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取土石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2001號
TPBA,94,訴,2001,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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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00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己○○兼送達代收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石採取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
5 月26日經訴字第094061267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工商發展局派員會同桃園縣警察局平 鎮分局北勢派出所(以下簡稱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員警於 民國(下同)93年5 月17日查獲原告未經申准許可,擅自於 訴外人宋隆翦宋隆彪所有之桃園縣平鎮市○○段508 、50 9 號(地目:田)土地違法採取土石,被告以93年6 月14日 府商公字第0930148062號處分書科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 0 萬元罰鍰在案。嗣原告復未申准許可,於相同地號土地採 取土石,再經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員警於93年6 月5 日查獲 原告違規開採砂石總範圍約0.2 公頃,深度3.5 公尺。平鎮 分局旋函請被告裁處,被告乃續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 ,以93年7 月5 日府商公字第0930167880號處分書(下稱原 處分),對原告科處100 萬元罰鍰並命原告於93年8 月5日 前提送「整復回填計畫書」供審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無非係以㈠賴水影駕駛車號858-GQ曳引車、車號85-HM 托板車於93年06月05日自上開508 、509 地號運載土石至桃 園縣大溪鎮建宏砂石場途中被平鎮分局查獲。㈡現場照片數 張。㈢現場挖土機司機黃進南、砂石車司機鍾永興、羅增熒



等人均係受僱於原告等情,遽以認定原告為本件違規採取土 石之行為人。因此,應予釐清上開地號填土整地工程實際上 承包施作者究係何人?賴水影係何人僱用載運砂石至建宏砂 石場?另現場黃進南鍾永興、羅增熒等人何以在現場施工 、施工狀況等?其施工與賴水影載運砂石至建宏砂石場之間 有無犯意聯絡?
二、於上開地號填土整地工程實際上承包施作者究係何人?查原 告與地主簽訂「農地填土整地合約書」後,嗣再轉由丙○○ 承攬施作並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另丙○○於93年6 月 5 日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警訊筆錄中亦稱上開地號工程係其 承包之工程、該地號現場施工之鍾永興黃進南、羅增熒、 賴水影、原告等人均是其聘請之工人;足證上開地號填土整 地工程實際上承包施作者係丙○○,應堪採認。三、賴水影係何人僱用載運砂石至建宏砂石場?查賴水影於93年 6 月5 日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警訊中稱略以:黃炎源雇請我 運載土石至桃園縣大溪鎮建宏砂石場,1 天工資是用抽成( 向黃炎源領工資)25% 計;是黃炎源帶我到現場工作,第1 次出車並帶我到建宏砂石場;另上開地號現場怪手、砂石車 司機我不認識。即賴水影係因黃炎源雇用而運載土石至建宏 砂石場,且與現場怪手、砂石車司機等人均不認識,亦證賴 水影係因黃炎源雇用而運載土石至建宏砂石場乙節與原告無 關。
四、黃進南鍾永興、羅增熒等人何以在現場施工、施工狀況等 ?渠等人施工與賴水影載運砂石至建宏砂石場之間有無犯意 聯絡?
㈠在上開地號施工者為鍾永興黃進南、羅增熒等人,而渠等 人在該工地施工乃基於丙○○向甲○○承租挖土機等機具( 包括操作之工人),而渠等人受僱於原告使然,況鍾永興、 羅增熒等2 人於93年6 月5 日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警訊中均 稱略:原告指示將整地開挖之砂石堆置於旁邊,不可將砂石 載運出去;挖採之砂石未載出任何地方。另黃進南於93年6 月5 日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警訊中均稱略:我只負責挖土工 作,有何用途我不知道。尤證黃進南鍾永興、羅增熒等人 受僱於原告,丙○○向原告承租挖土機等機具(包括操作之 工人)而至現場施工。
賴水影係因黃炎源雇用而運載土石至建宏砂石場,因與現場 施工怪手、砂石車司機即黃進南鍾永興、羅增熒等人及原 告均不認識;是賴水影運載土石至建宏砂石場,與原告無犯 意聯絡甚明。
五、被告稱據本件承包商丙○○於偵訊(調查)筆錄表示該整地



工程現場是由原告負責工作項目,工人亦由其聘請,工資也 都是由原告依行情發工資,其並未指示他們可將砂石載往他 處等語,遽認原告即為現場負責之行為人,容有疏誤,澄清 如下:經查丙○○在該次筆錄問:「黃進南鍾永興、羅增 熒、甲○○賴水影與你之關係?」答稱:他們5 人是我聘 請之工人,該地是我承包工程;另問:「現場挖土機2 部、 砂石車2 部、聯結車係何人所有?」答稱:皆向原告承租。 自上揭問題與回答內容綜觀,該地確係丙○○向原告轉包承 作,丙○○向原告承租挖土機等機具(包括操作之工人), 原告僱請鍾永興黃進南、羅增熒等人操作機具甚明。因此 ,被告上開認定顯係斷章取義。
六、綜上,上開地號工地既是丙○○承包施作,賴水影司機載運 土石外出至建宏砂石場,縱有違反土石採取法,應係丙○○ 、賴水影等人顯明;況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原告與賴水影、 丙○○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原處分僅就賴水影 運載土石至建宏砂石場途中被平鎮分局查獲,遽以認定原告 違反土石採取法之行政罰責,顯有疏誤。因此,本件要難以 丙○○向原告承租機具(包括操作之工人),原告至工地為 機具加油等情,率將違反土石採取法之責任加諸予原告。七、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 號判例可稽,而被告未加 以細查上揭地號承包商丙○○及該司機賴水影載運土石外出 等違法之行為責任,逕認原告應負違反土石採取法之責任, 尚嫌速斷。又本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前揭地號之土石係告要 求或指示載運外出並運至大溪鎮建宏砂石場,原處分容有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疏誤與瑕疵。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案前經被告所屬工商發展局派員會同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 於93年5 月17日於桃園縣平鎮市○○段508 、509 號土地, 查獲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違法開挖農地土石,被告於93年 6 月14日以府商公字第0930148062號處分在案。嗣原告復於 93年6 月5 日再於相同地號土地未經申請核准採取土石,經 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於93年6 月5 於現場發現有挖土機2部 ,砂石車2 部及場外砂石車1 部(已裝載運離)正進行挖掘 土石及載運作業,違規面積約0.2 公頃、深度約3.5 公尺。 經平鎮分局將原告等人筆錄、現場照片函送被告裁處,被告 爰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及被告92年5 月22日府建公字第 09201060611 號函公告之罰鍰裁量基準,以原處分科處原告 100 萬元罰鍰。




二、查據承包商丙○○於偵訊(調查)筆錄中略以:「問:該工 地何時開始動工?聘請何人?工資為何?工作項目為何?答 :於93年5 月4 日開始動工,現場都是由甲○○負責工作項 目,我不知道他們是如何分工,聘請工人都是由甲○○叫來 的,...工資方面也都是由甲○○依行情發工資。」、「 問:你是否有指示所聘之工作人員所採取的土石載往何處? 有無許可砂石車司機將土石載往他處?答:我只請他們整地 ,並將挖起之土石先堆放於馬路旁,待填上紅土後再回填回 去,我並未指示他們可將砂石載往他處。」、「問:警方於 現場所查獲之挖土機2 部、砂石車HD-556、HD-226等2 部、 聯結車858-GQ1 部,是為何人所有?答:該5 部機具皆為甲 ○○所承租來的。」、「問:警方於查獲該案之時,你有無 在現場?答:我沒有在現場,是甲○○打電話通知我,我才 來的。」;另據現場挖土機司機黃進南於偵訊(調查)筆錄 中略以:「問:何人僱用你在該處工作?前後工作多少工作 天?答:我是為甲○○所僱用,第1 天開始工作就被警方查 獲。」、「問:該挖土機主人是誰?你於該處工作1 天工資 多少?答:主人是甲○○所有的,工資是一天1 仟5 百元。 」、「問:你於93年5 月17日已被警方查獲盜採砂石1 次, 為何今天又再犯?答:為了賺錢生活沒辦法才冒險。」再據 現場砂石車司機鍾永興及羅增熒於偵訊(調查)筆錄中均稱 「是老闆甲○○叫來運送砂石。」及場外砂石車司機賴水影 於偵訊(調查)筆錄中略以:「問:你今日所載運的砂石是 由何處載運出來的?答:桃園縣平鎮市○○段508 、509 號 載運出來的。」、「問:警方在剛所查獲之地點,再回到北 勢508 、509 地段時,當場有幾人正在工作中?答:回到北 勢段508 、509 地段時現場共有怪手司機2 名、砂石車司機 有2 名,共4 人。」、「問:你去桃園縣平鎮市○○段508 、509 號載運砂石時;警方所帶回之鍾永興等4 人他們在作 何事?答:他門4 人正在現場分工盜採砂石工作,2 人駕駛 怪手、2 人在開砂石車。」是以,丙○○於上開偵訊(調查 )筆錄表示該整地工程現場是由原告負責工作項目,工人亦 由其聘請,工資也都是由原告依行情發工資,其並未指示他 們可將砂石載往他處等。司機賴水影於上開偵訊(調查)筆 錄則不否認,並稱現場係由原告、黃進南、羅增熒及鍾永興 等4 人分工盜取砂石。
三、原告於上開地號土地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挖取土石,並由司機 賴水影載運至大溪鎮建宏砂石場途中被警攔獲,司機賴水影 於偵訊(調查)筆錄則不否認,並稱現場係由原告、黃進南 、羅增熒及鍾永興等4 人分工盜採砂石。而原告亦在筆錄中



稱「現場查獲挖土機2 部、砂石車2 部、於馬路上查扣砂石 車1 部,現場查獲鍾永興黃進南、羅增熒及我4 人,於馬 路上查獲砂石車司機賴水影」顯知悉土石外運之事實,又由 丙○○於偵訊(調查)筆錄中稱,現場都由原告負責工作項 目,聘請的工人都是原告叫來的,工資方面也都由原告依行 情發工資。再者原告於筆錄中亦稱挖土機司機黃進南係其雇 用,另現場砂石車司機鍾永興及羅增熒於筆錄中也均稱受雇 於原告,再參酌前述原告顯知悉在馬路上查獲之砂石車司機 賴永影載運土石至桃園縣大溪鎮建宏砂石場之情事,原告即 為現場負責之行為人,足堪認定。
四、土石採取法所指之土石採取,係指將原賦存於地下之土石, 藉由經核准之開採挖取行為,使其脫離原賦存型態,並外運 或外賣移作其他用途使用。另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係 依其採取地點及行為人可否提出土石採取法之核准文件,諸 如土石採取許可證或土石取採法第3 條規定主管機關同意之 文件等,即可判定其行為是否違法,倘其行為違法自應依土 石採取法予以查處。原告雇工現場藉整地之名義開挖土石並 外運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按土石採取法立法精神,係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然 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本 件原告利用整地名義,未依土石採取法之規定申請土石採取 許可,破壞自然環境,獲取非法之利益,顯已違背土石採取 法立法精神。是以,被告皆遵循土石採取法之規定辦理,無 違法不當之處。
理 由
一、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 不在此限: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二、實施整地及工 程就地取材者。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 土石者。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五、政 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 處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 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至 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 負擔。」土石採取法第3 條第1 項、第36條定有明文。二、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該縣平鎮市○○段508 、 509 號(地目:田)土地採取土石,乃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 之規定,處原告罰鍰100 萬元之處分。原告不服,主張上開 地號工地實際是丙○○向原告轉包承作,賴水影司機縱有載



運土石外出至建宏砂石場,惟賴水影係因黃炎源雇用而運載 砂石,與原告無關,縱有違反土石採取法,應係丙○○、賴 水影等人顯明;至黃進南鍾永興、羅增熒等人受僱原告, 丙○○向原告承租挖土機等機具(包括操作之工人)至現場 施工,與賴水影並不認識,是賴水影載運土石至建宏砂石場 ,與原告無犯意聯絡,況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原告與賴水影 、丙○○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原處分僅就賴水 影運載土石至建宏砂石場途中被平鎮分局查獲,遽以認定原 告違反土石採取法之行政罰責,顯有疏誤。本件要難以丙○ ○向原告承租機具(包括操作之工人),原告至工地為機具 加油等情,率將違反土石採取法之責任加諸予原告云云。三、原告雖認本件違規採取砂石之行為與其無關云云,然查: ㈠本件經警在桃園縣平鎮市○○段508 、509 號土地上查獲之 黃進南鍾永興、羅增熒等人,均為原告所僱用一節,為原 告所不否認,並經黃進南於警詢時陳述略稱:我目前從事挖 土司機工作,我於93年6 月15日15時0 分許,在平鎮市○○ 段508 與509 號被警方查獲,我是被甲○○所僱用的,挖土 機主人是甲○○所有,工資是1 天1 千5 百元等語;鍾永興 於警詢時陳述略稱:我是聯結車司機,是老闆謝益叫我將砂 石運到旁邊堆集,沒有將砂石運到他處,1 天工資大約7 千 元等語;羅增熒於警詢時陳述略稱:是甲○○請我來載運砂 石,我將盜採的砂石,放在工地內,並沒有載出任何地方, 1 天工資約7 千元左右等語,可見彼3 人確為原告所僱用之 工人甚明。
㈡次查本件經警查獲賴水影有自桃園縣平鎮市○○段508 、50 9 地號載運砂石至桃園縣大溪鎮建宏砂石場一節,經賴水影 於警詢時陳述甚詳,據賴水影陳述略稱:我於93年6 月5 日 14時55分,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及台66線路口,我當時開 曳引車車號為858-GQ、托板車85-HM ,載運砂石,是我朋友 黃炎源請我到現場載運砂石,今日載運2 次,載運至桃園縣 大溪鎮建宏砂石場。載運1 天工資是用由抽成的(向黃炎源 領工資),25% 的方式領法。今日所載運的砂石是由桃園縣 平鎮市○○段508 、509 號載運出來的。...回到北勢50 8 、509 地段時現場共有怪手司機2 名、砂車司機2 名,共 4 人,現場4 人是警方所帶回派出所的甲○○黃進南、羅 增熒、鍾永興,他們4 人在現場分工盜採砂石工作,兩人駕 駛怪手,兩人在開砂石車,何人開怪手及駕駛砂石車我沒有 仔細看,但我確定就是他們4 人在現場工作之人等語;復據 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現場查扣挖土機2 部,砂石車2 部,於 馬路上查扣砂石車1 部,現場查獲鍾永興黃進南、羅增熒



及我4 人,於馬路上查獲砂石車司機賴水影等語,則由上情 可知,賴水影經警查獲之砂石,係由桃園縣平鎮市○○段 508 、509 地號採集運出,又原告應係於查獲時在現場工作 者,且知悉賴水影有將採集之砂石運出等情。
㈢再查本件為警查獲之賴水影採集之砂石乃源自桃園縣平鎮市 ○○段508 、509 地號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雖原告主張 上開地號工地實際是丙○○向原告轉包承作云云,並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本件工程在當時談的時候,是宋隆彪開車經過 丙○○請我的機器設備整地的另外1 個工地,他看到我們在 那邊作,主動找我們說要整地,找我們簽約,本來是丙○○ 要做,結果由我出面簽約,我把怪手和卡車出租給丙○○, 工程是屬於丙○○的,口頭約定承包到好是30萬元,我是將 怪手出租約丙○○,收取挖土機1 小時9 百元,20噸卡車1 天7 千元,該工程共作3 天,我要向丙○○領錢總共5 萬多 元(機器連同卡車的費用),但是沒有領到。地主知道他事 實上要與丙○○簽約,因為我有機器設備,所以地主要找我 簽約,事實上丙○○要做,地主很清楚等語(參見本院95年 4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參酌丙○○於警詢時陳述略稱: 我是於93年5 月2 日向龍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承包的,無償整地,甲○○原本就是我的工人,也是他介紹 我來整治此地,但該地主堅持要與公司行號簽約,而不與個 人簽約,因我本身未設立公司行號,故先請甲○○以龍業工 程名義與地主簽約,然後再另與我立1 份轉包合約,該工地 於93年5 月4 日開始動工,現場都由甲○○負責工作項目, 我不知道他們是如何分工,聘請工人都是由甲○○叫來的, 先前我叫甲○○叫2 個砂石車,2 人挖土機來工地工作,不 知道甲○○叫5 人來工地工作。工資方面也都是由甲○○依 行情發工資。我只有請他們整地,並將挖起之土石堆放於路 旁,待填上紅土後再回填回去,我並未指示他們可將砂石載 往他處等語。由原告與丙○○上揭陳述,雖均稱原告已將整 地工程轉包予丙○○云云,惟本件原告何故得以在上揭地號 土地採取砂石,乃緣於平鎮市○○段508 、509 地號之地主 宋隆彪等因其農地須填土整地而與原告簽訂農地填土整地合 約書,參諸原處分卷附之該合約書,乃由原告與上開地號地 主之一宋隆彪所簽訂,又據宋隆彪於警詢時陳述略稱:我有 委託甲○○幫我整地回填紅土,我不知道他們在盜採我土地 的砂石,也沒有同意他們盜採砂石,我於93年4 月30日與1 名甲○○的人簽同意書,他的年籍及其他我就不知道,我與 他是第1 次認識,是甲○○自行與我認識,93年4 月30日開 始,同意書內容是將我與我弟弟宋隆翦的土地上的砂子推到



我們土地的旁邊,再將他們運送來乾淨紅土回填到我們的土 地上,然後再將堆在旁邊的表土整平,可以務農,我沒有同 意甲○○將砂土運出我土地等語;宋隆翦於警詢時陳述略稱 :我不知情農地有遭盜採砂石情形,但有委託他人幫忙整地 ,我不知由何人整地,因這件事一切由我兄長宋隆彪代為處 理,我知道他有與人簽約,他與人簽約這事有告訴我,我們 簽約內容是要將田地整理好能耕種,恢復原狀如此而已。沒 有答應整地人可將砂石載走,整地沒有向政府機關申請,但 有要求整地人員要申請。整地不需花錢,因對方整地要倒土 ,所以言明不需花錢等語。查原告上揭所述本件係由丙○○ 施作及工程費用30萬元等情,核與地主宋隆彪宋隆翦之陳 述不符,亦與原告與宋隆彪訂定之整地合約書內容不符(合 約內並未提及有工程費用),且與丙○○本人所陳其係無償 整地一節亦有不符。苟如原告及丙○○所述,該地主於簽約 前即知悉事實上本件工程將由丙○○施作,何以未直接與丙 ○○本人簽約,以保障合約之相關權益?又苟如丙○○所述 ,係因地主堅持與公司行號訂約,而不與個人簽約,何以地 主與原告間所訂立之合約書並未以公司行號簽訂,仍以原告 個人名義簽訂?且原告自陳就本件工程費用既有多達30萬元 之利益,復據原告陳稱有關機器設備連同工人均由原告所提 供,則何以原告不自己承作本項工程賺取工程費用?反將該 工程轉包予他人,只領取機器設備及工人費用,此均顯與一 般常情有違。再參諸原告雖稱其將上揭工程轉包予丙○○, 並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1 份可稽,惟依原處分卷附之工程承 攬契約書,乃由丙○○與龍業工程有限公司所簽訂,雖該契 約書上龍業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然以個人與公司 乃不同人格觀之,原告是否確有將其與地主宋隆彪之上揭整 地工程轉包丙○○一節,確有疑問。
㈣縱認原告有將整地工程轉包予丙○○,惟參酌上揭丙○○於 警詢時陳稱:我只有請工人整地,並將挖起之土石先堆放在 路旁,待填上紅土再填回去,並未指示工人可將砂石載往他 處,警方於現場查獲之5 部機具(挖土機2 部、砂石車HD-5 56、HD-226、聯結車858-GQ)皆是甲○○所承租來的,警方 查獲時我沒有現場,是甲○○打電話通知我,我才來的等語 ,亦難認有關賴水影駕駛之聯結車858-GQ載運砂石外運一節 ,與丙○○有關。至賴水影雖於警詢時陳稱係由朋友黃炎源 雇用彼至現場載運砂石云云,黃炎源於警詢時不否認有雇用 賴水影,惟稱雇用賴水影乃載運砂石做內運,在工作場所( 桃園縣平鎮市北勢508 、509 號)做搬運工作,不知賴水影 為何會將砂石載運至桃園縣大溪鎮建宏砂石場等語,則由上



揭相關人員之陳述,尚難認賴水影之載運砂石外運行為確與 黃炎源或丙○○有關。
㈤綜上,參以本件既由原告與地主簽訂農地填土整地合約書, 又本件採取砂石之機具及工人均由原告負責提供,且本件經 警查獲賴水影自桃園縣平鎮市北勢508 、509 號外運砂石時 ,原告亦適在現場被警查獲,則原告既係負責提供採取砂石 之機具及工人,且該合約由其本人簽訂,對於該現場狀況自 屬知之甚詳,況盜採砂石罰責甚重乃為從事採取砂石之原告 所應知悉,其既提供機具及人員,負責有關整地所採取之砂 石工作,自應對於所採砂石是否依規定置放原處會詳加注意 ,若非在其同意下,豈有容任他人將砂石外運之理,所稱不 知盜採砂石運往何處云云,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復參 以被告辯稱原告在同一地方採取砂石,於93年5 月17日第1 次查獲,並提出原告被查獲當時相關人員之警詢筆錄在卷可 按。雖有關93年5 月17日被查獲盜採砂石部分,是否構成違 法,仍由被告審酌中,難認與本件是否構成違法有直接關連 性,惟由原告於93年5 月17日之警詢筆錄可知,其當時係負 責挖土機操作,顯見原告至少於當日應已知悉有關盜採砂石 外運構成違法情事,豈有未加以注意,仍容任賴水影將所採 取砂石外運之理,益證原告主張該盜採砂石與其無關云云, 不足採信。
四、次查由原處分卷附之現場照片顯示,現場確有遭開挖砂石情 形,雖被告於原處分認定現場經開挖面積:0.2 公頃,深度 3.5 公尺一節,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認被告上揭 認定開挖面積確為真正。然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自己 做測量時,開挖實際高度有180 公分,面積部分沒有測量等 語(參見本院95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本件確有 採取土石情形甚明。又本件採取土石之行為,並未取得許可 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復參以本件採取土石確有外運行為, 則本件採取土石之行為,顯已非一般之整地行為,是原告未 經申請許可擅自違法採取土石之事實,洵堪認定。原告訴稱 本件違規採取土石之行為與渠無關云云,顯不足採。五、從而,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違規開挖採取土石, 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為由,處以法定最低額度罰鍰10 0 萬元,並命原告於93年8 月5 日前提送「整復回填計畫書 」供審核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雖原處分 就原告採取土石面積之認定尚嫌速斷,然本件原告未經許可 採取土石,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觀之,被告處以罰鍰10 0 萬元,乃屬最低度之處罰,縱前開違法採取土石面積之認



定有違誤,對於本件之罰鍰處分並不生影響,並無另為罰鍰 額度之裁量之必要。故本件對於此部分之違誤,不另為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之撤銷,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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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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