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1505號
TPBA,94,訴,1505,200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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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50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 3月
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 6月間以匯款及交付現金方式予 其子女朱凱蓉合計新臺幣(下同)51,000,000元,經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認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之贈與行為, 以91年10月21日財北國稅審2字第0910240648號函通報被告 機關所屬桃園縣分局,經查核結果核定贈與總額51,000,000 元,贈與淨額50,000,000元,應納稅額17,115,000元,扣除 退稅抵繳131,381元,補徵應納稅額16,983,619元,並依同 法第44條之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罰鍰17,115,000 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以原告以匯款及交付現金方式予朱凱 蓉,核屬贈與行為,核定補徵應納稅額16,983,619元(已扣 除退稅抵繳131,381元),並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罰鍰 17,115,000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有關贈與行為及贈與稅課徵之認定及判斷,除應視有無 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並經他人允受,且經查明 確屬無償贈與外,亦應依事實關係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 益為準據,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方符實質課稅原則。 ⑴按「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



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及「納稅義 務人以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如經查明確屬無償贈與 ,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條規定核課贈與稅。」分 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及財政部84年 6月20 日台財稅第 841630947號函所規定,準此,贈與行為 發生效力,應視有無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並 經他人允受,且經查明確屬無償贈與,方得依前揭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 4條規定課徵贈與稅,即稅捐稽徵機 關倘未能證明贈與事實,尚難逕以資金流動推定為無 償贈與,亦自難僅憑轉存事實,推定有贈與意思,其 核課贈與稅及處罰,均屬違誤,此見諸最高行政法院 91判字1819號判決亦有相同之見解,合先敘明。 ⑵次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 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 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效 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 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 義之內涵及當然歸趨。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 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 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即 實質課稅原則。」為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 351 號判決所明示。茲此,本案是否涉及贈與行為之判斷 ,於查核階段縱有誤解甚或因故未能及時釐清事實, 唯仍應於行政救濟過程中究明其經濟實質,以作為認 定依據,方符前揭判決及賦予納稅人行政救濟權利之 本旨。
⒉有關本件訴外人朱凱蓉於89年6月間結購美金1,930,000 元,約合新台幣51,000,000元,經原告與朱凱蓉逐一查 證,係朱凱蓉出售本屬朱凱蓉所有而借用原告名義登記 之敦陽公司股票等來源之實情,足證確非屬借貸抑或贈 與法律關係,有關該50,894,200元部分之資金來源,逐 一分述如後(證物3:結購資金來源分析表): ⑴89年6月26日計18,200,000元部分:原告於89年6月26 日自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 00-0,匯款18,200,000元至朱凱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證物4)。 ⑵89年6月28日計11,994,200元部分:原告於89年6月28 日自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轉帳11,994,200元至朱凱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證物5)。



⑶89年 6月29日計20,000,000元部分:經查係朱凱蓉之 配偶朱天耿於89年 6月29日自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 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轉帳20,000,000元至朱 凱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證物6)。
⑷89年6月29日計700,000元部分:朱天耿於89年 6月29 日自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轉帳 700,000元至朱凱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 行帳號為000-00-00000-0(證物7)。 ⒊再就前揭未涉贈與之相關事證與資料,逐一論述如后: ⑴關於前揭第一筆18,200,000元及第二筆11,994,200元 轉至朱凱蓉帳戶部分:
①查朱凱蓉曾於86年7月1日至89年 6月30日間任職於 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敦陽公司,證物 8 :在職證明書影本),當時依據敦陽公司與朱凱蓉 之聘僱合約之約定(證物 9:聘書影本),朱凱蓉 得於敦陽公司86年7月1日辦理增資時認購敦陽公司 120,000 股之股票;依此,朱凱蓉為參與此次現金 增資,遂於86年 7月10日經由其在美國獨資設立公 司T.J. Technology, INC. (證物10),匯款計美 金107,943.67元予朱凱蓉配偶之姊姊Tien-Lee Ju (證物11,約新台幣3,000,000元),於86年7月14 日再經由Tien-Lee Ju帳戶匯付120,000股之現金增 資款項予敦陽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證物12),且依朱凱蓉之指定將該股票以 原告名義登記,此有敦陽公司出具之證明書附案可 稽(證物13),允先陳明。
②次查有關朱凱蓉以原告名義登記之敦陽公司股票, 其買賣皆由朱凱蓉自行控制,於89年1月至4月間出 售敦陽公司110,000股之股票計 50,027,658元(證 物14),均係匯至原告專為股票買賣所開立之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 帳戶,嗣後分別於(1)89年6月26日匯款18,200, 000元至朱凱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 -00-00000-0;(2)89年5月16日匯出12,000,000 元至朱凱蓉配偶之兄朱天秋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之帳戶(證物15),朱天秋即於8 9年5月19日轉匯至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證物16),爾後原 告接受指示於89年 6月28日轉帳11,994,200元至朱



凱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帳號為000- 00-00000-0)。綜上可知,由原告匯入朱凱蓉帳戶 18,200,000元及11,994,200元,經查明皆係屬於朱 凱蓉出售以原告名義登記之敦陽公司股票價金部分 ,應甚明灼。
③另查朱凱蓉出售以原告名義登記之敦陽公司股票, 名義上雖為原告所有,但實為朱凱蓉出資購入,有 聘僱合約及資金證明足茲佐證其情,是依經濟實質 觀之,既屬朱凱蓉以原告名義持有敦陽公司之股票 ,原告依其指示出售該股票之價款,本應歸屬朱凱 蓉所有,因此原告自出售股票所得之股款18,200,0 00元及11,994,200元匯回朱凱蓉之帳戶,再加上由 原告稱於89年6月以現金交付105,800元部分,其情 自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所規定「以自己之 財產無償給予他人」之贈與行為無涉,縱原告原誤 解為借貸關係,唯經再查證實情如上,實未涉有無 償贈與之情;然被告未審上情,仍逕以「訴願人於 復查階段稱為借貸關係,然與訴願階段復又聲稱係 屬出售朱凱蓉君所有而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之敦陽公 司股票,所述前後不一,自難採信次查原告並未提 示於借名登記時所持有敦揚公司之相關資料,以茲 證明。」(訴願決定書第8頁倒數第4行以下)為理 由,恣意忽略原告所提示之有利證據,顯與行政程 序法第 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 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有所違 背,且僅憑臆測推定為無償贈與之情形,顯與改制 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認定事實,須憑 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 訟所適用。」意旨及其揭83年判字第 351號判決所 明示之實質課稅原則有違,自有未合,原處分即應 予撤銷。
⑵於前揭朱凱蓉帳戶第三筆20,000,000元及第四筆700, 000元部分:
經查係自朱凱蓉配偶朱天耿於89年 6月29日解約其定 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後,轉存 入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證物17、19、20),再分別以20,000,000 元及700,000 元二筆金額,轉帳至朱凱蓉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證物 21、22、23),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 1項第



6 款「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六、配偶相互贈與 之財產。」規定,應不計入贈與總額。茲此,更無由 本人贈與之情,原告未及時釐清,尚祈見諒,惟因顯 係屬誤解,特再指明並檢證如證物,從而,既無涉以 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並經他人允受,即無前揭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課徵贈與稅之情。
⒋被告雖已舉證原告匯予朱凱蓉之相關資金流程,惟原告 既已列舉反證證明該資金實係朱凱蓉借用原告名義購置 敦陽公司股票爾後出售股票之價金,則具體之舉證責任 將再移轉至被告,由被告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課稅要件確 實存在,否則即不能認為課稅處分合法。
⑴按「課稅處分係負擔處分,處分機關必須確實證明課 稅要件事實存在,始得為課稅處分,否則處分即不合 法,亦即課稅機關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負客觀之舉 證責任。此項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反射於訴訟過程中當 事人之具體舉證活動,乃課稅機關就課稅處分之要件 事實應最先為具體之舉證,即由其負最先之具體舉證 責任。苟課稅機關所舉之積極事證已能初步證明課稅 要件事實,此際具體之舉證責任則移轉至課稅處分之 相對人,由其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對課稅機關所初步 證明課稅要件事實存在之心證。課稅處分之相對人如 能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對課稅機關所初步證明課稅要 件事實存在之心證,具體之舉證責任再移轉至課稅機 關,由課稅機關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課稅要件確實存在 (使法院得到確實心證),否則即不能認為課稅處分 合法。」為鈞院92年度訴字第1868號判決理由二(證 物18)所闡釋。
⑵查原告既已釋明列舉反證證明系爭資金係朱凱蓉借用 原告名義購置敦陽公司股票爾後出售股票之價金之事 實,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系爭資金之移 轉係出於贈與,自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所規 定「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之贈與行為無涉, 被告僅因系爭資金臆測為無償移轉而認定為贈與,對 原告補徵贈與稅額16,983,619元(應納贈與稅額17,1 15,000元扣除退稅抵繳 131,381元),暨加處應納稅 額 1倍之罰緩計17,115,000元,嫌有未當,且顯與行 政程序法第 9條之規定及鈞院92年度訴字第1868號判 決之意旨有違,難謂有合,應予撤銷。且訴願決定未 予及時糾正,亦有未洽。原處分既屬違法,即應予撤 銷,始符法紀。




⒌綜上所陳,本件系爭原告交付朱凱蓉之資金,其中18,2 00,000元及11,994,200元部份,係屬朱凱蓉借用原告名 義購置敦陽公司股票爾後出售股票之價金,並未涉無償 贈與之情,另有關20,000,000元與 700,000元之資金來 源,實則由朱天耿直接匯款至其妻朱凱蓉帳戶,與原告 無涉,自無贈與之情,據此,應參酌改制前行政法院83 年判字第351號及91年10月4日最高行政法院91判1819號 判決應以「實質課稅原則」精神核實認定其資金往來之 原因,而不應逕以資金流動或轉存事實推定有贈與意思 而為無償贈與之意旨,至有關原告與朱凱蓉誤以借貸關 係說明資金往來致生誤解,確有歉咎。原告除育有朱凱 蓉一女外,尚育有朱任梁及朱任棣二子,檢附原告之戶 籍謄本(證物24)乙份供參。請撤銷原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 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 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 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 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 稅額 1百萬元。」「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 在 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 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 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 23條或第24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 ,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至2倍之罰鍰。」為行為時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 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第22 條、第24條第 1項及第44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當事人 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 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 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⒉本件依受贈人朱凱蓉說明,原告於89年6月26日匯款18, 200,000元、同年月28日轉帳 11,994,200元、同年月29 日轉帳20,000,000元及700,000元等共4筆款項入朱凱蓉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綜合存款000-00-00000-0帳 戶,有朱君提示其本人存摺影本附卷,另原告以現金交 付 105,800元(朱凱蓉所述),合計51,000,000元,經 臺北市國稅局通報被告所轄桃園縣分局核定贈與總額51 ,000,000元,應納稅額17,115,000元,並經被告處 1倍 罰鍰。原告於原查及復查階段對系爭資金移轉之事實並



無爭議,惟主張系爭資金實係朱凱蓉向其週轉,雙方簽 有借據備查且該筆借款已於92年間歸還云云,經被告復 查決定駁回。訴願時變更主張,改稱系爭資金係朱凱蓉 出售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之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敦陽公司)股票所得價金,確非屬借貸關係,亦無 無償贈與情事云云,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原告之主張前 後不一,且未提示其於借名登記時所持有敦陽公司股票 之相關資料證明,所訴無足採信,予以駁回。
⒊本件原告陳稱敦陽公司86年7月1日辦理增資時,朱凱蓉 認購該公司股票12萬股,其價金 3,000,000元係由朱凱 蓉於美國獨資設立之公司 T.J.Technology,INC.匯款予 其配偶之姊 Tien-Lee Ju代為匯付敦陽公司,並指定該 股票以原告名義登記,惟該股票買賣皆由朱凱蓉自行控 制等語。經審視原告提示美國公司之證明文件(原告證 物10),並無當地官方出具且經我國駐外單位或當地公 證單位認證之足證該公司係由朱凱蓉獨資設立之證明, 且 T.J.Technology,INC.何以不直接以朱凱蓉名義匯予 敦陽公司繳交認購股款,卻多此一舉先匯予他人,再由 他人代為匯付敦陽公司?是系爭股票尚難認係由朱凱蓉 出資。又原告自89年1月31日起至同年4月11日止出售敦 陽公司股票11萬股,得款合計50,027,658元(原告證物 14),如依原告主張該股票係朱凱蓉所有,為何出售股 票所得價款僅轉存30,194,200元入朱凱蓉帳戶而未全數 歸還?另原告於89年 5月16日自其所稱專為股票買賣所 開立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匯出12,000 ,000元予朱凱蓉配偶之兄朱天秋朱天秋於同年月19日 將該款項匯還原告,惟並非匯回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南京東路分行之股票專戶內,而係匯至原告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嗣後原告自稱接受指示於同年 6 月28日以該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之存款轉 帳11,994,200元予朱凱蓉,其金額與股票專戶轉出之金 額並不相符。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朱凱蓉售股所得及其 對於敦陽公司股票買賣及價金轉存皆係接受朱凱蓉指示 而為,應提示具體資料證明之。
⒋查原告並未提示其於借名登記時所持有敦陽公司股票及 該股票截至出售時之相關交易明細資料供核,僅提示歷 年停止過戶時之持股資料(原告證物13之附件),依該 資料原告於87年度敦陽公司股票停止過戶時持股146,28 0股加上當年度盈餘配股 38,033股及公積配股27,793股 ,合計應為 212,106股,惟於88年度敦陽公司股票停止



過戶時其持股僅為 202,106股,差額股數為10,000股; 又89年度持股323,369股(88年度持股202,106股加上當 年度盈餘配股80,842股及公積配股40,421股),出售系 爭股票11萬股後,剩餘股數應有 213,369股,與實際剩 餘股數69,369股之差額股數達 144,000股,上述股票出 售價金是否如數返還朱凱蓉,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空言 主張其為借名予朱凱蓉登記股票而無實際處分權,核不 足採。
⒌原告主張系爭資金中6月29日轉帳20,000,000元及700,0 00元,合計20,700,000元係朱凱蓉配偶朱天耿之定期存 款 2筆(各為10,190,804元,合計20,381,608元)解約 後轉帳予朱凱蓉,其資金來源並非原告云云。查朱天耿 88年度利息所得即總所得361,694元,以當年度1年期定 期存款利率5﹪換算存款本金約僅為723萬元,與其89年 6 月29日解約之定期存款金額顯不相當,無足證明該資 金係朱天耿所有。原告就其出售股票價金差額之流向及 該定期存款之資金來源皆未提示證明資料供核,揆諸首 揭法令規定,原核定贈與總額51,000,000元,並依所漏 稅額處1倍罰鍰17,115,000元並無違誤,請予維持。 ⒍綜上論述:原核定及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 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 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 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 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 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贈與稅納稅義務 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1百萬元。」「除第20 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 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 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 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 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至2倍之罰鍰。」為行為 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第22 條、第24條第1項及第44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機關以原告於89年6月間以匯款及交付現金方式予 其子女朱凱蓉合計51,000,000元,認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規定之贈與行為,遂核定贈與總額51,000,000元,贈與淨 額50,000,000元,應納稅額17,115,000元,扣除退稅抵繳13 1,381元,補徵應納稅額16,983,619元,並依同法第44條之



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罰鍰17,115,000元;原告不 服,提起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 意旨略以:訴外人朱凱蓉於89年6月間結購美金1,930,000元 ,約合新台幣51,000,000元,確係朱凱蓉出售本屬朱凱蓉所 有而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之敦陽公司股票等來源,確非屬借貸 抑或贈與法律關係,有敦陽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相關匯款紀 錄與銀行往來明細可稽;朱凱蓉出售以原告名義登記之敦陽 公司股票,名義上雖為原告所有,但實為朱凱蓉出資購入, 原告依其指示出售該股票之價款,本應歸屬朱凱蓉所有,因 此原告自出售股票所得之股款18,200,0 00元及11,994,200 元匯回朱凱蓉之帳戶,再加上由原告於89年6 月以現金交付 105,800 元部分,其情自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所 規定「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之贈與行為無涉,縱原 告原誤解為借貸關係,唯經再查證實情如上,實未涉有無償 贈與之情;另關於系爭朱凱蓉帳戶20,000,000元及700, 000 元部分,查係自朱凱蓉配偶朱天耿於89年6 月29日解約其定 存單後,轉存入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再分別 以20,000,000元及700,000 元二筆金額,轉帳至朱凱蓉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 1 項第6 款「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六、配偶相互贈與 之財產。」規定,應不計入贈與總額,亦與原告無涉,自無 由屬原告之贈與;本件既無涉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 並經他人允受,即無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規定課徵贈 與稅之適用等語。
三、查被告機關以原告於89年6月間以匯款及交付現金方式予其 子女朱凱蓉合計51,000,000元,認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 規定之贈與行為,其中50,894,200元部分之資金來源,計有 4筆即⑴原告於89年6月26日自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匯款18,200,000元至朱凱蓉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 ⑵原告於89年6月 28日自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轉 帳11,994,200元至朱凱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 0-00-00000-0⑶朱凱蓉之配偶朱天耿於89年6月29日自其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轉帳20,000 , 000元至朱凱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 000-0⑷朱天耿於89年6月29日自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轉帳700,000元至朱凱蓉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之事實,此為兩造所 不爭,並有存款取款憑條、匯款單據等附本院卷可稽。四、原告主張系爭交付朱凱蓉之資金,其中18,2 00,000元及11,



994,200元之匯款款項,及原告於89年6月以現金交付105,80 0元部分,係屬朱凱蓉借用原告名義購置敦陽公司股票爾後 出售股票之價金,系爭款項係原告將出售股票所得款項返還 朱凱蓉,並未涉無償贈與情事;經查:
(一)朱凱蓉曾於86年7月1日至89年6月30日間任職於敦陽公司 ,當時依據敦陽公司與朱凱蓉之聘僱合約之約定,朱凱蓉 得於敦陽公司86年7月1日辦理增資時認購敦陽公司120,00 0股之股票;朱凱蓉為參與此次現金增資,遂於86年7月10 日經由其在美國獨資設立公司T.J. Technology, INC., 匯款計美金107,943.67元(約新台幣3,000,000元)予朱 凱蓉配偶之姊姊Tien-Lee Ju;於86年7月14日再經由Tien -Lee Ju帳戶匯付120,000股之現金增資款項予敦陽公司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且依朱凱蓉之指定 將該股票以原告名義登記各情,有在職證明書、聘書、敦 陽公司證明書、匯款紀錄等附卷可稽。
(二)又朱凱蓉以原告名義登記之敦陽公司股票,其買賣皆由朱 凱蓉自行控制,於89年1月至4月間出售敦陽公司110,000 股之股票計50,027,658元,均係匯至原告專為股票買賣所 開立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 -0之帳戶,嗣後分別於⑴89年6月26日匯款18,200,00 0元 至朱凱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 ;⑵89年5月16日匯出12,000,000元至朱凱蓉配偶之兄朱 天秋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朱 天秋即於89年5月19日轉匯至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爾後由原告於89年6 月28日轉帳11,994,200元至朱凱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 分行帳戶(帳號為000- 00-00000-0)各情,亦有原告86 至93年股票持股變動明細表、股票交易明細表、電匯申請 書、匯款單據等附卷可佐。
(三)證人即敦陽公司於86年間辦理增資及股票認購事宜之承辦 人乙○○於訴訟中到庭結證略稱:伊於82年11月1 日開始 任職於敦陽公司,不認識甲○○○,但認識朱凱蓉,因美 國敦陽公司是敦陽公司轉投資的子公司,而朱凱蓉任職於 美國敦陽公司;敦陽公司於86年時有現金增資,公司員工 才有權認購,朱凱蓉是子公司的員工,亦有資格購買;敦 陽公司現金增資事宜是伊在處理,伊清楚朱凱蓉認購敦陽 公司股票事宜,公司老闆答應朱凱蓉認購12萬股,1 股25 元,故總共為300 萬元,因為朱凱蓉在美國,所以從美國 匯款回敦陽公司的帳戶,有傳真銀行水單並有打電話告知 伊,水單上載10萬7 千多元,折合台幣為300 萬元;股票



是登記甲○○○的名字,因朱凱蓉是外國人,朱凱蓉有打 電話說要登記在甲○○○的名下,公司並不反對股票登記 在他人名下;與股務有關係的事情,都是與朱凱蓉聯絡的 ,87年時公司又再增資,每股為35元,伊直接與朱凱蓉聯 絡並傳真繳款單,朱凱蓉可以認購的大約是90幾萬元,因 有匯差,故由朱凱蓉直接匯入伊股務專戶的戶頭裡,然後 由伊繳交公司,股票還是以甲○○○的名義購買的等語( 見本院95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證人乙○○提 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戶敦陽公 司)及帳號00000000000000(存戶乙○○)存簿交易明細 可稽。
(四)綜上以觀,原告主張匯入朱凱蓉帳戶18,200,000元及11,9 94,200元,及原告於89年6月以現金交付105,800元部分, 係屬於朱凱蓉出售以原告名義登記之敦陽公司股票價金, 並由原告將該款項返還朱凱蓉,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 第2 項所規定之贈與行為有間之情,應可採信。五、另有關20,000,000元與700,000元之資金來源,經查係自朱 凱蓉配偶朱天耿於89年6月29日解約其定存單(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後,轉存入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 孝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再分別以20,000,00 0元及700,000元二筆金額,轉帳至朱凱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忠孝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有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忠孝分行存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存款存入憑條、收入傳票 等附本院卷可稽;既係由朱天耿直接匯款至其妻朱凱蓉帳戶 ,尚乏據足認與原告有何關涉,被告認該部份資金,亦屬原 告之贈與,容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被告機關核定原告贈與總額51,000,000元,贈與 淨額50,000,000元,應納稅額17,115,000元,扣除退稅抵繳 131,381元,補徵應納稅額16,983,619元,並依同法第44條 之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罰鍰17,115,000元,容有 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據以指摘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 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以資適法,並昭折服。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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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