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2030號
TPBA,94,訴,2030,2006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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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030號
               
原   告 日益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麗春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參 加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
年4 月29日經訴字第094061269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2 月8 日以「可快速攪 拌之過濾機」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 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有違反系爭案核 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 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 93年9 月16日以(93)智專三(三)05025 字第 0932085966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 」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第00000000P02 號「可快速攪拌之過濾機」新型 專利異議案,應做成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所提異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㈠原告主張:
⒈原處分審定異議成立及原決定訴願駁回之理由,無非認 為:
⑴異議申請書引證2 第1 頁左上角照片及第4 頁結構、 濾液流向圖對照,引證2 確實揭露系爭案之結構特徵 ,其功效亦與系爭案相同;
⑵引證資料2 首頁右下角印製有「12/91」字樣,此為 一般外文商業型錄印製日期常用型式之一種,可推認 引證資料係於西元1991年12月印製,而該引證資料第 2 頁左右兩側分別為英文及法文,又其下方並註明係 第69號之散頁印刷型錄,並無違一般商業習慣,由引 證資料第1 頁及第4 頁結構、濾液流向圖皆有相同之 P201型號標示,已可證明兩者具有關連性,因此,本 案不具有新穎性。
⒉原處分及原決定前揭依據引證2 而審認系爭案不具新穎 性之理由,有明顯違誤,蓋:
⑴異議、舉發爭議案件,審理時除了就雙方當事人書面 所主張之事實、證據、法條及提出之答辯等進行審查 外,並應善盡合理程度之調查能事,於被告89年10出 版「專利審查基準」第1-9-22頁中綦述甚詳。當爭議 雙方對於證據的證據能力有不同的陳述意見時,基於 瞭解事實真相的前題下,審查者理應本於實事求是的 精神,要求證據提供者進一步提供足以令人客觀採信 之必要文書、資料,始稱適法、允當。
⑵查引證資料乃一外文型錄,依異議理由書第8-5 頁所 載內容,參加人主張引證資料首頁右側下方標示之12 /91,代表引證資料於西元1991年12月公開,惟原告 已於92年7 月29日所呈答辯理由書第4 頁中就參加人 所為「12/91」之標示應認即代表引證2 於西元1991 年12月公開乙節,陳述不同之意見,即答辯主張西方 國家對於日期之習慣記載方式採西元年,固也可能會 以「/」的形式來記載,然並非加註有「/」的字串 (樣)即應當然被認定乃為日期之記載。引證2 所揭 示之「12/91」是否當然代表西元1991年12月公開既 仍有爭議,被告在審理本案時,自應本於瞭解事實真 相的精神,要求參加人進一步的提供足以令人客觀採 信的必要資料。惟被告對於此一關鍵之「12/91」未



作任何進一步的查證,並完全採信參加人之陳述意見 ,難謂善盡審查之能事。
⑶矧「12/91」固得為一種表示日期之形式,然「表示 日期」並非其唯一的可能意義。以知名網站「新浪網 」而言,在其目錄中編為「12/91」之文章( articles/12/91),與西元1991年12月或91年12月 全然無涉,此觀由其「Indexof /articles/12/91 」中點選編號「00」,而進入「Index of/articles /12/91/00」,再由其中點選「00000000.html 」 ,所連結之文章乃西元2005/04/13之「卡蜜拉玉照 沒馬糞值錢」;另,由其「Index of/articles /12 /91」中點選編號「01」,而進入「Index of/ articles/12/91/01」,再由其中點選「00000000 .html 」,所連結者則為西元2005/04/13之「基因 治療遭遇殘酷現實 實施起來并不容易」乙文,可知 其編碼「12/91」與日期絲毫無關。此外,亦有「US PATENT SUBCLASS 12/91 」之標示,與日期無涉者。 原處分逕認,「異議附件2 係1991年12月發行」暨訴 願決定書謂,「引證資料首頁右下角印製有『12/91 』字樣,此為一般外文商業型錄印製日期常用型式之 一種,可推認引證資料係於西元1991年12月印製」, 而未佐以任何其他補強證據,顯有率斷之失。 ⑷再由原證3 號之P1-P4 所示日期的標示方式亦可證明 ,一般而言,外文型錄之日期刊載方式,多在刊物的 首頁、末頁之上、下方或角落處,或整個封頁的底色 刊載如「Printed in September, 1992」、「1994- 95」、「1990-91 」字樣,或「'94-95」字樣,未見 相同或相類似於引證2 之表示方式,在刊物載印物品 及標示物品之尺寸/規格等文字內容後方標明「12/ 91」以標示印製之日期者。此外,如原證4 、5 號 所示,經原告搜尋刊載引證資料的公司(即「SIEBEC 」公司)的網站(網站歷史檔案),得知「SIEBEC」 公司於西元1957年創立,並於西元2000年始將其公司 之相關資訊張貼於網際網路上,惟觀該公司於西元 0000-0000 年間的網站資訊中,完全未記載攸關該公 司之Filtre P201 (P201型過濾機)之產品,倘引證 2 所示之「12/91 」確為西元1991年12月,則SIEBEC 公司於西元2000年設立網站之際,自是迫不及待地將 其已上市近10年之P201型過濾機張貼於其網站上,但 其卻不然。反之,其P201型過濾機(按:觀其產品說



明,與引證2 實為相同)之產品說明,卻遲至西元 2005 年3月18日始於該公司網站上張貼。再在均使人 足認被告未加詳查,逕為「12/91 」即為西元1991年 12月之認定,顯乏所據。
⒊綜上,系爭「12/91 」既非當然為日期之表示,被告 未加詳查俾佐以相關證據(如印刷廠出具之證明、印刷 廠開立之交易發票‧‧‧等等),自不得進一步據以認 定該型錄的刊載印製日期早於本案申請日,更無從據以 認定系爭案有違新穎性之規定,故被告實有未善盡調查 能事之不法,原決定機關不察從而做出維持原處分之決 定,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不法、失當。基此,敬請 鈞 院明鑑,判決如起訴狀之聲明,以資適法,並維原告合 法之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起訴理由主要謂當爭議雙方對於證據的證據能力有 不同的陳述意見時,基於瞭解事實真相的前提下,應要 求證據提供者進一步提供足以令人客觀採信之必要文書 、資料,始稱適法允當。被告對於此一關鍵之「12/91 」未作進一步之查證,難謂善盡審查之能事;原告並舉 出原證1 (articles/12/91)網頁資料、原證2 ( data/class /defs/12/91)網頁資料、原證3一 般 外文型錄印製日期之影本、原證4 「SIEBEC」公司網頁 資料影本、原證5 「SIEBEC」公司網頁資料影本、原證 6 「SIEBEC」公司網頁資料影本等以說明「12/91 」 之認定顯有未當云云。查原告對被告認定異議附件2已 揭露系爭案的結構特徵,並未置詞爭執(其與系爭案之 技術比對詳如異議審定書),先予陳明。另查異議附件 2 係1991年12月發行之SOCIETE SIEBEC/SIEBEC GmbH siebcc filter P201目錄正本。按型錄之外觀若無不正 常之印刷狀態,原則上可推定為真正,而型錄之印製目 的在於銷售、推銷產品,既為銷售、推銷該產品,自無 祕密銷售、推銷之理,故型錄可證明所載產品已公開, 型錄上的日期通常為印製日期,在沒有其他反證情況下 ,可將該日期推定為公開日。本件行政訴訟所提原證1 、2 、4 、5 、6 均為網頁資料。按網頁資料雖為公開 資料,但因網頁資料為隨時可更新變動者,其用來否定 型錄之日期為不真,實有疑問,原告所提原證3 亦係一 般外文型錄印製日期,但並不能證明異議附件2 型錄上 印製之「12/91」日期是代表其他的意義,異議附件2 首頁右下角印製有「12/91」字樣,此為一般外文商業



型錄印製日期常用型式的一種。原告應提出反證之型錄 以證明「12/91」確實不能代表其印製日期,而係代表 其他的意義,在原告未能提出確切的反證證據下,被告 推定型錄上印製之「12/91 」日期即為1991年12月發行 之型錄,並無疑問,行政訴訟理由均不足採信。 ⒉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按原告核准之第000000000號專利,其與參加人檢送之 引證證據確實揭露其結構特徵,其功效亦與系爭案相同 ,如果貴院判決原告勝訴,也就是認定原告專利,將獲 准專利權,參加人係與原告同業,自會因原告該不具進 步性、新穎性之專利核准專用權,而遭受損害。 ⒉經參加人詳細研讀原告之起訴理由狀後,發現起訴理由 中原告已不否認其專利不具進步性,不具新穎性,其所 爭執的係在引證2 所揭示之「12/91」部分,並在行政 訴訟起訴理由狀中,洋洋灑灑作其個人主觀意見陳述, 經查該引證案之SOCIETE SIEBEC目錄確實係1991年(民 國80年)12月發行,顯然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1年2 月 8 日,原告無端將一般外文商業型錄印製日期常用型式 之一種,以毫無理由方式作無端指摘,令人不解,參加 人為證明原告所言與事實不符,茲再檢送相同之 SOCIETE SIEBEC(型)目錄,在與引證案相同位置(年 月標式型式)亦有「09/90」、「12/91」標式,參加 人亦以E-mail請該公司證明:信中即請求告知該型錄位 於角落上的09/90是否代表1990年9 月→Attachel please find the scanned cope of your old catalogue. Could you tell me the numher 「09/90 」located at the corner means 「September of 1990」or not?該公司即回函確認09/90 代表1990年9 月,並稱那已是非常老式的過濾器了→Further to your e-mail hereunder,yes we confirm 09 /90 means 0September 1990, so extremely old- fashioned ‧‧‧。附件3 之型錄位於角落上的12/91 是否代表1991年12月→Attachel please find another scanned copy ofyour old catalogue. Could you confirm me thenumher「12/91」located at the corner means「December of 1991」:yes  該公司即 回函確認位於角落的號碼「12/91」即代表1991年12月 嗎?是的。所以由上揭證據,證明了本件系爭專利確實 有違參加人所主張之諸法條之規定,原告之聲明及其所



述起訴理由顯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被異議案係第00000000號「可快速攪拌之過濾機」新型 專利案,而參加人所提異議證據係附件2 之1991年12月發行 之SOCIETE SIEBEC/SIEBEC GmbH siebcc filter P201目錄 (下稱引證資料)。案經被告審查,認引證資料第1 頁左上 角照片及第4 頁結構、濾液流向圖對照,引證資料確揭露系 爭案之結構特徵,且其功效亦與系爭案相同,引證資料可證 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乃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稱引證資料首頁右側下方雖印 製有「12/91」等字樣,然是否表示「1991年12月印製」尚 有可議,且該份型錄並無刊載頁碼,無法證明所述型錄的每 一單頁的內容具有關連性,因此,縱使引證資料已揭露系爭 案的結構特徵,亦不具有證據力可證明較系爭案早先公開等 語。案經訴願機關經濟部審議,認引證資料首頁右下角印製 有「12/91」字樣,此為一般外文商業型錄印製日期,常用 型式之一種,可認引證資料係於西元1991年12月印製;又引 證資料雖為散頁印刷型錄,然由引證資料第1 頁及第4 頁結 構、濾液流向圖皆有相同之P201型號標示,可證明兩者具有 關連性,因認引證資料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91 年2 月8 日),可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原處分並無違誤 ,乃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
二、經查,本件引證資料首頁右下角印製有「12/91」字樣,此 為一般外文商業型錄印製日期,常用型式之一種;且經參加 人以E-mail向該引證資料之出刊者「SIEBEC」公司查詢,亦 獲證實「12/91」字樣,確係代表「1991年12月」,此有參 加人與「SIEBEC」公司往返之E-mail信函附卷可稽(見參加 人所提附件2 、3), 堪認該引證資料之首頁係於西元1991 年12月印製無疑。原告對此質疑,固無理由。惟查,本件引 證資料係一活頁式之型錄,總共有5 張,除了第一張(即首 頁)正反兩面標示有「12/91」字樣外,其餘三張均未標示 印製日期,或其他足資辨認印製日期之內容;矧且該引證資 料亦未標示頁碼(原處分所稱第1 頁、第4 頁,實係參加人 自行以鉛筆加註者),是其餘三張型錄(包含載有結構圖及 濾液流向圖者),與第一張型錄是否同一本型錄或同日印製 ,顯有疑問,自應再行查證;尚難因第一張型錄所載印製日 期較系爭案之申請日為早,及另一張型錄(原處分所稱之第 4 頁)已揭露系爭案之結構特徵,即遽謂引證案足以證明系 爭案不具新穎性。又查,訴願決定雖謂「引證資料第1 頁及



第4 頁結構、濾液流向圖皆有相同之P201型號標示,可證明 兩者具有關連性」云云;惟查,引證資料「第1 頁」所標示 之型號為「filtre P201 」,而引證資料「第4 頁」所標示 之型號則為「CIRCUIT P201」,二者型號並非完全相同;何 況,型號相同,結構未必完全相同(例如產品經過改良,仍 用原來之型號,乃所常見);再者,依原告搜尋「SIEBEC」 公司之的網站資料(如原證6 號),其所刊載「filtre P201 」 之結構圖(page8/10及9/10),與引證資料「第4 頁」所載「CIRCUIT P201」之結構圖比較,亦可明顯見其差 異;是訴願決定認引證資料第1 頁及第4 頁具有關連性云云 ,亦嫌率斷。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徒以引證資料「第1頁」載有印製日期「 12/91」較系爭案之申請日(91年2月8日)為早,及引證資 料「第4頁」已揭露系爭案之結構特徵,即遽謂引證資料足 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尚嫌率斷。訴願決定未加糾正, 仍予維持,亦有可議。原告訴請將之一併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⒉項請求課予義務訴訟部分 (命被告作成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因原告並非原向被 告依法申請者(本件申請異議者為參加人),其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於法無據,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本件應由被告依據 本判決之意旨再行查證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併此說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李 得 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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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益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