則, 理應負擔緩繳稅款期間之利息,不因復查決定期間而生影響 。被告雖未於2 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僅生納稅義務人得逕 行提起訴願,並非可不計利息。又稅捐稽徵法第35條所定復 查決定期間,係訓示規定,與利息之計算無關,納稅義務人 對於核定應納稅額之稅捐,本即應於原訂期限內完納,不因 申請復查而異,故原告所稱被告逾期作成復查決定,非其過 失,不應加計利息乙節,洵不足採。
五、又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 項明定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係依原應 繳納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 年定期存款利率按日 加計利息,縱行政救濟期間利率有變動,仍應按上開稅捐稽 徵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利率計算,併此敘明。六、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就原告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全案行 政救濟確定後加計利息722,574 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 、第98條第3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李玉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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