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1949號
TPBA,94,訴,1949,2006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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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949號
               
原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美商‧摩勒克斯公司MOLEX INCORPORATED
代 表 人 路易士A‧海克L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
年4 月29日經訴字第094061269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89年7 月19日以「夾物模 壓電氣連接器」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 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核准 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 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10月21日以(93)智專三( 二)04087 字第0932094443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 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而為記載) :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令被告對第00000000P01 號 新型專利異議案為異議成立之審定。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進步性之規 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
  ㈠原告主張(原告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而為記載) :
⒈原處分之內容摘要:
原處分謂「‧‧‧引證1 及2 與系爭案端子接觸部分與 端部構造及整體空間型態完全不同‧‧‧引證1 圖示 FIG.14雖揭示有一台階,然其僅是為了插入殼體通道前 端之突緣下之盲穴區,供固定端子前端低於接觸表面不 致上翹,以利與另一電連接器之端子對接;而引證2 並 無階狀型面,故引證1 及2 與系爭案利用端子前端之階 狀型面阻止模壓材料流至端子接觸部分之技術手段不同 ,亦無法達成系爭案可解決接觸表面上形成毛邊之功效 ,難謂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案之創作特徵:
系爭案之主要創作特徵包括:
⑴端子接觸部分具有用以對接一對接連接器之各個端子 的一暴露接觸表面,該接觸部分具有一第一厚度。 ⑵端子端部係由接觸部份向前延伸並具有小於該第一厚 度的一第二厚度以形成偏離該接觸表面的一階狀型面 ,於該殼體夾物模歷時,端子之端部被埋設於殼體內 ,且該階狀型面阻止模壓材料流至該端子接觸部份上 。
⒊系爭案不具專利性之理由:
⑴經查,系爭案「夾物模壓電氣連接器」係於89年7 月 19日申請發明專利,後於91年7 月17日申請修正申請 專利範圍,而改請為新型專利。惟,「稱新型者,謂 對物品之型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即新型專 利所保護之內容應以結構特徵為主,而系爭案修正之 申請專利範圍內容「藉此,於該殼體夾物模壓時,該 端子之該端部被埋設於殼體內,且該階狀型面阻止模 壓材料流至該端子接觸部分上」實為製造該產品時所 採用之方法及所達成之功效,而並非側重於產品之結 構或構造,系爭案之修正不符申請新型專利之原則, 應不具專利性。
⑵系爭案採用「夾物模壓」之製造方法為一種一體成型 之方式,即在製造時,端子可以射出成形之方式固特 於絕緣本體內,該方式實屬業界公知之習知技術,引 證2 端子與絕緣本體之固持方式即係一體成型之技術 ,引證1 端子前端亦係彎折成台階狀並插入殼體通道



前端之突緣下,雖原處分稱「‧‧‧引證1 及2 與系 爭案端子接觸部分與端部構造及整體空間型態完全不 同‧‧‧」,惟,在結構上,引證1 確已具備了厚度 不同之接觸部分及端部,在功效上,以台階阻擋流體 流動之方式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顯而易知之產品設計, 且證據1 與證據2 同屬電連接器領域,熟習該項技術 者仍能很容易將該領域之設計構思相組合而得出系爭 案之結構特徵,故系爭案並不具「進步性」之實質意 義。故,原處分以此為由而謂系爭案具專利性,實不 恰當、難稱允洽。
⒋綜上所陳,本專利異議事件原處分審定異議不成立,而 訴願決定遽予維持,顯有違法,敬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3 第1 段稱系爭案於89年7 月19日申請發明專 利,後於91年7 月17日申請修正申請專利範圍,而改請 為新型專利,惟該修正內容中「藉此,於該殼體夾物模 壓時,該端子之該端部被埋設於殼體內,且該階狀型面 阻止模壓材料流至該端子接觸部分上」為方法及功效, 不符新型專利「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 置之創作或改良」之原則。惟查此一稱系爭案不符合專 利法第97條之規定於原異議理由並未主張,為一新提爭 點,並不適宜於本行政訴訟階段論究。且此新增之技術 特徵限定端子之端部夾物模壓於殼體內,屬對物品之構 造之改良,另說明階狀型面之功能,並非方法或步驟, 並無違反專利法第97條之規定。
⒉起訴理由3 第2 段稱引證1 、2 同屬電連接器領域,熟 習該項技術者很容易將該領域之設計構思相組合而得出 系爭案之結構特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惟查引證1 之 電連接器包括一殼體及複數端子,殼體前端形成一凸出 舌板36,端子端部72之厚度小於接觸部64,端部埋設於 舌板,接觸部則暴露於外;引證2 包括一絕緣殼體,設 有凹槽置一導體,並伸設有端子者。引證1 端子端部之 縮小厚度區僅是為了插入殼體通道68前端之突緣70下之 盲穴區,供固定端子前端低於接觸表面不致上翹,以利 與另一電連接器之端子對接,並非如系爭案利用端子前 端之階狀型面阻止模壓材料流至端子接觸部份上,而引 證2 不僅無階狀型面,亦未見有阻止模壓材料流至該端 子接觸部份上之技術手段,引證1 、2 之組合亦未教示 有阻止模壓材料流至端子接觸部份上之技術手段,亦無 法達成可解決接觸表面上形成毛邊之功效,故引證1 、



2 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⒊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查原告以本件「夾物模壓電器連接器」不具新穎性及進 步性為由提起異議,惟經比對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所 載之內容與異議證據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有明顯的差異, 茲說明於后:
⑴按,習知連接器以夾物模壓成形時,射出的樹脂經常 會在端子的接觸表面上形成一「毛邊」或樹脂膜,而 妨礙該電連接器與一對接電連接器的電性接觸;之所 以在夾物模壓(insert-molding)時會形成毛邊,主 要是因為該等端子之前方端部彎曲成一S 形曲線(請 參見系爭案第2 圖),這樣的形狀/構造導致端子置 放於模具內時,其端部與模具的內部有間隙,使射入 模內的樹脂有機會在接觸表面上形成毛邊;反觀系爭 案端子的接觸部分具有一第一厚度,端子前端的端部 具有小於該第一厚度的第二厚度,所以端子與接觸表 面形成一階狀型面,藉此該殼體夾物模壓時,該端子 之端部被埋於殼體內,且階狀型面阻止模壓材料流至 接觸部分上。
⑵引證1 (美國專利第5,244,420 號)揭露一種電連接 器,該電連接器殼體前端形成一凸出舌板,端子端部 之厚度小於該接觸部;引證2 (美國專利第
5,441,419 號)揭露一種電連接器,其端子係以夾物 模壓方式埋設於殼體內;查引證1 端子端部厚度縮小 僅是為了插入通道68前端凸緣70下之盲穴區,使端子 前端低於接觸表面不致上翹,以利與對接電連接器電 性連接,並非如系爭案利用端子前端之階狀型面阻止 模壓材料流至端子接觸部份上,而引證2 僅僅是使用 夾物模壓的方式,此點已見諸系爭案的習知技術介紹 。
⑶此外,修正後的第7 項(獨立項)為原申請專利範圍 第14項,為原告所不爭;原第7 項(獨立項)業已刪 除,併予陳明。
⒉綜上所述,引證1 與引證2 案不僅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且兩者之組合亦未教示阻 止模壓材料流至端子接觸部份上之技術手段,不足以證 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原處分並無 違誤,敬請駁回原告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 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 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 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 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 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 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所 明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同法第97條至第99 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102 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 3 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 起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 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 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夾物模壓電氣連接器」新型專利案 ,其包含:多數導電端子;及一殼體,其係夾物模壓在該等 端子上,該殼體包括一端子支撐平台,該等多數端子係設置 在該殼體中;其中各端子包括:一接觸部份,其具有用以對 接一對接連接器之各個端子的一暴露接觸表面,該接觸部份 具有一第一厚度;及一端部,其係由該接觸部份向前延伸, 該端部具有小於該第一厚度的一第二厚度以形成偏離該接觸 表面的一階狀型面,藉此,於該殼體夾物模壓時,該端子之 該端部被埋於該殼體內,且該階狀型面阻止模壓材料流至該 端子接觸部份上者。而原告所舉之異議證據計有:異議附件 2 為西元1993年9 月14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 ELECTRICAL CONNECTOR ASSEMBLY 」專利案(即引證1), 異議附件3 為西元1995年8 月15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 「CONNECTOR FOR A FLEXIBLE CABLE」專利案(即引證2) 。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案91年7 月17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 本,係於第1 項增加限制條件,同時刪除原第7 至13項,並 將原第14、15項修正為新第7 、8項,未變更實質內容,准 予修正。異議理由稱引證1 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新穎性,因原第7 項業經刪除,應已無所爭。又引證 一端子端部之縮小厚度區僅是為了插入殼體通道前端之突緣 下之盲穴區,供固定端子前端低於接觸表面不致上翹,以利 與另一電連接器之端子對接,並非如系爭案利用端子前端之



階狀型面阻止模壓材料流至端子接觸部份上,而引證2 不僅 無階狀型面,亦未見有阻止模壓材料流至該端子接觸部份上 之技術手段,引證1 與2 之組合並未教示有阻止模壓材料至 端子接觸部份上之技術手段,亦無法達成可解決接觸表面上 形成毛邊之功效,故引證1 與2 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 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 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 第98條第2 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三、經查,原告於異議時主張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 條第1 項第1 款新穎性規定部分,係指系爭案修正前申請專 利範圍第7 項而言,因該項於修正時業已刪除,已無爭執, 應無庸審究;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修正內容為「 「藉此,於該殼體夾物模壓時,該端子之該端部被埋設於殼 體內,且該階狀型面阻止模壓材料流至該端子接觸部分上。 」此新增之技術特徵限定端子之端部夾物模壓於殼體內,屬 於對物品之構造之改良,另說明階狀型面之功能,並非方法 或步驟,無違專利法第97條之規定;均合先說明。次查引證 1之電連接器包括一殼體及複數端子,殼體前端形成一凸出 舌板36,端子端部72之厚度小於接觸部64,端部埋設於舌板 ,接觸部則暴露於外;引證2 包括一絕緣殼體,設有凹槽置 一導體,並伸設有端子者;引證1 端子端部之縮小厚度區僅 是為了插入殼體通道68前端之突緣70下之盲穴區,供固定端 子前端低於接觸表面不致上翹,以利與另一電連接器之端子 對接,並非如系爭案利用端子前端之階狀型面阻止模壓材料 流至端子接觸部份上;而引證2 不僅無階狀型面,亦未見有 阻止模壓材料流至該端子接觸部份上之技術手段,引證1 、 2 之組合亦未教示有阻止模壓材料流至端子接觸部份上之技 術手段,亦無法達成可解決接觸表面上形成毛邊之功效,引 證1 、2 或其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是原告 所訴,核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案無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進步 性之規定;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本件異議 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異議成立之審 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3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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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摩勒克斯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