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015號
原 告 無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日商三井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藤吉建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4
月27日經訴字第09406125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3 月15日以「三井」商 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 分類表第1 類之「工業用碳粉,防腐劑,工業用除臭劑,工 業用乾燥劑,除霉劑,防霉劑,軟化劑,軟水劑,除鹼劑, 脫酸劑,去氧劑,吸水劑,土壤安定劑,抗氟劑,光澤劑, 水質淨化劑,界面活性劑,粘度調節劑,香味穩定劑,食品 添加劑,顏色穩定劑,人工甘味劑,果蔬保鮮劑,葉面亮鮮 劑,化學發熱劑,探傷化學藥劑,探漏化學藥劑,霧面劑, 紫外線吸收劑,抗紫外線化學劑,抗紅外線化學劑,單寧劑 ,保存劑,試紙,測定水份含量之化學試劑,試驗用化學分 析試劑,花卉保鮮劑,發芽抑制劑,植物催芽劑,種子消毒 防腐劑,植物生長抑制劑,植物生長激素,食用菇防菌劑, 農用防腐保存劑,種子加調防護劑,植物生長調節劑,紙漿 ,木漿,麥飯石」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 列為註冊第945049號商標(專用期限自90年6 月16日起100 年6 月15日止,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及日商住友化學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10月29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 標法第37條第7 、14款之規定,檢具三井系列商標(詳如申 請評定附件2 ,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對之申請評定。被告
審查期間,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依第91條 第1 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 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 辦理。被告乃以參加人等所提申請評定條款相當於現行商標 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款之規定,經參加人等補充系爭商 標有違該款規定之事實及理由後併同審查,爰以93年12月22 日中台評字第910494號商標評定書為「第00000000號『三井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 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另為「本案評定申請 不成立」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商標是否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而不得註冊? ㈠原告主張:
⒈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明定,商標圖樣有「相 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申請註冊。又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 款規定,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有致相 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 譽之虞者」,不得註冊。所謂「著名」,係指有客觀證 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其 認定標準雖不以在我國註冊、申請註冊或已使用為前提 要件,但仍然需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為要。 另,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係指商標或標章所表彰 之商品或服務與著名商標權人間產生聯想,而使相關公 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者。惟,前揭法條之適用,應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 或近似為前提要件,復再觀之兩者併存有無致消費者產 生混淆誤認情事。至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除本諸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所規定,就客觀事實,以具有 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 用之注意,異時異地加以通體觀察,視商標之外觀、觀
念及讀音等各方面有無引致混同誤認之虞外,又因商標 係表彰商品來源,商品的訴求對象即為相關購買人,且 本案係對商標權之評定案件,商標皆已經流通宣傳於市 面上,故尚須再就其分別指定之商品性質、消費族群及 其程度、二者使用之事實及時間、以及知名度等因素綜 合判斷之,非僅機械式認定兩商標外觀近似,即推論有 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未考慮己實際併存多年情形 。
⒉依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 「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 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而被告於中台評字第H910494 評定書中,認原告所註冊 之商標係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 淆誤認之虞,該商標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 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撤銷其註冊。查 被告作成該評定所審酌之相關因素有:⑴商標是否近似 暨其近似程度⑵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 ⑶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等。然就被告所審酌之 上述相關因素以論,其認事用法存有多處違誤,玆分述 如下:
⑴首就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以論: 被告依參加人三井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送之資料認 為,「三井」商標係三井集團旗下公司--- 三井化學 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特取部分,除以之作為商標圖樣 於日本及世界多國申准註冊外,三井化學所製之產品 廣泛行銷國際市場及大量進口供應臺灣產業,並屢獲 相關業界之報導,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相關業 界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成為一著名商標。但查「三 井」此一名稱,於日本係一普遍姓氏,且為一日本地 名,所用者眾。例如:由「松山三井」此一有機栽培 酒米種,所釀造之釀造酒「松山三井純米吟釀」即為 其一。且於此商品上,亦有「松山三井」斗大字樣, 做為該商品表徵之商標。就此以論,則該「松山三井 」商標,是否亦有侵害三井集團或三井化學之著名商 標之嫌?然實際情形,該「松山三井」之釀造酒,除 於日本當地銷售多年,亦於我國內有進口商代為進口 銷售;對於是否有侵害「三井」此商標一事,不論於 日本或於我國內,均未有所聞。由此可見,「三井」 此一商標名稱於日本境內,由於係一普遍姓氏,且為
一地方名稱,又使用者眾。因而,此商標成為一弱勢 商標,其顯著性與排他性亦隨之降低,且於我國內, 以「三井」為商標者之各類商品,使用者亦眾。因之 ,不論於日本或我國內,由於據以評定商標係一弱勢 商標,自無法認其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者 ,此為其一。再者,就日商「川崎重工」(Kawasaki )以論,該公司之商品,除於世界各地行銷多年,且 於我國內,「川崎重工」(Kawasaki),此一商標早 已廣為消費大眾所知悉。但由被告所設立之商標查詢 網站查詢,以「川崎」二字為商標登記在案之各類商 品,亦有10來件之多。然有關「川崎」此一商標構成 侵權之情事,卻未曾有聞。反觀,「三井」二字所為 之商標圖樣,於我國境內,似鮮有人知,但何以被告 獨認「三井」商標為一著名商標?實則,「三井」或 「川崎」等之日本姓氏,於我國內以此為商標者眾多 ,其顯著性及排他性已經相對降低,因而成為一弱勢 商標;既為一弱勢商標,當然無可能認定為「著名商 標」。此為其二。末,依被告所公告之「著名商標或 標章認定要點」第9 點規定:「商標或標章之使用證 據,應有其圖樣及日期之標示或得以辨識其使用之圖 樣及日期的佐證資料,並不以國內為限。但於國外所 為之證據資料,仍須以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得否知 悉為斷。」因此商標是否著名,須視商標是否已藉由 我國內大眾傳播媒體以及相關事業相互間之宣傳,而 使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知悉為斷。然而,由參 加人所提供於被告之資料以及相關報導以觀,均係日 本國內之相關新聞及資料。此類日本國內之報導或資 訊,對於我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而言,一般以論,實 難認其對於此類資訊會有所知悉。既該報導或資訊, 對於我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而言,係屬難以知悉者。 因此,我國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對於「三井」二字 組成之中文商標,即無法對其有所印象,更難有普遍 知悉認識之情形。但被告卻以參加人所提供之日本相 關資料及報導,即斷定該「三井」二字之商標圖案於 我國係屬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者,其認 定過程,似有疏忽,並未考量參加人所提供之日本國 內相關資料,是否真能證明「三井」商標圖案為我國 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綜上所述,「三井」 商標既未為我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何以 能認定為「著名商標」?
⑵次就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以論:
所謂消費者,依被告所公佈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 要點」第9 點後段可知,係指我國內之消費者而言。 然由參加人所提供於被告之日本國內資料及相關報導 可知,依據該相關資料僅能推斷,於日本境內,參加 人之此一商標,因有大量之相關新聞及報導為佐證, 因此,很有可能係一「著名商標」; 但所謂之著名亦 僅限於日本國內。反觀參加人所提之國內相關資訊中 ,僅有一則以「三井物產」(而非三井化學)為內容 ,與臺灣高鐵之相關報導。又消費者對於某商標之知 悉與否與知悉程度,主要係來自於大眾傳播媒體之相 關報導,透過新聞、廣告等強力之介紹報導以及宣傳 ,始能在一般大眾之心目中留下印象,進而廣為人知 ,方有可能成為所謂的「著名商標」。但參加人所提 之相關資料及報導,均係由日本相關媒體所作成,其 所散佈資訊之對象,當然主要係日本境內之國民為主 ;而對於我國之消費者而言,雖於現今資訊流通之時 代,對此相關資訊或新聞之取得極為容易;但卻鮮有 社會大眾或消費者,會主動獲取日本相關報導或新聞 之習慣。因之,縱使有關參加人之日本國內新聞及報 導眾多;但由於此類資訊非我國消費者所能隨時隨地 且方便而普遍知悉者。故該商標,於我國境內,即非 我國消費者所能普遍知悉者,因此更難謂此於我國係 屬一「著名商標」。
⑶末,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而言:
一般消費者購物之習性,判別商標近似與否係以觀察 商標整體圖樣為原則,雖亦有就兩商標特易引起一般 人注意之部分細為比對者,然此實為取得通體觀察之 正確結果之一種方法,並非某一部分相同或近似,即 屬近似之商標,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395號判決對此 有所揭示。從而商標圖樣如整體看來事實上不致造成 混同誤認之虞,則縱然一定部分有所類似,亦不得遽 認係商標之近似。原告所註冊之第945049號「三井」 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之第00000000號「三井住友」商 標圖樣,兩者雖均有「三井」2 字,但第00000000號 「三井住友」商標圖樣,係由「三、井、住、友」此 4 個中文字所構成,其有表徵三井與住友兩家公司所 共同合作之意。因此,並無所謂主要部分與次要部分 之分。故對於評定中,兩商標是否近似之認定,即無 須以「通體觀察」或「比較主要部分」為認定之分。
再者,依被告所公告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為判斷 ,商標是否近似,須審酌商標於外觀、觀念及讀音上 是否有一方面為近似。查於外觀上一為「三井」2 字 ;另一為「三井住友」4 字,兩者明顯不同。註冊第 00000000 號 「三井住友」商標圖樣,既以兩家公司 之名稱相結合而特取作為其商標,當然係有藉此表彰 此為兩家公司合作之意,此四字缺一不可;又所謂著 名商標,其排他性極強。因此,對於是否為著名商標 之認定,應更為謹慎才是!何以被告卻認定「三井」 2 字為該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並依此與原告所註冊 之945049號「三井」商標圖樣相作比較,並認為兩者 有近似之嫌?且參加人所用於表徵該公司信譽之商標 ,係由英文字母所構成,於其上並無見有中文「三井 」二字。縱此商標,於日本或國際為一著名商標,但 此商標上,並無見中文「三井」二字,以之與原告所 被申請評定之中文「三井」商標相較,兩者明顯不同 ,又何來近似之有。詎被告不察,竟誤認以中文「三 井」二字所構成之商標,係參加人所用之商標。進而 評定原告之商標有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 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合上所陳,被告所為,關於 商標是否近似之判斷,多處有所違誤。
⒊綜上所言,被告原評定認原告所註冊之「三井」商標, 有違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而有近似 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應撤銷其註冊。但依其所據以審酌之標準所作之判斷, 顯有眾多錯誤,已如上述。據以評定「三井」商標,既 非為我國內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知悉,且非一著名商標 ,並原告之商標與關係人或該評定申請人之商標均無相 似之處,實無可能致公眾有混淆之虞。故,原告註冊之 945049號「三井」商標圖樣,實無註冊當時之商標法第 37條第1 項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 定之適用。為此狀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 益。
㈡被告主張:
⒈「商標之註冊違反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 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為本件商標 申請評定時商標法第52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系爭註冊 第945049號「三井」商標係於90年6 月16日註冊,其商 標之評定核應適用87年11月1 日公布施行之商標法。又 商標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
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 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 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案係92年11月28日 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 而系爭商標所涉之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37條第7、14款 ,業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12、14款,於修正施行前後法條規定均為違法事由,合 先敘明。
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明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 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申請註冊。又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 ,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 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 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本法所稱之「著名」,指 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 知者,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規定。所謂「有致 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相關公 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而言。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 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 ⒊ 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 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 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 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 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查系爭註冊第945049號 「三井」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之「三井」商標圖樣 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三井」二字,以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 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 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⑵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
查本件據以評定之「三井」商標係日本有名企業集團 三井集團旗下公司之一,參加人日商三井化學股份有 限公司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除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於 日本及世界多國申准註冊外,參加人所產製之商品廣 泛行銷國際市場及大量進口供應台灣產業,並屢獲相 關業界之報導,堪認該據以評定之「三井」商標所表
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成為一著名商標。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公司簡介、世 界各國註冊資料、商品型錄、進口資料、雜誌、研討 會報導、日本有名商標集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 ⑶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
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 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 ,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 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本件據 以評定商標經參加人註冊使用在相關業界已建立相當 程度之信譽,相較於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則僅有一份 宣傳單及日本原裝進口之產品實物,則據以評定商標 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應堪認定。 ⒋本件衡酌兩造商標構成近似、據以評定商標之著名程度 及據以評定商標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等情。則原告以 相同之「三井」作為系爭註冊第945049號「三井」商標 ,復指定使用於與參加人所營商品性質類似或相關聯之 工業用碳粉、防腐劑、水質淨化劑等商品申請註冊,客 觀上應有使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 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又本件系爭商 標既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 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尚有違修 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14款之規定,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⒌原告不服,訴稱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中文「三井」 所構成,別無其他圖形或記號搭配,而參加人據以評定 商標「三井住友」則以二公司名稱之特取部份組合而成 ,且未見參加人以「三井住友」或「三井」商標於國內 市場行銷使用,相關消費者對於「三井住友」商標並未 知悉,應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又「三井」為一普通習 見之名稱,不具獨創性,請求撤銷原處分。經查,系爭 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中文「三井」所構成,而申請人之 一日商住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另一申請人日商三 井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合作,該日商三井化學股份有 限公司為日本著名三井集團旗下公司,該集團旗下公司 以包含有「三井」之圖樣於其本國日本及世界多國申准 商標註冊者為數甚多,此外,參加人所產製之各種商品 亦長期進口供應我國相關產業,並屢獲相關業界之報導 ,堪認該據以評定之「三井」系列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 品質已廣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且已達著名
商標之程度,原告於訴願理由就此亦未再加否認。兩造 商標相較,均有完全相同之「三井」二字,以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 異地隔離觀察,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再者,由於參加 人日商三井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集團於工業用化學品 相關產品享有極高之知名度,原告尚難諉為不知,原告 竟以「三井」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工業用碳 粉、防腐劑、水質淨化劑等類似商品申請註冊,以其商 品類似之程度,自難謂允恰。
⒍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法規適用:
現行商標法第91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 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 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 ;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係92年11月28日商 標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而 系爭註冊第00000000號「三井」商標所涉之修正前商標 法第37條第7 、14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2、14款,於修正施行前後法條規定均為違法事 由,合先敘明。
⒉系爭商標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依法不得註冊,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⑴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 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 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 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 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 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所明定。商標 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 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 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 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者而言,則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及第31條第1 項所規定。又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 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相關消費者對 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 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有被告公告之「混 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可供參酌。其中商標近似及據
爭商標是否著名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 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如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先 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系爭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 等,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⑵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 ,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 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 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查系爭「三井 」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之「三井」商標圖樣相較, 二者均由中文「三井」二字構成,以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 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造商標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 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造商標應屬構成同一 或近似之商標,要無疑義。
②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
查本件據以評定之「三井」商標名稱乃參加人之公 司名稱特取部分,而參加人隸屬於日本知名之三井 企業集團,該集團旗下公司即以「三井」為其集團 標識,包括參加人在內,該集團旗下公司在日本及 世界多國以「三井」為商標圖樣主要識別部分,以 單獨三井字樣或結合「化學」、「石化」、「物產 」、「金屬」、「建設」、「造船」等不具識別性 之文字或圖形於各類別商品廣泛申准註冊。參加人 公司早於西元1958年在日本岩國即完成石化專業區 的建設,當年4月正式生產乙烯及聚乙烯,參加人 公司是日本化工業界中最積極投資亞洲石化產業的 公司,西元2001年參加人公司在海外的營業額已佔 其總營業額的27%,參加人所產製之各種化學品除 廣泛行銷國際巿場外,並大量進口供應台灣產業, 與國內長春集團技術合作,生產石化產品,且參加 人公司屢獲相關業界之報導,堪認該據以評定之「 三井」商標所表彰之信用及品質已廣為相關業者及 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成為一著名商標。此有參加人 檢送之公司簡介、世界各國註冊資料、商品型錄、 進口資料、雜誌、研討會報導、日本有名商標集、 網路報導資料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
③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
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 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 明之,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 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 護。本件據以評定商標經參加人之使用,已在相關 業界建立相當程度之信譽,相較於系爭商標之使用 情形則僅有少數宣傳廣告、貼紙及日本原裝進口之 產品實物,則據以評定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 較熟悉之商標應堪認定。
④衡酌兩造商標文字相同、據以評定商標之著名程度 及據以評定商標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等情。則原 告以相同之「三井」作為系爭商標圖樣,復指定使 用於與參加人所營商品性質類似或相關聯之工業用 碳粉、防腐劑、水質淨化劑等商品申請註冊,客觀 上應有使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⑶原告主張:參加人並無以「三井」或「三井住友」商 標註冊或行銷於其他國家之證明,即使參加人法人名 稱稍具知名度,然因商標與法人名稱之認定不同,原 告以「三井」做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並無致相關 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
①如前所述,「三井」乃參加人所屬之三井集團之識 別標誌,包括參加人在內,該集團旗下公司在日本 及世界多國以「三井」為商標圖樣主要識別部分, 以單獨三井字樣或結合「化學」、「石化」、「物 產」、「金屬」、「建設」、「造船」等不具識別 性之文字或圖形於各類別商品廣泛申准註冊,「三 井」商標乃表彰三井集團所產製之商品或提供之服 務,足堪認定。
②關於參加人以「三井」作為商標使用於各種化學品 上,有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提出之部分商品型錄封面 及商品實物包裝照片可證。
③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與商標同樣具有識別產製主體的 功能,雖然參加人提出之使用證據部分僅顯示參加 人公司名稱,惟參加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與據以評 定商標同為「三井」,與參加人公司交易之相對人 見到「三井」二字使用於參加人公司產製之化學品 時,自當聯想其產製主體為參加人,是參加人提出 之部分使用證據雖僅顯示參加人公司名稱,惟該等
證據資料應足以提升據以評定之「三井」商標之知 名度。
⑷原告主張:參加人所檢送之資料皆係以國外行銷為主 ,國內部份僅能知悉參加人之法人名稱三井石油化學 工業及三井物產集團云云,惟查:
參加人已於評定階段提出許多商品型錄及進口商品至 台灣之相關進口單據。且同屬三井集團之三井物產株 式會社早於西元1952年即在台灣成立分店,並於1990 年創立台灣三井物產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並經銷參 加人產製之化學品,參加人前身三井東壓會社早於 1966年即與台灣長春集團技術合作,生產石化產品, 由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提出之進口單據顯示,參加人與 世大化成股份有限公司(SEDACHEMICAL PRODUCTS CO .,LTD.)、騏霖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光罩股份有限公 司、清泰公司(CHINGTIDECORP.)、愛普生台灣分公 司(EPSON INDUSTRIAL(TAIWAN)CORP.)、 高銀化 學工業有限公司(COINCHEMICAL INDUSTRIAL CO., LTD.)、奇美公司(CHI MEI)、BUTYL CORP.、TEX YEAR INDUSTRIESINC. 、GIH WONG CO.,LTD. 等公司 均有業務往來,且台井科技股份有公司、清隆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允拓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在台代理 經銷參加人公司商品,是由上開證據資料足以證明, 參加人有長期行銷商品至台灣之事實,且與許多知名 企業間有業務往來關係,相關業者及消費者當早已知 悉「三井」商標所表彰者即為參加人公司之信譽及產 品品質。
⑸原告主張:在各類商品中以「三井」為商標者達20來 件之多,共計10多家廠商。可見據以評定商標不具獨 創性,且因使用者眾,致成弱勢商標云云,惟查: 按「聯合式或組合性商標之一部分,在類似商品/服 務中已為多數不同人使用為商標之一部分而註冊在案 者,得認為該部分為弱勢部分」惟原告所列舉之以「 三井」為商標圖樣一部分之商標並非註冊使用於化學 品,且其中有部分商標為同屬三井集團之三井東圧肥 料株式會社、三井物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又,商標 註冊僅為靜態權利之取得,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等商 標確有長期廣泛使用之事實,原告僅提出該等商標註 冊資料,並無法證明「三井」商標使用於化學品時有 識別力變弱的情形。再者,如前所述,據以評定之「 三井」商標確因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而達著名程度,
在其他類別商品縱有使用「三井」商標之情形,亦不 影響據以評定之「三井」商標使用於化學品之知名度 ,又,兩造商標文字完全相同,別無其他可資識別之 顯著部分,且註冊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縱有其他 以「三井」為商標圖樣之商標註冊使用於其他類別商 品,並不影響系爭商標易導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 產製主體之判斷。
⑹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之購買人為專 業人員,該等人士於選購商品時所施之注意力及對商 標之辨識能力較普通商品之消費者為高,因此,本案 兩造商標不易產生混淆誤認情事云云,惟查:
縱使選購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之購買者為對工 業用碳粉、防腐劑、工業用除臭劑等具有專業知識之 人員,惟兩造商標文字完全相同,別無其他可資識別 之顯著部分,縱屬對該等商品具有專業知識之人亦無 法區辨兩造商標之差異,而誤認二商標商品來自同一 產製來源或有關聯之來源,因此,縱認系爭商標所指 定使用之商品之購買人為專業人員,惟並不影響系爭 商標易導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產製主體之判斷。 ⑺原告主張:「三井」此一名稱,於日本係一普遍姓氏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