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00096號
再 審
聲 請 人 啄木鳥企管出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再 審
相 對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送達代收人 龔淑雲
上列聲請人因工商登記事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8
月18日93年度裁字第10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
管轄。」「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
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
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第275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8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雖對於最高行政法院
93年8 月18日93年度裁字第1018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惟依
上開規定,對於裁定僅能聲請再審,聲請人之本意應係聲請
再審,而非提起再審之訴。又本件聲請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4款理由而聲請再審,依照前開說明,自應
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工商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於民國(下同
)91年1 月4 日及同年月21日府建商字第090136559 號函之
補正通知,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案經本院以92年3 月12日91年度訴字第3102號裁定略以
「..查臺北市政府辦理91年度轄區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
(下同)1 億元之公司登記事項,其性質係受經濟部委辦(
參經濟部91年6 月14日經商字第0910212368-0號函所附會議
記錄決議參照)。聲請人設址臺北市,資本總額50萬元,有
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可稽,是則
有關工商登記事件,依訴願法第9 條規定,自應以受委辦之
臺北市政府為原處分機關。本件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聲請
人提起行政訴訟之訴狀誤列經濟部為被告,先後經原審受命
法官與審判長分別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提示訴願法
條文詳予闡明後,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均表示不願更改,經
記明筆錄在卷可憑,則本件誤列被告,因聲請人明確表示不
願更改被告,是已無另命補正之必要,本件起訴於法不合」
等情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
法院93年8 月18日93年度裁字第101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
定)略以「..本院按『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其所
屬機關及鄉(鎮市)公所依法辦理上級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委
辦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辦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
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受委辦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提起訴願。』訴願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是則委辦事項,係指
上級政府將其權限委由『地方自治團體』辦理之事項。此與
同法第七條所稱委託事件,係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
執行者,性質不同。本件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事件,經濟部依
公司法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委由地方自治團體之臺北市政府
辦理,自屬依法委辦事項,應以受委辦之臺北市政府為處分
機關,殊不因訴願程序各級機關之處理程序而變更,尤無適
用訴願法第7 條之可言。..原審審判長已給予補正之機會
,抗告人明確陳述不予補正,原審認無另行命其補正之必要
,逕予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維持原審裁定而抗告駁
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謂其於訴願時雖曾以臺北市政府
為原處分機關,經相對人以91年2 月19日經訴字第
09106007850 號函,述明本案應適用訴願法第7 條以相對人
為原處分機關,中央五院之一的行政院(即訴願決定機關)
未予否准。行政訴訟時,相對人亦未對其以訴願時之原處分
機關為被告表示反對,足見該等政府機關均認為本案不適用
訴願法第9 條,而應適用訴願法第7 條,以委託機關即相對
人為原處分機關,並由行政院就此作成訴願決定。聲請人於
抗告狀中,已檢附該函證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款規
定,自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方為適法。原
裁定對於此點未置一詞,對聲請人所提上開91年2 月19日經
訴字第09106007850 號函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事由云云。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
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
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者。」,其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
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裁判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
,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
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
件不符。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略以本件應適用訴願法第7
條以相對人為原處分機關,並於抗告時提出相對人91年2 月
19 日 經訴字第09106007850 號函為證,而原裁定對該函未
予審酌云云。惟查,法律之解釋與適用為司法權之固有權限
,法院裁判對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適用法律是否正確,有
無違誤,本有審查之權,故法院本於自己之確信為裁判時,
自不受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不同見解之拘束,且有糾
正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錯誤見解之權。本件原確定裁
定既以「本件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事件,經濟部依公司法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委由地方自治團體之臺北市政府辦理,自屬
依法委辦事項,應以受委辦之臺北市政府為處分機關,殊不
因訴願程序各級機關之處理程序而變更,尤無適用訴願法第
7 條之可言。」為本件確定裁定之法律上見解,則相對人91
年2 月19日經訴字第09106007850 號函縱經斟酌,亦不足影
響原裁定之結果,從而聲請人仍執陳詞迭為爭執,指摘原裁
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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