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4年度,936號
TPBA,94,簡,936,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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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93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9月
5日台財訴字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興建新竹縣新埔鎮○○路19號3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91年11月間出售,銷售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675,716 元(含稅),經檢舉未依規定開立 統一發票,漏報營業稅額32,177元,經被告所屬新竹縣分局 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2,177元,並處罰鍰38,600元。原 告不服,申經復查及訴願,均遭復查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中關於原告出售房屋被國稅局 認定逃漏稅而求處營業稅及罰鍰之部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持有新埔鎮○○路19號之房屋,興建時其一、二、三 樓部分之所有權人分別為原告之母親倪丁○○、兄長倪裕 忠及原告本人。後原告因資金需求須向銀行貸款,方由倪 丁○○倪裕忠將其所有部份贈與移轉予原告,而後因無 力償還貸款,故將該受贈之不動產出售。此贈與部分之移 轉,原告已繳納契稅、贈與稅及房屋稅,並由地政機關完 成過戶手續。按此等贈與之移轉手續既無須繳納營業稅,



原告自無從推知出售原始取得之房屋須繳納營業稅,如原 告事前知悉,必會樂意繳納而無漏報漏繳之可能,甚至可 選擇以再次贈與予買受人丙○○之方式,避免滋生營業稅 之問題。
⒉原告僅為市井小民,非營業人,無能力了解營業稅法規。 政府應將不動產移轉相關稅負全部公告週知,並規定納稅 義務人應於全數稅款繳清後,稅捐機關及地政機關方准予 其辦理不動產之過戶,方為大有為之政府所應為。另稅捐 機關對於房屋稅、地價稅、綜合所得稅、牌照稅及燃料稅 等,皆對納稅義務人大力宣導其應如期繳納稅款,並告知 違反時之相關處罰規定,以免民眾受罰。然此等出售原始 取得之自建房屋須繳納營業稅之規定,多數人皆不知悉, 相關機關理應明文提醒民眾,而非於不知法者誤觸法網後 方加以處分,原告實難甘服。
⒊依據相關法律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且考 量本案原告之可能動機、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等案違規情 節,實僅為微罪不舉之犯行,無須裁罰。
⒋原告已補繳本案營業稅之本稅,對於罰鍰部分不服。而原 告並無犯意,故對本案裁罰實難甘服,請求判決如訴之聲 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 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 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營業人之總機構 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 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 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 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納稅 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 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 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 1款、第3條第1項、第28條前段、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建 屋出售核屬營業稅法規定應課徵營業稅之範圍,自本函發 布日起,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者,除土地所有權 人以持有1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拆除改建房屋出售者 外,均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有關個人出資建屋出售,其財產交易所得計課綜合



所得稅之規定,適用之範圍,自本函發布日起,應以依本 函規定免辦營業登記並免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者 為限。」為財政部81年1月31日台財稅第811657956號函所 明釋。
⒉經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興建房屋出售,銷售額 為675,716元(含稅) ,經檢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漏報營業稅額32,177元,經被告所屬新竹縣分局查獲,有 建物謄本、房屋稅籍資料及原告承諾書等相關資料影本可 稽,原告並不否認此一事實,惟其認為因不知相關法令有 此應報繳營業稅之規定,非故意犯行,應予免罰,依行政 罰法第8條規定,原告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本件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依前揭稅法規定而處罰鍰 38,600元之處分並無違誤,請予維持。
  理 由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 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將貨物之所有權 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營業人之 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 並補徵之...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 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分 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現已改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下稱營業稅法)第1 條、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1項 、第28條前段及第43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二、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 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未依規定 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亦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款所明 定。另「建屋出售核屬營業稅法規定應課徵營業稅之範圍, 自本函發布日起,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者,除土地 所有權人以持有1 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拆除改建房屋出 售者外,均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 得稅...有關個人出資建屋出售,其財產交易所得計課綜 合所得稅之規定,適用之範圍,自本函發布日起,應以依本 函規定免辦營業登記並免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 限。」亦經財政部81年1 月31日台財稅第811657956 號函釋 在案。
三、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興建系爭房屋出售,銷售額合 計675,716 元(含稅),經檢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



報營業稅額32,177元,經被告所屬新竹縣分局查獲,核定補 徵營業稅額32,177元,並處罰鍰38,600元。原告不服,申經 復查及訴願,均遭復查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被告所屬新竹分局核定稅款繳款 書、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系爭房屋第一次登記資料及建 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屋建築使用執照及執照人名冊、第三人 購買房地說明書(總價款650 萬元)、原告93年5 月12日承 諾書、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 實。審諸原告93年5 月12日簽名蓋章之承諾書載明:「本人 所有座落新埔鎮○○路19號房屋1 、2 、3 樓於90.11.22出 售予劉邦康劉邦富等2 人。土地房屋價款共650 萬元正( 含稅),本建物1 、2 樓是屬贈與所得,3 樓部分由本人原 始取得。因不諳稅法,未辦營業登記違章屬實。」有關買賣 系爭房屋部分,核與第三人劉邦康劉邦富等2 人出具之購 買房屋說明書內容相符,分別有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原告承 諾書及第三人之說明書等各附原處分卷第67及70頁足查,足 知系爭房屋核非屬以持有1 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拆除改 建房屋出售之情形,原告上開違章之事實即洵堪認定。四、而按建屋出售核屬營業稅法規定應課徵營業稅之範圍,自81 年1 月31日起,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者,除土地所 有權人以持有1 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拆除改建房屋出售 者外,均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業經財政部81年1 月31日台財稅第811657956 號函釋甚 明。被告因之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興建系爭房屋出 售,銷售額合計675,716 元(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 票,漏報營業稅額32,177元,查獲屬實,核定補徵營業稅額 32,177元,並處罰鍰38,600元,於法自屬有據。原告主張不 諳稅法法令以致違章等語,惟任何人並不得因不知法令而免 罰,況買賣交易出賣人應繳交買賣稅金乃一般常識,原告對 此若有疑義非不能向稅務單位查詢,是其主張不知法令應予 免罰乙節,難謂可採。
五、從而,原告既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興建系爭房屋出售,銷 售額,經檢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營業稅額32,177 元之違章情事,被告因之予以補徵稅款,並審酌違章情節, 按所漏稅額處1.2 倍罰鍰計38,600(計至百元止),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詞請求免予補稅及處罰,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 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236條、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第六庭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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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