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12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正仁 會計師 台北市○○○路20號10樓之11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5月
17日台財訴字第09300627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89年間興建並出 售房屋,銷售額新臺幣(下同)2,581,214元(含稅),未 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營業稅額122,915元,經被告所 屬新竹市分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22,915元,並按所 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245,8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有關本稅與罰鍰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因興建房屋而取具之二聯式發票,得否列 為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財政部80年12月23日台財稅字第801266215號函規定 :「檢討營業人假借(利用)個人名義建屋出售逃漏本 輯情形有關事宜」會議紀錄㈢對經輔導已自動辦理營業 登記者,於辦理營業登記前,因興建工程需用材料或勞 務之支出,所取得之進項憑證,雖已逾申報扣抵期限, 或所載不符營業稅法第33條之規定,如經查明確屬各該 建屋工程所需之支出,其進項稅額,得專案核實,准予 扣抵。
⒉查原告因不熟悉稅法規定,亦不知該建屋有涉及營業稅 行為,但於綜所稅申報時亦持所出售房地列入財產交易 所得申報,並經核定再案。據此,顯示被告已申報出售 房地,亦視為非營業行為之交易未於糾正,事後再依法
處分原告,實違行誠實信賴原則。另按財政部80年7 月 10日台財稅第801250742號函所示:「2.事前之輔導重 於事後之調查,…」亦顯財政部對類似案件輔導意圖, 此案行為於該函示後,因此原處分機關並未依函示規定 執行調查輔導義務,竟執意處分原告,實難令人折服。 ⒊次查,依前開80年12月23日函示規定,若此案實有應開 立發票行為,亦應依規定對原告建屋成本之進項稅額應 查明後扣除,亦如原復查決定:「況申請人雖提示進項 憑證,惟未提示確屬系爭工地使用之客觀具體資料」。 原告亦提出原售材料廠商因送貨於工地,始出具證明書 證明為本案使用之材料等。原告已支付建屋成本1,337, 967 元,進項稅額66,899元,合計1,404,865 元,應予 扣除後再行處分。前述財政部解釋函令僅規範以合建分 屋者,經輔導自動辦理營業登記者,於辦理登記前因興 建工程需要之材料或勞務之支出,所取得之進項憑證才 得准予扣抵。然申請人之合建分屋係非屬經常性之行為 ,且已將合建分屋所獲配之屋出售完畢,係無辦理登記 之需求,基於公平原則,對前揭函令亦有適用之情況, 而被告將申請人之進項稅額扣除,實屬不當。
⒋又按,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681號判決:「按具備稅法 所規定之一要件者,稅捐稽徵機關始對之有課稅處分之 權能,主張稅法所規定之法律效果者,應就該規定之要 件,負舉證責任。從而稅捐稽徵機關課徵所得稅,自應 就納稅義務人取得所得之事實,依職權予以調查。」準 此,原告所提工地使用證明書,按復查決定書所敘明若 為客觀證據存在,當可減除之意故指提出相關機關證明 文件佐證,即有詳加審酌的調查之必要才能適用。即便 認為所提出證明文件不可採,亦應敘明該證據資料可以 不足憑信之理由。不能未敘明不採上證據之理由。有理 由不備且違背證據法則。另有關違章裁罰倍數應依94年 6月2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404539890號函令,處一倍 罰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 售貨物。」「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 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 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 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營業人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
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 即行開始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及「納稅 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 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 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 、第28條前段、第33條第1款、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 51條第1款所明定。
⒉次按,「建屋出售核屬營業稅法規定應課徵營業稅之範 圍,自本函發布日起,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者 ,除土地所有權人以持有一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拆 除改建房屋出售者外,均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 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個人出資建屋出售,其財 產交易所得計課綜合所得稅之規定,適用之範圍,自本 函發布日起,應以依本函規定免辦營業登記並免課徵營 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限。」「依營業稅法第35條 第1項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按期填具申報 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準此,營業人之進項 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應以已申報者為前提,故營業人 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據以處罰 之案件,營業人如於經查獲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者,稽 徵機關於計算漏稅額時尚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亦 為財政部81年1月31日台財稅第811657956號函、89年10 月19日台財稅第890457254號函所明釋。 ⒊經查,原告於89年間興建並出售新竹市○○街29號房屋 ,非屬持有一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合建房屋並出售, 依前揭81年1月31日函釋規定,核非屬財產交易所得計 課綜合所得稅之適用範圍,另依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 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 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 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 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 定為有過失。」意旨,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興建 並出售房屋,違反前揭稅法規定,原核定補徵營業稅 122,915元,並無不合。又原告取具之二聯式統一發票 ,並未辦理營業稅申報,於查獲後始提出,依前揭89年 10月19日函釋規定,於計算漏稅額時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本件原處罰鍰245,800元,亦並無違誤。 ⒋另原告原申報綜合所得稅財產交易所得部分,因營業稅 與綜合所得稅係屬不同稅則,僅得俟營業稅及營利事業
所得稅核課確定,於營利所得歸戶課徵綜合所得稅時再 行主張減免。至原告主張建屋期間支付建屋成本1,337, 967 元,進項稅額66,899元,可適用財政部80年12月23 日台財稅第801266215 號函釋規定,其進項稅額,得專 案核實其進項稅額,准予扣抵乙節。查原告雖提示進項 憑證之進貨確實用於新竹市○○街25、27、29號,惟該 進項憑證僅記載陳易志等三人進貨某某一批,無法分辨 確屬系爭工地新竹市○○街29號使用之數量及金額究為 多少,且原告取具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亦未辦理營業稅 申報,應無前揭釋規定之適用,原核定未予扣減進項稅 額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 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 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 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 記。」「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 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 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 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 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 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 補徵之…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而未依規定申 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 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行為時營業稅法 (下 稱營業稅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第28條前段、第32 條第 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51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89年間在新竹市○○ 段351-2號土地上興建新竹市○○街29號房屋一棟,並於同 年8月31日出售前開房屋及土地,銷售總額為12,000,000元 等情,有前開房屋之建築物登記簿謄本、買受人函覆購買前 開房地支付價款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堪 信為真實。故被告以原告未辦理營業登記而擅自銷售房屋, 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計算原告銷售前開房屋之 銷售金額為2,581,214元,核定補徵營業稅122,195元,並按 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245,800元(計至百元止)之處分,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雖主張:其興建前開房屋支付 之成本1,337,976 元,進項稅額66,899元,已取具二聯式統 一發票,依財政部80年12月23日台財稅第801266215 號函規 定,應准予扣抵該進項稅額;又其因不熟悉稅法規定,不知 該建屋有涉及營業稅行為,但於綜合所得稅申報時已列入財 產交易所得申報,被告未予糾正,亦未依財政部80年7 月10 日台財稅第801250742 號函規定執行輔導,而逕予處分,有 違誠信原則;且有關裁罰倍數亦應依財政部94年6 月2 日新 修正之規定處1 倍罰鍰等語。
四、惟查:
㈠按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 額,不得扣抵進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 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第33條規定:「營業人以進 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 編號之左列憑證: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 稅額之統一發票。有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視為銷售 貨物,或同條第四項準用該條款規定視為銷售勞務者,所 自行開立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其他經財政部核定 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可知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 稅額者須具備上開法定要件,始為得扣減稅額之進項稅額 ,並非不論營業人是否依規定取得合法進項憑證均得為扣 減稅額之進項稅額。查原告因未辦理營業登記,致未取得 前揭營業稅法第33條各款所定要件之三聯式統一發票進項 憑證,依前揭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不 得充為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憑證,且原告取具之前開二聯 式統一發票,亦未辦理營業稅申報,故被告於計算原告之 營業稅應納稅額時,未予扣減前開進項憑證之進項稅額, 並無違誤。
㈡原告雖另主張其出售前開房屋,已於綜合所得稅中申報財 產交易所得云云,惟營業稅與綜合所得稅屬不同稅目,須 俟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確定後,於營利所得歸戶 課徵綜合所得稅時,原告始得主張減免,至原告所引前揭 財政部80年7月10日台財稅第801250742號函所稱:「事前 之輔導重於事後之調查,稽徵機關對建屋出售案件,應於 起造或預售初期即掌握資料進行調查,輔導依法登記納稅 ,對於假借(利用)個人名義建屋出售案件,應於起造或 預售初期即掌握資料進行調查,切實依法辦理。」係因建 築業經常假借個人名義建屋出售而逃漏營業稅,財政部乃 以81年1月31日台財稅第811657956號函規定,除土地所有 權人以持有一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拆除改建房屋出售
者外,均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 得稅,並為避免已申請建築執照出售房屋者,未及辦理營 業登記即被處罰,故以前開81年1月31日函令所屬稽徵人 員,應於起造或預售初期即掌握資料進行調查,輔導依法 登記納稅,然原告於89年間出售前開房屋,已在財政部上 開函令公布後數年,稽徵機關對購地建屋出售案件,實施 課徵營業稅多年,原告自不能委為不知,且被告所屬稽徵 人員有無輔導人民納稅之義務,係該管公務員有無行政責 任之另案問題,亦與原告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繳納營業稅 之行為,應予處罰無涉,原告執此主張免罰,核無足採。 ㈢末按,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係以原處分發布 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其基準點。被告依原處分作成時財 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33號函修正「稅務 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定裁量標準,按原告 漏稅額處二倍之罰鍰,雖該參考表業經財政部以94年6月2 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9890號函修正裁量標準,對如本件 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經第一次查獲,於裁罰處 分核定前已補辦營業登記,並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 違章事實,改按所漏漏稅額處3倍罰鍰,然查該參考表之 性質係財稅機關自行頒定之行使行政裁量權標準 (改制前 行法院84年判字第1207號判決參照),並非法律,自無稅 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而同法第1條之 1 規定之適用,限於解釋性函令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 第1067號判決參照),該財政部修正參考表之函令非屬解 釋性函令,亦無同法第1條之1規定之適用,原處分裁處所 漏稅額2倍之罰鍰,並無裁量違法可言,原告主張應依94 年6月2日修正之前開參考表規定,改按其所漏稅額處一部 罰鍰云云,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未辦理營業登記即開始營業,依查得 資料計算其銷售房屋金額為2,581,214元,核定補徵營業稅 122,195元,並按所漏稅額處2倍罰鍰245,800元之處分,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