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3116號
TPBA,93,訴,3116,200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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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116號
原   告 甲○○民國93年
             生前
             社村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戊○總經理)住同
訴訟代理人 沈文均兼送達代收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中華民國93年7 月9 日勞訴字第09300206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 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 亡,如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為繼承者,為便宜計,法律 設有訴訟停止制度,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 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當事人死亡,若無可得承受之 當事人時,應解為訴訟當然終結(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3044 號解釋參照)。
二、次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 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勞工 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是被保險人於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 者,其請領殘廢給付之權利,既經其於死亡前行使,即已成 為財產上之權利,依上開規定,屬被保險人之遺產,得由全 體繼承人承受。
三、本件原告於92年9 月29日,以其因肝癌致殘,檢據向被告申 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條 例第53條附表,即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2項第12等級,乃於92 年12月21日以第000000000040號函核定接該等級發給100 日 之殘廢給付。原告不服,認其殘廢等級應已符合勞工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表第44項第7 等級440 日,扣除已領100 日,被 告應再補發340 日之殘廢給付,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 審議,經遭駁回後,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亦遭 駁回,遂於93年9 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及課予義 務訴訟。惟原告於起訴後,於93年12月9 日死亡等情,有勞 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殘廢給付受理編審清單、勞工保險監理 委員會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 願決定書、載有原告死亡日期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自堪信 為真正。
四、本件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稽之原告於其死亡前即申請上 揭殘廢給付,則其請領殘廢給付之權利,已成為財產上之權 利,得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惟查,本件原告之第1 順位繼承 人乙○○○、丙○○、黃敏筑、丁○○、王騰紳、王羿憲; 第2 順位繼承人黃林雀;第3 順位繼承人:黃進成黃進鴻黃進來、黃淑惠等全體繼承人,均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表 明拋棄繼承,經該院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向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調閱94年繼字第112 、116 、117 號拋棄繼承案卷查 明屬實,有該案卷影印本附卷可參,又經本院向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查詢有無原告之親屬會議向該院陳明遺產管理人,經 該院回復查無資料在案,亦有該院95年2 月24日95南院慧家 字第0950007904號函1 紙在卷可按。則本件原告之全體繼承 人既已均表明拋棄繼承,復查無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難認有得承受原告本件訴訟法律關係之當事 人。因此,本件原告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得承受訴訟之人,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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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