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4年度,848號
TPBA,94,簡,848,2006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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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84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永仁(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
民國94年7月27日府訴字第09402872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DOU-470 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前經民眾向被告檢舉疑似排氣異常,被告遂以民國(下同 )91年1 月30日北市機檢字第9001896 號檢驗通知書通知原 告儘速進行保養改善,並於91年2 月25日前依規定完成檢測 作業,該通知書於91年2 月19日送達。惟原告未於期限內完 成檢測,被告乃據以審認原告已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38條規定,遂以91年4 月24日D731140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依行為時同法第61條 規定,以91年5 月7 日機字第A00000000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5 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究是否有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8條之情事而應 依同法第61條處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並未有原處分所指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規定 之檢驗及處理行為。
2.系爭車輛因90年納莉風災淹水,高度淹至系爭車輛之儀表 板,該車於91年1 月30日之前尚未修復,不屬使用中之車 輛,而民眾檢舉應提供具體證據,諸如照片等資料,被告 單憑民眾之檢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為使用中車輛, 造成空氣污染而予處罰。




3.被告於訴願答辯稱:「…該車輛未依限到檢且未辦理展延 檢驗之申請,被告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誤。…」惟被告 91年1 月30日北市機檢字第9001896 號檢驗通知書並未告 知原告可以辦理展延檢驗之申請,卻逕以逾期視同規避、 拒絕檢驗,並隨後處分原告,該處分程序顯然未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之要求,顯有違法。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後應即查證,必要時得徵詢檢舉人 告知檢舉時之污染情形或通知被檢舉人說明,被檢舉車輛 經查證確有污染之虞者,應依本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通知 其至指定地點檢驗。但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得依實際需要 提出申請,至其他地點接受檢驗。該地點之主管機關應將 檢驗結果移由受理該檢舉案件之主管機關處理。」由此可 知,原處分之程式有違正當法律程式之要求。
4.訴願決定理由二所根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89年10月23日(89)環署訴字第0049151 號函附訴願決定 書之有關經民眾檢舉,復經主管機關通知,未至指定地點 檢驗,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8條所訂「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規定,通知車主於期限內至指 定地點接受不定期檢驗,逾期未依規定檢驗者,則依同法 第61條規定處罰之法律見解,顯然有誤,不足為採。 5.退萬步言,縱原告之所有車輛可認定為「使用中」之車輛 ,原處分亦適用法律錯誤、違反比例原則、濫用行政裁量 :
⑴依民眾檢舉後未檢驗,依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8條之 規定,原告之行為應屬未依第42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1 千5 百元以上1 萬5 千元以下罰鍰之行為。而依行為時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條之規定,原告之行為亦僅該當不依行為時之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 ,處汽車所有人1 千5 百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之行為 。何以被告僅以乙紙所謂之「檢驗通知書」,即逕以逾 規定期限未前往接受檢驗者,視同規避、拒絕檢驗視之 ,其立論顯有不足,且有違比例原則,概原告充其量只 是逾期未檢之消極不作為行為,為何以極積之規避、拒 絕視之,而課以較重之處罰,顯然違反比例原則,適用 法律顯有錯誤。
⑵又原告雖經收受「檢驗通知書」,其中說明第3 點記載 :「逾規定期限未前往接受檢驗者,視同規避、拒絕檢 驗,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8條暨『交通工具排放



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9 條規定處以新台幣5 千元之罰鍰」,顯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之規定 ,逕以視同規避、拒絕檢驗視之,更是濫用行政裁量。 ⑶司法院釋字第402 號解釋指明:「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 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 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 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方符憲法第23 條之意旨。」故原處分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1條規定 :「違反第38條所定之辦法者,處新台幣5千元以上2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 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顯有違授權明確性原則及 憲法第23條之要求,故應不予適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法令依據:
⑴查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8條規定:「…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交通部定之。」同法第61條規定:「違反第38條所定之 辦法者,處新臺幣5 千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 罰。
⑵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直轄市為環境保護局…。」第40條規定:「使 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 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33條排放標準者,應於主管機 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人民得 向主管機關檢舉前項情形,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⑶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3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 分類如下:一、汽車 (包括機器腳踏車), (四)使用 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 牌照檢驗。」第15條規定:「依本辦法所規定之檢驗及 處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受檢交通工具排放空氣 污染物之設備,不得拆除或改裝。違反前項規定者,依 本法第61條規定處罰。
⑷行為時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於發現有污染之虞車輛之日起7 日內,得以書面、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 種、發現時間及地點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同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 管機關對所轄被 檢舉之車輛,應依本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通知其至指定 地點檢驗。....」
2.調查經過及答辯意旨:
⑴系爭車輛於91年1月21日18時48分經台北市○○○路與 長安東路口疑似排氣異常,經民眾以傳真方式檢舉,被 告乃以91年1月30日北市機檢字第9001896號檢驗通知書 ,通知該車輛應於91年2月25日前至環保署委託之機車 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儀器檢驗,該通知書中並載明逾規 定期限未前往接受檢測者,視同規避、拒絕檢驗,將以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8條(舊法)暨「交通工具排放空氣 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9條規定處以5,000元之罰鍰 ,又上開通知書於91年2月19日寄達,由蔡勝益簽名及 蓋車主私章收執,業屬合法有效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附卷可證,被告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誤。 ⑵有關被告未有具體證據僅憑民眾檢舉,尚不足以證明系 爭車輛為使用中車輛,有造成空氣污染事實而應予處罰 一節,經查「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 」並未訂有檢舉需提供照片等證據之規定,被告依該辦 法規定查證系爭車輛並未有依相關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 辦理停駛或報廢登記之情事,被告以通知書通知原告系 爭車輛應於91年2 月25日前完成檢測作業,惟原告並未 依限完成檢驗,而遲至91年6 月29日始完成檢驗,此有 檢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
⑶被告寄發之檢測通知書中已載明逾規定期限未前往接受 檢測者,視同規避、拒絕檢驗,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8條暨「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9 條規定處以5,000 元之罰鍰,原告自不能以未告知可 申請展延而卸責。另被告引用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後應即查證,必要時得徵詢檢舉人 告知檢舉時之污染情形或通知被檢舉人說明,…。」之 規定係92年10月1 日新修正,自不適用本案。 ⑷環保署89年12月4日(89)環署空字第00654181號函釋 :「…二、對民眾檢舉有污染之虞車輛,經主管機關通 知未依規定至指定地點檢驗,究應如何處罰乙案,本署 曾於89年4月25日以環署空字第0019606號函請貴府環境 保護局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及同法第63條處罰 在案。惟經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人 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前項情形,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對於人民檢舉之後續處理及裁罰並未 明定,如逕概括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 ,進而依同法第63條處罰,似有可議之處,是以本署89 年10月23日 (89) 環署訴字第0049151 號函附訴願決定 書已明確表示,對於經民眾檢舉,復經主管機關通知, 未至指定地點檢驗,援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及 同法第63條處分者,並不恰當,應另為適當之處理。三 、為求適法,適當處理民眾檢舉有污染之虞車輛案件, 爾後對於受理之檢舉案件,如經研判有污染之虞者,請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8條所訂『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 物檢驗及處理辦法』規定,通知車主於期限內至指定地 點接受不定期檢驗,逾期未依規定檢驗者則依同法第61 條處罰。」據此,被告依環保署解釋處分原告並無不妥 。
  理 由
一、按行為時(91年6 月19日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8 條 規定:「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撤銷及交通工 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交通部定之。」第40條規定:「(第1 項)使用中之汽車排 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 符合第33條排放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 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2 項)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 前項情形,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1條 規定:「違反依第38條所定之辦法者,處新台幣5 千元以上 2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 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63條規定:「不依第40條規定 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新台幣1 千5 百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兩造不爭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於91年1 月21日18時48 分經台北市○○○路與長安東路口疑似排氣異常,經民眾以 傳真方式檢舉,被告乃以91年1 月30日北市機檢字第900189 6 號檢驗通知書,通知該車輛應於91年2 月25日前至環保署 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儀器檢驗,上開通知書於91 年2 月19日送達原告,原告遲至91年6 月29 日 始接受檢測 ,此有車牌查詢結果、檢驗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檢 測資料查詢附於訴願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究是否有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38條之情事而應依同法第61條處罰?
四、經查:
㈠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8條規定訂定 之。」第3 條第1 項規定1 款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 染物之檢驗分類如下: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一 )新車型審驗。(二)新車抽驗。(三)新車申請牌照檢驗 。(四)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 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8 條規定:「依第4 條、第5 條及 第7條所為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撤銷及新車抽 驗、使用中車輛抽驗之執行,其作業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第9 條規定:「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各級主 管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 點施行,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第15條規定:「(第1 項)依本辦法所規定之檢驗及處理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受檢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 設備,不得拆除或改裝。(第2 項)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 法第61條規定處罰。」由以上規定可知,行為時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38條所稱對於使用中車輛之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 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上開4 種檢驗,均各有法 令予以規範,至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另以目測、目視或遙測之方式,認為使 用中車輛有不符合排放標準者,通知限期修復並至指定地點 接受檢驗者,已非屬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8條及交通工 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所規定之該4 項檢驗,如 有違反,自亦非依前引同法第61條規定處5 千元以上20 萬 元以下罰鍰,而僅得依同法第63條規定處1 千5 百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合先說明。
㈡又按行為時(91年11月27日修正前)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 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4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於發現有污染之虞車輛之日起7 日內,得 以書面、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種、發現時間 及地點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第6 條第1 項規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所轄被檢舉之車輛,應依本法第40 條第1 項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檢驗。但車輛所有人或使用 人得依實際需要提出申請,至其他地點接受檢驗。該地點之 主管機關應將檢驗結果移由該車車籍登記所在地主管機關處 理。」惟觀諸前引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 定,並未如同條1 項規定如涉有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課人民 以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之義務,是人民如未依規定至指定地 點檢驗,應否受罰,即生爭議。
㈢就此問題,環保署89年12月4 日(89)環署空字第00654181



號函釋以:「…二、對民眾檢舉有污染之虞車輛,經主管機 關通知未依規定至指定地點檢驗,究應如何處罰乙案,本署 曾於89年4 月25日以環署空字第0019606 號函請貴府環境保 護局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及同法第63條處罰在案。 惟經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人民得向主管 機關檢舉前項情形,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對於人民檢舉之後續處理及裁罰並未明定,如逕概括適用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進而依同法第63條處罰 ,似有可議之處,是以本署89年10月23日 (89) 環署訴字第 0049151 號函附訴願決定書已明確表示,對於經民眾檢舉, 復經主管機關通知,未至指定地點檢驗,援引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40條規定及同法第63條處分者,並不恰當,應另為適當 之處理。三、為求適法,適當處理民眾檢舉有污染之虞車輛 案件,爾後對於受理之檢舉案件,如經研判有污染之虞者, 請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8條所訂『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檢驗及處理辦法』規定,通知車主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 不定期檢驗,逾期未依規定檢驗者則依同法第61條處罰。」 ㈣查上開函釋關於第2 點之說明,即係回應前述㈡所提出之疑 義,對於法律未明定之接受檢驗義務,縱有違反,亦不加以 處罰,值得贊同;然而該函釋關於第3 點之說明,則顯有輕 重失衡之謬誤,蓋如前述說明,無論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40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檢驗,均非同法第38條所稱之4 種 檢驗,如有違反,自不得以違反同法第38條之規定,依同法 第61條規定處5 千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而僅得依同法第 63條規定處1 千5 百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其對於違反法 律定有明文檢驗義務之同法第40條第1 項、由具有專業素養 之主管機關檢查人員以目測、目視或遙測之方式為初步判定 有不符合排放標準者,尚且如此處理,何以對於法律未定有 明文檢驗義務之同法第40條第2 項人民檢舉案件,是否得予 處罰均有疑義之情形,反而依較重之罰則處理? ㈤況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經修正後,其第39條規定:「汽車車型 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撤銷、廢止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 污染物之檢驗、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42條規定:「(第1 項)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34條 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 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2 項 )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 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 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6



條規定:「違反依第39條所定之辦法者,處新臺幣5 千元以 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 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68條規定:「不依第42條規 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 人新臺幣1 千5 百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不但於現行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 項(修正前第40條第2 項)增訂「 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 點接受檢驗」之明文,其有違反者仍僅依第68條(修正前第 63條)之規定處1 千5 百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而非依同 法第66條(修正前第61條)以違反第39條(修正前第38條) 之規定者,處5 千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益見原處分適用 法令之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違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8條 之規定,依同法第61條處以罰鍰,尚非適法,訴願決定未予 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自屬有據,爰准許之。又本 件屬應行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第 五 庭 法 官 王 碧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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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